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2924號
TCDV,113,訴,2924,202508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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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924號
原 告 楊啓明
被 告 臺中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游麗
被 告 臺中市政府水利局

法定代理人 范世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
年6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
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
加徵裁判費10分之5,且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
二、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6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乃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
於民國114年7月31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
內補正,此項裁定於同年8月8日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然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
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
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宇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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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