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土地通行償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3563號
TCDV,113,訴,3563,202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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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63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卓翠雲
訴訟代理人 張義群律師
程光儀律師
複代理人 林昶邑律師
被 告 鄧春宋
訴訟代理人 李平勳律師
李涵律師
當事人間給付土地通行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3,279元,及自113年8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93,279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之法定代理
人已由趙子賢變更為卓翠雲,並經原告於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頁),
核與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兩造聲明及陳述: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國有土
地,原告為管理機關。被告所有台中市○○區○○段000000○000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袋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不
能為通常使用,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161號判決確定(下
稱系爭確定判決)被告所有系爭袋地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
附圖所示面積487.82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判決已於
108年10月21日確定。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原告得請
求被告支付償金,依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袋地通行作業要點
第9點第1款、第10點第1項第1款規定,按當期申報地價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一次計收50年,總計為2,926,920元(487.8
2x2400x5%x50=0000000元)。
 ㈡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926,92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㈠系爭判決確定後迄今,原告從未將系爭土地交被告通行,且
被告亦未在系爭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被告從未使用或通
行系爭土地,無繳納償金之義務。縱認原告可請求支付償金
,然原告並無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必要,且一次預先繳付50
年償金,亦應扣除中間利息。
 ㈡被告現已無通行系爭土地之必要,被告表示拋棄該通行權,
原告已於114年1月20日收到被告拋棄之意思表示,被告拋棄
通行權後,已無支付土地償金之義務。
 ㈢系爭土地狹長,原告長期任由林地占用,當地位處偏僻地區
,償金計算不應以申報地價百分之5計算,更不應一次計收5
0年。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原告為管理機關,被告所有
系爭袋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不能為通常使用,經本院
系爭確定判決確認被告所有系爭袋地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
附圖所示面積487.82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判決已於
108年10月21日確定等情,已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
取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161號民事卷審閱無誤,自足採憑。
二、原告請求自108年10月22日起被告應支付償金,為有理由:
 ㈠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
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
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第1項)。前項
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
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
支付償金(第2項)。」此項償金之支付義務,於通行權確
定時起即為通行人之法定負擔,即應自取得通行權時起算,
讓袋地所有權人取得該通行權起,負有支付償金之義務,其
經法院判決者,以判決袋地所有人勝訴確定時起,支付償金
。至於袋地所有人取得通行權後,本身是否確實有具體鋪設
柏油水泥及使用通行土地,則非所問,蓋袋地所有人既已取
得袋地通行權,通行地所有人對被通行土地之自由使用、收
益之權能,已受有限制,所有權之積極使用權能已不再完整
,所受損害當得依法向通行權人請求支付償金。
 ㈡本件被告就其所有系爭袋地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已取得袋地
通行權,面積有478.82平方公尺,判決已於108年10月21日
確定等情,已見前述,則自確定之翌日即108年10月22日起
,被告即有支付償金給原告之義務,不因被告未具體使用系
爭土地而受影響,被告抗辯其未在系爭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
泥,從未使用或通行系爭土地,無繳納償金之義務云云,並
無足取。
三、被告已具體取得之袋地通行權,應得拋棄,且本件原告已於
000年0月00日生拋棄之效力:
 ㈠查袋地所有人經依合意取得或經法院判決取得之袋地通行權
,論其性質仍屬財產利益,權利人對於其所有之財產利益(
權),認已無保有該財產利益之必要時,除法律有特別規定
或涉及個案涉及權利濫用外,當得由權利人自行決定加以拋
棄。此從原告提供之「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袋地通行作業要
點」第10點第1項規定「通行償金收訖後,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得同意通行權人申請退還:(一)通行權人已無通行需
要,得自其騰空返還土地當日起,按日數比例無息退還未到
期之償金」(見本院卷43頁),亦可知原告亦容許通行權人
得拋棄通行權。
 ㈡本件被告就系爭土地已於108年10月21日依本系爭確定判決取
得通行權,然被告亦具狀表示拋棄通行權,原告已於114年1
月20日收受該書狀(見本院卷115、116頁),自應認被告對
系爭土地之袋地通行權已於114年1月20日因消滅。
四、承上所述,本件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依系爭確定判決確
定之面積487.82平方公尺土地範圍,自108年10月21日判決
確定時起取得袋地通行權,並得在系爭通行土地上鋪設柏油
或水泥,且原告就其因被告取得通行權所受損害,得向被告
請求支付償金。茲就原告得請求之數額,說明如下:
 ㈠被告就系爭土地所取得之袋地通行權已於114年1月20日因拋
棄而消滅乙節,已如前述。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自108
年10月22日起至114年1月19日止支付償金,自屬有據,應予
准許;至於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償金之期間,於逾上開期間範
圍內,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所有之系爭範圍土地供被告通行後,即不得自由使用、
收益或為通行以外之用途,而土地使用、收益之對價,依社
會通念即為租金,故土地因他人行使通行權,致該部分土地
不能自由使用、收益,該土地所有權人所受損害即應相當於
租金金額。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
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105條亦
有明文。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
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
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
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為倒L型之狹長形土地,系爭土地周邊多為
空地,附近500公尺內多為機械公司,鄰近約300公尺處係台
中監獄,被告通行系爭土地後可通往永春南路430巷(見本
院卷103頁、157至159頁),現況被告則尚未通行系爭土地
及鋪設柏油水泥等一切情狀,認應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價
之2%計算通行償金,較為公允。而系爭地號土地於108年之
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400元、109年起迄今之申報地價
每平方公尺1,800元,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71頁、148頁),而被告通行系爭土地面積合計為487
.82平方公尺,以此計算被告應給付之償金:1.108年10月22
日至108年12月31日止,為4555元(2400x487.82x2%x71/365
=4555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下同)、2.109年1月1日起至
113年12月31日止,5年共為87,810元(1年1800x487.82x2%=
17562元,17562x5=87810元)、3.114年1月1日至114年1月1
9日止,為914元(17562x19/365=914元)、4.以上合計共為
93,279元(4555+87810+914=93279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通行權償金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93,279元,及自113年8月6日(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
,支付命令係113年7月26日寄存送達被告,依規定於000年0
月0日生效,送達回證件本院支付命令卷45頁)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准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
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施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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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