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27號
上 訴 人 郭玉燕
訴訟代理人 洪晨博律師
被 上訴人 張淑涵
訴訟代理人 徐俊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5月1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11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參與訴外人即伊前夫陳文章之合會,
上訴人遭倒會卻來向伊請求還款,對象顯有錯誤,兩造間並
無存在債權債務關係,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之原因關係為擔保陳文章對上訴人之合會債務。況該合會債
務,亦已罹於時效。又上訴人竟於民國112年3月2日至伊工
作的玉米攤處,脅迫伊簽立系爭本票,爰依民法第92條規定
撤銷前開意思表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
被上訴人、陳文章共同為合會之會首,上訴人參與合會均係
與被上訴人接觸,被上訴人係為擔保合會債務方簽立系爭本
票。被上訴人之玉米攤位於人來人往的菜市場,且伊於112
年3月2日與被上訴人協商債務,被上訴人尚能撥電話徵詢陳
文章之意見,將合會債務新臺幣(下同)105萬元議價至90
萬元,可徵被上訴人確係基於自由意志簽立系爭本票。又上
訴人於原審拍攝陳文章之年籍資料,僅為好奇,原審判決逕
予認定陳文章為會首,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似有理由不
備之虞等語。
三、原審認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債權對被上訴
人不存在為有理由,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而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
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被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參照)。查被上訴人
主張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債權對被上訴人不存在,為上訴
人所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不明確,致被上訴
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上
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被上訴人於本件有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自有確認之利益,合先敘明。
㈡被上訴人未舉證其受脅迫簽系爭本票,故其依民法第92條規
定撤銷意思表示,即屬無據:
⒈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
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
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
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
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
決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其係於遭上訴人脅迫之情形下始簽發交付系爭
本票,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應先就
其係遭脅迫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上訴人迄未提出任何證
據以實其說,經本院調取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度偵字第44571
號案卷,除被上訴人單一指述外,並無證據資料可證上訴人
有恐嚇行為而為不起訴確定在案(見原審卷第19至21頁)。
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其於遭上訴人脅迫之情形下所簽
發等情,顯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未舉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陳文章對上訴人
之合會債務,且該債務已消滅,故其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
對被上訴人不存在,為無理由:
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
債務後,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
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
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
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
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
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
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
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
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至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固須依民事
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
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
之效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上字第41號、113年度台簡上
字第50號判決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陳文章對上訴人之
合會債務,上訴人則謂系爭本票係擔保上訴人、陳文章共同
對上訴人之合會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顯見兩造間
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互有爭執。則被上訴人為系爭本票之
票據債務人,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確立,依上說明,自應
負舉證責任。經查,證人即被上訴人前夫陳文章於原審證稱
:我跟上訴人是朋友關係,上訴人有參加我起的合會,後來
有6個得標的會員沒有繳納,我沒辦法負擔,停標倒會了,
大概積欠上訴人70萬左右,我後來才知道上訴人去被上訴人
那邊玉米攤,要被上訴人簽本票,112年3月2日下午當上訴
人與黃俊凌去潭子找被上訴人時,被上訴人當場有打電話給
我,跟我說黃俊凌跟上訴人要求要簽本票,過程中好像有跟
黃俊凌講到電話,後來112年12月底有因為倒會這件事情,
去跟上訴人協商過,我有誠意要解決,也是談不攏等語(見
原審卷第68至72頁);證人即上訴人前夫黃俊凌證述:被上
訴人約10年前招攬上訴人參與合會,合會是被上訴人成立的
,合會分23期,每期會款5萬元,以現金方式交付被上訴人
。上訴人於112年3月2日去找被上訴人要錢,被上訴人有打
電話給她前夫陳文章,問陳文章合會到底欠多少錢,因為被
上訴人及陳文章是同夥的,陳文章說欠75萬元,但上訴人說
欠105萬元,所以兩造就以中間值90萬元簽發本票等語(見
本院卷第131頁);證人即被上訴人親戚顏素香證述:我知
道上訴人好幾年前有參與合會,因為我先生也有參加合會,
當初是被上訴人及其先生陳文章招攬上訴人參與合會,合會
是被上訴人與陳文章一起成立的,每期5萬元,不知道分幾
期。被上訴人與陳文章會來我們家收取會款等語(見本院卷
第136頁);證人即上訴人朋友白桂美證述:我知道上訴人
有參與合會,我有帶上訴人去被上訴人的店付會錢,是被上
訴人招攬上訴人參與合會。會款都是以現金交付,上訴人有
時候去被上訴人店裡面,有時候被上訴人或其先生陳文章其
中一人來上訴人家裡收等語(見本院卷第140至141頁)。揆
諸上開證人所述,該合會究係被上訴人、陳文章或被上訴人
及陳文章共同成立等節,實有疑義,而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
之原因關係為擔保陳文章對上訴人之合會債務乙節,復未能
提出其他有利證據以實其說,揆之首開說明,被上訴人無法
舉證確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係為擔保陳文章對上訴人之
合會債務,則被上訴人關於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主張,即無
可採。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合會債務已罹於時
效而消滅,惟消滅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
權,得執以拒絕給付而已,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66號判決參照),是以自不能
以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即謂系
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是被上訴人以系爭本票之請求權時效消
滅為由,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已不存在等情,
洵屬無據。
㈣末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
項,或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
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或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等情形
之一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此於簡
易事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63條及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準備
程序係於114年5月5日終結,被上訴人僅稱會再具狀是否聲
請傳喚證人陳文章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詎被上訴人
遲至同年6月9日即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到達之後,始聲請傳喚
另一位證人陳東銘(見本院卷第165頁),顯然逾時提出攻
擊防禦方法,且上開主張須經另行調查,此將延滯本件訴訟
,況上開主張經核亦非本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被上訴人
復未釋明有何不可歸責之事由致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故被
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自不得再為上開主張,本院尚無審
究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債權對被
上訴人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核有未洽。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
廢棄原判決,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王金洲 法 官 林 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12年3月2日 30萬元 未記載 112年3月2日 0000000 2 112年3月2日 30萬元 未記載 112年3月2日 0000000 3 112年3月2日 30萬元 未記載 112年3月2日 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