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決議無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3年度,1955號
TCDV,93,訴,1955,200509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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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955號
原   告 壬○○
被   告 戊○○
      辛○○
      辰○○○
      子○○
      乙○○
      甲○○○
      癸○○
      卯○○
      丙○○
      寅○○
      丁○○
      庚○○
      己○○
      丑○○
上列十人之
訴訟代理人 涂朝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民國93年1月29日坐落台中市○區○○街27號之汎美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被告乙○○甲○○○戊○○丑○○癸○○卯○○丙○○辰○○○寅○○辛○○子○○汎美大樓管理委員會委員之決議無效。
確認民國93年8月12日坐落台中市○區○○街27號之汎美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被告丁○○庚○○甲○○○癸○○卯○○林羿震子○○寅○○丙○○己○○丑○○汎美大樓管理委員會委員之決議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戊○○辛○○辰○○○子○○經合法通知,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其為坐落台中市○區○○街27號汎美大樓之區 分所有權人,亦為民國(下同)92年4月份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選舉出之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任期一年即自92年 4月至93年4月止。未料訴外人廖淑貞於93年10月13日召開



汎美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重新選任被告乙○ ○、丙○○辰○○○寅○○癸○○及訴外人宋玉華王張富珠、蔡華宗廖淑貞、林榮迪等十人為汎美大樓 管理委員會委員。經原告於92年11月17日日向本院提起確 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112號民事 判決確認汎美大樓社區92年10月13日選任委員之決議無效 ,間接認定原告為汎美大樓管理委員會92年4月至93年4月 之主任委員身分。詎上開訴訟未判決前,被告乙○○於93 年1月29日再度召開住戶大會,改選管理委員;93年8月12 日又再次召開住戶大會,改選管理委員。原告於93年7月 間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經區分所有權人 推選為召集人,緊急公告二日以上,於93年7月21日召開 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旋出席人數未達法定人數而流 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就同一議題, 於93年8月6日召開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原告及 訴外人等共七人為管理委員,並於會後推選原告為主任委 員。因上開93年1月29日及93年8月12日之二次住戶大會, 並非由有召集權人所召集,且住戶大會並非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並無權選任管理委員,故上開二會議決議所推選之 管理委員係屬無效,亦導致原告身為主任委員之法律上地 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上開二住 戶大會之決議無效。並聲明:㈠確認93年1月29日坐落台 中市○區○○街27號之汎美大樓住戶大會選任被告乙○○甲○○○戊○○丑○○癸○○卯○○丙○○辰○○○寅○○辛○○子○○為汎美大樓管理委 員會委員之決議無效。㈡確認93年8月12日坐落台中市○ 區○○街27號之汎美大樓住戶大會選任被告丁○○、庚○ ○、甲○○○癸○○卯○○林羿震子○○、寅○ ○、丙○○己○○丑○○汎美大樓管理委員會委員 之決議無效。
二、被告乙○○甲○○○癸○○卯○○丙○○、寅○ ○、丁○○庚○○己○○丑○○等十人則以:原告 不以管理委員會與區分所有權人間之法律關係提起確認之 訴之標的,而提起確認決議無效,係確認法律關係之基礎 事實,並非法律關係,無法以此得知原告有何等主觀之確 認利益存在,不符合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不 得提起確認之訴。原告之主任委員資格自92年4月至93年4 月,93年1月29日之決議效力為何,原告已無法藉本件確 認回復其主張之任期並行使權利,關於93年1月29日之決 議,原告並無確認無效之利益。被告等人否認原告經93年



8月6日推選為汎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原告 即無此等法律地位,自無受侵害之危險而需排除,關於93 年8月12日之決議,原告亦無確認無效之利益。93年1月29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廖惠如之召集程序,雖廖惠 如未經公告推舉,程序雖有不備,然因期間之經過而補正 ,並無召集權及程序瑕疵之問題。由此決議合法選出各委 員,該決議是為有效。又93年8月12日之決議,係經住戶 連署,並公告由乙○○進行召集,合法選出各委員,並函 知主管機關,且有建興里里長在場見證,其決議亦非無效 。又上開二會議雖名為住戶大會,然僅為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之俗稱,亦得選任管理委員。另汎美公寓大廈之規約就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數已有規定,其效力應優於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原告召開93年8月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與會人數既未達規約之規定,原告不得據此謂取得主任委 員資格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戊○○辛○○辰○○○子○○等四人,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參、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到場當事人不爭執之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被告乙○○於92年10月13日召集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選任管理委員等十人,經原告提起確認之訴,本院以92 年度訴字第3112號判決確認選任被告乙○○等十人為汎 美大樓管理委員會之決議無效,被告乙○○等人不服, 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字第23 2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
(二)原告為汎美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依上開判決,亦為92 年4月份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出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 員,任期一年即自92年4月至93年4月止。 (三)原告於93年7月2日經吳永河王張富珠、王芳蘭三位區 分所有權人推選為召集人,並於93年7月21日召開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因出席人數未達法定人數而流會,另以 同一議題(改選管理委員會之委員)於93年8月6日召開 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四)汎美大樓於93年1月29日召開九十三年度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經推選出管理委員十一人,並互推被告乙○○為 主任委員;93年7月26日由住戶連署請求召集住戶大會 ,函知主管機關,副知建興里里長,並公告,於93年8 月12日再次召開九十三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改選管 理委員為被告等,並由被告丁○○擔任主委。
二、到場當事人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得否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被選任之委員為被告,是否當 事人不適格?
(三)汎美大樓社區於93年8月6日由原告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並決議選任原告為主任委員是否有效?
(四)汎美大樓社區於93年1月29日及93年8月12日召開之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及選任被告等人為管理委員之決議是否有 效?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得否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 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 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汎美大樓之區 分所有權人及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其主任委員之任期自 92年4月起至93年4月止,另汎美大樓社區於93年8月6日召 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再選任原告為主任委員。而汎 美大樓社區住戶於93年1月29日及93年8月12日召開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選任被告等人為管理委員,導致原告之法律 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茲查:因原告是否為汎美大樓管理 委員會主任委員,涉及原告在其任期內得否行使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三十六條所規定之大樓管理職務及其他一切管 理行為,且原告亦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就被告等 人是否為合法選出之管理委員,彼等組成之管理委員會是 否合法,能否行使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規定管理委員會之 職務,自有利害關係。被告等人既然否認原告為汎美大樓 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並另行召開系爭二次之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選任管理委員,導致原告是否為汎美大樓管理委 員會主任委員之法律地位,即陷於不明之狀態;況原告亦 為汎美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故被告等人被選任為管理委 員之行為,將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準 此以論,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藉以排除此項危險,即 具有提起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 之訴,於法尚無不合。
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被選任之委員為被告,是否當事 人不適格?
(一)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得以自己之名



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因而得受本案判決者而言。於確 認之訴,只須主張法律關係存否有不明確者,對於爭執 其主張者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故原告只須主張其就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確認之利益者,即有原告之適格 ;被告只須為使原告有確認必要之對方利害關係人,即 有被告之適格(參楊建華、王甲乙鄭健才著「民事訴 訟法新論」,81年10月版,第48~50頁)。 (二)本件原告係主張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被告等人為 汎美大樓管理委員會委員之決議無效,故原告只須以否 認其主張者為被告,即有被告之適格。而兩造就系爭決 議究竟有效與否,係處於爭執之對立地位,從而原告以 彼等為本件確認之訴之被告,即難謂當事人不適格。 三、汎美大樓社區於93年1月29日及93年8月12日召開之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及選任被告等人為管理委員之決議是否有效?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 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一條第二項規定,固應適用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撤 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 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 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 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 議之效力。於此情形,即屬依法提起確認該會議決議不 存在之訴以資救濟之範疇,而非在上述撤銷會議決議之 列,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
(二)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 人;召集人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十五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 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召開臨時會者,得以 公告為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二日,92年12月31日修正 施行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二十八 條定有明文。而本件汎美公寓大廈規約第三條第一、二 項關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開,其約定內容則與前述 規定相同。質言之,汎美大樓社區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之召開,不論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或其規約約定, 須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再由召集人於開 會前十五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 。又按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互推一人為召集人



,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由區分所有權人二人以上之 書面推選,經公告十日後生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 細則第八條第一項亦有明定。準此,汎美大樓社區之規 約既未另有約定,則汎美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合法 召集人,即應由區分所有權人二人以上之書面推選,並 公告十日始生效,召集人合法產生後,始有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依法定程序寄發會議通知可 言。
(三)茲查:93年1月29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按開會通知 及公告均記載為住戶大會,此應僅為用語上之誤載), 僅於93年1月13日公布開會通知(其上記載主持人廖惠 如,主席乙○○),由該通知內容,並無法知悉何人為 召集人,自亦無從判斷該召集人是否依前述規定產生之 合法召集人。而被告就此會議是由合法召集人所召集之 有利於己之事實,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又93年8月12日 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按其公告載為住戶大會,此亦為 用語上之誤載),是由住戶連署請求召集住戶大會,為 兩造所不爭執。而該「連署請求召集」,既未符合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及其施行細則關於推選召集人及召集程序 之規定,亦非汎美大樓社區規約所特別約定之召集方法 ,故難認為係由合法召集人所召集之會議。
(四)汎美大樓於93年1月29日及93年8月12日所召開之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既均由非依法定方式產生之召集人所召集 而召開,其並非合法成立之公寓大廈之意思機關,自不 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 ,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從而該 會議決議所推選之管理委員,當屬無效。
四、汎美大樓社區於93年8月6日由原告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並決議選任原告為主任委員是否有效?
原告為汎美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其就被告等人是否為合 法選出之管理委員,彼等組成之管理委員會是否合法,能 否行使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自有 利害關係,故原告本於為汎美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之地位 ,亦有提起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已如前述。從而 原告是否於93年8月6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選任為汎美 大樓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即無再為判斷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為汎美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而93年1月 29日及93年8月12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均非由合法召 集權人所召集,已如前述。從而原告本於汎美大樓社區區 分所有權人之地位,對有爭執之被告等人提起訴訟,請求



確認93年1月29日汎美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被告乙 ○○、甲○○○戊○○丑○○癸○○卯○○、丙 ○○、辰○○○寅○○辛○○子○○為汎美大樓管 理委員會委員之決議無效;及93年8月12日汎美大樓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選任被告丁○○庚○○甲○○○、癸○ ○、卯○○林羿震子○○寅○○丙○○己○○丑○○汎美大樓管理委員會委員之決議無效,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伍、一造辯論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文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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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