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3年度,574號
TCDV,113,簡上,574,2025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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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74號
上 訴 人 林景南
訴訟代理人 王仁祺律師
被 上訴人 鄒富安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玲君律師
受 告知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20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簡字第39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
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雖應表明
於上訴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
,得擴張或變更之,此不特為理論所當然,即就同法於第二
審程序未設與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第三審同樣之規定,
亦可推知。查,本件上訴人上訴時原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見本
院卷第12頁)。嗣變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拆
除如附圖符號2995⑵、2996⑵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見本院卷第287頁),核屬上
訴聲明之減縮,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
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
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
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
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
」,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
條之1第3項規定,前開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
序,亦準用之。本判決之事實及理由、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
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均與原判決相同,爰引用之。
二、原審經審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上訴人所有坐落臺
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2980地號土地)
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越
界占用被上訴人所有同段2995地號土地(下稱2995地號土地
)及被上訴人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承租之同段2996
地號土地(下稱2996地號土地),實際占用位置、面積如附
圖符號2995⑵、2996⑵所示。上訴人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越界
建築,被上訴人前手即訴外人劉菊知悉系爭建物越界事實,
未即時提出異議,且拆除該占用部分,將影響系爭建物之結
構安全,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796條之1第1項規定,被上
訴人不得請求移去等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
拆除如附圖符號2995⑵、2996⑵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為違
章建築,且上訴人於建造系爭建物時並未申請土地鑑界,上
訴人越界建築顯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應無保護之必要等語,
資為答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減縮上訴聲明
後,未上訴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上訴人所有2995地號土地及被上訴人向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中區分署承租之2996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之2980
地號土地毗鄰,而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如附圖符號29
95⑵、2996⑵所示部分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國有林
地租賃契約書、地籍圖謄本、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
112年課稅明細表、原審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如附圖所示
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39頁、第4
9頁、第59頁、第81頁、第123-125頁、第157-191頁;本院
卷第263頁),且未為兩造所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承租
人為保護其租賃權,得代位行使出租人之所有權,對於無權
占有租賃物之第三人請求排除侵害(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
1011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
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
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
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
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23條、第242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出租人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
租人之義務,苟租賃物為第三人不法占有時,並應向第三人
行使其返還請求權以備交付,其怠於行使此項權利者,承租
人因保全自己債權,得代位行使之,此觀民法第423條及第2
42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㈢查,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越界占用2995地號土地如附圖
符號2995⑵、2996地號土地如附圖符號2996⑵所示部分已如前
述,且上訴人對其上開占用部分並無正當權源一節,未為爭
執。復觀諸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寄與被上訴人之112
年4月7日台財產中租字第11295010070號函,其中說明部分
載明:「……三、……2996地號內(第2錄,面積約344平方公尺
)地上物狀況為『磚造樓房、庭院、水泥通道』…本分署前以
上開函文通知臺端應依前開租約約定自行排除占用,並維持
造林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265頁),足認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中區分署怠於行使返還請求權。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所有系爭建物無權占有如附圖符號2995⑵、2996⑵,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及因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怠於行使權利,
本於承租人地位,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如附圖符號2995⑵、2996⑵所示之建
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財政部國有財
署中區分署等語,依前揭說明,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而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抗辯本件應有民法第796條第1項、
第796條之1之適用等語,惟均無理由,分敘如下:
 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
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
其房屋,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且依民法物權編
施行法第8條之3規定,上開民法規定於98年民法物權編修正
前之情事亦有適用。上訴人雖僅就系爭建物占用如附圖符號
2995⑵、2996⑵所示部分為上訴,惟圍繞系爭建物之附屬建物
為其一體之設置,就上訴人主觀上有無故意、重大過失仍需
綜合判斷,先予敘明。查,上訴人在2980地號土地上興建系
爭建物及附屬建物前,即應向地政機關聲請鑑界,確定2980
地號土地之界址,以確保其所興建之地上物,不會占用鄰地
,然系爭建物及附屬建物占用2995、2996地號土地面積如附
圖符號2995⑴⑵、2996⑴⑵所示高達224平方公尺(計算式:51+
18+120+35=224),顯係上訴人未聲請鑑界即擅自興建系爭
建物及附屬建物,致占用2995、2996地號土地面積過鉅,自
屬有重大過失,而無前開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之適用甚明

 ⒉次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
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
部之移去或變更,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
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規定,上開規定於民法98年物
權編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
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揆其立法意旨,在於
:對不符合第796條規定,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
越地界之房屋,有時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
害,乃賦予法院裁量權,斟酌社會整體經濟利益及雙方當事
人之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然此乃基於相鄰
關係而受限制,係所有權內容所受之法律上限制,並非受限
制者之相對人因而取得獨立的限制物權,是土地所有人免除
移去越界房屋返還土地,要係法院衡酌公共利益及土地、鄰
地所有人利益之結果,始要求鄰地所有人容忍不予拆除請求
返還越界之土地,尚非謂土地所有人就越界之土地取得占用
之正當權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2995、2996地號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並編定為農
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所稱之耕地,倘有建築物存
在,應符合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4條
之規定始可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而系爭建物之
興建並未依法申設為合法農舍,則2995、2996地號土地之使
用即有違土地使用管制規定應予受罰,並依土地稅法第22條
第1項第1款、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喪失免徵田賦之優惠及免
徵土地增值稅之優惠等情,有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13年1
1月22日中東地一字第1130012659號函、臺中市○○區○○000○0
0○00○○區○○○0000000000號及113年12月10日新區建字第1130
018532號函、臺中市政府農業局113年11月28日中市農地字
第1130048648號函、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12月2日中
市都建字第1130278439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9-162
、165-168、179頁)。是本院斟酌2995、2996地號土地有上
開情形,縱使系爭建物占用如附圖符號2995⑵、2996⑵所示部
分經拆除後致系爭建物不得再為使用,亦無有需特別為保護
之情形,蓋2980、2995、2996地號土地均為農業用地,本應
依相關法規為農舍之申設,否則即有相關之罰則及權利之喪
失,此為國家立法對於農業用地保護之公共利益,而系爭建
物是否得為繼續使用,此僅屬上訴人之私人利益,且參諸系
爭建物僅為磚造、課稅年數已達48年(見原審卷第59頁),
上訴人所剩之私人利益已難與上開公共利益保護相比較,是
上訴人抗辯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請求免予拆除系爭
建物占用如附圖符號2995⑵、2996⑵所示部分,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應將2995地號土地如附圖符號2995⑵所示部分之
建物(面積為18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上訴人應將系爭299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符號2996⑵所示部
分之建物(面積為35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與本院相同,應予維持。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鍾宇嫣                  法 官 黃崧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峻彬 附圖: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14年2月19日東土測字第25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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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