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蔡米娟
訴訟代理人 朱文財律師
被 上訴人 林立民
訴訟代理人 葉韋佳律師
周彣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下午2時25分
,在本院民事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因本件尚有法律適用之意見需釐清
,為維護兩造權益,有再開辯論必要。爰依法再開辯論,並
定於主文所示之時間行言詞辯論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鍾宇嫣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噯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