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4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雲峰國際商務中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斯閔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高新富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民
國114年7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
25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到院,
繕本逕送對造。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第二審裁判
費,應按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計算及徵收(自民國114年1月1日
起依同法第77條之27之規定與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
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提高)。又上訴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
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而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
而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係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000元,及自民國 11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是本件上訴利益即應以上開給付金額9000元計算,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萬22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 定,限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另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 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上訴理 由,雖非前揭法定不合法上訴之裁定駁回事由,仍應一併補 正,俾利訴訟之進行,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鉉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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