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19號
聲 請 人 周涵云
非訟代理人 陳浚和
相 對 人 賴阿秀
關 係 人 賴明蓉
非訟代理人 張捷安律師
劉思顯律師
程序監理人 陳伶珠社會工作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賴阿秀(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
選定賴明蓉(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監護人。
指定周涵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因患有失智症,無生活自理能
力,亦無處理自身財務之能力,其就日常事務均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3條之4
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請求對相對人為監護之
宣告。
(二)關係人即聲請人之女賴明蓉雖稱相對人於111年間已將身分
證件及財產文件交予其保管及使用,惟相對人實係將身分證
交由聲請人保管,關係人係謊稱遺失而申請補發身分證,相
對人其他財產文件與印章、健保卡則係遭關係人強行取走,
聲請人亦因此無法參與關係人所稱之相對人失能評估、長照
申請等過程。後關係人於113年5月9日至台中慈濟醫院取得
相對人失智症之診斷證明書,再邀聲請人於113年5月12日到
律師事務所,欲騙取聲請人之身分證,惟騙取失敗後仍於11
3年5月22日以偽造文書之不正當手段詐領相對人之存款,關
係人於203天內合計提領新臺幣(下同)143萬7781元,平均
每日花用7083元,顯難認係正常使用相對人之存款,關係人
所提出之相對人照顧費用明細亦與相對人帳戶交易明細不符
。且關係人私自委請臺籍看護,每月花費高達7至9萬元,渠
等亦從未告知聲請人關於相對人之病情及醫療行為,實應由
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始為適當。另關係人雖稱聲請人
違反114年5月4日程序監理人訪談時之協議,惟聲請人當時
即已表明目前因懷孕及薪資不固定無法支付,需自115年9月
後始能支付每月5萬元。為此,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關係人陳稱:
(一)關係人為相對人之長女,相對人於111年間尚有行為能力時
,已將個人重要之身分證件及財產文件交予關係人保管及供
需要時使用,其後失能評估、委請看護等亦均由關係人協助
處理,目前由關係人聘請臺籍看護負責照顧相對人,及負責
安排、決定相對人日常大小事,並以相對人託付保管之存款
支付看護費用,聲請人並未支付相關費用,因此,由關係人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由聲請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為宜。
(二)至關係人於112年12月間將外籍看護更換為臺籍看護,係因
當時任職之外籍看護照護不當,重新申請外籍看護又需耗時
2至3個月,而相對人意識已不清楚,狀況不穩定,關係人始
暫時聘請24小時臺籍看護,聲請人當時亦無意見。後相對人
之狀態雖已穩定,惟因該名臺籍看護具護理經驗,可妥適照
顧相對人,故未再更換為外籍看護,惟若聲請人考量臺籍看
護費用太高,關係人可以考慮依據相對人目前之身體狀況及
照護需要來擇優聘雇外籍看護。另相對人雖罹患失智症,但
有時意識尚屬清楚,相對人係於113年5月22日由關係人陪同
至銀行親自辦理定期存款解約之手續,過程均經行員親自確
認及相對人親自簽名,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之偽造文書之情,
關係人亦係於前開定期存款解約後,始自相對人之帳戶提領
金錢支付看護費、日常生活相關費用及保養品費用,並歸還
關係人先前所代墊之各該款項。又相對人如申請長照服務,
只需負擔一定比例之自付額,不會直接領取補助款,聲請人
質疑關係人將補助款不知用於何處,亦有誤會。至程序監理
人所出具之意見陳述書雖載稱聲請人與關係人同意共同擔任
監護人,惟雙方於114年5月4日會談時原均同意自114年5月
起,按月各自匯款5萬元至相對人所申設帳戶,以支應相對
人之各項費用,待相對人之不動產得以出售後,再以所得款
項支付相對人之生活相關費用,並歸還聲請人與關係人代墊
之款項,聲請人卻於關係人提醒其匯款時表示其狀況無法提
供此筆金錢,足認聲請人違反雙方協議,並無與關係人共同
分擔相對人照護費用之意願,是關係人目前亦無與聲請人共
同監護之意願等語。
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
四、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是聲請人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而本件經送
請台中慈濟醫院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因失智症,已符合因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可為監護宣告等情,有該院
成年監護鑑定書可憑。據此,相對人因前開疾病,已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
院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至聲請人、關係人均主張應由己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情。 查:
⒈本件經囑託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 金會對兩造及關係人訪視,結果略以:據訪視了解,相對人 現與臺籍看護同住,觀察相對人現無口語能力,對於呼喚沒 有反應,觀察相對人外觀無明顯傷痕,服裝合乎時宜,外露 肌膚無明顯之傷痕。聲請人、關係人為相對人子女,目前皆 有擔任監護人的意願,且身心狀況穩定,亦皆有穩定的工作 及收入,而兩人皆表示不願與對方共同監護執行之,且對於 日後的照顧方式亦明確不同,聲請人自述因關係人不願公開 相對人之支出明細,因此才提出本案欲保護相對人之財產, 且自己每週皆會探視相對人1至2次,而關係人則表示相對人 過往對聲請人不信任,且認為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不聞不問, 認為聲請人不適任監護人,惟就上述事由,兩造各自有所表
述,且對於探視相對人之頻率亦有明顯說法上之差別,該會 實難以評估誰過往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且對於關係人不 願公開財務一事,是否有涉及到濫用相對人的財務,該會亦 無法查明,綜上之因素,認為本案實無法具體建議,故建請 調閱相關資料後,再為衡酌之等語,有該會113年11月15日 財龍老字第113110017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在卷可稽。 ⒉後經本院為相對人選任程序監理人,程序監理人於訪視調查 後,認相對人確實應受監護宣告,以維護其生命、保障其權 益。而依相對人目前生理狀態及需受照顧之程度,需要穩定 且全時間24小時之照顧,以及適當寬敞且無障礙的照顧環境 與空間。考量相對人在現住所受照顧情形穩定,已建立之長 照資源網絡穩定,且相對人偶爾還對2名女兒及看護工之呼 喚有些微回應,基於持續性照顧、原居安老(aging in pla ce)之原則,建議應以最小改變相對人生活處所及照顧模式 為符合相對人最佳利益之照顧方案。而聲請人與關係人原本 僅為協調相對人照顧費用分擔及處分財產以因應龐大照顧費 用,但未能順利溝通、協調,始以訴訟行之。評估渠等對相 對人皆具孝心與良善出發點,雖皆陳述願單方任監護人,但 2人在現實生活與照顧時間、財務能力、照顧環境等各方面 ,各有優點與不足,過往或許欠缺溝通協調與合作照顧之信 任基礎,但經共同會談後,已取得相互理解與尊重,相對人 若能由2人共同任監護人,實為最佳利益之安排。而在適當 之照顧模式與照顧品質部分,歸納聲請人與關係人描述,相 對人在發生意外,失去自主行動與認知功能之前,顯然是相 當具獨立思考能力且克勤克儉之女性,倘能妥善運用其自身 累積之資產,足以支應相當長時間具品質的醫療與照顧費用 ,若能由聲請人與關係人共同任監護人,儘速以相對人房產 處分後之收入支付相關費用,甚或有餘;若未能取得共識, 持續爭訟,任一方代墊或承擔照顧責任及費用,皆會造成重 大負擔,實為三輸。而醫療與照顧模式部分,聲請人與關係 人所提出之照顧模式並無明顯差異,均以聘雇外籍看護工為 主要照顧人力,若後續更嚴重失能、退化,皆願尊重醫療專 業人員建議,考慮轉換到住宿式專業照顧機構,由專業人員 提供妥善照顧。至於對相對人重大醫療決策與臨終安葬等事 宜,2人意見亦相同,皆會尊重專業醫療建議,以相對人之 最佳利益進行決定,也相信對造不致危害相對人生命或做出 不利於相對人之醫療決定。另就照顧與扶養費用分擔部分, 聲請人與關係人任職行業雖不同,但平均月收入、財務能力 並無明顯差異。過往相對人之醫療、生活、及照顧費用皆以 相對人存款支應,2人並未對扶養義務及費用分擔達成共識
。關係人雖然聘用臺籍看護花費較高,但有較穩定的照顧品 質,支出皆有憑證,難以認為將相對人資產為私用、或有濫 用。聲請人因詢問過程未得到友善回應,且擔憂相對人資產 快速消耗,欲保護相對人資產,孝心亦應受肯定。雙方對相 對人應受有品質照顧之期待相同,對聘僱外籍看護工照顧並 加裝監視設備以監督照顧品質亦有共識,且關係人已於114 年3月提出申請,對現階段聘用臺籍看護及未來改聘外籍看 護,每月約需支付5至9萬元的照顧費用亦皆可理解、有共識 。若能儘速取得共識,並經法院許可處分相對人不動產作為 照顧費用,實為三方最佳照顧與扶養費用分擔之安排。而就 會面交往方案部分,相對人目前居住於雷中街自宅,雙方皆 有房屋鑰匙可自由進出,是雙方與相對人最彈性、自在的會 面交往方式。聲請人指稱潘姓看護曾故意不開門,使其不得 其門而入,經澄清後,已無意繼續追究。爾後若由外籍看護 工擔任同住照顧之人,雙方為共同監護人,即為共同雇主, 且可從監視器了解屋內是否有人或已外出,應可減除此類疑 似阻撓、不順利之會面交往情形。但若由聲請人任單方監護 人,不僅相對人需移居受照顧,關係人與相對人的會面交往 時間也會有較多限制,甚或衍生更多不愉快情事,相對人與 關係人之親情維繫恐較為受限。是綜合上述各方面考量,評 估相對人確實需要受監護宣告,以保障及維護自身權益與生 活照顧品質。由聲請人或由關係人單獨任監護人雖有優點, 但也各有缺點與限制,皆非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安排。由於雙 方及聲請人之夫等3人已於114年5月4日見面共同會談,也就 多數議題達成理解與共識,且雙方皆已諮詢過其他親屬,皆 無意願介入本案或任協調人,建議優先以聲請人及關係人共 同任監護人為最適當,並由聲請人之夫陳浚和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借重其法律學歷及管理專長,可具體條列整理 相對人資產,爾後維持公開透明之帳務支付與登載、查核, 雙方皆各司其職,共同奉養、照顧相對人至終老等語,亦有 程序監理人意見陳述書附卷為憑。
⒊惟因關係人稱聲請人違反渠等於114年5月4日達成暫時各按月 支付5萬元扶養費予相對人之協議等情,程序監理人後於本 院114年6月26日訊問時陳稱:聲請人與關係人於114年5月4 日確實都表示就算是借錢也會來支付,並因此達成協議,且 當時關係人已經在申請外籍看護,所以預期聲請人與關係人 之負擔費用很快就可以降低,且僅需持續負擔至相對人名下 房地出售即可,是當時聲請人與關係人均希望儘快達成共同 監護之共識,以處分相對人之房地,伊始提出前揭意見陳述 書,惟伊於本次開庭前在庭外等候時,曾檢視聲請人夫妻與
關係人成立之群組對話紀錄,並與渠等閒聊,關係人提到聘 請之外籍看護不適任,卻未向聲請人請求協助,而聲請人於 114年5月4日會議後有立即尋得外籍看護之管道,亦未向關 係人提出,是伊認為渠等目前互信基礎不足,會有合作上的 困難性。而相對人目前照顧相當單純,僅需處分其財產,是 認為本件單獨監護即已足夠等語。
⒋是本院綜核前開卷證,堪認聲請人與關係人均有擔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之意願及能力,程序監理人雖一度建議由渠等共同 擔任監護人,惟觀之聲請人與關係人所提出相關對話紀錄, 兩造實長期意見相左,對話難以聚焦,互信基礎嚴重不足, 縱一度於程序監理人居中協調下達成照護方法之協議,惟其 後仍各自對他方負面解讀,顯難期渠等能合作無間以維相對 人之最佳利益,程序監理人亦因渠等於前開114年5月4日協 商後之實際運行現狀,認不適宜由渠等共同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則本院審酌相對人目前醫療、看護等相關事宜主要均由 關係人處理,其目前受照顧狀況尚屬穩定及妥適,並無變動 其照護環境之必要,而聲請人短期內因懷孕生子及工作變動 致其經濟狀況較不穩定,目前是否尚有餘力兼顧相對人之照 護事宜,亦非無疑,且其住處仍未及改裝為適宜迎養相對人 之處所,復參酌相對人之身心狀態及目前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認由關係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較符合相對人之最 佳利益。至聲請人雖指稱關係人盜領相對人存款、強行取走 相對人證件及財產文件云云,並提出其與關係人之對話紀錄 、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惟經核此部分卷證實均難與其主張 之事實相互勾稽,聲請人據此主張關係人不適任監護人,尚 乏所據,難以憑採。
⒌另程序監理人雖因原本建議由聲請人與關係人共同擔任監護 人,而一併建議由聲請人之夫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惟本院既認選任關係人為監護人較為適當,審酌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人有確認監護人將相對人之財產狀況完整陳報法院之 監督職責,由同為相對人之女、利害關係較為密切,且與關 係人立場不同之聲請人擔任,應較能發揮實質之監督效果, 而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⒍綜上,爰選任關係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聲請人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 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關係人於本裁定
確定後,應會同聲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詠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