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66號
原 告 OOO
訴訟代理人 王妤文律師
被 告 OOO
OOO
O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OOO對於被繼承人OOO之繼承權不存在。
二、原告OOO、被告OOO、OOO就被繼承人OOO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4分之1。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被告OOO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准依原告之聲請
,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OOO對被繼承人已喪失繼承權部分:
(一)被繼承人OOO與前妻OOO(二人於民國74年5月31日離婚)育有
四名子女即兩造,被繼承人於113年3月1日死亡。且被告OOO
先後對被繼承人為下列家庭暴力行為:
1.被告OOO於104年間因辱罵被繼承人等家暴行為,經本院以10
4年度家護字第82號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
2.被告OOO於108年3月10日對被繼承人為家暴行為,致被繼承
人左股骨頸閉鎖性骨折住院多日,經本院以108年度家護字
第1284號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並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238
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被告OOO且因未遵
守上開保護令命其遷出OOO住所,而於109年間經本院以109
年度豐簡字第803號判處拘役30日。
(二)被繼承人乃於109年3月23日以被告OOO之上開言行,對被繼
承人有重大侮辱情事,構成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喪失繼
承權事由,而製作使被告OOO喪失繼承權之意思表示之聲明
書(下稱系爭聲明書),故被告OOO對被繼承人已喪失繼承權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分割遺產部分:
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3月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下稱系爭遺產),因被告OOO喪失繼承權,故系爭遺產應 由原告及被告OOO、OOO3人繼承,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又 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繼承人亦無遺囑限定其 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復無不分割之約定,且迄今無法協議 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貳、被告答辯:
一、被告OOO部分:被告OOO有喪失繼承權,剩下我們三個可以繼 承。對於分割方案沒意見,看原告要怎麼分就怎麼分等語。二、被告OOO答辯略以:被告OOO對於被繼承人生前不動產及被繼 承人於113年3月1日死亡等節竟均毫無所知,請函詢被繼承 人生前不動產、帳戶款項往來,比對原告之存款軌跡,便可 知原告藐視親屬會議,擅自獨佔之行為。對於被告OOO喪失 繼承權沒有意見,對於分割遺產有意見等語。
三、被告OOO部分:系爭聲明書不是被繼承人的字,亦不是被繼 承人的簽名,並無系爭聲明書第一點所記載之事實,對於第 二點之事實,伊沒有打被繼承人,是被繼承人打伊,伊也沒 有寫其是人渣爸爸,是被繼承人傷害伊,伊代替被繼承人去 關。就原告所提光碟部分,被繼承人當時簽了兩份,惟第二 份畫面卡住了,這樣很奇怪。伊應該要有特留分等語。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確認被告OOO之繼承權不存在部分: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 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被 告OOO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喪失繼承權事由存在, 然為被告OOO所否認,被告OOO就被繼承人之繼承權存否即屬 不明確,並將影響同為被繼承人之原告所得繼承的應繼分範 圍,則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 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依前揭說明,原告訴請確認被 告OOO對於被繼承人OOO之繼承權不存在,
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次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 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 定有明文。所謂虐待,謂予被繼承人以身體上或精神上痛苦 之行為,且不以積極行為為限,更包括消極行為在內。又此 表示,除以遺囑為之者外,為不要式行為,亦無須對於特定 人為表示。又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 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 承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 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均屬之,即被繼承人(父母)終年臥 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 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 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 行為(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10號、74年度台上字第18 70號、77年度台上字第5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㈢經查:
⒈被繼承人於113年3月1日死亡,被繼承人與OOO已於74年5月31 日離婚,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 人乙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本院卷 第19、71至7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⒉原告主張被告OOO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且 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乙節,業據提出系爭聲明書( 本院卷第23頁)、本院104年度家護字第82號通常保護令、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7370號起訴書、 本院108年度家護字第1284號通常保護令、108年度訴字第23 87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 190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09年度豐簡字第803號刑 事簡易判決(本院卷第25至59頁)、錄影光碟(本院卷第34 1頁)為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本院 卷第289頁)、本院108年家護抗字第102號民事裁定(本院 卷第259至262頁)、在監在押簡列表(本院卷第325至326頁 )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又原告 提出之系爭聲明書原本經本院當庭勘驗,與卷附影本無誤。 再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錄影光碟結果:被繼承人OOO確有表 示被告OOO傷害伊,不讓被告OOO繼承財產,OOO並有在聲明 書上簽名無誤(見本院114年7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 被告OOO空言否認上開事證之真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資 證明,尚難採取。本院審酌被告OOO多次對被繼承人為家庭 暴力行為,造成被繼承人身體上及精神上莫大痛苦,其情節 應已構成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被繼承人並於109年3月23
日製作系爭聲明書,明確表明被告OOO喪失對其之繼承權, 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⒊基上,被告OOO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且經被繼承 人表示其不得繼承等事實,業如前述,依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款之規定,被告OOO已喪失對被繼承人遺產之繼承權。 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OOO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權不存 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部分: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 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 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 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 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 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 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有法律規定、契約另有訂定或遺 囑禁止分割遺產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 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151條、民法第1164 條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已離婚,子女為兩造4人,其中被告OOO對 被繼承人之繼承權不存在,堪可採取,業如前述。又原告主 張兩造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遺有系爭遺產, 兩造迄未能協議分割系爭遺產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卷第19、71至79頁)、財政部中區國 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卷第191頁)、台灣銀行存摺 明細、郵政存簿儲金簿明細(本院卷第193至197頁)為證, 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3年9月16日北區國稅汐止營字第11 30389714號函暨所附遺產稅申報資料及免稅證明書(本院卷 第133至16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0日儲字 第1130057891號函暨所附交易清單(本院卷第223至228頁) 、臺灣銀行潭子分行113年9月23日潭子營密字第1130003098 1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31至237頁)、星展(台 灣)商業銀行資訊暨營運管理處113年9月24日(113)星展 消帳發(明)字第06817號函暨所附帳戶資料(本院卷第239 至241頁)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系爭遺產,既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復不能協議分割,則 原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即屬有據。
㈢被告OOO雖請求函查原告及被繼承人生前不動產及財產金流, 以查明是否有遭原告佔有云云,然其未就被繼承人究有何財 產遭原告佔有為具體主張,僅藉由抽象、概略式、大範圍之
調查證據聲請,該項證據調查之聲請,欠缺所欲查明事實之 明確性,恐屬欲利用法院之證據調查以導出或摸索出對於訴 訟主張必要之事實,核屬證據之摸索。況依被告OOO所聲請 調查之事項,即便查得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物有經移轉他人情 事,亦無從證明該等財物之移轉,係未經被繼承人授權或同 意所為。從而,被告OOO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欠缺必要 性與關連性,依民事訴訟法第288條規定,爰不予調查。從 而,被告OOO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其空泛指稱被繼承人財 產遭原告獨佔等語,即難採取。
㈣遺產之分割方法: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所明定。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另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 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 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 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 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至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院審酌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均為存款,性質均係可分,以原 物分配為適當,由原告、被告OOO、OOO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 比例分配,應符公平。故依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 載之方法分割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屬適當 。從而,本院認被繼承人所遺之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 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載之方法分割,爰判決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
肆、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 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 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本件確認繼承 權不存在部分係被告OOO敗訴,另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 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原告、被告OOO、O OO均因遺產分割而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
造各按4分之1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相關之舉證 ,均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鈺卉附表一:被繼承人OOO之遺產暨遺產分割方法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 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本院分割方法 1 存款 台灣銀行潭子分行000000000000 3,669,176元及孳息 本院卷第191頁 由原告、被告OOO、OOO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 存款 台灣銀行潭子分行000000000000 677,800元及孳息 本院卷第191頁 3 存款 台灣銀行潭子分行000000000000 102,798元及孳息 本院卷第233頁 4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潭子郵局00000000000000 220,451元及孳息 本院卷第227頁 5 存款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大益分行 0000000000CHP840 45元及孳息 本院卷第241頁 6 存款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大益分行 0000000000CHP554 248元及孳息 本院卷第241頁 7 存款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大益分行 0000000000CHP124 4元及孳息 本院卷第241頁 8 存款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大益分行0000000000CHP826 12元及孳息 本院卷第241頁 9 存款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大益分行0000000000 68元及孳息 本院卷第241頁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 承 人 應繼分比例 1 OOO 1/3 2 OOO 1/3 3 OOO 1/3 4 OOO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