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41號
聲 請 人 乙OO
代 理 人 林宜慶律師
相 對 人 甲OO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所有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
二、前項處分所得價金應全部存入甲○○○於霧峰區農會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內。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32號裁
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即相對人之女為監
護人,茲因相對人長期居住長照機構,每月支出照護安養費
用,然相對人之農會存款將用盡,有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
所示財產,以支付相關照護安養費用之需,爰依法聲請裁定
許可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
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
止租賃。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
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113條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32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
、霧峰區農會存摺明細、長照機構繳費帳單明細、財政部中
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買賣契約書、地籍圖、土
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土地購買意向書、支票、實價登錄
查詢資料、遺產分割協議書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監護
宣告卷宗,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精神障礙,無法自理日常生活事務,需受
長期療養照顧,而其目前每月之生活與看護等必要費用,所
費金額不貲,其名下帳戶已幾無餘額,有處分其所有如附表
所示財產,以出售所得支應相關費用之需,又考量如附表所
示不動產係相對人與他人共有,處分不易,現其他共有人,
均同意將該不動產出售,若於此時出售系爭不動產,將可避
免日後單獨出售之困難,符合相對人之利益,揆諸首揭法律
規定,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
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
,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
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
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
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處
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或就其處
分所得之金錢,自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並
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生活及養護療治所需費用。又為保
護、增進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及有利於監督監護人管理
變賣所得價金行為,爰併予諭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出售所得
價金應存入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設於霧峰區農會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內。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500元之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陳貴卿附表:
一、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 )。
二、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