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3392號
TCDV,113,訴,3392,202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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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92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卓翠雲
訴訟代理人 申惟中律師
複代理人 王少輔律師
蔡珮辰律師
被 告 陳佳文 住○○市○○區○○路○○○巷00號 之0
陳華貞陳登發之繼承人

賴麗珠
賴鳳珠
賴瑞豐
賴瑞堂 住○○市○○區○○路○○○巷00○0 號
賴佳羚
賴昆來兼賴松地之繼承人

湯賴素娥兼賴松地之繼承人
住臺中市龍井區三港路水裡港巷00之0 0號
賴昆生兼賴松地之繼承人

賴素女賴松地之繼承人

賴素寬賴松地之繼承人


賴昆能兼賴松地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巷00○0 號
賴湘莛
劉志德
盧秀玉
劉鈞堯

陳金戀
劉鴻欽

劉景潁
劉秋霞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鴻傑
被 告 劉煒涓
訴訟代理人 謝國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
之;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此觀
諸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自明。
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趙子賢,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
變更為卓翠雲,並經於114年8月1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
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財政部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0
3-105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均
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管理。原告與被告陳佳文、訴外人
陳登發賴朝安賴松地、劉也東(下合稱陳登發等4人)
已於民國101年1月起終止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然被告陳佳
文、陳登發等4人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未依約騰空交還系
爭土地予原告,而陳登發等4人死亡後,即由其等之繼承人
即被告陳華貞賴麗珠賴鳳珠賴瑞豐賴瑞堂賴佳羚
、賴昆來、湯賴素娥、賴昆生、賴素女賴素寬、賴昆能、
賴湘莛、劉志德盧秀玉、劉鈞堯、陳金戀劉鴻欽、劉景
潁、劉秋霞劉鴻傑、劉煒涓繼承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義務
,被告持續占用系爭土地,將系爭土地作為土石地、農作地
使用,占用期間及面積如附表所示,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如附表所示期間,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不當得利合計新臺幣(下同)102萬8203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2萬8203元,及自113年10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均以:陳振海、賴朝安賴松地、劉也東與原告於91
年1月1日簽立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約定由其等承租系爭土
地,期間自91年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租賃關係於
租期屆滿時即終止,逾期未換約,即為無意續租,由出租機
關收回土地。嗣陳振海於96年4月22日死亡,由陳佳文、陳
登發繼承陳振海承租部分,並重新簽立租賃契約,租期至10
0年12月31日止,賴朝安賴松地、劉也東逝世後,其繼承
人並未辦理繼承換約,故系爭土地自100年12月31日後已收
歸國有,被告並未占用系爭土地,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使
用補償金。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其請求
權已罹於5年時效而消滅,且原告請求之金額並無依據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有占有
系爭土地之行為,經被告等人否認,揆之前揭規定,應由原
告就其主張前揭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首先,原告主張陳華貞陳登發(109年7月19日歿)之繼承人
賴鳳珠賴麗珠賴瑞堂賴瑞豐賴佳羚賴朝安(100
年4月16日歿)之繼承人;賴昆來、湯賴素娥、賴昆生、賴素
女、賴素寬、賴昆能為賴松地(106年12月27日歿)之繼承人
盧秀玉劉志德、劉景潁、劉鈞堯、劉煒涓、劉秋霞、陳
金戀、劉鴻欽劉鴻傑、賴湘莛為劉也東(98年2月26日歿)
之繼承人,是渠等繼承被繼承人等與原告之租賃契約,並持
續侵占系爭土地至今,並有系爭土地謄本、土地勘查、使用
現況略圖、照片、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款通知書及使用補
償金計算表、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
現場照片、債務人陳登發賴朝安賴松地、賴也東繼承系統
表、家事公告系統查詢資料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資料(見司促
卷第15-133頁)為證,然觀諸原告提出之相片(見司促卷第3
3-34頁),系爭土地上荒蕪一片,並無任何有經濟價值之作
物,是得否以此遽認被告等人有占有系爭土地一情,實非無
疑。
 ㈢再者,本院偕同兩造於114年2月27日前往系爭土地地點勘驗
,勘驗結果為「1.現場勘驗1090-2地號土地,現有電塔坐落
,其上並無農作物,現為土石地面。2.1090地號,靠西側部
分土地為廢棄稻田,雜草叢生。靠東側土地現況亦雜草叢生
,並無農作物或經濟作物。3.1089地號,靠西側土地現況為
空地及雜草。東側為廢棄農地,現積水。4.1021地號土地雜
草叢生,無經濟作物,土地中間有水泥地面農路。5.1022地
號土地中間有水泥地面農路,以道路為分界,西側為廢棄稻
田積水。東側雜草叢生,無經濟作物及農作物。」,此有本
院114年2月27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一第571頁)在卷可佐
,益徵被告抗辯,渠等從未占有系爭土地一情,實屬可採。
 ㈣原告雖又稱,被告等人因繼承關係繼承陳登發賴朝安、賴
松地、劉也東與原告間之租賃契約,因此推論被告等人因此
占有系爭土地,然觀諸系爭土地之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第2
條約定「本租約為定期租賃契約,其期間自租期屆滿時,租
賃關係即行中止,出租機關不另通知。承租人如有意續租,
應於租期屆滿前三個月內,申請換約續租,其有欠租者,應
先繳清;逾期未換約者,即為無意續租,由出租機關收回土
地。」(見本院卷二第21-23頁),顯見若原承租人逾期並
未換約,則租賃關係即行中止,本件承租期間為94年4月22
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是在100年12月31日後,原承租人
未換約則系爭租賃契約已經當然終止,是原告主張原承租人
之繼承人即被告等人繼承系爭租賃契約,因此推論被告等人
仍繼續占用系爭土地,顯然薄弱,並無實據,是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亦無理由。
 ㈤原告雖又稱,被告陳佳文有於113年5月28日提出書面(見本
院卷二第25頁),表示不再續租系爭土地,且依中區分署
務事項紀錄表所載,原告電洽賴昆能之配偶及陳佳文之配偶
(見本院卷二第31頁),事項記載「點交急不續租申請書書
未具名,該該申請書是陳佳文所寫,我們在113年7月底或8
月初農作收割完,貴分署可來辦理點交回國有土地(田水段
1089(第1、2錄)、1022(第2錄)、1090(第1、2錄)地
號3筆國有耕地)。」或可推認陳佳文或賴昆能曾使用系爭
土地,惟該對話紀錄之相對人為賴昆能及陳佳文之配偶,並
非本人,可否直接作為認定賴昆能及陳佳文之占有事實已非
無疑,而雖113年8月15日土地點交紀錄記載「部分國有土地
為農地使用。現場無人領勘」然觀諸其附件之現場照片,顯
示為「雜草叢生」、「廢棄農地積水」、「已讓台電建設電
塔」、「廢棄農地」、「廢棄農地積水」(見本院卷二第37
頁),可見當時系爭土地已經為荒地,益徵並無任何實據可
證被告等人是否有占有系爭土地,原告亦無法區分由何人占
用何特定不動產,占有範圍,時間長短究竟為何,是原告僅
由上開證據,即推論全體被告自101年後至今均占有系爭土
地,並且作為經濟上使用,顯屬薄弱,自不可採。而原告就
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能再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自
難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被告等人自何時或何人占有系爭土
地,是其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內連帶給付102萬8
203元,及自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善應
附表:
編號 占用土地地號(臺中市龍井區田水段) 占用期間 (民國)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原告請求金額(新臺幣) 附註 1 1021(第1錄) 101年2月至113年3月 2,067 572,506 101年2月不足額4,068+568,438=572,506 2 1022(第1錄) 101年1月至113年3月 1,464 408,507   3 1022(第2錄) 101年1月至113年6月 902 5,616   4 1089(第1錄) 101年1月至113年6月 609 3,750   5 1089(第2錄) 101年1月至113年6月 1,526 9,432   6 1090(第1錄) 101年1月至113年6月 1,004 6,216   7 1090(第2錄) 101年1月至113年6月 1,237 1,308   8 1090-2 101年1月至113年3月 75 20,868           1,028,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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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