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64號
原 告 甲OO
乙OO
丙OO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靖閔律師
張雅婷律師
被 告 丁OO
訴訟代理人 張家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買賣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具狀補正追加被繼承人戊OO之子女
即己OO、庚OO為原告,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
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應由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
人共同起訴,並以其他繼承人全體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
無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
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
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
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
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
1140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及其上建
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下稱系爭房地)係原告
甲OO及其配偶即被繼承人戊OO婚後之共有財產,原告甲OO與
戊OO約定暫時將系爭房地登記於戊OO名下,戊OO於民國113
年1月30日死亡,繼承人共計原告甲OO、乙OO、丙OO及被告
丁OO、訴外人己OO、庚OO。被告丁OO於109年3月初,未取得
原告甲OO之同意,以非正當方式使戊OO將系爭房地過戶予被
告丁OO,並於112年底開始欲處分系爭房地,原告爰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及第
82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又原告甲OO為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及繼承人之一,被告上開行為侵害原告繼承權益,原告
得主張民法第1146條第1項繼承權受侵害,請求被告塗銷系
爭土地之買賣登記,並改由原告及戊OO之法定繼承人辦理繼
承登記被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等語。是以,依揆諸上揭最高
法院裁判要旨及法律規定,本件被繼承人之繼承人除有原告
甲OO、乙OO、丙OO、被告丁OO外,尚有己OO、庚OO,故原告
起訴未將己OO、庚OO列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容有欠缺。
原告既未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其起訴程式顯有欠缺,爰定
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三、另經本院以114年7月21日中院漢家樂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64 號依民事訴訟第第56條之1第2項規定,於函請己OO、庚OO表 明是否同意擔任為原告,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經該2 人明白表示不願擔任原告一節,有其等114年7月25日民事陳 報狀在卷可稽,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