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400號
上 訴 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被上訴人 王明璋
林苓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2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40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
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
加徵裁判費10分之5;且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聲明上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
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載「上訴聲明」,亦未據繳納第二
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0日裁定通知上訴人應於
收受該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於114年7月16
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
三、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
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繳費資料明細各1件在卷可證,則上訴
人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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