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04號
聲 請 人 乙○○
兼法定代理人丙○○
共同代理人(法扶律師) 林香均律師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林根億律師
劉亭妤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翎律師(114年5月12日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乙○○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乙○○新臺幣1萬0077元,如有
一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之六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丙○○無婚姻關係,雙方育有
聲請人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相對人於民國109年7月
27日認領乙○○,並約定乙○○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丙○○單獨
任之,相對人自乙○○出生至今,均未給付扶養費亦不聞不問
,相對人既為乙○○之父,自應負擔2分之1扶養費,依行政院
主計處公布之103年至111年臺中市市民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
標準計算,丙○○自103年3月12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為相
對人代墊其所應負擔乙○○之扶養費共新臺幣(下同)145萬6,2
79元,又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1年臺中市市民平均每人
月消費支出標準為2萬5666元,相對人應給付未來扶養費每
月1萬2833元,聲請人丙○○、乙○○爰分別依民法第179條、第
1084條第2項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丙○○代墊之扶養費用145
萬6279元,以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乙○○成年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乙○○1萬2833元等語。
貳、答辯意旨略以:相對人在前婚姻關係存續中,與丙○○育有乙
○○,自乙○○出生後,相對人即定期提領超過10萬元之大額款
項,以零用金名目給付丙○○,此款項即包含乙○○之扶養費,
丙○○並無代墊乙○○扶養費。再相對人自110年11月24日因腦
出血昏厥送醫救治後,經診斷為左側出血性腦中風併右側肢
體偏癱及失語症,需由專人照顧而申請看護,嗣入住青松長
照社團法人附設臺中市私立夏田青松住宿長照機構,無任何
工作能力,前揭醫療、看護、長照機構住宿費用,已耗盡相
對人所有存款,現改由相對人之子女支付之。是縱相對人依
法對乙○○負有扶養義務,然相對人既無工作能力,且須持續
支付龐大醫療及照護費用,恐難再負擔乙○○之扶養費用,提
出窮困抗辯,希望免除對乙○○之扶養義務等語置辯。
參、本院之判斷:
一、代墊扶養費部分: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次按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
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
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
因此,未成年子女若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
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參照)。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
方共同居住,其等之日常生活所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
之父或母支出,此係一般常情,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
之父或母,主張已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就已按月給
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8年台簡
抗字第103號裁定參照)。析言之,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
父或母,毋庸就未成年子女與其同居期間,由其給付子女扶
養費之常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應由未與未成年子女同居
一處之父或母,就彼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期間,彼所給付扶
養費已達應負擔扶養費用比例,或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
父或母,未曾為扶養費之給付,或其所為給付未達為彼所代
墊之程度等情,負舉證之責。
(二)聲請人乙○○於000年0月00日出生,而相對人係於109年7月20
日與前妻丁○○兩願離婚後,始於同年月27日認領乙○○,並約
定由丙○○單獨行使乙○○親權,有戶籍謄本(本院卷第9~10、1
2頁)為證,並為丙○○與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三)聲請人丙○○主張自103年3月12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共為
相對人代墊相對人應負擔的2分之1扶養費145萬6279元乙節(
本院卷第8頁,計算式如附表一所示),為相對人所否認,並
以定期會提領超過10萬元之大額款項,以零用金名目給付丙
○○,此款項即包含乙○○之扶養費等語置辯,兩造既不爭執乙
○○係由丙○○同住照顧,依前揭說明,相對人自應就曾給付扶
養費之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據相對人所提出戶名甲○○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帳號
000-00-00000-0新臺幣存摺存款內頁影本可知,自105年9月
30日起至110年8月30日止,有如附表二所示共18筆超過10萬
元之款項提領紀錄(本院卷第133~136頁),以及丙○○與相對
人之對話紀錄:「(丙○○)爸爸,我可以問一下,過幾天我下
班去跟你拿零用錢可以嗎?我這個月只有4天假,我們另一個
同事放無薪假了,所以我沒有那麼多假可以休了。」、「(
相對人)妳就告訴我什麼時候要來。」等內容(第137~138頁)
,佐以丙○○為成年人,非相對人之未成年子女,並無向相對
人索討「零用錢」之資格,然丙○○卻稱相對人「爸爸」,並
索討「零用錢」,而相對人則答以:「妳就告訴我什麼時候
要來」,兩人毫無討論零用錢金額或用途等過程,顯見丙○○
向相對人索討「零用錢」應為常態,被告所稱有定期給付「
零用錢」,該「零用錢」包含乙○○扶養費在內,尚非無據。
倘相對人未曾給付乙○○扶養費,且對丙○○母女二人不聞不問
,丙○○自103年3月12日乙○○出生時起,至113年6月19日提出
本件聲請以來,長達10年之期間,在經濟狀況甚為窘迫下(
詳如下述),焉有可能只開口索討並無法律依據的「零用錢
」,而不向相對人索討有法律依據的乙○○扶養費?且還會傳
送心花朵朵開之貼圖、發送乙○○去僑孝國小參加入學儀式的
照片給相對人?故雖然單憑相對人從自己帳戶提領現金之紀
錄,無法逕行認定該些現金提領出來之後,確實是交付給丙
○○,或具體認定相對人給付乙○○扶養費之時間和金額,然依
照一般社會常情,應足以認定相對人確有給付乙○○之扶養費
予丙○○。
(四)又丙○○自承具低收入戶資格(本院卷第143頁反面),且迄至1
12年11月30日止,共有581萬7368元債務,於更生方案列出
乙○○扶養費為每月6000元,並經本院於該消費者債務清理事
件中調查發現,其每月領有低收入兒童生活補助2802元、家
扶中心補助2550元、世界展望會補助1250元、行政院低收入
戶補助750元(見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83號裁定,第141~1
45頁),另據丙○○110至112年度財產總額、所得總額均為0(
第43~48頁)等情,衡情丙○○並無能力為乙○○支出如附表一所
示,每月2萬0801元至2萬5666元之扶養費,亦無為相對人代
墊高達145萬6279元扶養費之事實,丙○○空言所述,與其客
觀收入狀況顯不相符,自難採信,丙○○請求代墊扶養費部分
,應予駁回。
二、將來扶養費部分: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裁判意旨參
照)。而扶養義務中依扶養程度學說上分成生活保持義務及
生活扶助義務,所謂生活保持義務係指身分關係本質不可缺
之要素,維持對方生活,亦即保持自己之生活,又稱為「共
生義務」,而此種義務涉及扶養者全部需要,且須供應與扶
養需要者身分相當之需要,最重要者乃無須斟酌扶養供給者
之給付能力,若扶養供給者無餘力,仍須犧牲自己扶養他人
;反之,生活扶助義務只於扶養需要者無力生活,而扶養供
給者有扶養餘力,始有扶養義務,此即親屬關係輔助要素之
一,而此種義務僅須支付扶養需要者不可或缺之需要即可,
且以扶養供給者能為與身分相當之生活後,仍有餘資始予扶
養,而依民法第1118條規定,學說上肯認在受扶養權利者為
直系血親尊親屬及配偶者,扶養義務者所應負擔即為生活保
持義務,至於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應負擔扶養程度,不論
婚姻關係存續與否皆應負生活保持義務,雖無如同民法第11
18條但書明文規定,但依父母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本質
及學者間通說均無疑義(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9號審查意見參照)。是父母對於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
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
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
之父或母亦負有扶養子女之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
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倘父母均未盡其對於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義務,未成年子女自得就父母之經濟能力、身分及
子女之需要,分別請求父母就其應分擔部分給付。又所謂保
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
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
應為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
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自無須斟酌扶養
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父母雖無餘力,亦須
犧牲自己而扶養子女。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
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
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換言之,
未成年子女所得受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
子女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父或母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為
適當之酌定。
(二)相對人既為乙○○之生父,乙○○請求相對人給付自本裁定確定
之日起,至其成年之日止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三)茲審酌聲請人乙○○扶養費數額如下:
⒈查聲請人丙○○110至112年財產總額、所得總額均為0元(第43~
48頁);相對人110至112年財產總額均為18萬3440元、所得
總額分別為3萬0218元、2萬0711元、6萬4440元(近3年平均
月收入為3萬8456元,第30~41頁),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
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而乙○○主張要依照行政院主計處所
公布之111年臺中市市民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萬5666元為標
準計算扶養費用,然若以每人每月扶養費需要2萬5666元,
則乙○○的父、母平均月收入需在7萬6998元以上才有可能負
擔兩大一小共三人之生活費(計算式:2萬5666元X3=7萬6998
元),相對人及丙○○收入狀況未達上開水準,故應依衛生福
利部公布之114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1萬6077元,及審酌乙
○○所需之學費、餐費、交通費、衣著費及其他基本娛樂支出
,並兼衡相對人及丙○○經濟能力及身分等情,認乙○○每月所
需之扶養費為1萬6077元為適當。
⒉又審酌丙○○擔任乙○○主要照顧者付出勞力,及因丙○○所負債
務進入更生程序,經法院認可之更生方案就扶養費支出部分
為每月6000元等情,應以丙○○負擔6000元、相對人負擔1萬0
077元分擔為公允。從而,相對人應給付乙○○之扶養費用為
每月1萬0077元。
⒊再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
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
本件無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
是認本件扶養費應以按期給付為宜,故乙○○請求相對人自本
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
,給付每月扶養費1萬0077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乙○○之利益,爰依
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3項之規定,酌
定相對人如遲誤1履行者,其後6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以
維乙○○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末乙○○聲請 給付扶養費係屬家事非訟事件,本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自不生聲明駁回之問題。故本院毋庸就乙○○請求內容與本 院酌定相異部分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肆、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伍、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郁慈附表一(丙○○主張為相對人代墊之乙○○扶養費)編號 期間 扶養費 (即臺中市市民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x月份) 1 103年3月12日至103年12月31日止 195,529元(即20,801元x(9+12/30)月) 2 104年 249,852元(即20,801元x12月) 3 105年 261,576元(即21,798元x12月) 4 106年 277,500元(即23,125元x12月) 5 107年 279,204元(即23,267元x12月) 6 108年 291,372元(即24,281元x12月) 7 109年 290,244元(即24,187元x12月) 8 110年 297,300元(即24,775元x12月) 9 111年 307,992元(即25,666元x12月) 10 112年 307,992元(即25,666元x12月) 註:以111年消費支出標準計算 11 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 153,996元(即25,666元x6月) 註:以111年消費支出標準計算 合計 2,912,557元
附表二(相對人辯稱交給丙○○之零用錢,內已包含乙○○扶養費)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105年9月30日 18萬 2 105年10月24日 18萬 3 105年11月22日 16萬 4 106年1月23日 20萬 5 106年2月20日 16萬 6 106年3月23日 20萬 7 106年4月24日 15萬 8 106年5月4日 90萬 9 106年5月17日 12萬 10 106年6月2日 10萬 11 106年6月27日 15萬 12 106年7月24日 15萬 13 106年8月17日 10萬 14 108年8月10日 10萬 15 110年3月11日 20萬 16 110年6月28日 20萬 17 110年7月19日 15萬 18 110年8月30日 10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