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消字第9號
原 告 陳冬妹
鄧陳廷妹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宋英華律師
複代理人 葉育泓律師
被 告 葉妍伶即葉于利
訴訟代理人 曾偉哲律師(於民國114年5月12日終止委任)
謝明智律師(於民國114年5月12日終止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冬妹新台幣貳仟貳佰肆拾萬玖仟零參拾捌
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鄧陳廷妹新台幣玖佰玖拾捌萬肆仟壹佰零捌
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陳冬妹、鄧陳廷妹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七.五,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部分,於原告陳冬妹、鄧陳廷妹分別以新
台幣柒佰肆拾柒萬元、新台幣參佰參拾貳萬玖仟元供擔保後
,均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物拍定、
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依序以新台幣貳仟貳佰肆拾萬玖仟零參
拾捌元、新台幣玖佰玖拾捌萬肆仟壹佰零捌元為原告陳冬妹
、鄧陳廷妹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陳冬妹、鄧陳廷妹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
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稱「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
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
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
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
,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
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參見最高法院民國100年度台抗
字第716號民事裁判意旨)。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訴外人即黃
金-新合會、王偉全為共同被告,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
第1項規定,並聲明請求:「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冬
妹新台幣(下同)2504萬17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鄧陳廷妹1016萬94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參見本院卷
第1宗第9頁)。嗣原告2人於113年7月29日具狀撤回對訴外人
即黃金-新合會、王偉全之起訴,並於113年8月5日具狀更正
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冬妹2504萬179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鄧陳廷妹1016萬947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等情,有各該民事撤回一部起訴狀及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
準備狀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101、111~112頁)。又於113
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及於113年12月24日具
狀追加民法第179條為請求權基礎,並經記明筆錄在卷及有
該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四狀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
323、343頁)。再於113年12月30日具狀追加聲明第3項為:
「三、上開第1項、第2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其餘不變等情,有該日民事變更聲明狀可憑(參見
本院卷第5宗第83~84頁)。本院審酌原告先
後多次更正聲明部分,其中於113年8月5日所為更正聲明,
僅係刪除連帶請求部分;於113年12月30日更正聲明部分,
僅係追加假執行聲請,均未變更訴訟標的,而為更正或補充
法律上之陳述,即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又於113年10月30日
更正聲明部分,原告追加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為請求
權基礎部分,此與原訴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2者主
張之原因事實相同(均係因被告未經原告2人同意或授權,逕
行取走款項而未交付予原告2人),即原訴與追加新訴之主要
爭點具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
一,而就原訴提出之證據資料,於審理程序亦具有同一性,
得期待於追加新訴之審理予以援用,俾使先後2請求在同一
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之勞費,故應認原訴與追加
新訴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依首揭法條規定,原告所為追加
請求權基礎部分,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毋庸徵得被告同意
,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2人起訴主張:
1、被告為訴外人即黃金-新合會及王偉全之員工,曾招攬原
告2人加入黃金-新合會及王偉全辦理之合會(下稱系爭合
會)。原告2人加入系爭合會之情形說明如次:
(1)原告陳冬妹先後加入C組與E組之合會部分:
①C組部分,原告陳冬妹參與之組別、首期日、開標日、會數
、編號、期數、得標日期、得標領金、剩下會數及活會期
間所繳會款之統計表、部分會單資料等證據如原證1即C組
統計表所示,其中C026組別係原告陳冬妹以訴外人即其子
朱官治(原名:朱嘉智,下稱朱嘉智)、朱嘉立之名義參與
;C032組別係原告陳冬妹以其子朱嘉智名義參與,活會期
間投入會款共計712萬5008元,得標領金可得916萬9712元
。
②E組部分,原告陳冬妹參與之組別、首期日、開標日、會數
、編號、期數、得標日期、得標領金、剩下會數及活會期
間所繳會款之統計表、部分會單資料等證據資料如原證2
即E組統計表所示,其中E008組別係原告陳冬妹以其子朱
嘉立名義參與;E009組別係原告陳冬妹以朱嘉智名義參與
,活會期間投入會款共計1402萬8146元,得標領金可得15
87萬2084元。
③是原告陳冬妹參與C組與E組投入會款合計為2115萬3154元(
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本可獲得之得標
金為2504萬1796元。
(2)原告鄧陳廷妹先後加入C組與E組合會部分:
①C組部分,原告鄧陳廷妹參與之組別、首期日、開標日、會
數、編號、期數、得標日期、得標領金、剩下會數及活會
期間所繳會款之統計表、部分會單資料等證據如原證3即C
、E組統計表所示,原告鄧陳廷妹於活會期間投入會款共
計283萬3826元,得標領金可得335萬2395元。
②E組部分,原告鄧陳廷妹參與之組別、首期日、開標日、會
數、編號、期數、得標日期、得標領金、剩下會數及活會
期間所繳會款等資料亦如原證3即C、E組統計表所示,活
會期間投入會款共計559萬1001元,得標領金可得681萬70
82元。
③是原告鄧陳廷妹參與C組與E組所投入會款為842萬4827元(
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可獲得之得標金為
1016萬9477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元)。
2、詎被告未經原告2人同意或授權,竟擅自填寫原證4、5即
得標領金暨資格轉讓/委託書(下分別稱原證4委託書、原
證5委託書),並於其上偽簽原告2人、朱嘉智、朱嘉立之
簽名,隨後前往黃金-新合會所在處所,再持向黃金-新合
會行使後取得上開款項,並將之侵占入己,導致原告2人
受有損害,原告2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退步言之,倘鈞院認被告之行為不
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因被告向黃金
-新合會領走原告2人可獲得之款項後,將其占為己有,迄
未清楚交代全部款項去向,顯然有侵占原告2人款項之事
實,被告就其取得之款項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
原告2人受有損害,原告2人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等情。
3、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冬妹2504萬179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鄧陳廷妹1016萬947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確有未經原告2人同意擅自填寫原證4委託書、原證5
委託書,並於其上偽簽原告2人與朱嘉智、朱嘉立之簽名
後持向系爭合會行使,將原屬於原告2人得領取之得標金
取走,導致原告陳冬妹受有2504萬1796元之損害,原告鄧
陳廷妹受有1016萬9477元之損害,此有被告親自簽立原證
6即確認書記載:「茲因本人葉妍伶所招攬會員陳冬妹、
鄧陳廷妹……其3人自107年7月09日陸續加入系爭合會以來
至111年6月27日止,陸續跟會之所有組別與會數之競標單
、得標簽收單、讓渡書與得標金之確認領取等,均由本人
於系爭合會親自代標、代簽、代辦及得標金之確認與代領
(均以現金方式現場領取),每期、每組與每會所領得標金
亦均與其3人所參與之組別、編號、會數與金額均正確無
誤,亦有本人於系爭合會親自簽名與簽收之證明為憑。」
等情可證。是被告未經原告2人同意或授權逕行取走款項
而未交付予原告2人,顯然不法侵害原告2人之財產權而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倘被告主張曾獲得原告2人同
意或授權,自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2、被告雖否認原證1~3等證據資料之真正,惟原證1~3等證據
資料乃系爭合會提供之資料,可證明原告2人參與系爭合
會之組別、首期日、開標日、會數、編號、期數、得標日
期、得標領金、剩下會數及活會期間所繳會款等事實,被
告偽造原告2人同意或授權之書面文件,其提出之證據資
料可證明並未將原告2人應得款項全數交付,亦未說明或
舉證證明用於何處,茲說明如次:
(1)原告陳冬妹否認有積欠朱嘉立醫藥費之事,被告應舉證以
實其說,且被證1即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與原告陳冬妹
主張無涉,其中更夾雜1張原告陳冬妹提領本金明細(上恩
)之表格,此係被告自行製作,原告陳冬妹否認其形式與
實質真正。
(2)原告陳冬妹承認被證2即系爭合會入會契約書及確認書、
被證3即開(競)標委託書等文件為親簽,但印章並非原告
陳冬妹所有,而係被告未經原告陳冬妹同意或授權所偽刻
,況被證2、3、4等證據資料無法證明原告陳冬妹有同意
或授權被告得擅自填寫系爭委託書後持向系爭合會領取款
項之事實,無法證明被告有何權利領取原告陳冬妹款項之
事實。
(3)原告陳冬妹否認被證6~8等證據資料之形式與實質真正,
且依被證5~8等證據資料後,原告陳冬妹僅收到被告匯入
台中商業銀行(下稱台中銀行)東勢分行000000000000號存
款帳戶之138萬3080元,另有於111年9月16日領回181萬32
00元,是被告抗辯稱原告陳冬妹曾取得被證5即交付標金
資料表所示之全部款項云云,應負舉證之責。準此,原告
陳冬妹本應獲有2504萬1796元,但僅收到319萬6280元,
尚餘2184萬5516元,被告迄今仍未說明其款項究係用於何
處,顯然侵占入己而有侵害原告陳冬妹財產權之情事。
(4)原告鄧陳廷妹否認被證10~11之形式與實質真正,亦否認
有授權被告投標、領取標金之情事,而原告鄧陳廷妹比對
被告提出被證9~11等證據資料後,承認收到143萬2708元(
明細資料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329、330頁)。至於被證14即
授權書簽立日期為111年7月26日,當時係被告在原告鄧陳
廷妹發現其盜領款項後,利用原告鄧陳廷妹工作期間,無
法與被告談話太久,在未對原告鄧陳廷妹有任何說明與解
釋之情況,要求原告鄧陳廷妹簽立此張授權書,原告鄧陳
廷妹在不清楚內容情況下簽名於上,但該授權書日期足以
證明被告事前確有未經同意或授權而擅自填寫原證5委託
書,並於其上偽簽原告「鄧陳廷妹」簽名後,逕行領取款
項,導致原告鄧陳廷妹受有損害之事實,縱使扣除上開已
領取款項後,被告就剩餘873萬6769元(計算式:00000000
-0000000=0000000)之款項仍無法交代去向,顯已侵害入
己而有侵害原告鄧陳廷妹財產權之情事。
3、倘鈞院認被告之行為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
侵權行為,則被告就其取得之款項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
利益,致原告2人受有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款項,茲補充說明如次:
(1)被告未經原告2人同意或授權,逕行提領款項,並將其侵
占入己,迄今亦未歸還,被告就迄未歸還之款項,並無法
律上之原因,卻以侵害屬於原告2人財產權方式而受有利
益,致原告2人受有損害,原告2人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被告如抗辯具有法律上原因,依最高法院
99年度台再字第5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764號等民事裁
判意旨,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2)被告向系爭合會取走原告2人可獲得款項時,除未經原告2
人同意或授權外,亦未依系爭合會簿條款確認書第7條第3
項約定或合會簿第7條第3項約定,提出戶政事務所之印鑑
證明書予系爭合會,遑論有數次提領款項時未提出委託書
予系爭合會,即逕行取走款項,其領取款項之行為顯有過
失,且被告迄未將全部款項交付予原告2人,亦無法清楚
交代全部款項去處,其係以侵害原告2人財產權方式而受
有利益,致原告2人受有損害,其行為顯然該當非給付型
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
4、原告依系爭合會提出之證據資料,補充說明如次:
(1)原告陳冬妹加入之C組之組別、已繳納之金額、得領取之
金額部分均詳如原證7(即本院卷第2宗第29頁)所示,另原
告陳冬妹就C組各組關於開標日期、得標編號、得標會員
姓名、實繳總金額與實領總金額以及相對應之委託書等證
據資料整理如原證8表格所示。
(2)就原告陳冬妹加入之E組之組別、已繳納之金額、得領取
之金額部分均詳如原證9表格(即本院卷第2宗第31頁)所示
,另原告陳冬妹就E組各組關於開標日期、得標編號、得
標會員姓名、實繳總金額與實領總金額以及相對應之委託
書等證據資料整理如原證10表格所示,其中E083組領款人
或委託書雖記載訴外人「羅加恩」姓名,但本院卷第3宗
第97頁表單右上角補充說明第4點載明:「羅加恩 葉于利
即葉妍伶本人」;E105組領款人記載「羅加恩」姓名,但
本院卷第3宗第269頁表單右上角補充說明第4點載明:「
羅加恩 葉于利即葉妍伶本人」,且依系爭合會提供之資
料內容,被告就領取E105組款項部分,並未提出委託書予
系爭合會即自行領走,被告抗辯稱有獲得同意或授權云云
,顯與事證不符。又E106組領款人或委託書雖記載「羅加
恩」姓名,但本院卷第3宗第353頁表單右上角補充說明第
4點載明:「羅加恩 葉于利即葉妍伶本人」,故原告陳冬
妹將上開組別之款項加入並無不當。
(3)原告陳冬妹以朱嘉立名義加入E組之組別、已繳納之金額
、得領取之金額部分均詳如原證11(參見本院卷第3宗第49
9頁)所示,另原告陳冬妹就各組關於開標日期、得標編號
、得標會員姓名、實繳總金額與實領總金額以及相對應之
委託書等證據資料整理如原證12表格所示。
(4)原告陳冬妹以朱嘉智名義加入C組、E組之組別、已繳納之
金額、得領取之金額部分均詳如原證13表格(即參見本院
卷第3宗第610頁)所示,另原告陳冬妹就各組關於開標日
期、得標編號、得標會員姓名、實繳總金額與實領總金額
以及相對應之委託書等證據資料整理如原證14表格所示。
復依系爭合會提供之資料內容,被告就領取E136組款項部
分,並未提出委託書予系爭合會即自行領走,其抗辯稱有
獲得同意或授權云云,顯與事證不符。又原告陳冬妹曾以
朱嘉智、朱嘉立名義加入C026組別之互助會,惟系爭合會
將該組互助會之投入會款與得標金均列在原告以朱嘉智名
義加入範圍內,為免重複計算,原證11即統計表內不再列
入該組明細。
(5)就原告鄧陳廷妹加入C、E、中A組之組別、已繳納之金額
、得領取金額部分均詳如原證15表格(參見本院卷第4宗第
9頁至第10頁)所示,並以系爭合會提供C、E、中A組資料
說明如下:
①原告鄧陳廷妹就C組各組關於開標日期、得標編號、得標會
員姓名、實繳總金額與實領總金額以及相對應之委託書等
證據資料整理如原證16所示。
②原告鄧陳廷妹就E組之各組關於開標日期、得標編號、得標
會員姓名、實繳總金額與實領總金額以及相對應之委託書
等證據資料整理如原證17表格所示,復依系爭合會提供之
資料內容,被告就領取E011組、E136組、E186組之款項部
分並未提出委託書予系爭合會即自行領走,被告抗辯稱有
獲得同意或授權云云,顯與事證不符。
③原告鄧陳廷妹就中A025組關於開標日期、得標編號、得標
會員姓名、實繳總金額與實領總金額以及相對應之委託書
等證據資料整理如原證18表格所示,復依系爭合會提供之
資料內容,被告就領取中A025組款項部分並未提出委託書
予系爭合會即自行領走,被告抗辯稱有獲得同意或授權云
云,顯與事證不符。
(6)從而,原告陳冬妹以自己名義或以朱嘉立、朱嘉智名義加
入各組所投入會款與可獲得之得標金,及原告鄧陳廷妹加
入各組所投入會款與可獲得之得標金分別表述如下:
原告陳冬妹部分 組別 所投入會款 可獲得之得標金 證據位置 C組 534萬3756元 679萬8330元 參見原證7(即本院卷第2宗第29頁) E組 1147萬7574元 1268萬5536元 參見原證9(即本院卷第2宗第31頁) 原告陳冬妹以朱嘉立名義加入部分 組別 所投入會款 可獲得之得標金 證據位置 E組 149萬3786元 183萬0721元 參見原證11(即本院卷第3宗第499頁) 原告以朱嘉智名義加入部分 組別 所投入會款 可獲得之得標金 證據位置 C組 178萬1252元 226萬6110元 參見原證13(即本院卷第3宗第610頁) E組 167萬0786元 202萬4621元 參見原證13(即本院卷第3宗第610頁) 總計 2176萬7154元 2560萬5318元 原告鄧陳廷妹部分 組別 所投入會款 可獲得之得標金 證據位置位置 C組 281萬5426元 331萬2109元 參見原證15(即本院卷第4宗第9頁至第10頁) E組 675萬9787元 807萬4607元 參見原證15(即本院卷第4宗第9頁至第10頁) 中A組 10萬6500元 3萬0100元 總計 968萬1713元 1141萬6816元
是依前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民法第179條
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陳冬妹2560萬5318元,給付原
告鄧陳廷妹1141萬6816元,但原告2人不擴張請求金額,
仍維持原聲明請求,並請法院就請求權基礎競合部分擇一
有利於原告之判決(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373、374頁)。
5、原告之子曾多次嘗試以LINE通訊軟體與被告聯絡,被告均
不予接聽,就傳送文字內容雖有讀取,竟回「我沒打算處
理」、「沒有要處理,不用打給我」,事後直接刪除帳號
而顯示為「沒有成員」的狀態(參見原證21),另其他被害
人傳訊息予被告,被告亦回應「我就不還,被騙,也是妳
們活該」、「想要我還錢,找到我再說吧!」、「就騙妳
們怎麼了?」、「50萬花完了,我也沒打算還妳,擺明騙
妳錢,怎樣?」、「報警抓我啊,可憐」、「錢我花的很
開心,感謝敬獻」、「50萬而已,催討成像乞丐一樣」、
「簡單佈局,大家都跳下來」、「我人在國外,奈我何?
」、「拿妳們的錢來中國享受」等情(參見原證22),足證
遭被告詐騙之受害人眾多,原告2人亦深受其害,被告不
思反省,反而嘲諷、恥笑被害人,令原告2人氣憤不已。
6、被告已於113年12月間出境,迄未入境,另涉犯偽造文書
等刑事案件經鈞院通緝中。
二、被告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
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原證1~3等證據資料僅為眾多表格,並無簽名或用印,無
法特定待證事實為何,被告無法表示意見。另就原證4~6
等證據資料部分,被告不爭執其形式上真正,但原告僅提
出部分系爭合會之業務分組等表格資料,無法證明被告有
何行為造成原告何種損害,不法侵害原告何種權利?又原
告提出被告簽認之系爭委託書及確認書等證物,僅能證明
被告確實有經授權代理原告2人處理系爭合會業務,被告
如何取走原告之得標金或如何造成原告之損害,應由原告
負舉證責任。
(二)被告確有協助原告處理系爭合會,茲說明如次:
1、被告與原告2人平時相處融洽,被告皆以乾媽稱呼原告陳
冬妹,且曾協助原告陳冬妹申請有關巴氏量表之診斷證明
書、代墊朱嘉立醫療費(該費用目前並未償還)、協助原告
陳冬妹訂立指定繼承人聲明書(參見被證1)等,故被告在
系爭合會擔任業務時,原告2人即全權授權被告處理有關
系爭合會包括代標、領取標金、加入新會、繳納會款、交
付得標金(包含交付現金、匯款)……等相關事宜。
2、原告陳冬妹主張被告盜取得標金,與事實不符:
(1)原告陳冬妹以自己、朱嘉智、朱嘉立名義參與系爭合會,
而加入系爭合會時需填寫「入會申請契約書」、「現金暨
匯款帳戶委託授權切結書」、原證4委託書、「開(競)標
委託書」等,故原告陳冬妹加入時皆有填寫上開資料授權
被告代原告陳冬妹、朱嘉智、朱嘉立處理競標、領取得標
金等相關事宜。又關於「入會申請契約書」部分,原告陳
冬妹為方便被告處理而提供預先簽名之版本(參見被證2)
予被告使用,亦有原告陳冬妹已簽名之被證3即開(競)標
委託書,此係被告當時漏未繳回公司而仍由被告保存,
以上各節亦有被證4即原告陳冬妹簽署相關文件資料之照
片可證。
(2)又被告協助原告陳冬妹、朱嘉智、朱嘉立將領取之標金交
付原告陳冬妹之資料整理如被證5表格記載所示,其中交
付現金部分,原告陳冬妹皆有簽領收據(參見被證6),而
匯款部分,係匯至原告陳冬妹開立之台中商業銀行東勢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並有訴外人即上恩永業有限
公司(下稱上恩公司)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五權分行帳戶存
摺明細資料(參見被證7)可憑。是原告陳冬妹亦有委請被
告將領取之標金轉投入上恩合會使用(參見被證8即繳款/
領金紀錄表)。是依被證6、7等證據資料可證原告陳冬妹
確知悉被告有獲其授權代為投標、領取標金等行為,倘被
告如其主張盜領得標金,原告陳冬妹豈有可能於收受得標
金時皆未為任何異議或處理?
3、原告鄧陳廷妹主張被告盜取得標金,亦非事實:
原告鄧陳廷妹加入系爭合會時有填寫「入會申請契約 書
」、「現金暨匯款帳戶委託授權切結書」、原證5委託
書、「開(競)標委託書」等,皆授權被告為其處理競 標
、領取得標金等相關事宜。而被告協助原告鄧陳廷妹 將
領取之標金交付資料整理如被證9表格,其中交付現 金
部分,原告鄧陳廷妹有簽領收據(參見被證10),至於 匯
款部分,係匯至原告鄧陳廷妹開立在臺中銀行南陽分 行
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亦有被證11即上恩公司之 存摺
明細、匯款資料可憑。是依被證10、11之證據資 料可原
告鄧陳廷妹確實知悉被告有為其投標,領取標 金及將得
標金交付之情事,倘被告確有盜領得標金之 行為,原告
陳廷妹豈有可能於收受得標金時皆未為任 何異議或處理
?
4、兩造私交甚篤,原告鄧陳廷妹曾簽具被證14即全權委託被
告代為處理系爭合會之得標領金及全部資產之處理,另原
告陳冬妹及朱嘉立、朱嘉智自上恩合會辦理退會,並於11
1年9月16日分別領回被證13之款項即643600元、676000元
及493600元。
5、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為系爭合會之員工,曾招攬原告2人加入系爭合會,
而原告陳冬妹(包括以朱嘉立、朱嘉智名義加入部分)與原
告鄧陳廷妹先後加入系爭合會之C組與E組。
(二)原證4~6等證據資料形式上為真正。
(三)原告陳冬妹依被告提出被證6~8等證據資料,核對後僅收
到319萬6280元。
(四)原告鄧陳廷妹依被告提出被證9~11等證據資料,核對後僅
收到143萬2708元。
(五)被告自113年12月11日出境後,迄今未再入境,現已因另
涉犯刑法偽造文書案件遭本院通緝中。
四、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陳冬妹、鄧陳廷妹2人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等法
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或賠償所受損害2504萬17
96元、1016萬9477元,是否有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一)查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
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
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而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
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
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
判之基礎,在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
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
1029號民事裁判意旨)。原告2人主張被告於上揭時間盜領
系爭合會得標金,迄未交付原告陳冬妹2504萬1796元、原
告鄧陳廷妹1016萬9477元等情事,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上情抗辯。惟原告陳冬妹就被告提出被證5至8證據資料,
自承確有收受其中319萬6280元,而原告鄧陳廷妹就被告
提出被證9至11證據資料,自承確有收受其中143萬2708元
等事實,此有原告2人提出民事準備三狀可憑(參見本院卷
第1宗第328、329頁),則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
規定,就原告陳冬妹確有自被告受領319萬6280元,原告
鄧陳廷妹確有自被告受領143萬2708元等事實,應發生原
告2人自認之效力,此項自認即有拘束兩造當事人及法院
之效力,法院應認原告自認之事實為真正,並據為裁判之
基礎,在未經原告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
之事實相反之認定。
(二)原告2人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為
一部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
1、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設有規定。而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2者之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參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
民事判決先例意旨),且損害賠償之債之成立,其損害之
發生與有責原因事實間,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
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
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
以發生同一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
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2032號民事裁判意旨)。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
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
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
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
得不更舉反證(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民事裁
判意旨)。
2、原告2人主張被告於上揭時間盜領系爭合會得標金,事後
迄未將領取之得標金交付原告2人,亦未說明前開款項之
流向等,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惟原告陳冬妹
除就被告提出被證5至8證據資料,自承確有收受其中319
萬6280元,而原告鄧陳廷妹就被告提出被證9至11證據資
料,自承確有收受其中143萬2708元等情事外,其餘均否
認。本院認為被告既抗辯稱原告2人(含原告陳冬妹以其子
朱嘉立、朱嘉智名義部分)加入系爭合會時均需填寫「入
會申請契約書」、「現金暨匯款帳戶委託授權切結書」、
原證4委託書、原證5委託書、「開(競)標委託書」等文件
,而原告2人加入時皆有填寫上開資料授權被告代原告2人
處理競標、領取得標金等相關事宜,並提出相關文件及照
片為其依據,則被告代原告2人領取得標金後究竟如何將
得標金交付原告2人,即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尤其是原
告2人在檢視被告提出被證5至11等證據資料後,僅分別承
認收受其中319萬6280元及143萬2708元,其餘款項即原告
陳冬妹應取得2240萬903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
00000000),原告鄧陳廷妹應取得998萬4108元(計算式:0
0000000-0000000=0000000),均流向不明,被告迄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確有將其餘款項分
別交付原告2人,顯然已遭被告侵占入己,被告即屬故意
以侵占款項方式不法侵害原告2人之財產權,致原告2人受
有損害,而原告2人所受損害與被告之侵占行為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對原告2人分別成立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甚明,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即難遽
信為真正。
3、况依原告2人提出原證21即原告之子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
紀錄內容,就原告之子傳送文字訊息關於:「請問你挪用
我母親的款項,什麼時候可以出面來處理? 」,被告竟
回覆稱:「我沒打算處理」、「沒有要處理,不用打給我
」等語,事後直接刪除帳號而顯示為「沒有成員」狀態;
另依原證22即被告與其他被害人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被
告回應稱:「我就不還,被騙,也是妳們活該」、「想要
我還錢,找到我再說吧!」、「就騙妳們怎麼了?」、「
50萬花完了,我也沒打算還妳,擺明騙妳錢,怎樣?」、
「報警抓我啊,可憐」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宗第99至113
頁);再參酌被告自本件訴訟繫屬後除委任2位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應訴外,仍陸續有多次入出境紀錄, 甚至於113年
12月11日出境前往中國後即不再返回臺灣地區,更積欠2
位律師之委任費用,且拒絕再與其委任之律師聯繫各情,
亦有被告之入出境資料及律師函可證(參見本院卷第5宗第
123、124、127頁),可見被告確有挪用原告2人應取得前
揭其餘得標金款項之不法侵占行為,否則在LINE對話內容
應為否認,而不應為上開拒絕出面處理之回應,益證被告
確已對原告2人構成侵權行為,對原告所受損害應負賠償
責任。至於被告是否詐取或侵占「其他被害人」之款項,
及委任律師之相關費用,乃另一問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附此說明。
(三)又本院既認定原告2人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所受損害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則原告2人基於請
求權競合而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所受利
益部分,自無再予審究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告陳冬妹、鄧陳廷妹依據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分別於本金2240萬9038元、998萬410
8元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即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2人就上開准許部分,並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併准許之。
七、又原告2人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2人勝訴
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被告雖未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部分,然本院認為民事訴訟當事人地位平等,訴訟利益均等
及免於日後再為聲請之勞費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命被告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
執行。
八、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
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2人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