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5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雅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繼茂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麥克童書(藝術村書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法定代理人 黃長和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劉雅雯自中華民國114年8月20日16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
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7
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2
,976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無法清償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2,036,396元,而伊雖前曾於民國95年5
月13日與銀行公會成立債務協商,自同年6月10日起,分80
期、利率12.88%、月付26,642元,於還款五期後毀諾,惟因
伊當時每月收入僅25,0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而無力
繳納協商款項,是伊毀諾係因伊遭收入不高之不可歸責事由
。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臺中市太平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111
年)、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
清單、109年、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明細表、在職證明書、薪資
袋、存摺影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
報告回覆書(註明毀諾)、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
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
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92號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95年協商協議書暨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
人員離職申請表、結訓證書、在職證明等為證。並有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95年協商協議書附卷
可稽及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92號聲請消債調解卷宗可
稽。顯見其每月平均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
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雖於95年間曾與銀行成
立協商,惟因其嗣後因收入不高以致不能清償,且無可歸責
致履行顯有困難,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
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8月20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魏宏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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