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98號
上 訴 人 王維誠
被 上訴 人 李建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3年11月12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3111號第一審
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民事合議庭於114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8月18日凌晨1時44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中市西
區向上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同路與東興路3段交
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
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閃光黃燈表示「警告」
,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形
天候陰、道路有照明且開啟、路面鋪裝柏油、濕潤、無缺
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系爭交岔路口,適上訴人之配偶郭
維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沿臺中市西區東興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行經系爭
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
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閃光紅燈表示「停車
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
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卻貿然駛入系爭
交岔路口,兩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郭維蓁因而人車倒
地,受有頭胸腹部鈍挫傷、多重器官損傷而死亡(下稱系
爭事故)。上訴人為郭維蓁之配偶,因郭維蓁遭被上訴人
駕車撞擊而受傷,經急救不治而死亡,上訴人因此為郭維
蓁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83元、殯葬費用39萬4,155
元,共受有39萬5,138元之損害,且因精神上受有痛苦,
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扣除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
車責任險理賠金66萬6,666元,上訴人受有172萬8,472元
之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起
訴聲明求為判決:1、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2萬8,472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上訴人之配偶郭維蓁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雖有未遵循交叉路
口閃光紅燈號誌,應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通過再前進之過失
,但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交叉路口時,係超越前車
且未減速,並加速前行而撞及郭維蓁駕駛之系爭機車,被
上訴人身為職業駕駛,罔顧用路人安危,郭維蓁固應負較
高之肇事責任,但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與郭維蓁應同為系
爭事故發生之肇事原因,各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據此
,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所受損害金額為239萬5,138元,被上
訴人應負賠償責任為119萬7,569元(計算式:0000000×50%
=0000000),扣除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66萬6,666元,上
訴人得再請求53萬0,90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530
902),原審僅判命被上訴人給付5萬1,875元,尚不足47萬
9,027元,乃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47萬9,027元。
(三)上訴人對於台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下稱台中市交裁處)11
4年3月20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40010096號函(下稱114年3
月20日函)及檢送之覆議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無意
見,並尊重系爭鑑定書之鑑定結果。
二、被上訴人方面:
被上訴人就台中市交裁所114年3月20日函內容無意見,並尊
重系爭鑑定書之鑑定結果。
三、原審審理後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萬1,875元及本息,
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原判決不利部分不服,提
起一部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
人後開請求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7萬9,
027元,及自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及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敗訴
部分均未提起上訴,此部分業已確定,不另贅述。被上訴人
答辯聲明則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為郭維蓁之配偶,被上訴人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
車輛,行至系爭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遇閃光黃燈應減速接
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郭維蓁駕駛系爭機車行經系
爭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輛遇閃光紅燈應減速接近,
並停車待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再前進,致2車發生碰撞,
使郭維蓁人車倒地,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
(二)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支出郭維蓁之醫療費用983元、喪葬費
用39萬4,155元,合計39萬5,138元;另已領取強制汽車責
任險理賠金66萬6,666元。
(三)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再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
度交訴字第43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
,檢察官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駁回上訴,尚未確定。
(四)台中市交裁處114年3月20日函檢送系爭鑑定書,鑑定意見
認為:「一、①郭維蓁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閃光
紅燈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
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②李建興駕駛計程車,行經設
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差路口,超速行駛、未減速接近,注意
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等情。兩造均無意見。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47萬9,027元元,及其法定遲延
利息,是否可採?
六、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
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
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
,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事
故之發生,依系爭刑事案件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應係被上訴人於上揭時、地駕
駛系爭車輛超速行駛,行至系爭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遇
閃光黃燈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郭維蓁駕
駛系爭機車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亦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
車輛遇閃光紅燈應減速接近,並停車待幹線道車優先通行
後再前進,致2車發生碰撞,郭維蓁因此人車倒地,送醫
急救後不治死亡等情,則被上訴人之行為違反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行車時速超過速限50公里)及第
102條第1項第1款(遇閃光黃燈未減速慢行)等規定,應為
肇事次因,而上訴人之行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
第1項第1款(行車時速超過速限50公里)及第102條第1項第
2款(遇閃光紅燈未停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等規定,應為
肇事主因,是郭維蓁之肇事責任顯然高於被上訴人甚明。
又系爭事故曾經本院刑事庭囑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下稱臺中市車鑑會)鑑定肇事責任歸屬,鑑定結果
認為:「「一、①郭維蓁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閃
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
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②李建興駕駛計程車,行經
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差路口,超速行駛、未減速接近,注
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該委員會11
3年3月14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000657號函及鑑定意書可憑
(參見本院刑事影卷第23至27頁)。上訴人不服,在本院審
理時復聲請囑託覆議鑑定,再經台中市交裁處覆議鑑定後
,亦同此結論,有該處114年3月20日函及系爭鑑定書在卷
可證(參見本院卷第71至74頁),且為被上訴人不爭執。是
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郭維蓁為肇事主因,應負百分
之70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為肇事次因,應負百分之30之
過失責任。又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觸犯刑法過失致死罪部
分,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再經本院刑事
庭以112年度交訴字第43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得易科罰金,檢察官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再經臺中高分
院以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0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之事實,
亦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參見原審卷第13至15頁、本
院卷第103至108頁),且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查
閱屬實。是被上訴人駕車肇事之過失行為與上訴人配偶郭
維蓁之死亡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應成立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上訴人依民法侵權
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有據,應准許
之。
(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因被上訴人駕
駛系爭車輛不慎撞擊郭維蓁騎乘之機車,造成郭維蓁人車
倒地,受有頭胸腹部挫傷,多重器官損傷而死亡,且就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注意義務乙節,亦未能舉證以實
其說,自應就此所生損害負賠償責任,上訴人為支出醫療
費用及殯葬費用之人,且與郭維蓁間有配偶關係,雖非財
產上受有損害,依上開說明,均得對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
償 ,茲分別說明如次:
1、醫療費用及殯葬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為郭維蓁之配偶,郭維蓁因系爭事故受傷死
亡,其為郭維蓁支出醫療費用983元、喪葬費用39萬4,155
元,共計39萬5,138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臺中地檢署檢
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6056、51821號起訴書、林新醫院112
年8月18日及112年9月12日醫療費用收據、青山禮儀有限
公司統一發票、慈航生命事業有限公司簽收證明、統一發
票及收據、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使用規費收據、簽收證
明、112年8月20日館內拜飯收據、創藝紙紮工坊收據、11
2年8月24日及112年8月25日收據等各在卷可憑,亦為被上
訴人不爭執(參見交附民卷第13至37頁),則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及殯葬費用合計39萬5,138元部分,
為屬有據。
2、精神慰撫金部分:
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參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
決先例意旨)。而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
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
等關係定之。本院審酌上訴人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因系
爭事故喪偶,尚無子女,待業,經濟狀况普通,名下有房
屋及土地各1筆,財產總額194萬4,701元,112年度所得約
78萬7,299元;而被上訴人教育程度亦為大學畢業,已婚
、尚無子女,從事計程車工作,月入約3萬元,名下亦有
房屋1筆、土地2筆、車輛1台及投資等,財產總額138萬0,
290元,112年度所得約83萬3,741元各情,並有原審調閱
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之財產、所得資料可憑(置
於原審卷限制閱覽卷內),堪認被上訴人之經濟狀况略優
於上訴人。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歷、經濟狀
况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
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尚稱允當,應予准許。被
上訴人抗辯稱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云云,委無
可採。
3、小結: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金額合計239
萬5,138元(計算式:983+394155+0000000=0000000)。
(三)另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
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參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
6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本院審酌系爭故之肇事責任歸屬
,認為郭維蓁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而被上訴人應負
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並依上開比例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
金額後,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為71萬8,541元(
計算式:0000000×30%=718541,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設有規定。因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
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
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
責任。且此項保險給付,係為使交通事故之受害人得迅速
獲得基本之保障,強制被保險人繳交保費,將其賠償責任
轉由保險人承擔而生,於保險人確定其應理賠之保險金數
額並實際給付前,尚難謂受害人之損害已受填補。故本條
所稱得扣除之保險給付,應以保險人已依法向受害人給付
者為限,且被保險人對於受害人於此範圍內亦生損害賠償
債務之清償效力(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及1
06年度台上字第2171號等民事裁判意旨)。另前開規定並
未僅限於被害人之財產上損害始得予以扣減,尚包含非財
產上損害賠償金額在內(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0
3號民事裁判意旨)。是上訴人自承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
汽車責任險保險金66萬6,666元,已據其提出國泰世紀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網銀轉帳資料可憑(參見交附民卷第4
1頁),亦為兩造一致不爭執,則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金額扣除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66萬6,666元
後,上訴人得請求賠償金額應減為5萬1,875元(計算式:7
18,541-666,666=51,875),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5萬1,875元及自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駁回其請求再為給付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
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林金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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