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30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邱靖凱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定扶養方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500元,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
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一、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
,500元。二、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1000元。三、10
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2000元。四、1000萬元以上未
滿5000萬元者,3000元。五、5000萬元以上未滿1億元者,4
000元。六、1億元以上者,5000元,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
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
費用有關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第19條分別定
有明文。再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
條第1項、第15條、第17條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臺灣
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
標準第5條定有明文。按給付扶養費事件為家事非訟事件,
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關
係人未預納費用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
,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26
條第1項、第30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而前揭規定依家事事件
法第97條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時,請求四名子女迎養,並繳納
裁判費1000元(本院卷第2頁、第5頁反面),然於114年6月24
日具狀變更為要四名子女共給付2100萬元(第303頁反面),
應繳納4500元(3000元加徵十分之五),扣除已繳納之1000元
,尚應補繳3500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
第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送達本裁定3日內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郁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