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3年度,437號
TCDV,113,消債更,437,20250813,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37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尹嘉新即尹淑倉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第8條、第46條,固為法院駁回更生聲請之規定,然
第8條僅規定更生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
定駁回之,條文並無列舉所謂「程式」及「其他要件」之具
體內容,而第46條亦僅為更生障礙事由之規定,並未包含駁
回更生之全部事由,亦即符合該條所定之消極事由,固應駁
回更生之聲請;縱無該條所定事由,若債務人未備其他更生
要件,仍應駁回之。可見更生聲請之准駁依據,並非僅以上
開條文為限,法院審核更生之聲請,尚應斟酌消債條例整體
規範旨趣及立法目的,於更生聲請未能符合消債條例之制度
規範或立法目的時,即非不得以不備更生要件為由,駁回其
聲請。而就更生程序而言,其主要功能為「債權人及債務人
進行協商,以找出既能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又能使債權人
之債權獲得最大滿足之債務清償方案」。因此,債務人雖有
償債意願,必以債務有可預期之收入來源,扣除合理生活必
要支出後,仍有賸餘資金可用以償還債務,方有進行更生程
序之可能,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合理生活必要支出後,已無
賸餘資金讓債權人受償,自不可能成立任何清償方案,進行
更生程序亦失其意義,應認更生之聲請無實益。如債務人執
意為無更生實益之程序選擇,應以其有故意浪費司法資源及
未誠信對待債權人利益之虞而認其欠缺進行更生之最大誠意
,本於債清條例最高指導精神之誠信原則本旨,法院於此更
生之聲請即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於民國110年退休後,因遭網
路詐騙,退休金被騙殆盡,雖然以打零工度日,然每月只收
入1萬餘元,且還要扶養高齡母親,已入不敷出,為了能處
理債務,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之收入部分: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顯示聲請人於111年1月
至112年3月以打零工維生,平均月收入12000元至15000元不
等,有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說明書附卷可稽,另聲請人
於本院114年8月11日訊問時稱:其現在沒有工作,沒有收入
,退休之後有做手工,但因母親病情,收入不多,1個月約8
、9000元等語,顯見聲請人現在並無工作,無收入。
四、聲請人支出部分:依債務人所提出之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所
示,債務人每月支出為41852元(含伙食餐費每月6000元、水
電瓦斯等必要支出平均每1400元,生活零用每月4000元、通
訊費每月1000元、車子加油平均每月1500元、醫療費1000元
、管理費2300元、通訊費每月1000元、母親之扶養費每月60
00元...);債務人於本院訊問時則陳稱:每月支出扶養費150
00元,個人支出費用約10000元等語,顯見聲請人每月之支
出至少要25000元。
五、從而,聲請人目前之收入0元,仍不足以支應支出費用25000
元,縱使聲請人再打零工,每月收入12000元至15000元,仍
不足以支應25000元之支出費用,仍入不敷出,而聲請人雖
同時表示每月願還款1,000元,以清償其債務,然更生程序
之進行非同於清算,仍須依聲請人收支情形,訂定一合理可
行之更生計畫,是以依聲請人目前之財務情形,縱法院裁定
准其開始更生,聲請人亦無法提出債權人可能接受之更生方
案,且即便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亦難預期其將來必能忠實
誠信地遵約履行,揆之前揭說明,應認其聲請更生並無實益

六、綜上所述,依聲請人所主張之收入情形,不能清償其債務,惟此收入扣除其生活必要支出後,亦無剩餘金錢可用以清償債務,衡諸更生程序之立法目的係為使有更生可能之債務人,得以此程序清理其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復兼顧債權人之權益,並非為債務人用以減免債務的捷徑。從而,依聲請人目前資力既無清償其債務之可能性,則本件更生之聲請即無實益,依前揭條文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青霜

1/1頁


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