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3年度,1837號
TCDV,93,訴,1837,2005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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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83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徐盛國 律師
  被   告 丙○○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塗生 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李國源 律師
        賴俊宏 律師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九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六九九之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四平方公尺土地上方之所有管線及下方之地下化糞池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壹仟貳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一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柒拾參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訴 原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萬 二千四百零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一千一百四十六元。」嗣於民國(下 同)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所為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減縮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二萬一千二百零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五百七十三 元。」核其性質係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六九九之一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其上建物為被告所共有, 被告之被繼承人蔡馥曾向原告之被繼承人朱立承租系爭六九 九之一地號土地如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五月十一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B部分,經訴外人朱立以蔡馥所有 坐落於系爭土地之建築物已不堪使用為由,主張終止租約, 收回系爭土地,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



字第四八一號審理中成立和解,雙方同意就九十年五月十一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A部分(面積○點○○一四公頃)成立租 賃契約,租期自九十年七月六日起至一○二年七月五日止, 共計十二年,租金每年一萬四千四百四十八元,蔡馥同意於 九十年九月十五日以前,自行拆除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B部分之建物(面積○點○○○八公頃)。上開A 、B部分建物並經本院另案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四二號判 決確認雙方就其中A部分成立新租賃契約,B部分無合意成 立租賃契約。詎蔡馥拆除B部分廚房牆壁以外之建物時,並 未將地下之化糞池一併拆除,且該占用土地點交朱立後,竟 另行於其上埋設、架設管線,並持續占用迄今。核被告占有 系爭土地,並未取得原告之同意,依法自屬無權占有,爰本 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拆 除該等地上物,並將無權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另依民法第 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五年內,依占用面積按系爭土地 當期申報地價百分之十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自 九十年七月六日起迄今,共計二萬一千二百零一元(計算式 :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占用面積×百分之十÷十二個月 ×占用三十七個月餘,17200×4×10%÷12=573×37=2120 1),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五百七十三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即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九十四 年二月五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四平方公尺 土地上方之所有管線及下方之地下化糞池拆除,並將該部 分土地騰空交還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二萬一千二百零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五百七十三元 。
貳、被告則以:系爭地下化糞池位於如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之範圍中,經朱立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四八一號對蔡馥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中 ,於九十年七月五日成立訴訟上之和解筆錄內已明確記載「 上訴人(即本件訴外人蔡馥)同意於九十年九月十五日以前 ,自行拆除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土地複丈成果圖B部分之建物 (面積○點○○○八公頃)」,應受訴訟上和解之確定力拘 束,不得於和解後再為主張,原告竟又於本訴再為提起乃不 合法,縱系爭土地下化糞池不在上開和解筆錄範圍內,亦屬 該筆錄第四項原告拋棄請求之部分。系爭B部分已於九十一 年六月十二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民執字第二四三八



七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經民事執行處法官僱工拆除並 解除占有點交予原告,系爭A、B部分間為原告以鐵板圍牆 封堵,被告已事實上無法直接管領占有系爭化糞池,原告請 求返還土地顯有誤會。系爭化糞池於訴訟上和解時存在,依 法不得再為主張,原告再為本件訴訟實有權利濫用之嫌。不 應該以最高百分之十計算損害金額,因為該土地之利用該土 地下化糞池,對於被告所得利益不多。系爭管線部分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民執字第二四三八七號拆屋交地強制 執行事件中,經地政人員指出如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所示B部分位置,以噴上紅漆為標記,而系爭管線係 位於紅漆標記之外,並與豐原段六九八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廖 威臻訂立借貸契約,原告主張無權占用顯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法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附圖、土地登記謄本、和解 筆錄及系爭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申報地價證 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四二號民事 判決、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 八六六○號筆錄等影本各一份為證,尚非無憑,並據本院依 原告聲請函囑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會同本院及兩 造勘測現場,依該局測量結果,被告二人確佔有系爭土地如 附圖即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四平方公尺,於地上架設管線及下方 之地下建造化糞池使用屬實,此有該局土地複丈成果圖及本 院勘驗筆錄存卷可稽,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照片 二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民執字第二四三八七號於 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執行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 民執字第二四三八七號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執行筆錄、 使用借貸契約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 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中檢守禮九十二偵一八一○五 字第七九六三八號函等影本各一份為憑,是本件兩造爭執之 處,應在於:1、原告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 除占用部分之化糞池及管線並返還土地(如訴之聲明一)是 否有理由?2、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 當於地租之損害金(如訴之聲明二)是否有理由?二、系爭地下化糞池部分:被告雖抗辯稱系爭地下化糞池位於如 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之範圍中,經 朱立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四八一號對



蔡馥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中,於九十年七月五日成立訴訟上之 和解筆錄內已明確記載「上訴人(即本件訴外人蔡馥)同意 於九十年九月十五日以前,自行拆除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B部分之建物(面積○點○○○八公頃)」,應 受訴訟上和解之確定力拘束,不得於和解後再為主張,原告 竟又於本訴再為提起乃不合法,縱系爭土地下化糞池不在上 開和解筆錄範圍內,亦屬該筆錄第四項原告拋棄請求之部分 云云。惟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 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 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 上字第一0五三號、十八年上字第一七二七號、十九年上字 第四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經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四八一號拆屋還地事件全部卷宗 查閱結果,其卷附九十年七月六日和解筆錄之內容,依其性 質係具創設效力之和解契約,自應參諸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 證據資料為判斷和解時之真意,不能拘泥和解筆錄所載文字 致失真意。而參酌該和解筆錄內係記載「‧‧‧二、上訴人 (即本件訴外人蔡馥)同意於九十年九月十五日以前,自行 拆除附圖B(即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土地複丈成果圖B)部分 之建物(面積○點○○○八公頃)‧‧‧」,而觀諸上開九 十年五月十一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之測繪內容,其並無有關系 爭地下化糞池之記載,即綜觀該案全部卷宗所載,亦顯示該 案原告朱立從未主張該案被告蔡馥有佔用系爭地下化糞池部 分之事實,是解釋前開和解筆錄之真意,可知系爭地下化糞 池部分,尚非屬該和解筆錄之既判力客觀範圍,兩造即無受 該訴訟上和解之確定力拘束,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無不合 法可言,被告執此抗辯,應不可採。被告雖繼抗辯稱:系爭 B部分已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 民執字第二四三八七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經民事執行 處法官僱工拆除並解除占有點交予原告,系爭A、B部分間 為原告以鐵板圍牆封堵,被告已事實上無法直接管領占有系 爭化糞池,原告請求返還土地顯有誤會。系爭化糞池於訴訟 上和解時存在,依法不得再為主張,原告再為本件訴訟實有 權利濫用之嫌云云。然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年度民執字第二 四三八七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全部卷宗查閱結果,該民 事執行之執行名義,即為前開和解筆錄,而系爭地下化糞池 部分,既非屬該和解筆錄之既判力客觀範圍,業如前述,其 執行範圍當然無包括系爭地下化糞池部分,而系爭地下化糞 池部分,係被告經由地下管道使用者,與原告有無於地上以 鐵板圍牆封堵無涉,被告猶抗辯稱其已事實上無法直接管領



占有系爭化糞池云云,顯與事實未符,應不可採。又原告基 於免除遭受化糞池於天氣炎熱時散發惡臭之苦,並利用土地 、維護安全等需要,依法行使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係合 法行使權益,即無權利濫用之可言,被告執此抗辯,亦無足 採。
三、系爭管線部分:被告雖抗辯稱系爭管線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九十年度民執字第二四三八七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 中,經地政人員指出如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B部分位置,以噴上紅漆為標記,而系爭管線係位於紅漆 標記之外,並與豐原段六九八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廖威臻訂立 借貸契約,原告主張無權占用顯無理由云云。然查前揭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四八一號拆屋還地事件 卷附內容所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曾囑託台中縣豐原地 政事務所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勘測現場,並繪製土地複丈成 果圖,即為和解筆錄之附圖,該次豐原地政委派到場之地政 人員林權益,亦為本件附圖之測量人員,林權益於本院九十 三年十一月十七日勘驗期日到場,其就被告前揭抗辯表示: 當時(即前述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勘測 現場時),其有到場,當時仍有建物,測量不易,詳細界址 ,仍要實地測量等語明確,足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即為和解筆錄之附圖),係因當時房屋未拆除前, 丈量不易,發生誤差,於和解筆錄之附圖所繪A、B、C三部 分方會有與房屋拆除後實地測量之成果圖(即本件附圖)發 生歧異之現象,該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為 和解筆錄之附圖),自不得採為本件判斷之依據,而依本院 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囑託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 會同本院及兩造勘測現場,依該局測量結果,被告二人確佔 有系爭土地如附圖即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九十四年二月五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四平方公尺,於地上架 設管線使用屬實,此有該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存卷 可稽,是被告猶執前詞抗辯,洵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抗辯,均無可採,本件仍應以原告之主張 較可採信為真實,是被告所為即屬無權占有,則原告基於物 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豐原市○○ 段六九九之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四平方公尺 土地上方之所有管線及下方之地下化糞池拆除,並將該部分 土地騰空交還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被告無任何佔 有權源卻仍繼續佔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四平 方公尺,於地上架設管線及下方之地下建造化糞池使用,被 告占有系爭土地即無法律上原因,且被告受有利益,與原告



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合於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且按 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占有系爭林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 號判例亦可參照,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五年內,依占用面積按系 爭土地當期申報地價百分之十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即屬有據。被告雖抗辯稱:不應該以最高百分之十計算損 害金額,因為該土地僅利用該土地地下化糞池,對於被告所 得利益不多云云。惟本院審酌土地法第一百十條規定之法文 意旨,系爭土地位於再市場內,寸土寸金,被告雖僅占有利 用該土地地下做化糞池使用,然因該化糞池於天氣炎熱時會 散發惡臭,其地上實際已無法租與他人使用等情,認為本件 仍應以原告主張按系爭土地當期申報地價百分之十計算之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較為適當。從而,原告憑以請求被告 給付自九十年七月六日起迄起訴時(即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 日)止,共計二萬一千二百零一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之 申報地價×占用面積×百分之十÷十二個月×占用三十七個 月餘,17200×4×10%÷12=573×37=21201),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九月十一日)至返還前項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五百七十三元之損害金,亦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事件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敘明,被告聲請重新測量鑑定亦 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明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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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