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3年度,590號
TCDV,113,簡上,590,2025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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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90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朱自信
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律師
複代理人 汪以庭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訴人 曹惠茹


訴訟代理人 張志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8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
第308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甲○○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
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乙○○應再給付甲○○新臺幣1,233,688元,及其中新臺幣287,655元
自民國110年6月5日起,其中新臺幣946,033元自民國112年3月3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甲○○其餘上訴及乙○○之上訴均駁回。
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乙○○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乙○○上訴部分,由乙○○負擔;關於甲○○上訴
部分,由乙○○負擔36%,餘由甲○○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乙○○如以新臺幣1,233,688元為原告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甲○○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第二審程序,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訴之變更
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6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下逕以姓名稱之)原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第㈡項所示不利甲○○部分廢棄。㈡上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下逕以姓名稱之)應再給
付甲○○新臺幣(下同)3,337,771元,及其中2,465,852元自
民國110年6月5日起,其餘871,919元自112年3月3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5頁)。嗣
變更聲明㈡為: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下逕
以姓名稱之)應再給付甲○○3,337,771元,及其中2,391,738
元自民國110年6月5日起,其餘946,033元自112年3月3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69頁)。
核屬擴張或減縮訴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甲○○方面:
 ㈠起訴主張:乙○○於109年4月14日16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租賃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彰化縣福興鄉番
婆村彰鹿路6段南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彰化縣○
○鄉○○村○○路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
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
之距離,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
,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於停等紅燈之際,未緊踩煞車致車輛往前滑行,適訴外人吳
振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
載甲○○,亦於同一車道停等紅燈,因而遭駕駛之肇事車輛追
撞(下稱系爭事故),甲○○受有腦震盪、頸部挫傷、頸椎韌
帶扭傷等傷害(下稱刑事判決認定之傷害)。甲○○於系爭事
故發生當日就醫,然嚴重頭痛、暈眩之身體不適仍無法排除
,遂於109年4月20日至國軍臺中總醫院神經外科就診,經診
斷有右肩扭挫傷合併旋轉肌袖損傷與沾黏性肩關節囊炎(下
稱右肩旋轉肌破裂之傷害),又於109年4月29日前往國軍臺
中總醫院自費接受電腦斷層掃描,始知悉另有頸椎間盤突出
(下稱頸椎間盤突出之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乙○○賠償4,911,936元(即⒈刑事判決認定之傷害部分:
醫療費210,320元;交通費23,500元;輔具、復健用品、營
養補給品及傳統損傷整復費用21,004元;薪資損失385,000
元;看護費371,800元。⒉頸椎間盤突出之傷害部分:醫療費
57,540元、交通費40,100元、薪資損失560,000元、看護費4
31,200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1,334,052元。⒊右肩旋轉肌
破裂之傷害部分:醫療費165,064元、薪資損失14萬元、看
護費11,000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555,855元。⒋系爭車輛
修理費用5,500元。⒌慰撫金60萬元。並聲明:乙○○應給付甲
○○491萬1936元,及其中404萬001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其餘871,919元自112年3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卷二第303、342頁)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
 ⒈甲○○因109年4月14日發生系爭事故而受傷,非僅有刑事判決
認定之傷害,即甲○○因受系爭事故碰撞而生之劇烈晃動,受
有腦震盪、頸部挫傷傷害(附民卷第47頁)外,於系爭事故
發生1個月內因暈眩及頭、肩、頸持續疼痛而多次就診,於1
09年4月29日經頭部電腦斷層掃描,發現頭部外傷併兩側頂
枕葉血腫之傷害,亦與系爭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且甲○○固
於105年3至5日月因頸椎及右肩疼痛就診,惟自105年5月後
未曾再因頸椎及右肩疼痛問診(原審卷一第139至162頁),
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亦無顯著症狀,嗣因於109年4月14日發生
系爭事故受有腦震盪、頸部挫傷等刑事判決認定之傷害,後
續於系爭事故發生1個月內多次就診,經診斷頸椎間盤突出
之傷害(附民卷第49、51頁),於111年4月11日右肩持續疼
痛而就診,於111年11月1日因右肩旋轉肌破裂之傷害接受相
關手術(原審卷一309頁、卷二第55頁),即因系爭事故始
加速疾患惡化。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亦認甲○○於105
年僅2次門診就診,右側肩部其他滑膜炎即腱鞘炎之診斷僅
代表挫傷或扭傷之程度,未有旋轉肌袖損傷之證據,至109
年期間未有證據顯示其持續疼痛,因此難以證明為舊疾所造
成,且甲○○年紀約40歲,退化性造成之肩旋轉肌破裂機率較
低,若為車禍明顯肩部疼痛無力,且核磁共振證實為肩旋轉
肌破裂,則與系爭事故之因果關係較高(原審卷二第253頁
),故甲○○縱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原有肩頸退化,若無系爭事
故之傷害,仍無因肩頸長期疼痛而需密集就醫並接受手術,
系爭事故確有減損及惡化甲○○肩頸之功能,則甲○○所受右肩
旋轉肌破裂之傷害及頸椎間盤突出之傷害均與系爭事故具相
當因果關係。另民事事件採優勢證據,不同於刑事判決認定
之證據,須右肩旋轉肌破裂之傷害及頸椎間盤突出之傷害要
求與系爭事故間無合理確信之懷疑,乙○○亦無法證明上開傷
害尚有其他原因造成,即不能排除與系爭事故的關係,是認
右肩旋轉肌破裂之傷害及頸椎間盤突出之傷害與系爭事故有
關。至甲○○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就醫診斷證明記載「返家宜
持續追蹤病情,若有變化請立即回診就醫」,甲○○因不適症
狀遲未改善,於109年4月29日系爭事故發生後約2週,依上
開醫回診接受電腦斷層掃瞄檢查後,確認有頭部外傷併兩側
頂枕葉血腫,顯與系爭事故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⒉甲○○已依系爭事故各損害支出時點及項目區分請求(原審二
卷第123至129、171至177、341至343頁),如認無法區分,
請依民事訴訟法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核定各傷害應賠償範
圍。又除經原審肯認甲○○所受損害項目及數額外,乙○○另應
賠償(本院卷第73至78頁):
 ⑴因刑事判決認定之傷害,經國軍臺中總醫院神經外科主治醫
師及復健科醫師建議休養,自109年4月15日起至109年9月30
日止計169日有全日看護必要,尚有看護費371,800元損害。
 ⑵因頸椎間盤突出之傷害受有:
 ①自109年10月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計8個月無法工作之薪資
損失56萬元(原審卷二第239頁)。
 ②自112年1月1日恢復工作後至65歲即128年7月15日,計150個
工作月,每月薪資95,000元,及全人障礙百分比17%計算於
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為1,889,907元(原審卷二
第191頁),再按鑑定意見書所載頸椎之全人障礙百分比例1
2%核算勞動能力減損應占全人礙百分比之3分之2【計算式:
12%÷(12%+6%)=2/3】,則因刑事判決認定之傷害及頸椎間
盤突出之傷害認定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1,259,938元(計算
式:1,889,907×2/3=1,259,938)。
 ⑶因右肩旋轉肌破裂之傷害受有:
 ①醫療費165,064元(原審卷二第59至73、129頁)。
 ②薪資損失14萬元:甲○○因右肩旋轉肌破裂之傷害於111年10月
31日住院於11月1日接受肩關節鏡關節囊鬆脫及肩峰成形手
術,醫囑於111年11月4日出院後尚須休養2個月即111年11至
112年1月4日(原審卷二第55頁),甲○○實際上休養至111年
12月31日止,故受有休養期間無法工作薪資損失每月資7萬
元計2個月14萬元。
 ③看護費11,000元:甲○○於111年10月31日入院至111年11月4日
出院計5日須人照護,每日看護費2,200元計5日11,000元。
 ④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629,969元:甲○○因系爭事故受有全人
百分比為17%,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為1,889,907
元,再按鑑定意見書所載右肩之全人障礙百分比例6%核算勞
動能力減損應占全人礙百分比之3分之1【計算式:6%÷(12%
+6%)=1/3】,則因右肩旋轉肌破裂之傷害認定減少勞動能
力之損失629,969元(計算式:1,889,907×1/3=629,969)。
 ⒌慰撫金:甲○○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博士候選人,任職工作
每月薪資7萬元,扶養2名子女,為家庭經濟支柱,因系爭事
故受有傷害,除無法致力學業,亦無法勝任升降機及機械停
車設備裝修、建築物昇降設備檢查工作1年餘,並多次至身
心科求診,除原審判決乙○○應給付甲○○40萬元慰撫金外,應
再給付甲○○20萬元。   
二、乙○○方面:甲○○所受刑事判決認定之傷害部分始與系爭事故
有因果關係,甲○○就診時自稱係110年9月間開始疼痛,右肩
旋轉肌破裂之傷害、頸椎間盤突出之傷害,及因頭部外傷併
兩側頂枕葉血腫就醫費用,均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刑事
判決亦認與系爭事故無關。且刑事判決認定之傷害損害中:
 ㈠醫療費:固對109年4月14日急診支出550元,及109年4月20日
神經外科門診費用360元無意見,並肯認甲○○所受損害以刑
事判決認定之傷害為準。惟甲○○於109年4月29日經頭部電腦
斷層掃瞄,始發現非系爭事故所致頭部外傷併兩側頂枕葉血
腫之傷勢,則於109年5月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建議復健治
療」及109年5月2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宜門診持續復健」,
非必然與刑事判決認定「頸部挫傷、頸椎韌帶扭傷」傷害相
關。
 ㈡交通費用:固對依臺中市政府所頒計程車費率收費標準表,
甲○○於109年4月14日急診單趟85元、109年4月20日門診來回
170元無意見,惟甲○○主張往返醫院1次300元計程車資係與
計程車駕駛私自約定,非公定價格,不得據此認定超出臺中
市政府所頒計程車費率收費標準表單趟85元部分屬損失。且
自109年4月14日至109年9月30日期間,於扣除109年9月2日
耳鼻喉科及109年9月8日身心醫學科後為78筆,惟甲○○是否
確實如此密集看診?是否均針對刑事判決認定之傷害?未提
出相對應就診紀錄供比對,難認支出均屬實。又甲○○於109
年4月29日在國軍臺中總醫院自費頭部電腦斷層掃瞄,發現
非屬系爭事故所致「頭部外傷併兩側頂枕葉血腫」之傷害,
則於109年4月29日後之就診,非與系爭事故所致傷害有關,
因就診支出之計程車費無從認係因系爭事故所致傷害之支出

 ㈢輔具費用及復健用品費用:109年6月24日及8月29日支出輔具
費用計6,378元,與109年5月25、6月23日、7月8日支出之復
健用品費用計5,876元,屬109年4月29日以後所支出,與系
爭事故無因果關係,且均無醫師處方,難以證明支出必要。
 ㈣薪資損失:甲○○於109年4月14日急診後隨即出院,且該急診
診斷證明書上醫囑無需休養之記載,甲○○並無不能工作,自
無薪資損失。且甲○○於109年4月29日經頭部電腦斷層掃瞄,
發現另有非系爭事故所致「頭部外傷併兩側頂枕葉血腫」之
傷害,甲○○於109年5月6、26日、6月8日、7月6 日「因頭暈
頭痛頸椎疼痛等症狀回診」,難認與系爭事故所造成傷害有
關。至109年7月6日診斷證明書醫師處置意見欄記載「再休
養3個月」,亦難認係就刑事判決認定之「頸部挫傷、頸椎
韌帶扭傷」傷害所為之建議。故109年5月6、26日、6月8日
、7月6日回診及109年7月6日診斷證明書均無從證明係針對
刑事判決認定之傷害,無從據此為不利乙○○之認定。
 ㈤慰撫金:依刑事判決認定系爭事故撞擊力道並非猛烈,甲○○
急診時僅顯示頸部挫傷、頸椎韌帶扭傷等傷害;自甲○○急診
診斷證明書,可知甲○○於急診後隨即出院,醫囑亦無需休養
之記載,可見甲○○所受傷害輕微;系爭車輛修繕零件支出僅
1,000元,則甲○○因系爭車輛輕微碰撞所受傷害輕微,40萬
元慰撫金顯屬過高。 
三、原審判決命乙○○應給付甲○○933,844元(即刑事判決認定之
傷害之醫藥費110,420元、交通費22,750元、輔具費用6,378
元、復健用品費用5,876元、5.5個月薪資損失385,000元、
系爭車輛修理費用4,600元、慰撫金40萬,計935,024元,經
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180元後為933,844元),及自
110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駁回
甲○○其餘之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兩造均不服,分別提
起上訴。甲○○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第㈡項所示不利甲
○○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乙○○應再給付甲○○3,337,771元
,及其中2,391,738元自110年6月5日起,946,033元自112年
3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
69頁)。乙○○則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乙○○部分廢棄;上廢
棄部分,甲○○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甲○○、乙○○並各就其對造之
上訴,聲明答辯: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乙○○於109年4月14日16時33分許,駕駛肇事車輛,沿彰化縣
福興鄉番婆村彰鹿路6段南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
經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前時,追撞在同一車道停等
紅燈之吳振嘉駕駛搭載甲○○之系爭車輛,甲○○受有腦震盪、
頸部挫傷、頸椎韌帶扭傷等傷害即刑事判決認定之傷害,及
其系爭車輛亦因而受損。乙○○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
以110年度交易字第569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甲○○於10
9年4月20日至國軍臺中總醫院神經外科就診,經診斷有右肩
扭挫傷合併旋轉肌袖損傷與沾黏性肩關節囊炎即右肩旋轉肌
破裂之傷害,又於109年4月29日前往國軍臺中總醫院自費接
受電腦斷層掃描,始知悉另有頸椎間盤突出即頸椎間盤突出
之傷害,於111年4月11日右肩持續疼痛而就診,於111年11
月1日接受肩關節鏡關節囊鬆脫及肩峰成形手術。甲○○因系
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180元等情,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表及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車輛照片及
估價單暨委修單、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刑事判決、第一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付款通知在卷可稽(附民卷第39至81
、87、89頁、原審卷一第17至22、81、107、137至162、171
、187、199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核無誤,堪
認甲○○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乙○○上訴指稱甲○○於109年4月29日經頭部電腦斷層掃瞄,始
發現頭部外傷併兩側頂枕葉血腫之傷勢,於就診時自稱係11
0年9月間開始疼痛,是右肩旋轉肌破裂之傷害、頸椎間盤突
出之傷害,及因頭部外傷併兩側頂枕葉血腫就醫費用,均與
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等語,甲○○則上訴主張右肩旋轉肌破裂
之傷害及頸椎間盤突出之傷害,均與系爭事故有關等語。查

 ⒈甲○○於109年4月14日系爭事故當日至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急診時,即有頭暈、頸部疼痛症狀,經診斷為腦震盪及頸部挫傷。後陸續經神經外科、復健科等門診治療,於109年5月6日仍有頭暈頭痛,頸椎疼痛雙手麻痛,右側嚴重右肩疼痛症狀,診斷為頭部外傷併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頸椎外傷、右肩挫傷;於109年5月26日診斷有頸椎間盤突出、頭部外傷併兩側頂枕葉血腫;於109年6月8日因有頭暈頭痛、頸椎疼痛、雙手麻痛,右側較嚴重、右肩疼痛,經診斷為頭部外傷併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頸椎外傷、右肩挫傷、腦震盪後遺症;於109年7月6日及年8月13日因有頭暈頭痛、頸椎疼痛、雙手麻痛,右側較嚴重、右肩疼痛、頭部外傷後遺症,經治療3個月,目前自述眩暈,步履不穩,經常跌倒之症狀,經診斷為頭部外傷併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頸椎外傷、右肩挫傷、腦震盪後遺症;於109年9月7、17日因有頭暈頭痛、頸椎疼痛、雙手麻痛,右側較嚴重、右肩疼痛、頭部外傷後遺症,經治療5個月,目前仍有眩暈,步態不穩,經常跌倒狀況症狀,經診斷為頭部外傷併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頸椎外傷、右肩挫傷、腦震盪後遺症;於109年9月30日、10月5日、11月16、30日、110年1月4日及4月6日因有頭暈頭痛、頸椎疼痛、雙手麻痛,右側較嚴重、右肩疼痛、頭部外傷後遺症,經治療5個月,目前仍有眩暈,步態不穩,經常跌倒狀況,於109年9月27日跌倒,撞到兩側大腿、左膝、左腕、左踝之症狀,經診斷為頭部外傷併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頸椎外傷、右肩挫傷、腦震盪後遺症、兩側大腿、左膝、左踝、左腕挫傷等情,有相關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按(附民卷第47至79頁)。足見甲○○因系爭事故急診時,即有頭暈症狀,經診斷為腦震盪及頸部挫傷,後持續就醫復健,惟症狀未能改善,乃於109年4月29日接受自費頭部電腦斷層始發現兩側頂枕葉血腫,更因頭痛症狀惡化,醫生尚建議再次接受自費頭部電腦斷層追蹤出血狀況。細繹上開甲○○連續就醫時程,症狀雷同,因而自費頭部斷層檢查後增加診斷確認有兩側頂枕葉血腫,符合一般人就醫診斷之情形。且兩側頂枕葉血腫指發生在雙側大腦頂葉和枕葉的血腫,本難以外觀顯現而即知,頂葉和枕葉是腦部的重要區域,分別負責處理感覺信息和視覺信息,通常由外傷或腦部疾病引起,可能導致一系列神經系統症狀。然甲○○自系爭事故後即因腦震盪,生有頭痛頭暈症狀經持續治療仍未能改善,上開診斷復無顯示甲○○有何腦部疾病,縱甲○○因持續就醫未改善,遲至109年4月29日始因自費頭部電腦斷層檢查而確認兩側頂枕葉血腫症狀,仍難認甲○○受有兩側頂枕葉血腫之傷害與系爭事故無關。再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後,亦認甲○○經國軍臺中總醫院診斷之頭部外傷併兩側頂枕葉血腫等症狀,與系爭事故有關(原審卷一第361至364頁),是甲○○主張其頭部外傷併兩側頂枕葉血腫應緣自系爭事故所受腦震盪,與頭痛頭暈等症狀均有相關,尚屬合理,乙○○上訴主張甲○○兩側頂枕葉血腫傷害與系爭事故無關云云,尚難採信。
 ⒉甲○○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頸椎間盤突出之傷害部分,經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後,其鑑定報告五㈠先記載經國軍臺
中總醫院診断之頸椎間盤突出與系爭事故有關,但五㈢又記
載其嚴重程度可能為退化所致,無法斷定為此次外傷造成(
見原審卷第364至365頁),經原審函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113年1月15日院醫行字第1120017004號函補充說明:「
頸椎椎間盤突出亦可能為退化所致,因缺乏受鑑定人車禍前
影像比較,故無法斷定與此次外傷有關」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253頁),而甲○○於105年3月間即已診斷出頸椎其他退化
性脊椎炎伴有脊髓病變之症狀,有甲○○國軍臺中總醫院病歷
存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151頁),是甲○○在系爭事故4年前
已有頸椎退化之情形,而退化性病變通常會隨時間經過人體
老化而日漸加重,故系爭事故時其頸椎狀況應較105年時更
差,鑑定人以其醫療專業,亦無法排除甲○○頸椎間盤突出之
傷害為退化導致之可能,本院認依現存證據,尚難認定此部
分傷害為系爭事故造成,甲○○僅空言頸椎椎間盤突出於系爭
事故前未再就醫云云,復未具體舉證證明其頸椎椎間盤突出
症狀來自系爭事故,其主張不足採取。
 ⒊另甲○○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右肩旋轉肌破裂傷害部分,經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結果略以:病人主訴系爭事故後因
右肩挫傷,右肩關節疼痛及關節活動角度受限症狀持續至鑑
定時已有2年餘。依111年4月於國軍臺中總醫院行核磁共振
檢査,診斷為右肩旋轉肌袖部分撕裂傷疑關節唇盂受損。於
鑑定定機構骨科門診理學檢査,肩關節活動角度顯著受限50
%,診斷應合併沾粘性關節囊炎。旋轉肌袖破裂成因可能因
為創傷或是發炎及退化、運動傷害、或肩峰下夾擊症候群導
致。因核磁共振檢査距離系爭事故時間已久,無法反映急性
期創傷致旋轉肌袖破裂影像特徵。若依甲○○主訴當時系爭事
故生有右肩挫傷,且其症狀自當時持續至今,依醫理邏輯推
斷是可能肇因(原審卷一第363至365頁)。而堪認甲○○因系
爭事故致生有右肩持續疼痛,自與系爭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
,是甲○○主張其右肩旋轉肌破裂係因系爭事故所致等語,即
屬有據。乙○○雖抗辯甲○○本有右肩之症狀,並非系爭事故造
成云云。然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補充說明認為:甲○○
於105年僅2次門診就診,右側肩部其他滑膜炎即腱鞘炎之診
斷僅代表挫傷或扭傷之程度,未有旋轉肌袖損傷之證據,至
109年期間未有證據顯示其持續疼痛,因此難以證明為舊疾
所造成,且甲○○年紀約40歲,退化性造成之肩旋轉肌破裂機
率較低,若為車禍後明顯肩部疼痛無力,且核磁共振證實為
肩旋轉肌破裂,則與系爭事故之因果關係較高(原審卷二第
253頁),而依前揭國軍臺中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甲○○於系
爭事故後不到三週之109年5月6日即有右肩疼痛症狀(見附
民卷第49頁),此後多次就醫仍均有右肩疼痛症狀(見附民
卷第53至79頁),是甲○○確實自車禍後即有肩部疼痛症狀,
鑑定人亦認為以其年齡退化性傷害之可能較低,則此一傷勢
確為系爭事故所致,應可認定,乙○○上開抗辯,不足採取。
 ㈢甲○○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⒈醫療費:
 ⑴甲○○主張因「刑事判決認定之傷害」支出醫療費急診外科550
元、神經外科13,020元、放射科400元、復健科96,420元、
身心醫學科4,124元、耳鼻喉科95,806元,合計210,320元。
惟甲○○因系爭事故受傷部位為頭部、頸部、頸椎,則就診身
心醫學科及耳鼻喉科部分,難認與系爭事故有關,是應剔除
其請求身心醫學科及耳鼻喉科之醫療費,該部分請求不應准
許。至放射科、復健科之醫療費,與甲○○於事發當日至國軍
臺中總醫院急診之診斷證明書載明「宜持續追蹤病情」等語
,109年5月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建議復健治療」等語,109
年5月2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宜門診持續復健」(附民卷第4
7、49、51頁),其持續復健治療及至放射科追蹤檢查,係
依醫囑所為,堪認有其必要性。是甲○○請求醫療費急診外科
550元、神經外科13,020元、放射科400元、復健科96,420元
,計110,42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醫療
費請求,則為無據,不應准許。
 ⑵甲○○主張因「右肩旋轉肌破裂」傷害,受有醫療費165,064元
,有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按(原審卷二第59至73、129頁)
,因甲○○「右肩旋轉肌破裂」傷害既為系爭事故所致,其請
求此部分醫療費用165,064元,核屬有據。
 ⑶承上,甲○○因系爭事故請求醫療醫用275,484元(計算式:11
0,420+165,064=275,484),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不予准許。   
 ⒉交通費:甲○○主張因「刑事判決認定之傷害」支出往返國軍
臺中總醫院回診及至鹿港分駐所處理車禍事宜支出交通費23
,500元云云(明細詳原審卷二175至177頁)。惟109年4月14
日系爭事故當日,應僅有自國軍臺中總醫院返家之單趟費用
。另109年9月2日僅就診耳鼻喉科、109年9月8日僅就診身心
醫學科,是109年4月14日應為單趟費用,109年9月2日、9月
8日應扣除。另乙○○抗辯往返醫院1次300元計程車資係甲○○
與計程車駕駛私自約定,非公定價格,不得據此認定超出臺
中市政府所頒計程車費率收費標準表單趟85元部分屬損失等
語。甲○○雖稱與計程車駕駛約定300元費用為包車費用,除
包含去程及回程車資外,尚及就診時間司機等待費用,以包
車行情計算,難認過高云云。然至醫院就醫並無包車之必要
,查甲○○住所至國軍臺中總醫院距離1.2公里,依臺中市政
府所頒計程車費率收費標準應收85元(見原審卷一第93頁)
,則甲○○109年4月14日支出85元,另76次就醫各支出來回17
0元,及2次前往鹿港分駐所各支出3,000元,合計為19,005
元(85+170×76+3,000×2=19,005),逾此金額之交通費請求
,非屬有據,不應准許。至乙○○另稱109年4月29日在國軍臺
中總醫院自費頭部電腦斷層掃瞄,發現「頭部外傷併兩側頂
枕葉血腫」傷害,於109年4月29日後之就診,非與系爭事故
所致傷害有關云云,亦因「頭部外傷併兩側頂枕葉血腫」傷
害係系爭事故所致,而不足採憑。乙○○另辯稱甲○○密集就診
是否必要云云,衡之甲○○固已密集就醫,仍受頭暈頭痛等身
體持續不適所苦而尚難復原,除剔除單純非關系爭事故所生
傷害之就醫外,應認有其必要性。
 ⒊輔具、復健用品、營養補給品及傳統損傷整復費用:甲○○主
張因「刑事判決認定之傷害」支出輔具費用6,378元、復健
用品費用5,876元、營養補給品(糖寶寶奶水)費用1,550元
、傳統損傷整復費用7,200元,計21,004元。而其中輔具及
復健用品費用,係用於購買低週波貼片、治療器、自動手杖
椅、拐杖傘等,因甲○○受傷部位在頭部、頸部、頸椎,影響
日常活動,堪認上開輔具及復健用品有其必要性。惟營養補
給品(糖寶寶奶水)及傳統損傷整復(椿樺堂)費用部分,
未能提出醫院診斷證明或醫囑證明確有必要,衡之系爭事故
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卻遲至109年10月27日始購買糖寶寶
奶水、109年12月2日始前往椿樺堂整復,距離系爭事故發生
已逾半年以上,難認此部分費用支出與系爭事故所受傷害間
有何關連。是甲○○請求輔具費用6,378元、復健用品費用5,8
76元,計12,254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請求營養補給
品費用1,550元、傳統損傷整復費用7,200元,則無所據,不
予准許。
 ⒋薪資損失:
 ⑴甲○○主張因「刑事判決認定之傷害」受有自109年4月15日起
至同年9月30日止,計5.5個月無薪資收入,以其任職健璟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健璟公司),每月薪資7萬元,受有
薪資損失385,000元。查甲○○於109年4月14日因系爭事故至
國軍臺中總醫院急診就醫,當時有頭暈、頸部疼痛症狀,經
診斷為腦震盪、頸部挫傷,醫師建議持續追蹤,若有變化立
即回診等語,有109年4月1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
附民卷第47頁)。嗣先後於109年5月6日、5月26日、6月8日
、7月6日因頭暈頭痛、頸椎疼痛等症狀回診就醫,經醫師建
議持續復健治療及休養,其中109年7月6日診斷證明書上醫
師處置意見欄位記載「再休養3個月」等語,有同日診斷證
明書可參(附民卷第49至55頁),是甲○○自109年4月15日起
至109年9月30日止之期間不能工作,即屬有據。而依甲○○薪
轉帳戶交易明細及健璟公司112年11月2日函檢附之109年度
個人薪資明細表(附民卷第365、367頁,原審卷二第237、2
39頁),可知甲○○任職健璟公司,每月薪資7萬元,自109年
4月14日發生車禍後,迄至同年9月止,均無薪資收入,故甲
○○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有5.5個月不能工作,請求5.5個月薪
資損失385,000元(計算式:70,000×5.5=385,000),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乙○○雖抗辯急診時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
須休養,且後續之傷勢與車禍無關云云。然由甲○○嗣後就診
狀況觀之,其症狀並未好轉,且於109年5月6日診斷證明書
醫師即建議休養,剛車禍時情況應該更為嚴重,確有休養之
必要。至於「頭部外傷併兩側頂枕葉血腫」亦經本院認定與
系爭事故有關,乙○○上開抗辯即不足採。
 ⑵甲○○主張因「右肩旋轉肌破裂之傷害」,於111年10月31日住
院於11月1日接受肩關節鏡關節囊鬆脫及肩峰成形手術,醫
囑於111年11月4日出院後尚須休養2個月即111年11至112年1
月4日(原審卷二第55頁),甲○○實際上休養至111年12月31
日止,受有休養期間無法工作薪資損失計2個月14萬元(原
審卷二第83至85、241頁)。因甲○○之「右肩旋轉肌破裂」
傷害既為系爭事故所致,其請求此部分薪資損失,核屬有據

 ⑶承上,甲○○因系爭事故請求薪資損失525,000元(計算式:38
5,000+140,000=525,000),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不予准許。   
 ⒌看護費:
 ⑴甲○○主張因「刑事判決認定之傷害」,自109年4月15日起至
同年9月30日止,共169日需專人照顧,每日以2,200元計算
,支出看護費371,800元云云。惟觀諸甲○○於109年4月14日
系爭事故當天及事後109年5月6日、5月26日、6月8日前往國
軍臺中總醫院急診、回診,診斷證明書均未記載有需專人照
顧之情,至109年7月6日回診國軍臺中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
方記載「需專人照顧避免跌倒」等語,故甲○○係因出現暈眩
,步履不穩,經常跌倒之情形方需專人照顧,本院審酌甲○○
109年9月27日曾因跌倒受傷(見附民卷第57頁),應確有專
人照顧之必要,而自109年7月6日首次建議專人照顧起算同
年9月30日止,共87日需專人照顧,超過部分要難准許。甲○
○主張因「右肩旋轉肌破裂之傷害」,於111年10月31日入院
至111年11月4日出院計5日須人照護乙節,有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診字第11111619316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原審
卷二第55頁),此部分應予准許。
 ⑵而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
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
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
仍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
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94年度台
上字第1543號裁判意旨參照)。可知甲○○如有由他人照護之
必要,縱實際由親屬照護,仍得比照一般看護之情形評價為
金錢,認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而甲○○就上開期間由其
配偶照護,以每日2,200元計算,與一般看護行情相當,故
認甲○○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是乙○○應賠償甲○○看護費
87日加5日計202,400元。
 ⑶承上,甲○○因系爭事故請求看護費202,400元,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不予准許。 
 ⒍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甲○○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支
出修理費用5,500元(含工資4,500元、零件1,000元),有
車輛照片、委修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在卷可按(附民卷第
43至45頁、原審卷一第135頁、原審卷二第133頁)。惟系爭
車輛有關零件修復部分,既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則在計算
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
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原額之10分之9。復參酌財政部以94年12
月30日財政部臺財稅字第09404585670號令修正發布之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其殘值以1
0分之1為合度,亦即應扣除10分之9之零件折舊。查系爭車
輛係93年2月出廠,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可佐(原審卷一
第79頁),距系爭事故發生之109年4月14日,已逾5年之耐
用年限,故換修零件部分應以10分之1即100元計算,加計無
須折舊之工資4,500元後,計甲○○得請求乙○○賠償之金額為4
,600元。逾此金額之汽車修理費用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
許。 
 ⒎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甲○○因系爭事故受傷,固經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依《美國醫學會永久性障害評估指南》估算之全
人障礙評比為基準,再根據《加州永久性失能評估準則》,依
序調整未來收入能力(future earning capacity,FEC)降
低、職業調整、年齡調整後得頸椎和肩部之全人障礙百分比
分別為12%及6%,二者加總之全人障礙百分比為17%【計算式
:12%+(1-12%)×6%=17%】,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
意見書暨附件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365至366頁)。惟甲○○
頸椎傷害部分非系爭事故所致,已如前述,則甲○○因系爭事
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部分自應排除頸椎部分,應以肩部之全
障礙百分比6%為據。酌以甲○○於112年1月薪資為85,000元,
自112年2月1日調薪為每月薪資95,000元等情,有員工薪資
證明表及個人薪資明細表在卷可按(原審卷第83、241頁)
,則以95,000元計算每年減損金額為68,400元(95,000×6%×
12=68,400),是甲○○自112年1月1日起至其年滿65歲即128
年7月14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
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839,791元【計算方式為:6
8,400×11.00000000+(68,400×0.00000000)×(12.00000000-0
0.00000000)=839,790.0000000000。其中11.00000000為年
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
數之比例(195/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扣除分別以薪資95,000元與112年1月薪資為85,500元計
算6%之差額570元【計算式:(95,000-85,500)×6%=570】
,為839,221元,則甲○○就此右肩旋轉肌破裂之傷害僅請求6
29,969元勞動力損失,自屬有據。
 ⒏慰撫金: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
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本院審酌甲○○就讀博士班,系爭事故
前從事升降機設備檢查工作,每月收入7萬元;乙○○為大學
畢業,目前無業,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原審卷一第71、75、
76、91頁),暨兩造之財產所得,乙○○就車禍之發生為全責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腦震盪、頸部挫傷、頸椎韌帶扭傷,
必須持續復健治療等一切情狀,認甲○○得請求慰撫金50萬元
為適當。逾此金額之慰撫金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⒐據上,原告所得請求金額合計2,168,712元(計算式:醫療費
275,484+交通費19,005+輔具、復健用品費用12,254+薪資損
失525,000+看護費202,400元+系爭車輛修理費用4,600+減少
勞動能力損失629,969+慰撫金500,000=2,168,712)。 
 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甲○○因系爭事故受傷,
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180元乙節,有第一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付款通知書在卷可憑(原審卷一171頁),
應自其上開請求金額中扣除,經予扣除後,乙○○尚應賠償原
告2,167,532元(計算式:2,168,712-1,180=2,167,532)。
 
五、綜上所述,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乙○○給付2,16
7,532元,及其中1,221,49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6月5日起(附民卷371頁),其中另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後追加請求而乙○○應給付之有關右肩旋轉肌破裂部分94
6,033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65,064+薪資損失140,000+看
護費11,000+減少勞動能力損失629,969=946,033)自原審民
事變更聲明暨準備書㈢狀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3日起(原審卷
二第235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僅判准933,844元本息部分,其餘1,233,6
88元(2,167,532-933,844=1,233,688)本息部分為甲○○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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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