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10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林昭維
代 理 人 簡嘉瑩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保證責任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黃燕龍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經法院通知
,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
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更
生之聲請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款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後,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7日、114年3月28日以中院平民善113
消債更字第310號函、命債務人補正⑴前曾與「前置協商」成
立後,有不可歸責於己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之具體原因及相
關事證。⑵聲請更生前2年迄今之財產變動狀況(詳列債權人
清冊所示債務初始借款時間及金額暨嗣後清償情形等項),
並提出相關釋明文件。⑶自109年8月起迄今之薪資證明文件
(含雇主名稱、薪資明細資料)、所領年終、三節、考績獎
金等數額及證明。⑷受扶養之人所領補助及有應受扶養之必
要與數額。⑸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⑹提
出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其女(擔任要保人
、被保險人)之投保紀錄。分別於113年11月25日、114年4
月2日合法送達債務人;再經本院定期命債務人於114年7月2
8日上午10時40分、114年8月25日上午10時50分到院說明,
債務人仍未到庭,有前揭函文、送達證書、訊問筆錄在卷可
憑,揆諸首揭說明,自應駁回債務人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玲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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