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2553號
TCDV,113,訴,2553,202508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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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55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何榕庭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阮明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4年5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
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16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並未
表明對於該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復
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3日裁定
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
明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該裁
定已於114年7月29日送達於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
然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
況查詢清單在卷足憑,則上訴人所為上訴,自非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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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