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3年度,124號
TCDV,113,家繼訴,124,202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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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24號
原 告 廖素棉
被 告 廖明燦
廖招治
廖陳時
廖藤葉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廖宜華
被 告 廖六微
廖桂

廖妙娟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廖明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廖林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
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
二、兩造就被繼承人廖登旺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
二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廖明燦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
之聲請,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繼承人廖林香、廖登旺為兩造之父母,被繼承人廖林香於
民國110年10月1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被繼
承人廖登旺於111年9月2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
,兩造為被繼承人廖林香、廖登旺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
三所示。又被繼承人二人並未訂有遺囑,上開遺產並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然兩造無法就遺產達成遺產分割之協議,爰依
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被繼
承人廖林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均依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
割。被繼承人廖登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編號1、8、9、1
1、12依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編號10經鈞院109年度司
執字第124213號案依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編號13依繼
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編號2、3、4、5、6、7,原告之應
繼分讓與被告廖明俊,無須補償。
貳、被告部分:
一、被告廖明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提出之書狀意見略
以:不願再涉及家產利益糾紛,不願出庭,請求鈞院依法判
決。
二、被告廖招治意見略以: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請求全
部遺產變價分割。另附表一編號編號1、2、3所示不動產,
原告及其他手足6人同意出租,但伊不同意;附表二編號8所
示土地,伊發現插好秧,承租人耕種中;附表二編號11、12
所示不動產出租予他人,有租金收益,原告卻自命為管理員
,依民法第69條第2項、第70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41條、
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原告給付上開遺產法定孳息(租金
)予被告廖招治廖明燦廖籐葉(及、或其他被告)。又
訴訟費用已由10名繼承人平均分擔,無庸再為判決等語。
三、被告廖宜華廖陳時、廖藤葉則以:被告廖宜華廖陳時
廖藤葉、廖六微、廖桂育、廖妙娟同意將伊等就附表二編號
2、3、4、5、6、7所示遺產之應繼分無償讓與被告廖明俊
並同意依原告主張之方案分配。
四、被告廖明俊、廖六微、廖桂育、廖妙娟則以:同意將依原告
主張之方案分配。被告廖明俊另以:同意受贈上開遺產。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
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
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
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
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兩造之母即被繼承人廖林香於110年10月13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之父即被繼承人廖登旺
111年9月2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兩造為被繼
承人廖林香、廖登旺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等
事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
繳清證明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
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30號提存通知書、三信商業銀行股東
持股證明書等為證,原告此部分主張,為被告所不爭執,應
認為真實。復查無上開遺產有不得分割之情形,兩造就上開
遺產之分割又迄未達成協議,則原告訴請分割遺產,於法即
屬有據。
三、被告廖招治雖另主張:附表二編號8、11、12所示不動產,
出租而有租金收益,附表一編號1、2、3將來亦有租金收益
,然或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或請求之訴訟標的、聲明並非
明確,且於被繼承人死後之租金收益,應屬繼承人繼承被繼
承人之遺產後,就該公同共有遺產之管理、收益之問題,乃
被繼承人死亡後所發生,並非屬被繼承人之遺產本身,依法
自不得列為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範圍,非本件審理標的,兩
造如有爭執,自應另循其他合法方式予以處理。
四、遺產分割方法:
 ㈠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
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
物究以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
,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
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共
有人均受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上開分割共有物之規定,依民法第1151條、第830
條第2項規定,於繼承人分割遺產時準用之(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66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將遺產之公同共有
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廖林香、廖登旺遺產之分割方案,為被告
廖宜華廖陳時、廖藤葉、廖明俊、廖六微、廖桂育、廖妙
娟同意,另原告、被告廖宜華廖陳時、廖藤葉、廖明俊
廖六微、廖桂育、廖妙娟均同意將附表二編號2、3、4、5、
6、7所示遺產之應繼分無償讓與被告廖明俊,亦有同意書在
卷可佐,被告廖招治雖主張被繼承人廖林香、廖登旺所遺遺
產均以變價方式分割,然遺產分割以原物分配為原則,必繼
承人均必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或兩造皆同意變
價分割,始得採取變價之方式分配。而系爭遺產既無分割後
將減損價值,或有難以為通常使用之狀況;是系爭遺產並無
原物分配有困難之情形,且兩造亦無全體同意系爭遺產以變
價分割之方式分配。依上說明,即無採取變價分割方法之餘
地,故被告廖招治就系爭遺產請求變價分割應無可採。
 ㈢本院審酌系爭遺產性質、經濟效用及分割之公平性、及兩造
之意願,認系爭遺產就不動產之部分,除依原告、被告廖宜
華、廖陳時、廖藤葉、廖明俊、廖六微、廖桂育、廖妙娟
意讓與被告廖明俊部分外,應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
共有;動產之部分,性質可分,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取
得,應屬適當公平,為此定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
示,是原告請求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分割遺產,核屬有據,
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六、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  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自均應分擔本件之訴訟費用。故  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方  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陳貴卿附表一:被繼承人廖林香之遺產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本院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23/76) 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 房屋 臺中市○○區○○街00巷0號(臺中市○○區○○段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4 投資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210股及孳息(截至113年2月23日之前一日持股結存為3478股) 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附表二:被繼承人廖登旺之遺產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本院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2057/16877) 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384) 由被告廖明俊廖明燦、廖招致分別依8/10、1/10、1/10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1/384) 由被告廖明俊廖明燦、廖招致分別依8/10、1/10、1/10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4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1/384) 由被告廖明俊廖明燦、廖招致分別依8/10、1/10、1/10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5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1/384) 由被告廖明俊廖明燦、廖招致分別依8/10、1/10、1/10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6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384) 由被告廖明俊廖明燦、廖招致分別依8/10、1/10、1/10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7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2688) 由被告廖明俊廖明燦、廖招致分別依8/10、1/10、1/10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8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4) 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9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1/384) 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0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384) 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97/1000) 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2 房屋 臺中市○○區○○街00000號(臺中市○○區○○段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3 其他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30號提存金802元 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比例分配
附表三: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廖明燦 1/10 2 廖明俊 1/10 3 廖招治 1/10 4 廖宜華 1/10 5 廖陳時 1/10 6 廖藤葉 1/10 7 廖六微 1/10 8 廖桂育 1/10 9 廖妙娟 1/10 10 廖素棉 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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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