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3年度,516號
TCDV,113,簡上,516,20250822,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16號
上 訴 人 吳億香
訴訟代理人 丁威中律師
複 代理人 楊雨薇律師
李宛芸律師
被 上訴人 曾建源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肇喜
訴訟代理人 高佩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6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1258號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曾建源為被上訴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三商美邦公司)之保險業務員,上訴人於民國106年透過
被上訴人曾建源向被上訴人三商美邦公司購買「六年繳費新
金享利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保
單),保險金額新臺幣(下同)22萬元,年繳16萬2800元,
共繳6年,始期106年4月21日,終期171年4月21日,要保人
及被保險人均為上訴人,被上訴人曾建源於106年6月中旬,
向上訴人收取系爭保單之第一期保費現金16萬2800元,惟上
訴人於112年6月赫然發現被上訴人三商美邦公司分別於106
年5月5日、107年4月25日、108年4月25日、109年5月5日、1
10年4月26日、111年5月5日自被上訴人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玉山銀行帳戶)扣款共6
次,金額均為15萬9544元,顯見被上訴人曾建源向上訴人收
取第一期保費現金16萬2800元後,並未上繳被上訴人三商美
邦公司,反而侵占私吞入己,且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上訴
人所交付第一期保費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
 ㈡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曾建源已認識10年,且上訴人配偶為被
上訴人曾建源之同學,被上訴人曾建源曾多次為上訴人辦
理簽訂保單等事宜,雙方具有一定程度之信任基礎,被上訴
人三商美邦公司及曾建源具有經濟上強勢地位及保險專業知
識,一般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多無法與之抗衡,上訴人不具對
等之專業能力,上訴人復因信任被上訴人曾建源,故全權
保險簽約等事宜交由被上訴人曾建源處理,自難以確實知悉
被上訴人曾建源之保費交付、保單簽收程序事項、細節。而
上訴人於偵查中之陳述距離事發之106年時隔已久,出現模
糊記憶之現象實屬正常,自不能以上訴人偵查中前後陳述不
一致、或以上訴人交付給被上訴人曾建源之資金來源與其當
天提領款項之金融紀錄不符,逕予認定上訴人未以現金交付
第一期保費,因現金交付本無明確之金流紀錄可循。況上訴
人有從其臺中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帳戶(下稱
系爭臺中二信帳戶)提領相關款項,並搭配家中存放之現金
一併交付予被上訴人曾建源,自可認上訴人有以現金交付第
一期保費之事實。
 ㈢依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曾建源於112年6月21日之錄音譯文,上
訴人詢問被上訴人曾建源關於代收保費等情事,被上訴人曾
建源於上網查詢並確認上訴人保單資料之前,即以肯定之語
氣回覆「那個是要開送金單」,其態度並無任何遲疑或猶豫
,顯見被上訴人曾建源確實記得其曾收受上訴人以現金交付
之第一期保費,之後被上訴人曾建源亦坦承第一次保費是收
取現金「吳億香:可是我第一次明明拿現金給你。曾建源
對,第一次,106年是現金,然後再來就107年了啊!」。再
依上訴人之保單資料,於106年4月21日第一次之繳費方式欄
位並未顯示自動轉帳,被上訴人曾建源亦於112年9月3日警
詢筆錄自承「(集體彙繳申請書)要保人簽章的部分是吳億
香親簽的,其他欄位都是我填寫的」,顯見被上訴人曾建源
利用其具有保險專業知識等資訊優勢地位及上訴人對於其之
信任,為上訴人全權處理簽訂保單等事宜,故本案尚無法排
除被上訴人曾建源先收受上訴人以現金交付之第一期保費,
再開立自動扣款送金單之可能性。
 ㈣被上訴人曾建源侵占系爭保單之第一期保費16萬2800元,係
基於執行業務所生之侵害行為,被上訴人三商美邦公司應負
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4條第1
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
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6萬2800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上訴
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曾建源則以:
 ㈠上訴人係自願辦理集體彙繳、自動轉帳扣款,並於106年4月
月9日以LINE要求被上訴人曾建源傳送集體彙繳申請書,上
訴人表示要向主管告知辦理,上訴人相當瞭解辦理內容,被
上訴人曾建源於簽約日期亦有提醒上訴人攜帶辦理集體彙繳
、自動轉帳扣款所需資料,嗣被上訴人曾建源於106年4月28
日以LINE告知上訴人核保已通過且即將扣款,於106年5月5
日即從上訴人之帳戶自動轉帳扣款,且送金單連同保險單於
106年5月16日由上訴人簽收。況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曾建源
LINE對話紀錄中,從一開始商談、簽約,到最後保單及送金
單之簽收,均未提及現金,上訴人怎麼可能再無故提領現金
交付被上訴人曾建源
 ㈡而上訴人於112年6月21日一開始就對被上訴人曾建源誤導、
突襲式詢問,因被上訴人曾建源不記得系爭保單之第一次保
費是現金繳納或自動轉帳扣款,故被上訴人曾建源先用手機
查詢公司網站資料,當時公司網站並未顯示第一次為自動轉
帳扣款,導致被上訴人曾建源誤以為第一次為現金繳費,才
由上訴人錄得斷章取義之錄音內容,嗣被上訴人曾建源打電
話向主管確認後,得知系爭保單上訴人之第一期保費即為辦
集體彙繳,必須辦理自動轉帳扣款,不可能收取現金。
三、被上訴人三商美邦公司則以:
 ㈠綜觀上訴人提出之相關資料,並無任何可證明被上訴人有侵
害上訴人權利之事證存在,又上訴人所提出其與被上訴人曾
建源於112年6月21日之對話音檔,除被上訴人曾建源曾表示
「對,第一次,106年是現金,然後再來就107年了阿!」、
「那個第一次」外,其餘被上訴人曾建源均堅決否認其有收
受第一期保費,以音檔之背景所示,被上訴人曾建源遭受上
訴人突襲式、誘導式詢問,是否因而為錯誤答覆,尚非無疑
,該音檔自無從證明上訴人之主張。
 ㈡又上訴人投保系爭保單時曾填具要保書,且要保書內已明確
約定繳款方式為自動轉帳,而非自行繳款,並經上訴人於要
保書上親自簽名無誤,倘若未經上訴人合法授權,金融機構
亦無可能同意被上訴人三商美邦公司逕行扣款,況上訴人早
於101年間即透過被上訴人曾建源投保被上訴人三商美邦公
司之醫療險,嗣後尚填寫保險費轉帳代繳授權書,被上訴人
曾建源亦多次為上訴人辦理簽訂保單事宜,足見上訴人並非
毫無保險投保經驗之人,倘上訴人真有於106年間將系爭保
單第一期保費以現金交付被上訴人曾建源,則以上訴人具保
險投保經驗而言,被上訴人三商美邦公司再從上訴人金融帳
戶扣款,豈有可能不向被上訴人三商美邦公司反應,卻遲至
113年才提起爭訟,實與常理不符。
 ㈢再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曾建源之刑事侵占等案件,業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2268號為不起訴處分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處分書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
32號駁回再議,並經本院113年度聲自字第38號裁定駁回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均認為上訴人所提出之資料,尚難證明被
上訴人曾建源有收取第一期現金保費之事實,且上訴人於偵
查中指述前後不一,難認被上訴人曾建源有何詐欺或業務侵
占可言,則上訴人既無法提出被上訴人曾建源有何詐欺、業
務侵占之事實或確有收取第一期現金保費,顯無主張被上訴
人三商美邦公司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連帶責任之理由。
 ㈣另縱認上訴人得證明其主張,因上訴人自承其與被上訴人曾
建源具一定程度之信任基礎,全權將保險簽約等事宜交由被
上訴人曾建源處理等語,顯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曾建源間就
保險簽約等事務,具有委任或類此之法律關係,則其間如有
任何糾葛,亦應由被上訴人曾建源負擔,與被上訴人三商美
邦公司尚無關聯。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16萬2800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均
以: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於106年4月21日透過被上訴人三商美邦公司之保險業
務員即被上訴人曾建源,向被上訴人三商美邦公司投保「六
年繳費新金享利終身保險」即系爭保單,上訴人為要保人及
被保險人,並於同日簽立要保書,每年應繳保險費16萬2800
元,共需繳費6年(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6450
號卷〈下稱他字卷一〉第85至8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他字6900號卷〈下稱他字卷二〉第33頁)。
 ㈡上訴人於106年4月21日就系爭保單簽立集體彙繳申請書,依
集體彙繳申請書填寫注意事項,集體彙繳保費降低率:1.首
期:提供總保費1%彙繳降低率。2.續期:限定以『自動轉帳』
方式繳付,提供總保費2%降低率(彙繳降低率1%+ 自動轉帳
1%)」,並於同日簽立保險費轉帳代繳授權書,保險費轉帳
代繳帳戶為系爭玉山銀行帳戶(見他字卷一第95至97頁)。
 ㈢被上訴人三商美邦公司於106年5月5日起至111年5月5日止,
透過系爭玉山銀行帳戶自動轉帳代繳方式,向上訴人收取每
期15萬9544元之保險費,共6期(扣款時間分別為106年5月5
日、107年4月25日、108年4月25日、109年5月5日、110年4
月26日、111年5月5日),合計金額95萬7264元(見他字卷
一第101頁)。
 ㈣上訴人於106年5月16日收受系爭保單,並於保單簽收回條上
簽名,該回條上記載:本人已確認上述投保明細並瞭解本保
險單封皮內頁暨本回條" 背面" 注意事項,並檢視核對第一
次保險費繳納明細表或第一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所載內
容與本人之投保及繳費內容均一致。系爭保單之第一次保險
費相當額送金單上則記載「付款銀行:玉山銀行」、「帳號
\ 卡號:126397***0668 」、「保險費合計159,544.00元」
(見他字卷一第89頁;他字卷二第35頁)。
 ㈤被上訴人曾建源於刑事案件偵查中提出之被上訴人三商美邦
  公司系統之系爭保單繳費資料,第一次繳費方式顯示為空白
(見他字卷一第161頁)。
六、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曾建源有無於106年6月中旬,向上訴人收取系爭保
單之第一期現金保費16萬2800元並予以侵占入己?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16萬2800元,有無理
由? 
七、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受
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
、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84第1項
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
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曾建源於106年6月中旬,向上訴人收取系爭保單之第
一期保費16萬2800元現金並予以侵占入己等情,惟此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上開現金交付及侵占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
 ㈡觀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曾建源於106年4月間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所示(見他字卷一第151至157頁):
 ⑴(106年4月8日)吳億香:可以再印一份金享利6年期要有詳
   細的投保利益及公司給的優惠後的保費是多少?曾建源:〔
傳送吳億香6年金享利保額21萬.pdf、吳億香6年金享利保
額22萬.pdf〕原始跟折扣後保費都在裡面。
 ⑵(106年4月9日)吳億香:麻煩你傳集體彙繳申請書的空白表
格過來,主管說要看到那張,謝謝你,盡可以今天就傳,謝
謝。曾建源:〔傳送attachment.pdf〕。吳億香:可以喔...
謝謝你,下班再拿給主管看。
 ⑶(106年4月14日)吳億香:建源,約下週四,20號晚上見 
面簽投保資料,可以嗎?金享利6年期保額22萬,再麻煩你
   帶紙本的建議書給我,謝謝曾建源:提醒一下:1.銀行
的開戶印章要確定。2.銀行存摺(抄帳號用)。3.識別證
影本加蓋單位章(看得出公司名字)。吳億香:好,會再
確認。
 ⑷(106年4月16日)吳億香:20號約晚上6點在沙鹿家樂福旁 
邊的麥當勞見面,你會太趕嗎?曾建源:貼圖OK。
 ⑸(106年4月28日)曾建源:恭禧億香,公司已核保通過了,
   但還沒扣款,不過近期銀行端核印ok就會扣款了,請留意
   一下,不要讓其他款項去扣到,以免金額不足導致扣款失
 敗喔!吳億香:貼圖OK。
 ㈢由上開對話可知,上訴人投保系爭保單之前,係主動要求被
上訴人曾建源提供集體彙繳申請書表格,且上訴人與被上訴
曾建源相約簽立要保書之際,被上訴人曾建源即提醒上訴
人攜帶銀行存摺、開戶印章作為彙繳保費轉帳之用,待要保
書簽立後,被上訴人曾建源亦通知上訴人系爭保單已核保通
過,近期將從上訴人之銀行帳戶扣款繳納保險費,上訴人即
回覆「OK」等情;佐以上訴人於106年4月21日簽立系爭保單
要保書,每年應繳保險費16萬2800元,共需繳費6年,並於
同日簽立集體彙繳申請書及保險費轉帳代繳授權書,保險費
轉帳代繳帳戶為系爭玉山銀行帳戶,集體彙繳申請書填寫注
意事項則記載:集體彙繳保費降低率:1.首期:提供總保費
1%彙繳降低率。2.續期:限定以『自動轉帳』方式繳付,提供
總保費2%降低率(彙繳降低率1%+ 自動轉帳1%)」等情,此
有系爭保單要保書、集體彙繳申請書、保險費轉帳代繳授權
書在卷可稽(見他字卷一第85至88、95至97頁),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足見上訴人於簽立系爭保單要保書之日,即同時
辦理保險費之集體彙繳及自動轉帳代繳事宜,上訴人對於系
爭保單之第一期保費將自其系爭玉山銀行帳戶自動扣繳,且
上訴人因此可取得總保費降低2%之優惠,顯然知之甚明。
 ㈣又上訴人於106年5月16日收受系爭保單,並於保單簽收回條
上簽名,該回條上記載:本人已確認上述投保明細並瞭解本
保險單封皮內頁暨本回條" 背面" 注意事項,並檢視核對第
一次保險費繳納明細表或第一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所載
內容與本人之投保及繳費內容均一致;而系爭保單之第一次
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上即記載「付款銀行:玉山銀行」、「
帳號\ 卡號:126397***0668 」、「保險費合計159,544.00
元」等情,此有保單簽收回條、第一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
附卷足憑(見他字卷一第89頁;他字卷二第35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認上訴人於簽收系爭保單之際,已檢視核對
第一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並知悉系爭保單之第一期保費
15萬9544元已自其系爭玉山銀行帳戶扣繳完成。衡以常情,
上訴人既知悉其就系爭保單已辦理保費之自動轉帳扣繳,且
取得保費降低之優惠,並已扣繳完成,自無再次將未降低保
費優惠之第一期保費交付被上訴人曾建源之理,則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曾建源於106年6月中旬,向上訴人收取系爭保單
之第一期保費現金16萬2800元,實難遽採。
 ㈤至上訴人雖提出其與被上訴人曾建源於112年6月21日之對話
錄音及譯文為證,惟觀之該對話譯文所示(見他字卷一第10
3至110頁):
  吳億香:那個像業務代收保費上限是多少啊?
  曾建源:現在沒有代收保費,早就沒有了。
  吳億香:可是你7年前有給我收了啊!
  曾建源:那個是要開送金單。
  吳億香:可是我送金單好像沒拿到耶。
  曾建源:保單後面會有。
  吳億香:...然後就是像我剛才提到說明明給現金,卻沒送
     金單,那我7年前有給你一筆呀,所以我有翻找

      就是沒有。
  曾建源:對,所以錢公司會紀錄。
  吳億香:所以我算起來,你跟你們公司就是多收了我一次的
      保費。
  曾建源:不可能,我不可能幹這種事
  吳億香:你要把場面弄那麼難看,因為你剛才有承認。
  曾建源:我承認什麼?
  吳億香:你就是有收了我的錢,你剛才就是有承認了。
  曾建源:查查看就知道了啊,我不可能去拿。
  吳億香:好,你查...。
  曾建源:你第二次就你,第二次就是自動轉帳,你怎麼拿我
      手機。
  吳億香:我告訴你,你一直很不尊重我啊!我跟你說,你就
      是有,你還跑到我家拿那麼一大筆錢。
  曾建源:去你家拿?
  吳億香:你再繼續否認。
  曾建源:對,第一次啊!
  吳億香:我跟你說,你就是有收我的現金,送金單也故意說
      電子的。
  曾建源:你自己拿簿子來對,就知道。
  吳億香:我告知你,那絕對是真實的,我有給你現金,然後
      才說要我的本子,才在那裡故意,我絕對有給你現
      金。
  曾建源:106年,第一個有一個送金單,這裡都有號,然後
      之後第二到六次就都自動轉帳。
  曾建源:哪裡多扣一次啊?
  吳億香:你要我拿本子出來,是不是?
  曾建源:對啊,你拿本子出來啊!
  吳億香:我算得清清楚楚,這裡就有6次,我一次給你現金
      ,那就是7次了。
  曾建源:哪裡扣6次,比給我看。
  吳億香:我比給你看,自己翻啦,這裡是最後一次啦,不要
      以為我真的那麼傻那麼天真喔!這麼好唬弄喔!所
      以,後端送金單也能作假啊!
  曾建源:送金單不可能作假啊!106年開始啊!      
吳億香:可是我第一次明明拿現金給你。
  曾建源:對,第一次,106年是現金,然後再來就107年了啊
      ! 
  吳億香:你剛才是不是有說收我現金。
  曾建源:第一次啊!才會有送金單啊!
 ㈥由上開譯文可知,被上訴人曾建源固於對話過程中表示有向
上訴人收取系爭保單之第一期現金保費,惟觀諸上開譯文之
整體對話內容,上訴人一開始即詢問被上訴人曾建源有關保
險業務員代收保費一事,經被上訴人曾建源回稱現已無代收
保費,上訴人即表示被上訴人曾建源曾於7年前向其收取系
爭保單之第一期保費,被上訴人曾建源回稱此須開立送金單
,上訴人則表示其未收到送金單,係遭被上訴人曾建源及被
上訴人三商美邦公司多收一次保費,被上訴人曾建源即回稱
不可能,須查詢看看,嗣被上訴人曾建源持手機查詢後稱「
106年,第一個有一個送金單,這裡都有號,然後之後第二
到六次就都自動轉帳」、「第一次,106年是現金,然後再
來就107年了啊」等情,顯示上訴人於對話之初,即先鋪陳
引導被上訴人曾建源回答保險業務員代收保費一事,接續
即直接表示被上訴人曾建源曾於7年前向其收取系爭保單之
第一期保費;又對照被上訴人三商美邦公司系統之系爭保單
繳費資料所示(見他字卷一第161頁),第一次繳費方式顯
示為空白,第二、三次繳費方式顯示為自動轉帳等情,與
  上開對話中被上訴人曾建源當場持手機查詢後之陳述內容相
合,則被上訴人曾建源所辯:上訴人一開始就誤導、突襲式
詢問,因其不記得系爭保單之第一次保費是現金繳納或自動
轉帳扣款,其先用手機查詢公司網站資料,當時公司網站並
未顯示第一次為自動轉帳扣款,導致其誤以為第一次為現金
繳費,才由上訴人錄得斷章取義之錄音內容等語,尚非全然
無據,自無從僅憑上開對話譯文之片段內容即認定被上訴人
曾建源有向上訴人收取系爭保單之第一期現金保費之事實。
 ㈦另上訴人主張其自其系爭臺中二信帳戶提領相關款項,並搭
配家中存放之現金一併交付予被上訴人曾建源,可認上訴人
有以現金交付第一期保費之事實等語,惟並未具體指明為系
爭臺中二信帳戶之何筆金流紀錄,並提出交付第一期現金保
費之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尚無從認定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
再者,上訴人曾以被上訴人曾建源侵占系爭保單第一期現金
保費為由,對被上訴人曾建源提起刑事侵占告訴,業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2268號為不起訴處
分,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
3年度上聲議字第63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上訴人聲請裁定准
許提起自訴,亦經本院113年度聲自字第38號裁定駁回其聲
請,其理由均係認上訴人於偵查中指述前後不一且與常情有
違,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上訴人曾建源之侵占犯行等情,此
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刑事裁定存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47至63、79至87頁),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卷宗核閱
無訛,益徵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建源侵占系爭保單第
一期現金保費之情,洵屬無據。
 ㈧從而,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曾建源向其收取系爭保
單之第一期現金保費16萬2800元並予以侵占入己之事實,自
  無從認定上訴人曾建源有何侵權或不當得利之行為,則上訴
人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曾建源與其僱用人即被上訴人三商美邦
公司連帶賠償上訴人16萬2800元,即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第1
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6萬2800元,
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
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吳金玫                法 官 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韻聆

1/1頁


參考資料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