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39號
上 訴 人 陳湘亭
被 上訴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歐昭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
月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114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民事合議庭於114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雖曾持用被上訴人之信用卡消費,但每次收受帳單
後皆全額繳清,不曾積欠被上訴人任何款項,上訴人於民
國102年7月間接獲台灣精銳行銷有限公司(下稱精銳公司)
來電,聲稱與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高層主管有業
務往來,可代為辦理整合上訴人之信用卡債務,上訴人遂
簽立前置性債務協商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委託書)約定與
5家債權銀行協商總金額新臺幣(下同)80萬元,年利率5%
以下,並於同年7月24日收取勞務報酬6萬元。惟精銳公司
蓄意欺瞞上訴人以分配款處理清償銀行信用卡債務,亦未
告知會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2年度司消
債核字第11281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民事裁定),及該民
事裁定依據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等相
關重要事宜,違反系爭委託書之約定。又上訴人曾於同年
8月份向精銳公司確認辦理5家銀行債務全數繳清,於同年
11月接到元大銀行繳款通知後,亦每月按時繳款,共繳納
90萬640元,而自同年8月份即未曾收受被上訴人繳款單或
催款通知,被上訴人既已收到2萬8,973元,上訴人實際消
費金額僅1萬9,184元,則上訴人業已清償全部債務並有溢
繳情事,詎被上訴人仍向上訴人請求清償債務2萬7,964元
,並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34647號強
制執行事件併入111年度司執字第166272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即與事實不符。
(二)上訴人從未參加元大銀行之前置協商會議,系爭協議書上
之上訴人簽名並非上訴人所為,顯係遭他人偽造,上訴人
否認該簽名之真正。至於法務部調查局113年12月27日函
檢送筆跡鑑定書雖認為系爭協議書上之「陳湘亭」筆跡與
上訴人之簽名筆跡特徵相符,但上訴人仍否認系爭協議書
上之「陳湘亭」筆跡為上訴人親簽,筆跡鑑定結果亦與事
實不合。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否認系爭協議書之簽名為其親簽,卻稱有委任精銳
公司處理債務問題,並於債務協商成立後繳款予被上訴人
2萬8,640元等情,可見上訴人確有委任精銳公司處理與全
體債權銀行之信用卡及信用貸款問題,並持續繳款至110
年1月14日,而每次繳款金額均撥給各債權銀行,若上訴
人從未收受系爭協議書或看過系爭協議書,何以連續繳納
7年餘之分期款?繳款期間從未表示爭執或異議?是上訴
人否認收受或知悉系爭民事裁定,實難採信。
(二)又上訴人雖主張於102年7月28日至102年7月31日之信用卡
消費款項係遭他人盜刷部分,依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18條規定,若有盜刷情事,持卡人應儘速以電話或其他
方式通知發卡機構辦理停卡或換卡手續,而被上訴人當時
並未接到上訴人來電或其他方式通知有遭盜刷情事,則上
訴人怠於通知及辦理換卡,即應自行負擔辦理停卡或換卡
手續前被冒用盜刷之全部損失。
(三)上訴人自認確有委託精銳公司代為辦理債務協商事宜,並
簽訂系爭委託書,而依該委託書第8條及第9條約定,上訴
人已授權精銳公司代刻木質印章,專供委任事項使用,且
同意委任期間自簽約日起至銀行核准日止,於上訴人支付
精銳公司全部勞務報酬後,該契約自動失效,故精銳公司
以上訴人名義所為之簽名或蓋章皆有效力。另依系爭委託
書之上訴人簽名與前置協商無擔保債權還款分配表暨表決
結果等之上訴人簽名,2者筆跡相符,上訴人在另案亦自
認系爭協議書為其所簽,而系爭民事裁定送達至原告戶籍
地址時亦由上訴人蓋印,並經送達郵差勾選為本人簽收等
情,可見上訴人就系爭協議書內容並無任何異議,即應就
系爭協議書內容履行清償債務之義務。上訴人事後否認系
爭協議書簽名之真正,即屬可議。
三、嗣經原審審理後,認為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已全部清償積欠被
上訴人之債務,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
起本件上訴,並上訴聲明請求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
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撤銷。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求為判決駁回
上訴。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
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
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
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
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第1項)。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
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
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
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第2項)。」,而該條第1項規定之
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
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
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
、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
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
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
(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民事裁判意旨)。是
被上訴人持系爭民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乃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152條第4項規定,屬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
行名義,故依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
仍得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前,被上訴人之債權具有不成立或
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在,而得提起本件債務人
異議之訴。
(二)上訴人曾於102年7月24日與精銳公司簽訂系爭委託書,委
託精銳公司以總金額80萬元向全體債權銀行辦理前置性債
務協商,此有系爭委託書可憑(參見原審卷一第23至24、2
63至265頁),而上訴人在另案即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34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時亦不爭執系爭委託書上簽名
之真正(參見原審卷二第365頁),事後亦依其與全體債權
銀行間之系爭協議書約定按月繳納分期款項7年餘,堪認
上訴人確有委託精銳公司透過債務協商機制處理其與全體
債權銀行間之信用卡及信用貸款等債務事宜。至上訴人在
本件訴訟審理時雖主張遭精銳公司欺瞞,系爭委託書之效
力應受影響云云,然其迄未提出積極證據資料供參,且上
訴人曾對精銳公司負責人李彩蓮等人提出刑事詐欺、背信
及偽造文書等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偵字第35148號案件為不
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
中檢察分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35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
聲請,並經確定,亦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可稽(參見本院
卷第57至64頁),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難遽以採信。
(三)又上訴人就其與全體債權銀行間因信用卡及信用貸款等消
費糾紛所生債務,於同年8月26日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
即元大銀行請求債務協商,並於同年11月20日與全體債權
銀行協商成立,上訴人同意以同年12月10日為首期繳款日
,共分180期,每月清償1萬1,258元,年利率6%,以各債
權銀行之債權金融比例清償其債務,至全部債務清償完畢
為止,前開每月應清償金額由上訴人向元大銀行繳款,再
由元大銀行依各債權銀行之債權金額比例撥付,期限至11
7年11月10日,嗣經全體債權銀行將協商成立之前開債務
清償方案送請臺北地院審核,經該法院於同年12月16日以
系爭民事裁定予以認可,並於103年1月3日確定等事實,
此有系爭民事裁定(含確定證明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債務人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辦理前置協商申請書、前
置協商及債務協商/前置協商變更還款條件方案申請人財
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及債務協商
變更還款條件方案申請人收入切結書、系爭協議書(金融
機構無擔保債權、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各1件)、前置協
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各在卷可證(參見原審卷
一第225至229、267、271至277、279至281、283、291至2
97、299至303、309至311、313頁),是上訴人事後否認曾
參與系爭債務協商事宜云云,即無可採。
(四)上訴人雖主張從未收受系爭民事裁定,亦否認系爭協議書
上簽名之真正等情。然查:
1、依上訴人不爭執為真正之102年7月24日與精銳公司在系爭
委託書立契約書人欄之簽名及印文(參見原審卷一第265頁
),與卷附同年8月26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債務人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辦理前置協商申請書」申請人姓名欄、申
請人簽名欄及受告知人簽名欄之簽名(參見原審卷一第267
、269頁)、同年8月26日「前置協商及債務協商/前置協商
變更還款條件方案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姓名欄
、申請人簽名欄(參見原審卷一第271、277頁)、102年8月
26日「債權人清冊」申請人簽名欄(參見原審卷一第279至
281頁)、同年8月26日「前置協商及債務協商變更還款條
件方案申請人收入切結書」切結人欄(參見原審卷一第283
頁)、同年11月20日即系爭協議書之立協議書人甲方欄(參
見原審卷一第299、309頁)等欄位,其上「陳湘亭」之簽
名筆跡及印文,經以肉眼相互比對勾稽結果,堪認該簽名
筆跡及印文大致相符。况上訴人在另案即本院110年度豐
簡字第493號、110年度豐簡字第690號、112年度豐簡字第
26號、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5148號、於111年4月1
日在同署110年度交查字第419號案件詢問筆錄內容等,對
於簽名筆跡及印文之真正均不爭執,有各該民事判決、不
起訴處分書及訊問筆錄內容可憑(參見原審卷一第353、36
5頁,卷二第70、215、320頁),甚至於系爭協議書附有上
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影本(參見原審卷一第2
85頁),上訴人迄未提出合理之說明,足見上訴人確有參
與債務協商事宜,並在系爭協議書 簽名之情事,其事後
主張不知有與全體債權銀行成立債務協商約定云云,要與
前開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2、又本院依上訴人聲請調取其不爭執為真正,於100年至104
年間在被上訴人銀行、玉山銀行、台新銀行、國泰世華銀
行、遠東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信用卡等開
戶資料之親筆簽名,上訴人在臺北地院102年度司消債核
字第11281號卷宗內之聲請閱卷狀與民事委任狀之親筆簽
名(以上鑑定書列為乙類筆跡),與上訴人爭執為真正之系
爭協議書上簽名(以上鑑定書列為甲類筆跡),囑託法務部
調查局鑑定甲、乙類筆跡資料是否相符,嗣經鑑定結果認
為「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相同」等語,亦有該局
113年12月27日函檢送鑑定書可憑(參見本院卷第237至246
頁),益證上訴人於102年8月間應有參加前債務協商會議
,在系爭協議書上親筆簽署「陳湘亭」等文字,並提供其
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影本附於前揭債務協商文件上
至明。上訴人事後否認曾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不知有前
揭債務協商會議情事,均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尚屬無據
。
3、另臺北地院作成系爭民事裁定後,於102年12月19日以郵
務送達方式合法送達至上訴人當時之戶籍地址,送達證書
上有「陳湘亭」蓋印簽收外,並經送達郵務人員於其上勾
選為本人簽收等情,此經本院110年度豐簡字第493號、11
1年度簡上字第134號等民事判決分別認定在卷(參見原審
卷一第354、371、372頁),且經本院調取系爭民事裁定卷
宗查明無訛。是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同意自102年1
2月10日起按月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元大銀行繳款1萬1,258
元,上訴人自102年12月6日繳付首期款項後,陸續按月繳
款至110年1月11日止(參見原審卷一第287至289頁),倘上
訴人不知有前開債務協商協議之存在及從未收受系爭民事
裁定,何以會於債務協商成立後持續繳款長達7年多,且
未曾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元大銀行表示爭執或提出異議?上
訴人此部分主張與其實際作法顯然前後矛盾,即屬無據。
(五)上訴人固主張其積欠被上訴人之款項已全部清償完畢,並
有溢繳情事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本院審酌上訴人
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應按月繳款1萬1,258元至元大銀行
債清專戶,繳款期間自102年12月10日起至117年11月10日
止,共180期,而上訴人僅繳納至110年1月11日即未再繳
納,已難認上訴人全部清償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外,又依
系爭協議書記載,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信用卡債務金額
為4萬2,415元,每月清償金額分配予被上訴人部分為358
元,平均攤還本息後,上訴人於110年1月積欠被上訴人債
務餘額為2萬8,322元,扣除110年1月14日最後1次清償358
元,加計當期利息142元,尚欠2萬8,106元,其中本金2萬
7,964元應自110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遲
延利息乙節,此有元大銀行代收款項存入憑條、聯邦銀行
月攤還表、債務協商成立期間所繳納款項明細、銀行公會
債務協商機制繳款紀錄、元大銀行放款往來交易明細、上
訴人帳戶歷史帳單查詢及元大銀行協議款每月分配明細在
卷可憑(參見原審卷一第25至67、241、249至251、287至2
89,卷二第97至135、139、187至209、324至359頁)。據
此,上訴人既未依約繼續繳納分期款,依系爭協議書第4
條約定,原協議之約定自違約日起即失去效力,未到期部
分視為全部到期,則被上訴人以系爭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
聲請強制執行剩餘債權金額本金2萬7,964元及前開遲延利
息,即屬有據。至於上訴人主張其已全數清償積欠被上訴
人之信用卡債務並有溢繳情事云云,即與事實不符,另上
訴人主張於102年7月28日至102年7月31日期間之信用卡消
費款有遭人盜刷情事,被上訴人則否認曾接獲上訴人通知
信用卡遭盜刷情事,則上訴人就此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依上訴人提出之證據資料無從認定其已全部清償
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系爭執行名義依據之債權即無請求權
不成立或有何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存在,上訴人
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請求撤銷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4647號併入111年度司執字
第16627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
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
訴之判決,尚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由本院駁回其上訴。
六、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雖聲請訊問證人安陳豐美、林
信儒,欲證明上訴人未曾收受系爭民事裁定及系爭協議書上
之「陳湘亭」簽章非其親簽云云(參見本院卷第19、48頁)。
然系爭協議書上之上訴人簽名為真正,及系爭民事裁定為上
訴人親自蓋章收受,均如前述,則證人安陳豐美既非代為受
領系爭民事裁定之人,證人林信儒亦非元大銀行實際辦理對
保之人,其等2人在本件訴訟不具有任何關聯性,聲請通知
該2人到庭作證,核無通知之必要,上訴人此部分調查證據
之聲請不應准許。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林金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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