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3年度,576號
TCDV,113,家親聲,576,202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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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76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郭俊銘律師
凃榆政律師
周秉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之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
造共同任之,惟改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甲OO之主要照顧
者。就未成年子女甲OO有關如附表所示之事項,由聲請人單
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丁OO(女,民國00
年0月00日生)、甲OO(男,000年00月0日生)。嗣兩造於1
12年5月23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司家調字第70號
(下稱系爭調解筆錄)調解離婚成立,約定未成年子女丁OO
、甲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
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丁OO之主要照顧者,由聲請人擔任未成
年子女甲OO之主要照顧者至113年7月31日止,自113年8月1
日起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甲OO之主要照顧者,相對人同
意自112年6月10日起至113年7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
給付未成年子女甲OO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2,000元。惟相
對人在臺北市工作,並未將未成年子女帶在身邊,卻於113
年4月27日將未成年子女甲OO之戶籍遷至臺南市其母戊OO
內,並由高齡83歲之戊OO照顧未成年子女甲OO,且相對人未
依兩造約定給付未成年子女甲OO之扶養費,經聲請人聲請強
制執行,相對人始支付。再者,相對人對聲請人所傳訊息皆
已讀不回,凡事與未成年子女聯繫約定,對未成年子女灌輸
反抗聲請人之觀念,且未按系爭調解筆錄內容進行會面交往
,於113年5月12日堅持探視未成年子女甲OO,不顧未成年子
女甲OO於同年月18日即將英文檢定,以言語逼未成年子女甲
OO,導致未成年子女甲OO身心受創,並影響未成年子女甲OO
考試權益,其行為已構成不友善父親。再相對人與未成年子
女甲OO會面交往時並未常伴身邊,於晚餐後讓未成年子女甲
OO自行回家,相對人則在外與朋友飲酒,春節期間更將長輩
及未成年子女甲OO丟在飯店過夜,而與其女友離去,要求未
成年子女甲OO叫外送當晚餐,返家功課亦未完成訂正;另於
聖誕節、跨年、兒童節清明節,相對人均未探視陪伴未成
年子女甲OO。
二、此外,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丁OO疏於照顧,父女間存在教
養及溝通衝突,相對人情緒控管問題加深未成年子女甲OO至
臺南之畏懼與排斥。相對人嗣於113年7月間再婚,因而須分
配時間給新家庭,以致其自113年11月3日起迄今皆未探視未
成年子女甲OO,在時間及財務資源上無法如聲請人一般全心
全意給予。未成年子女甲OO於113年8月曾按系爭調解筆錄之
約定至臺南與相對人之母共同生活1個月,期間各方面適應
困難,包括補習班教學內容與風格、學習壓力過大、無人指
導功課、環境適應等問題;相對人之母因身心壓力與照顧能
力有限,難以全面應對未成年子女甲OO之生活需求,經聲請
人聲請暫時處分,方使未成年子女甲OO得返回臺中市與聲請
人同住。詎相對人自暫時處分裁定後,除分兩期共給付部分
扶養費8,000元外,即未再給付扶養費,亦未依暫時處分裁
定之會面交往時間探視未成年子女甲OO,顯然怠於履行其法
定扶養與親職義務。
三、反觀聲請人目前有固定職業,身體健康,有經濟能力,且與
未成年子女甲OO感情良好,又有家屬從旁協助,未成年子女
甲OO自出生以來皆由聲請人為主要照顧者,現就讀臺中市OO
國小,小學二年級獲選臺中市模範生;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
甲OO之教育、醫療及心理發展亦高度關心,並積極參與學校
活動及身體檢查。為確保未成年人甲OO之穩定成長,基於維
持現狀原則及主要照顧者原則,爰聲請未成年子女甲OO之權
利義務改由聲請人任之,以利日後代為處理事務。
四、並聲明:對於兩造所生對未成年子女甲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貳、相對人之答辯意旨略以:
一、依系爭調解筆錄所載,自113年8月1日起由相對人擔任未成
年子女甲OO之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甲OO之戶籍因而於11
3年4月27日遷至臺南市,其並於同年7月底回臺南市居住,
現與未成年子女丁OO、相對人、相對人之母同住,相對人並
無不利於未成年子女甲OO或未盡保護教養義務等情事。又相
對人已安排未成年子女甲OO就讀臺南市OO國小,且為其報名
夏令營及課後輔導班,協助其學習,未成年子女甲OO現適應
良好,足認就未成年子女甲OO之課業或學業,相對人亦有兼
顧並妥適安排,並無影響未成年子女甲OO之受教權。另依手
足不分離原則,為免手足間情誼日漸疏離,欲藉手足共同生
活以利健全成長,兩造始成立系爭調解筆錄,約定未成年子
女甲OO於113年8月1日起返回臺南市與其胞姊即未成年子女
丁OO同住。而現行臺灣經濟環境不佳,相對人為工作來往臺
北市、臺南市兩地,相對人不在臺南市期間,尚有相對人之
母可代為照顧未成年子女2人,然此不代表相對人未盡照顧
未成年子女之責;況相對人目前已應聘OO科技有限公司業務
經理職務,並於114年1月2日返回臺南市居住、就職,再無
相對人因工作無法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情事,相對人對於未成
年子女甲OO返回臺南後之生活亦有完整規劃,是未成年子女
甲OO之受教學習及日常起居環境已屬無虞。再依系爭調解筆
錄可知,未成年子女丁OO係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相對
人均盡心盡力扶養照顧,給予良好學習環境及優渥住居環境
,而未成年子女甲OO至臺南市後,亦是如此,故聲請人聲請
改定未成年子女甲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其單獨任之,
顯屬無據。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凡事與未成年子女聯繫約定、對未成年子
女灌輸反抗觀念云云,相對人均否認。依系爭調解筆錄所載
,相對人本有與未成年子女甲OO通信、通話等權利,自113
年8月1日起擔任未成年子女甲OO之主要照顧者,亦無任何行
止影響未成年子女,聲請人空言指摘,有違系爭調解筆錄內
容,亦罔顧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三、相對人業已依兩造約定方式及金額給付未成年子女甲OO扶養
費,反而聲請人自112年6月起至113年7月止,並未依約每月
交付未成年子女丁OO之扶養費予相對人代為管理支用,累計
52,000元,經相對人以存證信函催告其履行,然訖未收到任
何費用。
四、相對人係因臨時有事而無法依約定時間前往探視未成年子女
甲OO,然此並非代表相對人即為不友善之父親。況112年之
聖誕節、113年之元旦、兒童暨清明節,均非系爭調解筆錄
所定會面交往時間。
五、又聲請人指稱相對人探視時未長伴子女身邊等情,均非事實
,彼時未成年子女、相對人係入住五星級飯店,為豪華下榻
過夜之處,而當日相對人有要事須緊急處理,方先行離開;
且未成年子女當時尚有親友相伴,並在飯店內享玩遊樂設施
,安全無虞。反觀聲請人刻意阻撓相對人於113年5、6月間
兩次欲探視未成年子女甲OO,復未於3日前通知相對人即逕
自變更會面交往期日,實非友善父母。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於擔任未成年子女甲OO之主要照顧者期間
,積極考量其就學及生活事項,並安排暑期興趣課程、體育
活動;相對人於閒暇時亦偕未成年子女甲OO外出購物、運動
,促進親子間互動及身心健康,即便未與其見面亦電話聯繫
關懷,盡心安排,無微不至,堪認保護教養情況良好,衡情
日後亦能依循辦理甚明。聲請人僅表示欲單獨照顧未成年子
女甲OO,此有違手足不分離原則,其主張均顯無理由,不應
准予。
七、並聲明:聲請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
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
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
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
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
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3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
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民法第1055條定有明文。且有關子女親權之歸屬,當事人
間如已達成該事項之協議,或由法院酌定適合之人擔任,本
於當事人意思自治之原則及法院裁判效力,雙方自應受其協
議或法院裁定之拘束,至於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改定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則應以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
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
始得為之,倘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並無未
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自不得遽
行改定。次按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
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
、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
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
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
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
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
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
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
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
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
亦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
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
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丁OO、甲OO,
嗣兩造於112年5月23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成立,約定未成年子
丁OO、甲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
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丁OO之主要照顧者,由聲請人擔任未
成年子女甲OO之主要照顧者至113年7月31日止,自113年8月
1日起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甲OO之主要照顧者;及本院
裁定未成年子女甲OO自113年9月間起暫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
顧者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系爭調解筆錄為證
,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家暫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卷可稽,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聲請人又主張相對人自113年8月起將未成年子女甲OO接至臺
南市後,並未與未成年子女甲OO同住,而係交由其母照顧,
及相對人因再婚另組家庭,亦無法全心陪伴未成年子女甲OO
,有疏於保護教養、未盡主要照顧者之責等情,並請求改定
未成年子女甲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相對人就其先前因工作之故而未與未成年子女甲OO同住,及
其已再婚之事實,固未爭執,惟否認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
情,並以前詞置辯。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
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
分別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甲OO進行訪視,就聲請人及未成年
子女甲OO部分,訪視結果略以:「就本會訪視了解,現階段
依據暫時處分之裁定(113年度家暫字第114號)係由聲請人照
顧未成年子女,而聲請人對於未成年子女的照顧能夠妥善安
排,使未成年子女受到適當照顧。聲請人稱相對人主要居住
於臺北市,而相對人在會面交往期間將未成年子女交由住在
臺南市的相對人母親照顧,然而就過往兩造長女受相對人母
親照顧之情形,聲請人擔憂未具備生活自理能力的未成年子
女恐無法受到妥善照顧,再加上過往未成年子女主要由聲請
人照顧其生活,故聲請人爭取改由其單方行使未成年子女的
親權。另在會面交往部分,聲請人期待依照原裁定之方式讓
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維繫親情。本會本次僅能與聲請人及未
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致無法具體評估,建請鈞院宜參酌對造
訪視報告及其他相關事證後,自為裁定。」等語,有財團法
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113年12月23
日財龍監字第113120089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及未成年子女
意願保密訪視報告在卷可憑;就相對人部分,訪視結果略以
:「相對人於健康、經濟能力及非正式支持系統等方面尚為
穩定,有意願承擔父職角色及責任,可承擔未成年人的保護
、教養之責,相對人整體優勢在於經濟資力充裕、穩定,確
能提供子女優渥家庭生活環境,維持未成年子女生活需求的
滿足,且其擔任未成年人主要照顧者期間也能確實提供未成
年子女妥適生活環境,惟其工具性角色的互動模式多聚焦未
成年人需求解決,慣性以物質維繫親子關係,與子女情感互
動技巧與積極投入熱忱相對不足,較難以提供符合未成年人
心理依賴、歸屬認同之情感支持,情感支持功能較為薄弱。
過往相對人於北部工作,僅利用週末時間返回臺南與未成年
人及兩造長女互動、相處,因此情感連結較為薄弱,但相對
人已於12月初返回臺南就業,並規劃長期且穩定於臺南居住
,與兩造長女及未成年人的互動情形,仍待觀察後續親職發
揮的效能程度。另,聲請人及未成年人非居住於本會服務區
域,故僅有相對人單造之主觀意見,無他造資訊可供對照評
估,建請法院參酌他造訪視報告後,逕行裁定。」等語,亦
有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113年12月10日南市童心
園(監)字第11321792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在卷可佐。本院審
酌社工為立場中立客觀之專業人員,與兩造並無任何親疏關
係,應不致刻意偏坦任何一方,參以社工係親至兩造及未成
年子女甲OO所在處,並實地訪視觀察照顧環境、兩造與未成
年子女甲OO往來等情形後,以其專業所為評估,應屬可信。
四、另本院為瞭解未成年子女甲OO現受同住照顧之情形,且為尊
重未成年子女甲OO之意願,於113年8月22日業予未成年子女
甲OO親自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訊問筆錄另密封),而考量
未成年子女甲OO表明其不揭示意見予兩造之意願,依前揭說
明,基於未成年子女甲OO保護之利益及肯認其為本件之權利
保護主體,自應依未成年子女甲OO之請求不公開其意見。
五、本院參諸上開訪視報告及兩造所陳暨提出之相關事證與現有
卷證資料,認相對人雖無重大疏於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甲OO
或其他對於未成年子女甲OO不利之情事,且兩造為未成年子
女甲OO之父母始終不變,本件尚無改定親權之必要,惟相對
人曾多次因工作關係而未依本院113年度家暫字第114號民事
裁定內容,前來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見本院卷二第11、
12頁),而未成年子女甲OO目前實際與聲請人主要同住,迄
今已有相當期間,受照顧情形良好,兼衡未成年子女甲OO就
其生活狀況及意願之陳述內容(附於證物袋),考量未成年
子女甲OO人格之正常發展,並滿足親子孺慕之情,使未成年
子女甲OO有安定學習成長生活空間,本院認由相對人繼續擔
任未成年子女甲OO之主要照顧者,已非妥適,係不利於未成
年子女甲OO,應改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甲OO之主要照顧
者較為適當,始符合未成年子女甲OO之最佳利益。另為免兩
造就特定事項久未能取得共識,故就有關如附表所示事項由
聲請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爰裁定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六、至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之時間部分,考量未成年子女
現年近10歲,已有一定程度之自主想法,其應如何與相對人
進行會面交往,宜尊重其意願,且兩造均未請求定會面交往
方案,復無證據足認兩造曾有刻意阻撓或妨礙對方與未成年
子女甲OO會面交往之情事,是本院認尚無需酌定兩造與未成
年子女甲OO照顧同住之方式,併此敘明。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
經核與本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伍、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育蘋 
附表:
㈠、未成年子女甲OO(下稱子女)住所地及居所地(含辦理戶籍
遷移登記)。
㈡、辦理子女之就學、學區、教育及出國旅遊所需等相關事宜。
㈢、處理子女一般醫療照護事項。惟應於就醫後即時向對方說明
子女之醫療狀況。
㈣、辦理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事宜。
㈤、辦理請領子女之各項社會福利補助事項。
㈥、辦理子女在金融機構之開戶相關事宜。
㈦、辦理子女商業保險加保、退保、理賠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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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OO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