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遲延利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648號
TCDV,113,訴,1648,202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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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48號
原 告 陳品瑜


訴訟代理人 陳健律師
被 告 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淵博
訴訟代理人 黃捷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遲延利息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劉文玲於民國109年1月2日簽訂房屋土地
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向被告承購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文心愛悅」建案(下稱
系爭建案)編號B6棟第10樓房屋乙戶(含地下第三層編號第4
58號汽車停車位)(下合稱系爭房地),買賣總價款為新臺
幣(下同)1073萬元。嗣伊於111年9月1日簽屬讓渡書,承
劉文玲就系爭契約中所有權利與義務。依系爭契約第11條
第1項約定,被告至遲應於112年7月5日之前取得使用執照,
然被告於112年5月10日發生臺中捷運吊臂墜落事故,遭臺中
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全面勒令停工,直至112年9月13日始恢復
施工,顯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嗣被告於113年1月29日始
取得使用執照,逾期日數共209日,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
約定,被告逾期未取得使用執照者,每逾1日應按房屋已兌
現價款依萬分之5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伊已給付價款共215萬
元,被告應給付伊22萬4675元。伊否認兩造前就本件遲延利
息之爭議達成和解。被告對於其所抗辯有不可抗力及不可歸
責之事由得展延完工期限一節,應負舉證責任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46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繼受其前手劉文玲與伊間之買賣契約,而系
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之完工期限,業經劉文玲變更為112
年12月31日,系爭建案使用執照係於113年1月29日核發,距
離約定完工期限,僅隔29日,原告主張遲延209日,並無理
由。且兩造針對本件遲延利息之爭議,依據原告簽屬之交屋
結算明細表,確認本買賣契約已互為履行及完成交屋結算,
業已達成和解,原告不得再行主張。另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
1項但書第1、2款約定,因不可抗力及不可歸責因素而影響
施工,得順延完工期限。系爭建案取得使用執照之期限得順
延312.14日(包含:1.111年3月3日因台電興達電廠事故,
全台大停電,致系爭建案工程當日無法施作。2.因COVID-19
疫情三級警戒,110年5月19日至110年7月26日共69日,依行
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10年6月18日函令得展延1/2工期,故
本件應順延工期34.5日。3.國外物料因疫情遲延到貨影響共
103日。4.因大雨影響工期應順延22日。5.於COVID-19疫情
二級警戒期間,參照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12年1月30日函
可順延工期148.37日)。伊取得使用執照期限經順延後為11
3年5月8日,故伊於113年1月29日取得使用執照,依約並不
負遲延責任。如認原告得請求遲延完工違約金,請求依民法
第252條規定減免至0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劉文玲與被告於109年1月2日簽訂系爭契約,向
被告承購系爭房地,買賣總價款為1073萬元,原告於111
年9月1日簽屬讓渡書,承受劉文玲就系爭契約之所有權利
義務,原告已給付價款共215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讓渡書、系爭契約、客戶期款繳款狀況表等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一第73頁、第185至199頁),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工程以取得使
用執照視為完工,完工最後期限為112年7月5日,被告遲
至113年1月29日始取得使用執照,已逾期完工209日等語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本件依被告提
劉文玲於111年9月1日簽訂之修訂契約,劉文玲同意將
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修訂為「本社區之建築工程應於108
年5月30日之前開工,112年12月31日之前完成主建物、附
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以取得使用執照視
為完工」(見本院卷一第427頁),足見約定之完工期限
,業經劉文玲同意變更為112年12月31日,此復為原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02頁),是原告主張完工期限為1
12年7月5日,難認有據。則被告於113年1月29日取得系爭
建案之使用執照,距離兩造約定完工期限差29日(即113
年1月1日至113年1月29日)。   
(三)原告主張:被告逾期取得使用執照,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
2項約定應給付原告遲延利息22萬4675元等語,則為被告
所否認,辯稱:兩造前已就本件遲延利息之爭議成立和解
及本件有不可抗力及不可歸責之事由存在,依約得扣除期
間等語。經查:
  1.觀諸原告於113年4月15日簽屬「交屋結算明細表」(見本
院卷二第79頁)之內容,係針對被告就本件買賣所代收各
種原告應納費用(如代書費、規雜費、契稅、保費、管理
費等原告應繳納之費用),被告對原告「原定應收金額」
,被告「實收金額」,扣除被告「支出金額」後,於「退
補註記」欄記載被告「應退」給原告之金額,加以結算後
,最後再與系爭契約彙整各項目(即房屋款、土地款、代
收款、變更設計款)關於被告應收金額(即原告應繳金額
)扣除被告已收金額(即原告已繳金額)後,計算出原告
「未繳金額」之正負值為若干後,確認原告應補繳之金額
或被告應退款之金額。足認該「交屋結算明細表」所載結
論,係在確認原告並無積欠被告款項而已,與本件被告因
延誤完工應負之遲延利息無關,兩造就被告應負遲延利息
給付責任,並未達成和解,被告上開所辯,洵無足採。 
   
  2.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但書約定: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其期間不計入開工期限或完工期限得順延之:㈠因天災、
地變等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乙方(即被告,下同)不能施
工者,其停工期間。㈡因政府法令變更或其他非可歸責於
乙方事由時,其影響期間。㈢...。
  3.查:COVID-19疫情係於109年1月起侵入臺灣,臺灣因COVI
D-19之高度傳染性,限制外出群聚,於疫情發生期間,依
各地區疫情狀況實施分級警戒,政府明令要求外出配戴口
罩、公共場所流量控管、室內及室外空間人數控管等限制
措施,人民生活及各種工商活動均受有極嚴重之影響。政
府於109年1月15日將COVID-19定為第五類法定傳染病,於
110年5月11日將疫情提升警戒至第二級,110年5月19日提
升警戒至第三級,110年7月27日降至第二級警戒,直至11
2年5月1日始改為第四類法定傳染病等節,此為眾所周知
之事。故本院認COVID-19疫情所造成之影響,實不亞於颱
風地震等天然災害,COVID-19疫情性質上當可認係天然
害之不可抗力事由,其所導致被告不能施工期間,自得依
上開約定扣除之。 
  4.關於被告主張之得扣除期間之事由,本院逐一審酌如下:
  ①111年3月3日停電(被告主張順延工期1日):被告主張111年
3月3日因台電興達電廠事故,全台大停電,致系爭建案工
程當日無法施作,提出新聞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63
頁)。然查,111年3月3日全台大停電之範圍不含臺中市○
○區○○○路000號,此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
處113年8月2日台中字第1130018633號函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二第17頁),且停電並非天然災害之不可抗力事故導
致,自不得作為上開契約約定得順延工期之事由。
  ②大雨影響工期(被告主張順延工期22日):被告主張因大
雨影響工期應順延22日,提出交通部中央氣象署逐時氣象
資料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15-373頁)。然查:建築業
工程有室內及室外,一般時日(即非颱風日)之下雨非當
然可認係天然災害事故,下雨是否影響工作,非可一概而
論,且本件系爭契約約定工期並非以「工作天」定之,另
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各款規定,並無因單純下雨而得
順延施工期間之約定,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足取。
  ③COVID-19疫情三級警戒(被告主張順延工期34.5日):被
告主張因COVID-19疫情三級警戒,110年5月19日至110年7
月26日共69日,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10年6月18日工
程管字第11003006531號函令得展延1/2工期,故本件應順
延工期34.5日乙節,提出該函文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73-
275頁)。本院審酌該函文內容雖係針對公共工程,然因
函文內容已表明考慮三級警戒期間,為降低人員移動或接
觸之風險,工程之出工人數確實有受到影響,而系爭建案
雖非公共工程,然建築工程之內容本質上並無不同,故上
開函示內容於本案應可適用。從而,被告抗辯COVID-19疫
情三級警戒應順延工期34.5日,應屬可採。
  ④國外物料因疫情遲延到貨(被告主張順延工期103日):被
告主張系爭建案所採用之外牆石材,因訴外人即承造廠商
齊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齊裕公司)係向訴外人晟華
岩國際石業有限公司(下稱晟華岩公司)採購,而晟華岩
公司係向訴外人中國大陸福建省惠安縣之「福建惠安縣冠
昇石雕有限公司」採購,而福建省惠安縣因疫情嚴重,自
111年3月22日被大陸官方應急指揮部發布封城令,實行「
人不出區、嚴禁聚集閉環管理」,相關石材原訂111年3月
30日運抵,然延至111年7月11日始陸續運抵工地等情,業
據被告提出外觀石材材料之預定買賣合約書、石材購銷
同、惠安縣封城令、系爭建案石材會議紀錄、進口報單、
海關進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出貨單等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279-313頁)。並經晟華岩公司負責人李俊
彥於本院另案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二42-45頁)。而參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10
年8月30日工程管字第1100018468號函文內容,可知國外C
OVID-19疫情因素,致國外廠商未能依約履行者,亦可認
屬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之事由(見本院卷一第277-278頁
)。從而,被告抗辯國外物料因疫情遲延到貨應順延103
日工期,應屬可採。
  ⑤COVID-19疫情二級警戒(被告主張順延工期148.37日):
被告主張因COVID-19疫情二級警戒期間,得展延之日數為
182.24日,扣除停電、石材延遲到場及天候影響等重複部
分,應可順延148.37日等語。經查: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
員會112年1月30日工程管字第1120300061號函文內容:CO
VID-19疫情二級警戒期間,如工程仍有部分進行者,考量
工地採人員協力作業之配合方式且各項作業互為影響,當
日無法出工比率達0.5以上者,展延1日;未達0.5者,以
該比率2倍計算展延日數,並逐日累加為展延工期日數(
見本院卷一第375-378頁)。該函示內容應得適用系爭建
案乙節,業如前述。又第二級警戒期間係110年7月27日至
112年4月30日,依齊裕公司113年10月30日齊中字第1076
號函所附系爭建案工程日報表所載(外放),就應出工人
數與實際出工人數換算,被告彙整計算後可展延日數為18
2.24日(見本院卷一第383頁),是被告於本案主張扣除1
48.37日,應屬可採。 
  5.綜上,被告於113年1月29日取得使用執照,雖有遲延29日
,然因COVID-19疫情影響,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但書
約定,被告得順延完工期間。又COVID-19疫情三級警戒(
需順延34.5日)與二級警戒(需順延148.37日)需要順延
工期係因疫情出工人數不足所致;而外牆石材遲延進口(
需順延103日),則係因原物料欠缺而無法施工,二者順
延原因難以互補,且計算疫情二級警戒之順延期間時亦有
將石材延遲到場重覆計算部分加以扣除,故本院認上開需
順延期間應合併計算。從而,本件被告得順延完工期間合
計285.87日(計算式:34.5+103+148.37=285.87),顯已
逾29日,足認本件被告就系爭建案並未延誤取得使用執照
之完工期限,原告自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取得使用執照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2萬46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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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齊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