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3年度,373號
TCDV,113,家親聲,373,202508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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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73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吳耀庭律師
林于舜律師
相 對 人 乙○○○○(原名:天野久美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98年8月5日於日本國結婚,婚後育有一未成年子
女丙○○男,000年0月00日生。按:聲請人與相對人嗣經日本
東京家庭裁判所立川支部判決離婚及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後
,由相對人提出之最新戶籍謄本所示,未成年子女之姓名改
為丙XX,下稱未成年子女)。然因相對人於107年間,多次
持棍棒毆打未成年子女,導致未成年子女身上留下多處嚴重
瘀青傷勢,未成年子女因而十分懼怕相對人,且亦隨時處於
遭到家暴之風險中,聲請人考量未成年子女之人身安全,遂
於108年間,攜同未成年子女來台。聲請人現任職於臺灣之
公司,工作及經濟狀況均穩定,而未成年子女現就讀國小四
年級,聲請人於工作之餘,仍非常願意付出時間陪伴未成年
子女,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已建立深厚之情感,未成年子女
也相當適應臺灣之生活及求學環境,甚至屢次向聲請人表達
未來希望繼續與聲請人一起在臺灣生活之意願。然相對人身
為未成年子女之母親,於聲請人來臺迄今,竟從未聯繫聲請
人討論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事宜,長期以來對未成年子
女不聞不問,5年來均無任何互動,是以,就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改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較符合未成年
子女之最佳利益。
 ㈡鈞院應有國際審判管轄權:
 1.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33號審查意見指出:受訴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形審酌由何國
之法院管轄最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決定我國有無國
際審判管轄權;法院於認定有無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權時,除
應斟酌個案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外,尚應就該個
案所涉及國際民事訴訟利益與關連性等為綜合考量,並參酌
內國民事訴訟管轄規定及國際民事裁判管轄規則之法理,基
於當事人間之實質公平、程序之迅速經濟等概念,為判斷之
依據等語。而我國並未明文規定涉外親子非訟事件之國際審
判管轄權,自應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法理,由未成年子
女之主要生活中心地法院取得國際審判管轄權。再參酌憲法
法庭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略以:我國雖非國際兒童誘
拐公約(適用於未滿16歲之未成年人)之締約國,無從適用
該公約有關締約國間應迅速返還兒童之相關程序,然參諸該
公約避免兒童被帶離其慣居地,以及兒童被拐帶後,兒童已
適應於新慣居地,或兒童已表達拒絕返回原居地之意願者,
仍避免違反兒童意願將其帶離新慣居地(公約第3條第1 項
、第4條、第12條第2項及第13條第2項規定參照)之規定,
益見繼續性原則及兒童意願已為定跨國父母交付未成年子女
事件,國際公約所共認應特別考慮之原則等語。
 2.本件未成年子女自108年6月29日起,與聲請人共同入境並居
住於我國,迄今已逾5年,未成年子女在我國就讀小學,適
應情況良好,並積極參與班上各項競賽活動,足認我國與未
成年子女之生活、經濟、醫療、教育等產生高度連結關係,
可認我國係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中心地。再者,相對人於107
年持續家暴未成年子女成傷,倘若讓未成年子女繼續與相對
人同住,顯有害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聲請人基於保護
未成年子女之立場,始決定攜未成年子女來臺共同生活,並
無任何拐帶兒童、不法移置或留置之情形。
 3.聲請人來臺前,曾委由聲請人之父親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相
對人之父親丁○○聯繫,告知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赴臺共同生
活乙事,惟不久之後聲請人即無法與丁○○聯絡,亦未收到丁
○○之主動聯繫。相對人應可透過其父親丁○○而得知聲請人與
未成年子女在我國共同生活,然相對人5年多以來,卻不曾
聯繫未成年子女及聲請人,亦未要求返還未成年子女,反而
對未成年子女不聞不問。未成年子女於我國生活逾5年,早
安頓並適應新環境,且與我國有緊密之連結,未成年子女
更於鈞院113年5月17日調查期日當庭表明拒絕返回其原居
即日本。
 4.參酌國際兒童誘拐公約及海牙公約之規定,縱使未成年子女
遭不法移置或留置,倘若父母之一方默許未成年子女受移置
之事實,且未成年子女已於新環境安頓妥當,並表明不想返
原居地者,原居地將失去管轄權。何況本件並無不法移置
或留置未成年子女之情事,聲請人移居我國亦非刻意選擇有
利法律之結果,就擇定居住地乙節,更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之
意願,故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保護之前導法理,本件由
鈞院管轄、審理,未成年子女方能便利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
,以追求實體及程序利益,故本件鈞院應有國際審判管轄權

 ㈢相對人於日本國所提離婚訴訟之確定裁判(下稱系爭日本判
決書),於我國應不認其效力:聲請人全然不知相對人曾於
日本國對聲請人提出離婚訴訟,更從未收到日本國法院之通
知,遑論前往法院開庭應訴,直到調閱日本國戶籍謄本,才
驚覺有該件訴訟。相對人於日本國對聲請人所提離婚等訴訟
,系爭日本判決書之裁判確定日為「令和2年6月30日」(即
民國109年6月30日),然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早在108年6月
29日起即共同入境並居住於我國,從未參與該離婚訴訟程序
,亦未收到任何通知,縱使該離婚案件經日本國法院判決聲
請人敗訴,並將未成年子女親權判由相對人行使,然因聲請
人並未於該離婚案件應訴,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即不應承認該外國確定判決之效力。
 ㈣為此,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1089條之1規
定,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並聲明:對於未成年子
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行使。
二、相對人則以:
 ㈠聲請人擅自將未成年子女從相對人身邊綁架走,此乃違法行
為,且聲請人係將一個在日本接受早期兒童教育、過著日語
生活、並受到祖父母及親戚喜愛的孩子,帶到一個語言和文
化不同的地方,更切斷與母親及親戚之關係,造成未成年子
女適應新環境之重大負擔。
 ㈡聲請人雖稱:相對人虐待未成年子女、對未成年子女家暴云
云,然聲請人所提出之照片係聲請人所偽造的,相對人從未
虐待過未成年子女。日本法院已於令和2年(2020年)6月12
日以系爭日本判決書判:「1.相對人與聲請人離婚。2.相對
人與聲請人之長子的監護人確定為相對人。3.聲請人必須將
相對人與聲請人的長子移交給相對人」,此判決書已於同年
月30日確定,相對人旋於系爭日本判決書成立後,向外務省
陳述未成年子女遭綁架之事實經過,並申請拒絕未成年子女
護照更新手續。聲請人將未成年子女帶到中國,這是綁架未
成年者的犯罪行為,未成年子女現在的住所,是聲請人以違
法行為所創設之住所,因此,有關未成年子女親權人等問題
,應服從日本法院之判決,而應將未成年子女交給日本的相
對人為是。
 ㈢聲請人又稱:聲請人曾委由聲請人之父親透過通訊軟體Line
與相對人之父親丁○○聯繫,告知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赴臺共
同生活云云,然相對人之父親從未使用、也幾乎不會使用通
訊軟體Line;況且,倘若聲請人欲告知相對人有關未成年子
女之情況,理應直接與相對人聯絡才對。然聲請人逕自從當
時之居住處所將未成年子女一起帶走後即失蹤,相對人及日
本法院指定之律師都對聲請人之住所、相對人之住所、聲請
人之親屬住所、聲請人之工作單位等進行調查,亦訪視了其
他能見面的親屬,仍無法查得未成年子女之下落及聲請人之
住所。至於聲請人之戶口名簿附件資料,則只顯示「聲請人
移居中國」之信息,亦即,聲請人提供的唯一信息是未成年
子女在「中國」,然相對人不僅無法知道未成年子女究竟是
移居中國大陸抑或臺灣,亦不知未成年子女之目前住處。
未成年子女遭聲請人綁架後,相對人多次向警方尋求建議,
也使用了所有能想到的信息公開系統,欲尋找未成年子女之
所在之處,聲請人謊稱其已告知相對人有關未成年子女之住
所云云,並非事實。
 ㈣相對人考慮到未成年子女可能遭帶往未簽署海牙公約之國家
,遂以未成年子女母親之身份,向日本外交部提交了不同意
續簽未成年子女護照之文件,而聲請人就是因無法為未成年
子女續簽護照,才會提起本件改定親權之聲請。相對人從未
默許聲請人將未成年子女帶走或扣留,反而是請求聲請人儘
速將未成年子女帶回日本。
 ㈤相對人不會說臺灣的語言,在臺灣也沒有熟人,更不知如何
在臺灣聘請律師,聲請人向鈞院提出本件改定親權之請求,
實係故意造成相對人無法出庭之狀況,倘若聲請人認為確有
改定親權之必要,亦應在日本國內之法院提出請求為是。然
本件係因聲請人未遵守日本法律,犯有誘拐未成年子女之罪
,未成年子女不能交由一個毫無倫理道德、且生活在虛假事
實構建環境中之人來扶養,為了未成年子女的未來,懇請鈞
院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讓未成年子女返回日本與相對人一起
生活。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為涉外家事事件:
 1.本件之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均為日本籍人士,未成年子女於10
3年(2014年)1月29日亦於日本出生,嗣而聲請人與未成年
子女則於108年(2019年)6月29日入境臺灣後居住至今等情
,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未成年子女之護照及居留證、聲請
人之居留證、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之歷次入出境資料等件附
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本件之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均為日本籍人士,已如前述,而聲
請人係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1089條之1規
定,聲請將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
單獨行使,故本件具有涉外因素,應為涉外家事事件無訛。
 ㈡兩造業經日本法院判決離婚,且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相對人
行使:
 1.按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規定:「外國法院之確定
判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依中華民國
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敗訴之被告未應訴者。但
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或依
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判決之內容或
訴訟程序,有背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相
互之承認者。」,明定我國對外國法院所為之確定判決,在
無前開各款事由之情況下,承認其效力。故我國是否承認外
國法院判決之效力,應以外國法院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0
2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為認定之標準。
 2.經查,系爭日本判決書係日本東京家庭裁判所立川支部於令
和2年(2020年)6月12日作成,判決主文為:「1.相對人與 聲請人離婚。2.相對人與聲請人之長子的監護人確定為相對 人。3.聲請人必須將相對人與聲請人的長子移交給相對人」 ,此判決書且於同年月30日確定等事實,業據相對人提出系 爭日本判決書、令和2年7月8日之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29至141、435至439頁),則系爭日本判決書若 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各款情事,即應承認其效力。 3.聲請人雖主張:聲請人全然不知相對人曾於日本國對聲請人 提出離婚等訴訟,更從未收到日本國法院之通知或前往法院 開庭應訴,直到調閱日本國戶籍謄本,才驚覺有該件訴訟, 則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不應承 認系爭日本判決書確定判決之效力云云。然觀之令和2年7月 8日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記載:「住所:中國」,「住定 日:令和元年6月29日」等語(見本院卷第439頁),足認聲 請人於108年6月29日攜同未成年子女一同來臺,且將未成年 子女之日本戶籍遷移至國外,然戶籍資料上僅記載住所為中 國,並無留存詳細之地址。再由系爭日本判決書之當事人欄 亦載明:聲請人之住居所「不明」;判決之「事実及び理由 」欄更詳予記載:「...被告は,公示送達による呼出しを受けたが, 本件口頭弁論期日に出頭しない。...2.⑾...同年6月29日,被告 は中國に転出しており(甲6),被告の所在が不明となつた。...⒀原告が 新たに東京家庭裁判所立川支部に申し立てていた夫婦関係調整(離 婚)調停(平成30年(家イ)第19号)は,被告が長男を連れて住 民票を中國転出とし行方不明となつたため,...」等語(見本院卷第 129至141頁),顯見日本東京家庭裁判所立川支部係因該案 之被告(按:即本件聲請人)已將戶籍遷出至「中國」後,



現所在不明,因而依法對其公示送達並為辯論判決。堪認相 對人所辯:聲請人將未成年子女一起帶走後即失蹤,不僅相 對人、日本法院指定之律師都無法查得未成年子女之下落及 聲請人之住所等語,應可採信。而聲請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已 將出境後之地址向日本之主管機關陳報,抑或日本東京家庭 裁判所立川支部有漏未送達訴訟通知予聲請人等情形,準此 ,足徵該法院就訴訟通知或資料等,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 法送達,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但書規定, 自應承認系爭日本判決書之效力。
 4.從而,系爭日本判決書之效力既經我國予以承認,則該判決 主文所載關於兩造離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歸相對人行使等 之效力,均應予承認,乃屬當然。
 ㈢聲請人確有國際誘拐子女之情事:
  聲請人係擅自將未成年子女之日本戶籍遷移至國外,並將未 成年子女帶至臺灣,且未留下通訊地址等情,業經認定如前 。聲請人固陳稱:係因相對人於107年持續家暴未成年子女 成傷,倘若讓未成年子女繼續與相對人同住,顯有害於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聲請人基於保護未成年子女之立場,始 決定攜未成年子女來臺共同生活云云,雖提出未成年子女受 傷照片為憑,然相對人否認有此揭情事,並爭執照片之真實 性。經查,聲請人所提出之前述照片,不但未顯示拍攝之時 間,且僅為背面照片,已難認定聲請人係對何人、於何時所 拍攝之照片;又縱使未成年子女背部確有傷勢,然聲請人並 未提出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其他證據為憑,亦無從遽認其傷 勢係遭相對人家暴所致,則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 持續家暴云云,已非有據。此外,聲請人復未舉證證明其於 日本已無法透過申請保護令或其他方式以確保未成年子女之 人身安全,而相對人更否認曾同意聲請人將未成年子女帶至 臺灣生活,是以,聲請人擅自將未成年子女帶離原居住地日 本而入境臺灣居住生活,難謂有據。參以日本東京家庭裁判 所立川支部已於令和2年(2020年)6月12日作成系爭日本判 決書,將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判歸相對人行使負擔,則聲請人 之此揭所為,不但使相對人無法與未成年子女聯絡及會面交 往,更侵害相對人之親權,顯已構成國際誘拐子女之情事無 誤。
 ㈣本院於本件無國際審判管轄權:
 1.實務及學說見解:
 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3號 審查意見:由受訴法院依個案具體情形審酌由何國之法院管 轄最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決定我國有無國際審判管



轄權。理由略以:有關涉外家事事件之國際審判管轄權,我 國家事事件法僅於第53條就婚姻訴訟事件有所規定,上開規 定依同法第69條第1項、第98條規定,於婚姻非訟事件及親 子訴訟事件雖有準用,惟於親子非訟事件則無準用。涉外民 事法律適用法亦無關於親子非訟事件國際審判管轄權之規定 ,是關於涉外親子非訟事件之國際審判管轄,並無相關法律 規定可資適用。而按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 民事法律適用法固未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 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法 院於認定有無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權時,除應斟酌個案原因事 實及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外,尚應就該個案所涉及國際民事 訴訟利益與關連性等為綜合考量,並參酌內國民事訴訟管轄 規定及國際民事裁判管轄規則之法理,基於當事人間之實質 公平、程序之迅速經濟等概念,為判斷之依據。是決定涉外 未成年子女親權及監護事件之國際審判管轄權歸屬時,即應 以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為優先考量,而以未成年子女之住所或 居所地為決定國際審判管轄權有無之連繫因素。基此,涉外 親權及監護事件,於類推適用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 1 款規定之結果,就單純於我國有住居所之涉外未成年子女親 權及監護事件,我國自有國際審判管轄權。至於未成年子女 於兩個以上國家有住居所地,而發生國際審判管轄權之積極 衝突時,則應由受訴法院依個案具體情形審酌由何國之法院 管轄最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決定我國有無國際審判 管轄權。
 ⑵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略以:維護未成年子女 最佳利益,為憲法保障未成年子女人格權及人性尊嚴之重要 內涵;判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應審酌一切有利與不利之 因素;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係保障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之重要原則;跨國父母交付子女事件之暫時處分,繼續性原 則(或維持現狀原則)亦為判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重要 原則...法院於酌定或改定由跨國父母之一方行使或負擔對 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時,即應特別考慮因慣居地之改變, 未成年子女所必須面臨適應改變後之語言、生活習慣、學校 教育及人際關係等問題,作為判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重 要因素。我國雖非國際兒童誘拐公約(適用於未滿16歲之未 成年人)之締約國,無從適用該公約有關締約國間應迅速返 還兒童之相關程序,然參諸該公約避免兒童被帶離其慣居地 ,以及兒童被拐帶後,兒童已適應於新慣居地,或兒童已表 達拒絕返回原居地之意願者,仍避免違反兒童意願將其帶離 新慣居地(公約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2條第2項及第13



條第2項規定參照)之規定,益見繼續性原則及兒童意願已 為定跨國父母交付未成年子女事件,國際公約所共認應特別 考慮之原則。於法院為跨國父母交付子女事件之暫時處分時 ,因暫時處分僅為本案裁判前,為因應緊急狀況下所為暫時 性之必要措置,從而除非基於十分急迫而強烈之必要性(例 如現居地之父或母,有虐待、傷害未成年子女,或該父或母 失去照護未成年子女之能力,暫時無法恢復,或該現居地發 生疫情、戰爭等重大事故,致未成年子女必須暫時性離開現 居地等),不能率爾違反繼續性原則甚至違反未成年子女之 意願,迫使未成年子女於本案裁定確定前「暫時」離開其原 慣居地而移居至他國,否則除對父母親權之行使有所影響外 ,亦違反憲法保障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意旨,構成對未成 年子女人格權及人性尊嚴之侵害。
 ⑶學者:在我國為略奪或抑留未成年子女之「誘綁國」,且該 未成年子女已喪失於「原居國」之經常居所而於我國建立「 經常居所地」的情形,如一概認為我國法院得以未成年子女 之「經常居所地」位於我國為由審判管轄「未成年子女親權 事件」,誘綁者即得保有其不法行為所生之實體(如:更有 利之準據法、單獨照顧未成年子女現狀之繼續)、程序利益 (如:熟悉我國語言、容易往返法院),而不僅有抵觸程序 法上「誠信原則」(所謂「管轄之騙取」或「管轄詐欺」) 之虞,更背反於兒童權利公約第11條所課予我國抑制跨國誘 綁行為之義務,且不合於兒童權利公約前言所揭示未成年子 女「應在幸福、關愛與理解氣氛之家庭環境中成長,使其人 格充分而和諧地發展」之宗旨。因此,針對「國際誘綁子女 」之情事,應依循「合公約解釋(含:法之續造)」原則, 目的性限縮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限制我 國法院行使其「經常居所地管轄權」。亦即,原則上禁止我 國法院審判管轄除交付子女事項外之「未成年子女親權事件 」,而僅允許其處理交付子女事項,以削弱從事誘綁行為之 動機並促使未成年子女儘速復歸其原本之生活狀態(參見陳 瑋佑、國際家事管轄法之比較研究-以未成年子女親權事件 為中心、月旦知識庫/原載於中研院法學期刊,25期,2019 年9月,第205-284頁)。
 ⑷學者:關於不法誘拐子女之國際民事公約,海牙國際私法會議 於一九八○年制定有「國際兒童誘拐之民事責任公約」(Con vention on the Civil Aspects of InternationalChild A bduction,下稱「一九八○年公約」),與一九九六年制定「關 於兒童保護措施與父母責任之管轄權、準據法、承認、執行 與合作公約( Convention onJurisdiction, Applicable L



aw, Recognition,Enforcement and Cooperation in Respe ct ofParental Responsibility and Measures for thePro tection of Children,下稱「一九九六年公約」)。一九八○ 年公約係優位於一九九六年公約,一九九六年公約對於不法移送及 留置兒童之規定主要在於補充一九八○年之公約所未規定者, 但一九八○年公約所樹立之原理原則仍應優先適用之。這兩個海 牙國際公約的規定,即係基於兒童最佳利益,針對國際間不法 移送及留置兒童事件之處理而為規範。就公約共同之最重要的 原理原則而言,立即返還被誘拐的兒童於原慣居地國(立即返 還原則),與禁止庇護國對被誘拐兒童的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 問題為實體裁判(實體裁判禁止原則),即係符合國際誘拐 兒童事件之兒童最佳利益之具體實踐。非僅如此,這些原則 ,除了海牙國際私法會議的相關國際公約之外,亦為歐盟所 接受,在國際社會間可謂已經形成相當一致的私法秩序。準 此,就國際間不法移送及留置兒童事件,庇護國原則上是不具 備實體裁判之國際裁判管轄權(參見蔡華凱、再論台美間爭 奪子女事件、月旦知識庫/原載於法學新論,11期,2009年6 月,第1-28頁)。
 2.經查:
 ⑴本件聲請人雖援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33號及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 主張本院就本件改定親權事件有國際審判管轄權等語,然前 述實務見解,均肯認決定我國有無國際審判管轄權時,  應以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且應審酌一切有利 與不利之因素,據以判斷是否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而本件之聲請人係擅自將未成年子女帶離原日本之居住地而 入境臺灣居住生活,不僅侵害相對人之親權而構成國際誘拐 子女之情事,聲請人且未留下通訊方式供相對人與未成年子 女聯絡,均經敘明於前,則聲請人將未成年子女帶離原慣居 國日本,並斷絕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及其他日本親友之聯繫 與會面交往,造成未成年子女於成長階段長達數年之久無法 獲得母親之照護與關愛,此顯非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本 件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 慈善事業基金會進行訪視,結果略以:「據訪視了解,聲請 人稱日本法院裁定由相對人單方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然因 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目前在台灣生活,而未成年子女居留證 已過期,聲請人擔心未成年子女會因違法留台而被遣送回日 本,故聲請人才向法院聲請改定親權案件,欲改由聲請人單 方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等語,有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 業基金會113年8月23日財龍監字第113080065號函所附訪視



報告附卷可稽,益足徵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實係欲透過取 得未成年子女之單獨親權,以便辦理未成年子女在台之居留 證,使未成年子女持續居住在臺灣甚明,至於未成年子女日 後得以何種方式與母親(即相對人)及日本親友聯繫維繫情 感、未成年子女繼續在臺居住何以有助於修復未成年子女與 相對人間之親子之情、如何顧及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之孺慕 之情等,均未據聲請人提出具體且可行之規劃或說明,顯難 認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⑵再如前述,日本東京家庭裁判所立川支部已對聲請人合法送 達及辯論後,以系爭日本判決書將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判歸相 對人行使。倘若本院再就未成年子女之親權非訟事件進行裁 判,則本院之裁判與前述系爭日本判決書之認定結果即有歧 異之可能性,而本件兩造分別在日本及臺灣跨海各自提起訴 訟之作法,不但無法解決兩造間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之紛爭 ,更可能造成未成年子女長久無法同時獲得父母關愛之結果 ,對未成年子女之人格發展,難謂無傷害。是以,聲請人如 認日本東京家庭裁判所立川支部於作成系爭日本判決書之過 程中,容有程序上之疏漏或實體上漏未審酌之處,抑或聲請 人認有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之必要,亦應依日本之法律規範 ,在日本法院尋求救濟及進行主張為是,實不宜逕予漠視前 述系爭日本確定判決之結果,而另於臺灣請求改定未成年子 女親權。
 ⑶況且,聲請人係以國際誘拐子女之方式,將未成年子女帶至 臺灣居住生活,則由前開學說見解所示,若仍認我國法院得 以審判管轄未成年子女親權事件,無異於使誘綁者保有其不 法行為所生之實體及程序利益,是以,應禁止庇護國對被誘 拐兒童的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問題為實體裁判。從而,更應認 我國法院就本件未成年子女親權事件並無審判管轄權甚明。 3.綜上所述,本院於本件無國際審判管轄權,堪予認定。 ㈤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為不合法: 
  按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第28條之裁定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 文,此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查本院於本件無國際審 判管轄權,業如前述,然本院亦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 定移轉管轄,是聲請人之本件請求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裁  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五、聲請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育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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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