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2069號
TCDV,113,訴,2069,202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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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69號
原 告 劉建鋒



訴訟代理人 黃泰翔律師
蕭意霖律師
品叡律師
被 告 張銘淇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 00號
居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弄 00號
張銘順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 00號
張秀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應予合併
分割如附圖(即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4年2月20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按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張銘淇張銘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相鄰之
土地,各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
無法令禁止分割或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復
未定有不分割期限之契約,惟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
爰依法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又原告與張銘淇就系爭土地有利
用之規劃,願維持共有,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第5項
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並聲明:請准兩造共有系爭
土地合併分割,並依起訴狀附表所示分割方法分割。
二、被告抗辯:
 ㈠張銘淇:原則上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
 ㈡張秀菊:同意原物分割,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希望由伊取
得附圖備註C部分,得與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
號土地相鄰等語。
 ㈢張銘順:同意由原告與張銘淇維持共有,對伊為金錢補償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
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定有
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均相同,應有部分
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又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
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
5-191頁),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
,依前開規定,原告基於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地位提起本件訴
訟,訴請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
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
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
用,以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合併後面積為435平方公尺,其上並無建物等情,有
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土地謄本、本院勘驗筆錄
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4年2月20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下稱附圖,見本院卷第25-41頁、第263-265頁、
第275頁)等件在卷可稽。
⒉原告主張將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並依附表二所示分配
予兩造,張銘淇張秀菊則同意原告所提前開分割方案。經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現況其上並無建物,如採原物分配方式,
將系爭土地依原告所提前開方式分割,兩造分得之土地面積
與應有部分比例相符,分割後之地形尚屬完整,又如附圖編
號149-3、149-3⑴、149-3⑵部分土地均臨道路,並無不能通
行之情事,對於土地利用經濟價值較大,亦符合多數共有人
之意願,而無獨厚任一共有人而損及其他共有人權益之疑慮
,認原告所提前開分割方案,應屬適當可採,爰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 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 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 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 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善應附表一:
訴訟標的: ㈠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㈡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所有權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訴訟標的㈠ 訴訟標的㈡ 1 劉建鋒 5分之2 5分之2 5分之2 2 張銘淇 5分之1 5分之1 5分之1 3 張銘順 5分之1 5分之1 5分之1 4 張秀菊 5分之1 5分之1 5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姓名 分得編號 分得面積-平方公尺 取得權利 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1 張秀菊 149 76 單獨所有 149-3 11 單獨所有 2 張銘淇 149⑴、 149-3⑴ 211、 50 保持共有 1/3 3 劉建鋒 2/3 4 張銘順 149⑵ 68 單獨所有 149-3⑵ 19 單獨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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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