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911號
TCDV,113,訴,1911,202508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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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911號
上 訴 人 王家興
被 上訴人 王烱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27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應以原告(即上訴人)因分割兩造共有坐
落臺中市神岡區圳北段106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受利益
之價額為準,爰參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
幣(下同)15,600元,面積為186.90平方公尺,上訴人就系爭土
地之權利範圍為2分之1,核定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1,457,82
0元(計算式:186.90平方公尺×15,600元×2分之1),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27,87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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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