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88號
原 告 盧麗亞
訴訟代理人 沈恆律師
被 告 盧德華
訴訟代理人 洪翰中律師
邱俊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之父盧任民、母陳佩貞皆已過世,父母之遺產(系爭遺產
)應由子女即訴外人盧德光、盧德中及兩造等4人共同繼承,
每人應繼分各4分之1。於民國(下同)107年1月間,4位繼
承人就系爭遺產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約定
遺產中2處不動產登記予盧德光、盧德中及被告等3人,而原
應由原告分得之4分之1不動產,依總市價折算為現金給付;
另股票之部分,待出售後,併入遺產之現金部分,每人各得
4分之1,並委任被告執行系爭協議內容,交付每位繼承人應
分得之遺產及遺產分割計算書。後原告於111年10月4日以律
師函催告被告,要求其提出父母遺產分割之計算書,並交付
原告應分得之遺產,然被告於111年10月12日回覆存證信函
中固不否認系爭協議之內容,惟辯稱關於原告應分得之部分
,均存於銀行內,且其自108年開始,已由其匯款49,000元
美金、盧德中亦已匯款40,000元加拿大幣予原告等語塘塞。
原告再於112年7月1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要求被告交還原告
身分證、銀行帳戶及匯款憑證等資料,以利原告核對應分得
遺產帳戶之實際資金餘額及尚應給付之差額,然迄今被告猶
未完整交付原告應分得之遺產,亦未交付相關之保管帳戶資
料、匯款憑證及遺產分割計算書。
㈡被告受委任有執行系爭協議內容,並交付每位繼承人應分得
之遺產及遺產分割計算書之義務,惟被告怠於履行受任人義
務,屢經催告猶不提出系爭遺產分割之計算書,並完整交付
原告應得之遺產,恐已將原告應分得遺產侵占,故意侵害原
告權益、獲有不當得利。
㈢爰依民法第541條、第542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請求被告交付、返還原告應分得之遺產、利息之義務及
負損害賠償1,070,000元之責。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
0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若係主張兩造間存有系爭協議,並進而向被告請求未履
行協議之損害賠償,則原告雖為系爭協議之協議人,然除兩
造外,尚有其他2位協議人盧德光、盧德中,若原告主張其
因系爭協議未履行而致受損害,自應將訴外人盧德光、盧德
中列為共同被告,始符合本件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程序要件
。惟原告僅將被告單獨列為被告,而漏列其他2位繼承人盧
德光、盧德中,顯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更係訴訟程序上
重大違誤,應予駁回之。甚者,原告稱兩造於107年1月間有
達成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並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協議並受有損
害,惟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繼承權於知悉被侵害之時起,
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若原告認107年1月間分割協議以來,
有因被告未履行遺產分割協議而受有損害,其於111年7月始
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113年2月始提起本件訴訟,顯有罹
於繼承回復請求權2年時效之情形存在,故原告之主張自無
理由。況原告於107年1月17日已拋棄關於被繼承人陳佩貞之
繼承權,故原告再向被告請求遺產份額,顯無理由。
㈡原告雖表示兩造有系爭協議,惟就系爭協議之內容,包含分
割方式、內容、時間、份額等細節,原告並未提出任何書面
,以佐證兩造間約定遺產分割協議。且兩造之父親盧任民於
103年7月4日過世,遺留下之財產總額共計10,357,208元,
當時由盧德華、盧德光、盧德中、盧麗亞、陳佩貞等5人繼
承,每人得繼承金額為2,071,442元。被告於108年至112年
間,早已多次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匯款金額如下:⒈107年
9月17日:15,000元美金;⒉108年5月17日:10,000元美金;
⒊109年6月16日:15,000元美金;⒋110年7月16日:12,000元
美金;⒌111年1月28日:12,000元美金;⒍111年3月24日:40
,000元加拿大幣;⒎111年12月23日:2,000元美金;⒏112年3
月6日:13,300元加拿大幣;⒐112年12月7日:6,000元加拿
大幣,上開金額總計美金66,000元、加幣59,300元,折合新
臺幣約3,358,297元,顯見被告早已移轉超過原告應繼分數
額之財產予原告,原告卻又於本件主張其受有損害,又未舉
證,是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兩造之父母盧任民、陳佩貞往生後,其與被告、盧
德中、盧德光於107年1月間約定父母親之遺產由4人共同繼
承,每人應繼分各4分之1,嗣原告並委任被告執行協議內容
、應交付每位繼承人應分得之遺產及遺產分割計算書等情,
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與被告之間是否成立系爭協議?委任義務之範圍?原告請
求被告履行受任人之報告義務,有無理由?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次按主張
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
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
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
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
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
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
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
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64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原告主
主張系爭協議,自應由原告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
⒉原告主張其於107年1月14日與被告、盧德光、盧德中存有系
爭協議,並委任被告執行分割協議之內容、交付每位繼承人
應分得之遺產及遺產分割計算書之義務等語,並提出誠一國
際法律事務所111年10月4日111誠(衡)律字第100401號律師
函、被告111年10月11日所寄發臺中淡溝郵局存證號碼00056
0號、晉凱法律事務所112年寄發臺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1636
號之存證信函及111、112年年間與被告、盧德光、盧德中之
LINE對話訊息為證,然觀諸上述存證信函(見司調卷第27-35
頁)、原告提出被告未為回應的LINE對話訊息(見本院卷第13
5-142頁)及原告與盧德中於111年12月27日上午5時08分起互
相傳送對話內容「12/23,我從遺產款項,匯款2仟美金入你
加拿大帳號,不知道你收到了沒?」、原告於112年1月18日
晚上11時3分回覆「早!你說匯了$美金是你先付的嗎?」、盧
德中於112年1月19日午夜0時46分回覆「由你的戶口提款匯
出,父母留給你的遺產由我管帳,及定期匯給你」,原告於
同日凌晨2時43分回覆「手續費很貴!台灣US$18+多倫多銀行
CA$17總扣$30美元。匯款100到10萬美元一樣費用.只匯$200
0不划算!直接匯加幣好點!」、同日2時54分回覆「誰同意你
管我的遺產金額?」,然盧德中隨即於同日4時42分回覆「欠
債還錢,天經地義。妳需要錢時,就叫我匯,如不是我管理
你的遺產金額,那來的錢匯給你?」等語(見本院卷第143-11
7頁);雖得證明四人確有遺產如何分配之協議及原告曾有給
予被告授權書代辦繼承事項等節(見本院卷第141頁),但並
無委任被告執行分割協議之內容、被告應交付每位繼承人應
分得之遺產及遺產分割計算書之內容。佐以原告於112年1月
7日傳予盧德光之LINE對話訊息:「…2019/2新年打電話說好
每人都有一份遺產分割報告,我一直未拿到喔!你說還有股
票股息要算清楚.辦好會拿一份遺產報告給我喔!遺產會公平
分割,不能黑心,不然會得到報應.請問你能這幾天我給遺
產分割報告嗎?謝謝。」、112年1月19清晨2時51分傳送與
盧德中之訊息「…結果,盧德華和你商議好所有匯款,自201
8/1都要從我的遺產銀行帳戶有6百多萬金額中扣除,要我付
多倫多公寓所有費用。*還有,2022/3你說遺產金額確認在2
018/1以母親往生起算.我才知道你們私下完成分割.沒人告
訴我每人具體應得份。…現在有必要知道你的計算和遺產分
割/4,每人具體應得份是多少?謝謝!」等語(見本院卷第17
5、177頁),已與原告陳述與被告約定製作遺產分割計劃書
之時點有異,且追討遺產分割協議書對象亦非被告而為盧德
中及盧德光,據此,實難證明被告確有受委託執行分割協議
之內容、交付每位繼承人應分得之遺產及遺產分割計算書之
義務,則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受任人之報告義務及請求被告返
還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洵屬無據。
㈡被告是否有侵占原告系爭遺產之應繼分?
⒈按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
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
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
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
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
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
,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
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53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亦即行
為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
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占其系爭遺
產之應繼分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是就不當得利部分,自應
先由原告就被告受利益係基於被告之侵害行為而來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另就侵權行為部分,亦應先由原告就被告有侵害
行為、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二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等侵權
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受委託執行分割協議之內
容、交付每位繼承人應分得之遺產及遺產分割計算書之義務
,業如前述。是原告雖已證明其與被告、盧德光、盧德中確
有遺產如何分配之協議,然就應如何確定系爭遺產的現值,
及將如何進行找補等節均未說明,尚難遽認被告有何侵占原
告系爭遺產應繼分之情事。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70,000元,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委任關係,亦未能舉
證證明被告確有受任執行分割協議之內容、交付每位繼承人
應分得之遺產及遺產分割計算書之約定存在及被告有侵占原
告系爭遺產應繼分之事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5
42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所為本件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對
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念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