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3年度,167號
TCDV,113,家繼訴,167,202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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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67號
原 告 賴鳳珠
訴訟代理人 林金珠
被 告 陳興

陳興


陳興蓮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陳興沛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
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
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陳興梅、陳興泮、陳興蓮(下合稱被告等3人)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
一,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被繼承人陳興沛(下稱陳興沛)與原告為夫妻。陳興沛於民
國91年9月1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
產)。原告與訴外人即陳興沛之母段繼掬為其繼承人,後段
繼掬於96年2月4日死亡,由其子女即被告等3人再轉繼承。
本件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因系爭遺產
無不能分割之法定或約定情事,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分割系爭遺產,求為按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分配取得之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貳、被告等3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有理由: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
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
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
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
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及第1141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定有明文。經查:
 ㈡原告主張陳興沛於91年9月1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
爭遺產,兩造均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事實,
有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補發)遺產稅逾核課證
明書、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陳興沛除戶謄本、戶籍謄本、
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9日保結投字第
1130013570號函暨所附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第一商業銀
太平分行114年4月30日一太平字第63號函暨存款餘額一覽
表(見本院卷第53、71-73、75、21、45-52、55-67、195-1
97、115-119、191-193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又兩造
就系爭遺產無協議分割,而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且無證據顯示兩造訂有不分割遺產之協議,則原告本於繼承
人之地位,依照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公同共有
之系爭遺產,自屬有據。 
二、系爭遺產應以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載分割為適當:
 ㈠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4條之規定,共有人
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
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
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71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
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價金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
第82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法院選擇遺產分割
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
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
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㈡本件陳興沛所遺系爭遺產為存款及股票,性質可分,依附表
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符合公平。又被告等3人係再轉繼
承段繼掬對陳興沛之應繼分,惟卷內並無證據顯示渠等就再
轉繼承之系爭遺產已有分割協議,原告亦無從代為請求分割
段繼掬所遺其餘遺產,故被告等3人應按應繼分2分之1比例
公同共有系爭遺產。從而,本件兩造依如附表一「本院分割
方法」欄所載之方法分割渠等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應較符
合兩造利益而為適當。
 ㈢綜上所述,陳興沛遺有系爭遺產未為分割,原告依民法第116
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由,按附表一「本院分
割方法」欄所示分割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肆、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 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 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訴訟費 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怡                 法 官 陳斐琪                 法 官 陳泳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桉妮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興遺產明細暨遺產分割方法編號 種類 財產內容 內容、價額(新臺幣) 本院分割方法 0 存款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存款 162,666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0 投資 ○寶 375股及其孳息 0 投資 ○寶 13,102股及其孳息 0 投資 ○寶 543股及其孳息 0 投資 台○ 384股及其孳息 0 投資 ○穎 20,000股及其孳息 0 投資 華○ 7,200股及其孳息 0 投資 東○ 18股及其孳息 0 投資 長○實業 30,000股及其孳息 00 投資 富○金 11,919股及其孳息 00 投資 富○金 4,809股及其孳息 00 投資 耀○電子 247股及其孳息 00 投資 ○泥 1,305股及其孳息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0 原告賴鳳珠 2分之1 2分之1 0 被告陳興梅 公同共有2分之1 6分之1 0 被告陳興泮 6分之1 0 被告陳興蓮 6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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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