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28號
上 訴 人 楊哲榮
訴訟代理人 楊怡婷律師
被 上訴人 蕭念台
訴訟代理人 游琦俊律師
複 代理人 賴幸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名登記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上訴人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91萬5,000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8
萬8,596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並提出上訴理由狀(
需附繕本1份到院)。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
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
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名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
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上訴聲
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有共同出資關係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偕同上訴人
就共同出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辦理清算。經查,上訴人請求
廢棄原判決,並為第二、三項聲明之主張,關於第二、三項
聲明部分,依上訴人之主張,其訴訟目的均係為取得終止該
出資關係後就系爭不動產可主張之權益,即系爭不動產價額
之半數。又查系爭不動產之預售屋(含車位)之買賣價金為新
臺幣(下同)983萬元(見本院卷第41頁),非不得以此價
額之半數作為原告起訴時之客觀利益。是以,觀之上訴聲明
第二、三項,其訴訟及經濟上目的既屬同一,即無庸併算其
價額。故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91萬5,000元(
計算式:9,830,000÷2=4,915,00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萬
8,596元。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不
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廖聖民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的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註 1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2,060.98 10,000分之69 2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3樓之1) 第3層面積73.26 陽台面積8.79 全部 3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3樓之1) 10,662.77 陽台面積8.79 100,000分之696 含停車位編號023,權利範圍100,000分之3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