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17號
原 告 李美姿
被 告 李堅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14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
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
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亦定
有明文。是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6條之
16第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5月14日裁定,限令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
裁定已於114年8月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
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簡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