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90號
上 訴 人 林詠添
被 上訴人 張玉暉
訴訟代理人 簡毓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1月3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1645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4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萬伍仟壹佰玖
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
十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4月28日上午8時2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
沿臺中市大里區大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肇事車輛右側為
機車優先道,肇事車輛行至臺中市大里區大里路與大里路50
1巷口前,欲右轉大里路501巷,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換入外
側機車優先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而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為柏油鋪裝、路
面乾燥且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仍疏於注意上情,貿然自內側車道向右轉駛入外側
機車優先道,直接右轉大里路501巷。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亦行駛至大里路501
巷口前之機車優先道,因肇事車輛突然右轉至機車優先道,
致伊閃避不及撞及肇事車輛之右後車身,因而人車倒地(下
稱系爭事故),並受有多處損傷、臉部擦挫傷、右側肩膀擦
挫傷、雙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小腿擦傷、右側
前臂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如附表所示金額等語。
貳、被上訴人則以:伊不爭執應就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惟
上訴人傷勢僅為擦挫傷且未住院,並無生活無法自理需他人
協助情形,且診斷證明書亦未載明有專人看護之必要,自不
得請求專人看護費用。又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而
上訴人於113年5月始就診除疤治療,顯然該治療並非必要等
語置辯。
參、本件經原審審理後,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
同)242,523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而為上訴人部
分勝訴之判決。上訴人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25,1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逾上開範
圍之請求,經原審為其敗訴判決後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
範圍)。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
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貿然自內側車道向右轉駛
入外側機車優先道,因而與上訴人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碰撞而
發生系爭事故,導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
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身體受傷照片、鑽戒估價單、
系爭機車估價單、機車受損照片、皮衣受損照片、鑽戒受損
照片、皮衣網路售價頁面截圖、110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
算(網路)申報收執聯為證(見原審卷第71頁至第104頁、
第111頁至第305頁、第315頁、第339頁至第367頁、第383頁
至第403頁)。又被上訴人上開所涉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
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93號判決處拘役50日等情,亦有刑事
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9頁至第43頁),被上訴人對其
就系爭事故應負過失責任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是
依前揭說明,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
據。
二、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有專人看護3個月之必要,且亦
有除疤費用支出等情,此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為: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有無專人看護及除疤
之必要?若有必要則各數額為何?
㈠上訴人受系爭傷害無專人看護之必要
⒈觀諸上訴人所受傷害為:「多處損傷、臉部擦挫傷、右側肩
膀擦挫傷、雙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小腿擦傷、
右側前臂擦傷」等傷害,可見受傷部位分別在臉部及四肢之
擦挫傷,且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就診後並無住院,已難認生
活無法自理,而有專人看護之必要性。況依上訴人提出診斷
證明書之醫囑僅記載:「建議宜在家休養數日」,另於110
年4月29日、30日5月4日、7日、14日敷料換藥之治療,此有
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見原審卷第111頁)。至上
訴人另於110年8月9日、110年9月27日、111年2月10日至臺
中榮民總醫院復健科復健,各該診斷證明書亦均無記載有專
人看護之必要(見原審卷第113頁至第115頁),可見上訴人
雖受有系爭傷害,然無專人看護之必要性。
⒉上訴人雖聲請函查其所受系爭傷害有無專人看護之必要,然
此業經臺中榮民總醫院函覆略以:因病人無於本院積極治療
,無法評估專人照顧的必要性,此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2年1
1月23日中榮醫企字第1129924646號函可證(見原審卷第373
頁)。另經大里仁愛醫院函覆略以:病患(即上訴人)於11
0年4月28日至本院急診就醫,主治醫師已離職,病例記載為
車禍,頭部鈍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予安排頭頸部CT、右
肩及胸部X光,以上無明顯異常。傷口處理後衛教離院並建
議回診追蹤。病患於4月29日、30日,5月4、7、14日回急診
換藥。並於5月14日由呂政彥醫師開立診斷書。6月3日至整
形外科門診討論傷疤處理。6月13日回急診要求修改診斷書
加上需專人照護,呂政彥醫師於討論後未修改並退掛,此亦
有大里仁愛醫院112年11月29日仁管字第11201070號函在卷
可憑(見原審卷第377頁),堪認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確無
專人看護之必要。上訴人雖再聲請檢附受傷照片(見原審卷
第161頁至第291頁),函詢大里仁愛醫院上訴人是否有專人
看護之必要云云(見本院卷第47頁)。然上訴人是否有專人
看護之必要,此業經大里仁愛醫院函覆內容如上,且業經醫
師審閱上訴人病例所載傷勢、診療頭頸部CT、右肩及胸部X
光為據,上訴人亦親自至診間與醫師討論,而醫師並未修改
、補充診斷證明書關於專人看護必要之記載而退掛號,顯然
仍為相同之意見,已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又參酌上訴
人所提出之傷勢照片,均為四肢擦挫傷照片,本院就上訴人
因系爭傷害無專人看護之必要,已認定如上,就此無再函詢
大里仁愛醫院之必要,附此說明。
⒊從而,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然無專人看護之必要,是上訴
人縱於受傷初期3個月由親友看護,然仍不得請求看護費用
,其請求系爭事故發生後之3個月,因生活不便而由家屬照
護,每日以1,000元計,看護費用合計90,000元,即屬無據
,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請求除疤費用35,194元為有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因四肢擦挫傷留有疤痕,
而有除疤之必要,並支出35,194元,已提出佳思優整形外科
美學診所診斷證明書、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
49頁至第53頁、第67頁、第87頁至第89頁),且該診斷證明
書已載:「右手腕疤痕」、「交通事故造成之創傷性疤痕」
「右手腕疤痕皮秒雷射治療」,堪認上訴人確實因手腕留有
疤痕,而支出除去疤痕費用35,194元。審酌上訴人治療部位
為手腕處,核與其傷勢部位為四肢相符,且依上訴人提出之
照片確有手腕擦挫傷而有留疤之可能(見原審卷第213頁至
第222頁),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除疤費用35,194元,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答辯意旨雖以:上訴人距離系爭事故發生後未及時為除疤治
療,可見無除疤之必要性云云(見本院卷第85頁)。然考量
傷口是否留有疤痕,須隨時間經過方可確認有無淡化之可能
,上訴人未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隨即為除疤治療,亦與常理相
符,答辯意旨以此為辯,即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35,194元,核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伍、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自112年7月5日起(見原審
卷第4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陸、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
付35,194元,及自112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
非正當,應予駁回。原審未及審酌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除疤
費用及診斷證明書,就應予准許之上開部分,駁回上訴人之
請求,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 原審就上訴人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 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至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再於言 詞辯論時以其勞動能力減損而為主張(見本院卷第159頁) 。然上訴人既無不能於第一審或本院準備程序時提出之正當 理由,顯違反適時提出之義務,有礙訴訟之終結。經本院斟 酌兩造爭訟情形,認不許上訴人提出該主張,亦無顯失公平 之情事,是本院就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劉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宏谷附表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原審判准金額 上訴主張金額 本院准駁金額 1 醫藥費用 24,723元 24,523元 未上訴 未上訴 2 看護費用 90,000元 駁回 90,000元 駁回 3 交通費用 48,000元 駁回 未上訴 未上訴 4 財物損失(機車修理費、戒指、義大利皮衣) 107,000元 17,000元 未上訴 未上訴 5 除疤費用 180,000元 駁回 35,194元 35,194元 6 精神慰撫金 180,000元 60,000元 未上訴 未上訴 7 減少工作損失 540,000元 141,000元 未上訴 未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