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3年度,2166號
TCDV,93,訴,2166,2005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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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2166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複 代理人 廖瑞鍠律師
被   告 郭勝全即甲○○)
訴訟代理人 林誌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4年 8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參萬零肆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參萬零肆佰捌拾柒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 ,請求被告給付本金部分,聲明為新臺幣(下同)1,217,08 1元,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此部分之聲明為830,487元,核 其性質係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 法。
二、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8年 8月20日與訴外人丙○ ○簽訂合夥契約書,約定共同出資購買坐落雲林縣虎尾 鎮○○段 733地號,面積0.2964公頃之土地,以原告名 義登記為所有權人,惟兩造享有權利之比例各5分之2, 丙○○則為5分之1,並依此比例負擔義務,有關土地之 出售、設定、出租均須三方同意。又三方同意以該土地 供被告向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虎尾分行(下稱台南企銀 虎尾分行)抵押借款11,000,000元,本金及利息均由被 告負責清償,如被告逾三個月未向該銀行繳納本息,即 以當時之市價買斷,被告應多退少補。嗣以原告名義, 於89年 3月29日向台南企銀虎尾分行借得10,000,000元 ,全數轉入用以清償被告所承受游秀珠向台南企銀虎尾 分行貸款11,000,000元之本息,此後即由被告以其妻妹 汪月夕名義或本人將借款利息匯入原告之帳戶,以供清 償89年 3月29日之貸款本息。惟被告自92年12月25日起



即未再繳納貸款之本息,依約原告即得以市價買斷。經 本院訴訟中,兩造同意以93年7月1日,市價每坪26,000 元,作為合夥契約書第 2條所稱買斷之結算基礎。依此 計算,被告可受分配土地款之金額為 9,324,744元,扣 除被告應負擔系爭土地抵押借款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合計10,155,231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 830,487元。爰 依系爭合夥契約書第 2條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該 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83 0,4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3年10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僅取得系爭土地抵押借款金額中之5,00 0,000元,其餘5,000,000元原告並未交付被告。又訴外 人林國文擬自89年1月1日起承租系爭土地,每月租金72 ,000元,然遭原告反對,反而在土地上種植果樹,獲有 使用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是自89年1月1日至 94年 4月30日止,以每月租金72,000元計,被告受有可 獲租金 1,843,200元之損害,經扣抵後,原告尚應給付 被告 6,167,944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合夥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 、台南企銀虎尾分行放款繳息查詢單、原告在台南企銀虎尾 分行之存摺影本、存摺交易明細查詢資料、放款撥款傳票、 轉帳收入傳票、取款憑條、存款憑條、轉帳支出傳票、游秀 珠在台南企銀虎尾分行之存摺交易明細查詢資料、放款收入 傳票、利息收入傳票、放款帳卡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 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88年 8月20日兩造與訴外人丙○○簽訂合夥契約書,約 定三方共同出資購買坐落雲林縣虎尾鎮○○段 733地號 ,面積0.2964公頃之土地,以原告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 ,惟兩造享有權利之比例各5分之2,丙○○則為5分之1 ,並依此比例負擔義務,有關土地之出售、設定、出租 均須三方同意。又三方同意以該土地供被告向台南企銀 虎尾分行抵押借款10,000,000元,本金及利息均由被告 負責清償,如被告逾 3個月未向該銀行繳納本息,即以 當時之市價買斷,被告應多退少補。
(二)原告於89年 3月23日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以其名 義於同年 3月29日,向台南企銀虎尾分行借款10,000,0 00元。該筆貸得之款項,連同被告以其妻妹汪月夕名義



匯入原告帳戶之款項(89年 2月25日、3月10日、3月24 日、3月29日分別匯入 85,000元、90,000元、85,000元 、1,013,000元),合計 11,273,000元,轉入游秀珠設 於台南企銀虎尾分行之帳戶,用以結清游秀珠於85年10 月21日以系爭土地抵押(設定抵押權日期為同年10月15 日)借款之餘欠本息。
(三)被告於88年10月22日,匯款85,000元;同年11月20日、 12月22日以其妻妹汪月夕名義,分別匯款84,000元、83 ,000元至游秀珠之帳戶,供繳納前項所述游秀珠之抵押 借款本息。
(四)被告於92年3月28日前,每月以其妻妹汪月夕名義匯款7 2,200元;另於92年 5月12日、5月30日、7月7日由其本 人各匯款72,200元至原告之帳戶,供繳納89年 3月29日 貸款本息之用。此後即未再匯款繳納該貸款之本息。 (五)兩造同意以93年7月1日,市價每坪26,000元,作為合夥 契約書第 2條所稱買斷之結算基礎。依此計算,被告可 受分配土地款之金額為 9,324,744元。另於結算基準日 ,系爭土地抵押借款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合計10,155 ,231元。
四、本件訴訟之爭點:
(一)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抵押借款之金額係1,000,000元或5,0 00,000元?
(二)被告主張自89年1月1日起,系爭土地每月可得租金72,0 00元,依其權利比例,計受有可獲租金 1,843,200元之 損害,並以此項金額與原告之請求為抵銷,是否有理由 ?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土地在兩造及訴外人丙○○於88年 8月20日簽訂系 爭合夥契約書前,業由游秀珠於85年10月15日設定抵押 權,並於同年10月21日向台南企銀虎尾分行借款11,000 ,000元,且被告於88年10月22日,匯款85,000元;同年 11月20日、12月22日以其妻妹汪月夕名義,分別匯款84 ,000元、83,000元至游秀珠之帳戶,供繳納上開所述游 秀珠之抵押借款本息,又原告於89年 3月23日提供系爭 土地設定抵押權,以其名義於同年 3月29日,向台南企 銀虎尾分行借款10,000,000元,此筆款項,連同被告以 其妻妹汪月夕名義匯入原告帳戶之款項(89年 2月25日 、3月10日、3月24日、3月29日分別匯入85,000元、90, 000元、85,000元、1,013,000元),合計11,273,000元 ,轉入游秀珠設於台南企銀虎尾分行之帳戶,用以結清



上開所述游秀珠以系爭土地抵押借款之餘欠本息等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可信為真正,則被告既自88年10月 22日起至89年 3月24日止,以其自己或妻妹汪月夕之名 義,按月匯入83,000元至90,000元不等之金額至游秀珠 及原告之帳戶,復於89年 3月29日以原告名義向台南企 銀虎尾分行借款10,000,000元時,再由汪月夕名義匯入 1,013,000 元,供補足結清以游秀珠名義抵押借款餘欠 本息之金額,顯見該以游秀珠名義所為之借款,至少自 88年10月22日起即屬被告實際應負清償責任之債務,否 則被告豈有按月匯入款項以繳付分期之本息,並於結清 時補足資金差額之理。是原告主張以其名義向台南企銀 虎尾分行貸得之10,000,000元已全數交付被告使用等事 實,堪以採信。又被告自89年4月26日起至92年3月28日 止,每月以其妻妹汪月夕名義匯款72,200元;另於92年 5月12日、5月30日、7月7日由其本人各匯款72,200元至 原告之帳戶,供繳納89年 3月29日貸款本息之用等事實 ,亦係兩造所不爭執而可信為真正,則被告並非至愚之 人,如其未取得以原告名義向台南企銀虎尾分行貸得之 10,000,000元,而僅取得其中之 5,000,000元,豈有長 達 3年之久,按月自動匯款至原告之帳戶,以繳交全額 貸款本息之理。益見被告確已取得上開貸得之全部款項 10,000,000元,其抗辯僅取得其中 5,000,000元,尚難 採信。
(二)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民法 第682條固有明文。同法第692條、第694條至第696條就 合夥之解散及清算亦有相關之規定。惟合夥人若於合夥 契約明定解散之事由,並就如何清算之方法已有詳細之 約定,且在不涉及第三人權利之情形下,顯然係合夥人 為早日釐清合夥解散後各合夥人之權利義務而為之特別 約定,依契約自由原則,自可排除民法有關合夥解散相 關規定之適用,各合夥人當得請求專依該合夥契約所定 方式為清算,並為合夥財產之分析。本件合夥契約書第 2 條明定全體合夥人同意以系爭土地供被告向台南企銀 虎尾分行抵押借款10,000,000元,本金及利息均由被告 負責清償,如被告逾 3個月未向該銀行繳納本息,即以 當時之市價買斷,被告應多退少補。查被告匯入原告帳 戶之款項,僅供繳納系爭貸款本息至92年10月22日,此 後即由原告自行存入款項繳納等情,有原告之存摺交易 明細查詢資料可證,是被告既已逾 3個月未依約繳納貸 款本息,原告自可依上開合夥契約書第 2條之約定,為



合夥之清算,並分析合夥財產。本件兩造同意以93年 7 月1日,市價每坪26,000元,作為合夥契約書第2條所稱 買斷之結算基礎,依此計算,被告可受分配土地款之金 額為9,324,744 元,另於結算基準日,系爭土地抵押借 款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合計10,155,231元等情,既屬 訴訟上之協議,兩造應同受拘束。從而,原告依合夥契 約書第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不足之差額830,487元 (10,155,231元-9,324,744元=830,487元),即有理 由。
(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 334 條第 1項前段固有明文。是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 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 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 0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主張訴外人林國文擬自 89年1月1日起承租系爭土地,每月租金72,000元,然遭 原告反對,反而在土地上種植果樹,是自89年1月1日至 94年 4月30日止,以每月租金72,000元計,被告受有可 獲租金 1,843,200元之損害,並以此項金額與原告之請 求為抵銷。經查:被告所舉證人林國文固到庭結稱:88 年底至90年初,經由他人介紹,我認為雲林縣虎尾鎮延 平里加油站旁的那塊地,適合經營汽車修配廠,和被告 談過1、2次,請他將土地租給我,他說好,但土地是和 人合夥的,要經過其他股東同意,當時所說的條件是地 主要把約200坪的廠房蓋好,連同土地出租給我,1個月 租金72,000元,後來被告說其他股東不同意,所以我就 另外租其他地方等語。惟系爭合夥契約書第 5條約定系 爭土地之出售、設定、出租均須三方同意。證人即另合 夥人丙○○到庭證述:當時買土地是為了出售賺差價, 沒有意思要出租或耕作,被告曾經提議要出租,但我個 人不太願意,認為這樣會麻煩,且被告係要將土地先搭 鐵棚架,再出租,我認為要再拿錢出來,所以我不願意 ,被告說他可先出資,然後出租給別人,收取租金後, 再繳納銀行的貸款,但原告說不要,認為這樣也是麻煩 等語。是被告擬出租系爭土地之提議既未經全體合夥人 之同意,自難認系爭土地已因出租而可收取每月72,000 元之租金。又兩造與證人丙○○合夥購買土地既意在出 售賺取差價,被告提議出租他人,原告及證人丙○○認 為麻煩而不表同意,乃係主張其合夥人之應有權益,尚 難認原告係故意作梗而使被告受有租金收入之損害。另



被告主張原告之配偶陳瑞柏嗣後在系爭土地上種植果樹 等情,固為原告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其配偶於種植果 樹後,因罹患慢性腎衰竭、尿毒症,無法經營收穫,果 園因而荒蕪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1份及照片5幀為 證,並經證人丙○○到庭證述:原告之配偶有在系爭土 地上種植芭樂,但沒有人去經營採收,差不多三年前, 原告之配偶因腎臟衰竭,需要每週洗腎 3次,他的身體 狀況沒有辦法從事經營、管理果園的工作等語明確。是 原告或其配偶既無因在系爭土地上種植果樹而獲有實際 收取天然孳息之利益,自無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予被告之債務。從而,被告主張其對原告有 1,843,200 元之債權,並以此項金額與原告之請求為抵銷,即屬無 據。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 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 法第 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契約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3年10月22日 (參卷內送達證書)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 息,即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合夥契約書第 2條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 830,487元,及自9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恩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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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