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3年度,702號
TCDV,113,家親聲,702,20250818,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02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19號
聲 請 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 丁○


代 理 人 廖百偉律師
王育琦律師
相 對 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 乙○○○○○○


上列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聲請變更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02號),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
聲請變更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親聲
字第819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及反聲請均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負擔;反聲請程序費
用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負擔。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此合併審理、裁定之規
定,依家事事件法第79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
更、追加或反聲請亦有準用。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
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13年5月23日具狀聲請變更與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方式,嗣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下稱相對人)
於113年9月27日提起反聲請,聲請變更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方式,參諸首揭規定,就上開家事非訟事件,本院自得合
併審理、裁判,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聲請人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
一、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男、000年0月00日生
),兩造於107年4月19日協議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丙○○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嗣兩造於109年2
月24日經本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63號和解成立,就相對人
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案達成協議。
二、然聲請人於109年間察覺未成年子女丙○○有專注力不集中及
情緒控管情形欠佳等情形,因此持續攜帶未成年子女至醫院
就診,於112年5月10日兒童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記載,未成年
子女丙○○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合併部分自閉症類群障礙特
質(社會情緒發展遲緩)」之情形,且醫師囑言欄記載「必
要的特教介入,建議心理治療、職能治療及戲劇治療。」等
語。故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丙○○安排學校之社團活動、英文
、奧數、戲劇治療、職能治療、人際互動課程(情緒管理)
及生活適應課程(社交技巧)等課程,有未成年子女丙○○一
周作息表可參。但因為配合師資得教授課程之日期及課程進
行時間,與兩造原約定相對人會面交往時段有所重疊發生衝
突情形,經聲請人多次與相對人溝通未果,惟未成年子女丙
○○確有接受前開治療之必要。聲請人爰為未成年子女丙○○之
利益,聲請變更相對人與子女會面交往次數、方法及時間如
聲請事項聲明所示。
三、並聲明:
 ㈠聲請部分:請求變更相對人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000
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會面交往
時間與次數,如聲請狀之附件一所示(見本院113年度家親
聲字第702號卷第19至20頁)。
 ㈡反聲請部分:反聲請駁回。
貳、相對人之反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於離婚後長期對於未成年子女思念甚深,惟聲請人因
未成年子女受傷情下自行就醫看診並縫三針下,蓄意未告知
相對人,致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無法立即知悉並陪伴子女
身心之健康,甚忽視未成年子女限於受傷時想要相對人陪伴
之孺慕之情,以此剝奪相對人得持續性關懷未成年子女之固
有權利,顯然未顧及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及善意父母原則。
二、聲請人主張未成年子女丙○○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合併部分
自閉症類群障礙特質(社會情緒發展遲緩)」之情形,須接
受心理、職能治療之必要云云,經查,兩造未為離婚時,未
成年子女丙○○個性及生活舉止上未明顯透露異狀,顯然兩造
離婚後於聲請人之照顧下造成未成年子女重大心靈影響,因
長期未得見其母親,又聲請人基於疫情因素百般刁難相對人
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此情境使未成年子女歷歷在目,從而加
深未成年子女情緒調節不佳、思考較固著、對於他人解讀較
負向之症狀產生,故聲請人聲請變更未成會面交往時間,無
助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三、此外,縱經112年5月10日中國醫藥大學兒童醫院之診斷證明
書為屬實,然未成年子女丙○○於課堂上表現優異及學業成績
屬班級前中段,學校老師亦未有特別於教學過程中發現有異
常行為發生,故聲請人所主張之職能治療、戲劇治療之效果
以及其必要性,參酌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及其課堂上之表現,
其是否有持續上治療課程之必要,似有再行委由台中榮民總
醫院鑑定之必要。另就聲請人主張職能治療課程安排於每週
六早上11時至12時,以求改善未成年子女症狀云云,經相對
人致電期課程之治療老師所詢後,方知悉其治療課程除週六
上午外,亦得安排於周二晚間4時至5時上課,顯然與未成年
子女周二晚間之戲劇治療課程並未有所牴觸,且時間之安排
亦可避免犧牲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會面探視之時間,較符合
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四、退萬步言之,依照目前聲請人所安排之時間,相對人亦皆有
配合帶未成年子女依照聲請人安排之時段前往治療,且目前
亦未發生因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會面探視就中斷聲請人為其
安排之治療課程,故聲請人單方面變更會面方式不僅實質上
減少相對人會面探視時間,於生活上以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
變動上亦屬嚴重不便,顯非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五、另對於未成年子女丙○○目前處於孩童成長之黃金階段,母親
之陪伴及家庭環境亦係對於其身心健康發展之重要因素。經
查,相對人母系一方其家庭成員具有未成年子女丙○○之舅舅
及阿姨,與其表兄弟姊妹,彼此之間感情熱絡且與未成年子
女一同團並出遊。另就聲請人之父系之一方為具有此親子利
益。是以,為未成年之身心發展之利益下認有變更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探視之方式、時間,爰請求准予變更如答辯暨反
求聲請狀附件一所示(見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19號卷第
19至20頁)。
六、並聲明:
 ㈠聲請部分:聲請駁回。
 ㈡反聲請部分:請求變更反請求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丙○○(000
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會面交往
時間如答辯暨反請求聲請狀附件一所示(見本院113年度家
親聲字第702號卷第19至20頁)。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
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
權變更之。法院依前條為裁判時,應依子女最佳利益,審酌
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
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
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
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
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
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
機關、稅捐機關、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
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
55條第5項及第1055條之1所明定。關於「會面交往權」之規
定,應使未取得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他方父母,
於離婚後仍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
,看護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
身心發展,是會面交住之實施為繼續性之事實狀態,其乃基
於人倫關係而來,為本於人性之固有權利,更是父母對於未
成年子女保護教養關心之表現,故除非予未取得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一方探視權,將明顯不利於未成年子女
,否則即應予其探視未成年子女之機會。而有關會面交往之
方式及期間,本得由夫妻雙方協議訂之,如未為協議或協議
不成者,法院亦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
務之一方酌定之。而未行使親權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
交往,無論係依協議或由法院酌定,均有拘束雙方之效力,
除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法院得依請求或職權變更
之外,自不容任意改變。
二、查,兩造原為夫妻,於婚姻存續期間育有未成年子女丙○○,
嗣於107年4月19日協議離婚,並於109年2月24日就本院109
年度家親聲字第63號成立和解,兩造同意相對人與未成年子
女丙○○會面交往方案,即相對人得於每個月第二、四個星期
六上午10時起至星期日下午7時止與未成年子女丙○○照顧同
住,亦另定農曆春節期間、寒暑假之照顧同住時間等事實,
有戶籍謄本、系爭和解筆錄附卷可憑,堪以認定。
三、本院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
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㈠綜合
評估:1.過去會面交往(付)狀況評估:據訪視了解,兩造
協議離婚時,僅約定相對人能於過年初二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在聲請人於109年提出給付扶養費用案件後,兩造經法官
和解扶養費金額及會面交往方式,然兩造對於會面與未成年
子女職能課程時間重疊部分,兩造皆指責對方不願討論、調
整當次會面時間。綜上本會認為兩造未有有效溝通管道,皆
認為對方在會面執行上不善意,但過去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
會面尚未完全中斷,相對人尚能與未成年子女會面、相處。
2.現在會面交往(付)狀況評估:據訪視了解,聲請人向法
院聲請變更會面交往案件後,相對人尚能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惟相對人稱聲請人仍會以各式理由取消相對人與未成年子
女會面,而聲請人則稱是相對人主動提出因相對人要上課而
縮減會面時間。綜上兩造對於現階段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縮
減會面時間因素說詞不一,請鈞院參閱相關資料後,再為了
解實際兩造聯繫會面狀況。3.未來會面交往(付)規劃評估
:據訪視了解,聲請人希望改為二、四週週四晚上至週六早
上會面;而相對人則希望繼續以每月二、四週週末可過夜方
式進行會面,另調整過年會面方式。本會評估聲請人對於會
面安排恐有縮減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相處、互動時間。4.會
面交往(付)正確認知評估:經本會說明會面交往之相關規
定與作法,兩造稱其等能了解會面交往之相關規定與作法,
惟聲請人仍認為相對人應尊重未成年子女對於會面意願及配
合未成年子女作息、上職能課需求等。5.善意父母內涵評估
:據本會了解,針對未成年子女職能課程與會面時間重疊部
分,兩造皆指責對方不願討論、調整會面時間,兩造針對現
階段會面時間縮減原因說詞皆為不同。綜上兩造皆提出對方
在善意父母上之消極部分,然因兩造對於會面聯繫上說詞不
一,聲請人在會面規劃上因故亦有所變更,因此請鈞院再為
衡酌兩造善意父母之程度。6.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
請鈞院參閱未成年子女意願保密訪視報告。㈡變更會面交往
方案之建議及理由:⒈建議:維持一般探視。⒉理由:據本會
訪視了解,兩造在109年給付扶養費案件中,經法官和解扶
養費金額及會面交往方式,針對會面時間與未成年子女其他
行程重疊部分,兩造雖指責對方不願討論、調整會面時間,
然相對人未完全無法與未成年子女會面。另聲請人提及未成
年子女經診斷有過動症狀況,需接受職能治療,本會認為不
讓未成年子女中斷課程亦有其考量,但讓未成年子女與相對
人持續會面、互動,也是為保障未成年子女與未同住方維繫
親子互動之權利,故本會建議鈞院宜維持一般隔週週末會面
,並曉諭兩造應多加展現善意父母積極面向,聲請人可提前
告知週日職能老師訂定上課時間,與相對人討論、更換會面
時間,而相對人也可於會面期間協助接送未成年子女上職能
課程。」等語,此有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113年1
2月3日財龍監字第113113120005號函所附訪視報告及未成年
子女保密意願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四、聲請人固主張為安排未成年子女社團活動、治療課程等,且
每週六、週日之上課時間無法調整至其他時間,故請求變更
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等語,然未提出證據以實
其說,已難採憑。再參以聲請人提出之兩造關於會面時地之
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於112年3月23日「聲請人:本週因為補
課,所以沒有社團活動,是補週一的課,所以下課時間約在
12:30。相對人:今年補班遇到雙週有3/25、9/23,這2週因
為寬要補課,以前補課事件讓我陰影還在,除非你主動說替
代方案,不然我主動想補課替代方案是一種自殺行為,所以
那2週我就不過去接寬了。」;於112年5月14日「聲請人:
今年7、8月第一週你有要接阿寬嗎?7/15至7/9,8/5至8/13
。相對人:可否都改第二週7/8至14,8/12至18,謝謝(6月
顯微鏡的課是到幾號呢?)聲請人:可以,6/10。」;於11
2年5月15日「聲請人:8/16阿寬兒童身心科要回診,沒辦法
。相對人:可以ㄚ,16號當天看幾點送他回去,他夜間門診
看完也累了,我17號早上再去接他也行,其他就照舊。聲請
人:看八月你要第一週接,還是要帶他去看醫生。相對人:
好的,8月就第一週8/5至11跟8/26、27去接他。」;於114
年4月13日「聲請人:如果沒有要接孩子,請提早告知,你
的行為造成孩子在樓下等了你一個小時,並且取消了職能治
療課程,影響了孩子的治療。相對人:職能治療課你們說是
星期六,我的行事曆有特別註明,包括4/13、5/11、6/8。
我是拿你親筆寫的紙條既行事曆的。請問你哪句話是真的啊
?給你方便你當隨便?你是不是有病啊?要我一定要在星期
四。提前傳訊息,我也傳了,你們說星期六要上職能課,我
也答應了。現在又說我讓你們沒上到課?」等訊息(參本院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02號卷第116至117頁、141至143頁),
亦難認相對人就會面交往之內容有難以溝通情形,堪認現今
會面交往尚屬順利。且探視前後延遲接送或探視日期未有共
識縱係屬實,既係偶一發生,亦應由兩造溝通後協議加強如
期探視及遵時接送之執行,佐以丙○○已年滿12歲以上,能自
行表達意見及具應對能力,尚無據此變更會面交往方案之必
要。
五、相對人主張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之利益,認有變更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探視之方式、時間等語,然未提出證明現行會面
交往方式有何妨害子女利益情事,相對人此部分主張,亦難
採取。
六、查,兩造主張變更會面交往之理由,均難認有變更會面交往
方案之必要,已如前述。再審酌兩造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上
開訪視報告暨未成年子女到庭表示之意見(見本院113年度
家親聲字第702號卷末之彌封袋),本院認未成年子女丙○○
現已12歲,對於與相對人會面交往議題,已具自我想法並具
能自由向相對人表達與溝通之能力,再考量相對人平日未能
與子女同住,自應予相對人充裕之會面交往時間及便利之會
面地點,原109年間之調解方案尚屬適當;本件應改善之問
題,非由法院以裁定減少限縮相對人會面交往時間、頻率或
變更會面地點,而應係相對人學習增進親子溝通能力,並尊
重未成年子女對每次會面交往活動內容之安排意見及意願(
包含子女丙○○希望如何進行會面之意見應予完全接納,並以
傾聽子女意見取代陳述自己意見或對過往之意見,及從事親
子均能接受之會面活動內容,均有益於親子關係),共同創
造美好的親子相處回憶,且兩造均應在子女面前不為任何評
論或指摘對造。
七、綜上,兩造上開所提之變更會面交往所執之理由,均難採憑
,本件109年調解成立之會面交往方案並無不利於子女,尚
無變更必要。兩造各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規定,聲請變更
會面交往方案,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鈺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