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2366號
TCDV,113,訴,2366,202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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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66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趙璧成律師
蕭育涵律師
被 告 陳秉穎陳文賢

訴訟代理人 蔡宗隆律師
複代理人 傅羿綺律師
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04年5月19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
得持原告發行之信用卡至特約商店消費、於自動提款機預借
現金或為其他消費行為,雙方約定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
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金額,如未繳付或遲誤繳款期限
,應給付原告信用卡帳款之循環信用利息。被告截至113年4
月11日止,共積欠原告信用卡應繳款項共計新台幣(下同)
657,698元(含本金583,787元,及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73,9
11元)及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㈡被告於104年5月19日向原告辦理個人信用貸款,帳號:00000
00000000000000,利息按年息14.99%計算。距被告逾期未繳
款,各筆本金結算至3年4月11日止,尚欠原告共計592,755
元(含本金500,945元,及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與費用91,81
0元)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
 ㈢爰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及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信用卡消費款及貸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
250,453元及如附表一所示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原告所提之104年5月19日信用卡使用契約及信用貸款契約,
均非被告所親自簽名,被告非契約當事人,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款項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㈠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為
真正,本件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貸款申請書,
被告已否認其真正並否認有消費及貸款之事實,依舉證責任
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為信用卡發卡銀行及信用貸款貸與銀行,自應由其提出
相關徵信資料證明信用卡申請書與貸款申請書確係由被告所
親簽或授權他人處理,尚不得僅憑申辦人持有被告之身分證
件資料影本辦理相關手續,即率予認定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
申請書及信用貸款申請書為被告所親簽。至於本件之申辦人
為何人,被告雖陳稱「恐為被告前配偶自行申辦」等語(見
本院卷264頁),經查被告與前配偶張秀怡係於94年1月7日
結婚,於110年5月21日離婚(見本院卷267頁戶口名簿影本
)。而因本件係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乙節,已見前述,而本
件原告並未聲請傳喚張秀怡作證,故本院當以卷內原告所提
出及聲請調查之證據判斷原告主張是否可採即可。
 ㈢依原告所提系爭信用卡111年12月間之扣款明細所載(見本院
卷94頁),可知系爭信用卡用以代繳水電費、電費與手機門
號,然相關資料無從認定係與被告相關,猶有進者,手機門
號係被告前妻張秀怡所有,然門號啟用時間係111年1月213
日(見本院卷231、233頁),斯時被告與張秀怡業已離婚,
相關扣款無從認定係被告所為。至於原告就本件信用貸款,
雖有於105年1月7日撥款1,409,000元、於110年9月17日撥款
412,000元,然被告已否認其有辦理本件信用貸款,且本件
並無證據證明信用貸款款項撥款後,被告本人有使用相關帳
戶內之款項,自不得以原告有撥款為由,遽以認定被告本人
有收受並使用該借款。故本件依卷附證據,尚無從認定原告
所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貸款申請書,確為被告本人或
其所授權之人所辦理,本院認原告此部分之舉證尚有不足。
另民法第1003條規定夫妻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所謂「日
家務」乃指一般家庭通常所處理之事務而言(最高法院92
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裁判意旨參照)。而申辦信用卡及信用
貸款使用,涉及個人財務及信用擴張,顯非一般家庭通常所
處理之事務,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03條規定,縱使為被
告前配偶所申請,被告仍應繳款」等語,自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信用卡及信用貸款契約
確為被告或其授權之人所簽訂,則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
契約及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1,250,453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
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施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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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