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94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張思涵律師(113年9月5日解除委任)
楊永吉律師
複代 理 人 黃勝玉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王銘助律師
複代 理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
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原吿擔任未成年子女丁○○之主要照顧
者。
三、被告應自本判決第二項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丁○○成年
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
丁○○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如有遲誤一期未履行者,
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其中新臺幣拾伍萬元
部分,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其中新臺幣貳拾萬元部
分,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七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離婚部分:
㈠、兩造於民國109年8月8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丁○○(男,
000年0月0日生)。被告於原告懷孕期間總藉口有飯局、需
出差而甚少陪伴照顧原告,於原告剖腹生產時,被告亦僅在
醫院待3日即離去,且此3日中被告稱其需補眠,因而一直處
在昏睡狀態,從未協助原告如廁或用餐;原告出院後搬入被
告家中,非但未受到照顧,甚至須邊照顧稚子邊料理家務,
被告則以工作繁忙為由經常不在家,被告之父母亦未曾協助
照顧未成年子女丁○○。於111年間兩造遷出被告父母家,被
告仍以工作為由拒絕協助原告搬家,原告無奈只能邊顧小孩
邊收拾物品,獨自在新家組裝家具;於同年7月間原告正式
入住新家,然被告竟以工作忙碌為由時常夜不歸宿,嗣原告
無意間瞥見被告之手機跳出其與訴外人戊○○之曖昧訊息,方
驚覺被告早已外遇。被告與訴外人戊○○以老公、老婆互稱,
且兩人多次出遊,在外毫不掩飾,大膽拍攝親吻、擁抱等親
密照片及短視頻(抖音)影片。
㈡、原告在被告家中被當作僕人使喚,不僅獨自照料未成年子女
丁○○,且須完成被告家中之家務,後兩造雖有自己之住處,
被告卻拒絕與原告同居,原告因此向娘家訴苦,原告之母質
問被告之母時,被告母親竟詆毀原告只要錢,其他皆無所謂
;嗣原告又發現被告之前聲稱工作忙,實際均與訴外人戊○○
幽會,令原告心灰意冷,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已無法與被
告正常相處,夫妻間互信互愛之感情基礎不復存在。
㈢、綜上,被告於兩婚姻存續中與訴外人戊○○外遇,並發生性關
係,且目前仍不願與訴外人戊○○分開,亦拒絕照顧扶養未成
年子女丁○○,原告不得已於112年8月間攜子搬回娘家居住,
自此兩造間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足認兩造婚姻產生
重大破綻,已無夫妻恩愛情義可言,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且無回復之希望。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
第2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擇一判准兩造離婚。
二、損害賠償部分:
㈠、被告與訴外人戊○○以老公、老婆互稱,且經常共同出遊,並
大膽自拍床照,其等確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又被告與訴外
人戊○○發展婚外情之期間與原告懷孕期間重疊,且兩造對於
外遇之事毫無掩飾,甚至將親密影片、照片上傳網路公開平
台,於未成年子女丁○○出生後,被告亦無改善,拒絕照顧扶
養未成年子女丁○○,致使原告在感情遭到背叛之情況下,仍
須獨立照顧未成年子女丁○○,身心深受打擊,被告之行為顯
然破壞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已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新臺幣(下同)50萬元。
㈡、又民法第1056條第2項與同法第195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性質、構成要件、所生損害之內容及賠償範圍,均不相同
,是原告除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外,並得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請求因離婚所受之損害。兩
造既係因被告外遇之行為導致離婚之結果,且原告自始就婚
姻關係發生破綻事由全無過失,原告自得另請求因此所生之
精神損害賠償50萬元。
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㈠、因被告拒絕照顧及扶養,故未成年子女丁○○自出生時起均係
由原告單獨照顧。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丁○○互動良好,對未成
年子女丁○○日常生活作息及需求知之甚詳,且無不良嗜好,
日後如單獨行使親權,亦有原告之父母可協助。
㈡、反觀被告從未照顧過未成年子女丁○○,對未成年子女丁○○之
喜好、需求、作息全無概念,欠缺基本照護之能力,顯不能
擔任照顧者之角色。況未成年子女丁○○現年僅4歲,參酌幼
兒從母原則,由原告單獨行使親權,較有利於其身心發展。
㈢、另被告在發生外遇後,對於原告完全無悔意,始終認為自己
未犯錯,態度盛氣凌人,被告可能無法培養未成年子女丁○○
建立正確法治道德觀念。
㈣、綜上,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考量,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
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擔由原告單獨任之;否則,亦請考量
獨自照料未成年子女丁○○極其不易,若事事皆需被告同意,
更加舉步維艱,是就有關未成年子女丁○○之重大事項,除變
更姓名、收出養、遷出國外等,其餘事項均由原告單獨決定
,以對未成年子女丁○○提供更加完善之照顧、教育,健全其
成長。
四、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
㈠、兩造為未成年子女丁○○之父母,倘兩造離婚並由原告單獨行
使親權,被告對於未成年子女丁○○仍負有扶養義務。考量兩
造均正值壯年,非無工作能力,兼衡原告實際負責未成年子
女丁○○生活照顧責任,所付出之勞力應評價為扶養之一部,
是由原告與被告按1比2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丁○○之扶養費
,應屬公平。
㈡、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111年度臺中
市每人每月平均支出為32,421元。衡諸兩造之身分及能力,
以此數額作為兩造扶養未成年子女丁○○所需之標準,核屬適
當,故被告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丁○○之扶養費21,722元。
五、並聲明:
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對於未成年子女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原告單 獨任之。
㈢、被告應自前項關於未成年子女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 分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丁○○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 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丁○○之扶養費21,722 元。如有一期逾期不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本判決離婚部分確定之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㈥、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之答辯略以:
一、離婚部分:
㈠、兩造婚後被告均以家庭為重,並無原告所指述各種不利於被 告之情事,原告應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之父母對原告疼愛有加,更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 百般呵護,原告指責被告之父母未盡協助照護等情,為不實 之指控。
㈢、實乃原告以照護未成年子女丁○○生活及提供所需成長環境為 由,提議兩造另覓新居,原告提出之原證二照片係搬家之生 活照,無足證明其所主張獨自搬家等情為真。
㈣、關於原告起訴狀所附相關不利被告之證物,被告均否認之, 並就其形式及真正均爭執,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㈤、原告不實指控被告未盡夫妻義務,或影射包含被告之父母在 內等無涉兩造婚姻生活之第三人,均無理由,絕不可採。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㈠、參酌社工之訪視報告可知,被告有行使親權之意願,身心狀 況、經濟及支持系統亦屬穩定,是若原告請求離婚為有理由 ,就未成年子女丁○○權利義之行使或負擔,被告願單獨任之 。
㈡、被告屢屢表示願探視照護未成年子女丁○○,惟均遭原告阻擋 拒絕,事實上未成年子女丁○○之支出亦多由被告負擔,原告 主張被告拒絕照顧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丁○○,顯然悖離事實, 不可採信。
三、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
㈠、民法第1119條所定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通說認為應係指維 持一個人基本生活需求為足矣。
㈡、按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臺中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所需為15,5 18元,而我國勞工基本薪資自113年起為27,470元,則原告 主張未成年子女丁○○每月生活所需以111年臺中市平均消費 性支出32,421元計算,並由原告與被告以1比2比例負擔,該 金額除已高於基本薪資而與常理有違外,亦已踰越未成年人 維持基本生活所需,為無理由。
四、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部分:
㈠、原告聲明請求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50萬元,為無理由。 ㈡、如原告證明其相關主張為真,而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理由 時,應依最高法院相關判決意旨,審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加害程度等,為適法之裁處。
五、離婚之損害賠償部分:
㈠、被告不同意原告請求離婚之主張,亦否認原告對被告之不實 指控,倘原告執意離婚,顯非被告所致,故原告除須證明其 因主動請求離婚而受有損害外,亦應證明其所受損害之程度 ,否則原告之主張即無理由,自非可採。
㈡、男女間情感交往及私生活互動等乃僅存於兩人間之獨立世界 ,非當事人顯無從完整知悉感情歷程,正所謂清官難斷家務 事,被告自幼受儒家思想薰陶,現實家庭生活縱有不如意, 亦不對外人言,然絕不得因此即片面認定原告無過失。且原 告指責被告之父母視其為僕人等情,除兩造婚姻顯與被告之 父母無涉外,此對善盡孝道奉養父母之被告而言,殊難忍受 ,倘認原證七之對話紀錄截圖可採,更可證原告拒絕負擔現 實婚姻生活中之義務,自非無有過失,則原告聲明請求因離 婚所生之精神賠償50萬元,為無理由。
六、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兩造於109年8月8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丁○○ ,現雙方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及兩造自112年8月底起分居迄 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口簿影本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離婚部分: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 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 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 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 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憲法法 庭上揭判決意旨,當夫妻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 ,僅唯一有責配偶受限制不得請求離婚,至於非唯一有責之 配偶,不論其責任輕重,均得請求裁判離婚。又所謂有重大 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 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 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
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而婚 姻係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互信互賴、相 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 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㈡、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戊○○發生婚外情,違背夫妻忠誠義務 ,經原告另案起訴請求訴外人戊○○賠償損害,嗣由本院以11 3年度豐簡字第687號民事判決,命訴外人戊○○應給付原告20 萬元確定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畫面 截圖、親密照片、影音光碟及上開民事判決錄暨確定證明書 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9至58、215至231、263至269頁) ,被告雖否認其有外遇之情,惟對於該等照片(原證四、六 、十)中之男性為其本人乙節並不爭執(本院卷第254頁) 。 觀諸上開對話紀錄、照片及光碟內容,被告與其內之女 子以老公、老婆互稱,並有互相擁抱、親吻甚至裸露身體等 親密行為,堪信被告確有違反婚姻應守份際之行為。被告空 言否認,委無足採。
㈢、按夫妻間應謹守道德界限,互負忠貞義務,此不僅係倫常之 理,亦係維繫婚姻和諧所必要。倘夫妻一方於婚姻關係存續 中與異性友人過當交往,甚至有違反夫妻情感或逾越夫妻忠 貞義務界限之行為,自足令雙方之婚姻難以繼續維繫。是以 ,縱原告無法直接證明被告有與訴外人戊○○合意性交之外遇 情事屬實,然足認兩造婚後因被告與其他異性往來行為不檢 ,已嚴重影響夫妻情感之和睦,致令兩造間夫妻情感產生重 大裂痕。
㈣、本院審酌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未顧及自己為人夫之 身分,竟與其他女子不當交往,有超越一般交友之婚外情誼 ,被告此舉已嚴重破壞夫妻情感賴以維持之互信互愛等之誠 摯基礎,顯有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且兩造於112年8月 間分居迄今,期間缺乏實質互動、關懷與交流,關係疏離, 顯然兩造間之夫妻情愛已喪失殆盡。準此,依社會上一般觀 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 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綜觀上開各情,係因被告 不顧兩造婚姻關係之上開行為,導致兩造婚姻關係持續惡化 至無可彌補,被告顯係可歸責之一方,是揆諸前揭說明,原 告自得請求離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 求判決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又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准許,其另依民法第1052第 1項第2款規定訴請離婚部分,自無庸再予審酌,附予敘明。
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或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 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 式及期間。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 及健康情形。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之年 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 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6.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 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7.各族群之傳 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 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 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 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 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5項及第1055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 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另定有明文。㈡、本院既判准兩造離婚,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雙方又未為協議,則原告請求本院酌定之, 即屬有據。
㈢、本院為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經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 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 子女丁○○進行訪視,其訪視結果略以:「(二)親權之建議 及理由:建議宜由父母共同行使親權,並由乙○○擔任主要照 顧者。理由:據訪視了解,兩造皆有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 意願,其等身心狀況、經濟及支持系統皆屬穩定;兩造對於 未成年子女未來就學及居住所皆有初步規劃,本會評估兩造 皆應有行使未成年子女們親權之能力。而就了解,兩造現階 段有持續進行會面交往,本會認為兩造應皆具備合作式父母 之基本認知,且兩造目前應尚能溝通關於未成年子女會面的 事情,若兩造能共同行使親權,並與未成年子女有較頻繁之 接觸,應較能滿足未成年子女對於親子關係之需求,因此本 會建議本案宜由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讓兩造嘗試 繼續互相溝通、處理未成年子女事務。另就主要照顧者部分 ,本會認為過往至今,應皆主要由原告照顧未成年子女,且 原告相較被告了解未成年子女之作息、就學狀況,故建議宜
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的主要照顧者,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 最佳利益。但考量原告曾提及兩造針對部分事務難以溝通一 事,是否有酌定重大事項(如:開戶、學籍、就醫等事宜)之 需要,建請鈞院宜再衡酌實際狀況裁量之。(三)會面探視 方案之建議及理由:據訪視了解,兩造對於自己成為未成年 子女主要照顧者時,給對造的會面規劃皆屬彈性合理,且現 階段兩造似應尚能溝通未成年子女的事務,故本會認為若未 來兩造分居,應可先讓兩造嘗試自行溝通關於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之方式;但若在訴訟過程中,兩造關係惡化致使無法 溝通未成年子女事情,則建請鈞院再思量是否有明定會面交 往方式之必要。」等語,此有上開龍眼林基金會113年5月7 日財龍監字第113050016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㈣、經綜合兩造陳述,並參酌前揭訪視調查之結果,本院認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情、撫育同等重要,對於未成年子女 人格形成之過程,亦均扮演同等重要之角色,是兩造對未成 年子女丁○○而言,均具不可代替性。審酌兩造經濟狀況、照 顧能力、意願、身體健康狀況、與未成年子女丁○○之互動、 依附關係,兩造均無明顯不適任親權人之情形,故兩造於時 間、資源上各有所長,共同行使親權尚可期待,自不應任意 剝奪子女同受父母關愛及參與其成長之權利。而未成年子女 丁○○長期由原告為主要照顧者,現受照顧情形良好,是為免 未成年子女丁○○身心恐生適應上之不良影響,基於最小變動 、繼續照顧原則,維持兩造之未成年子女丁○○目前之生活型 態,最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準此,本院認對於未成 年子女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兩造共同任之,並 由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丁○○同住,由原告負主要照顧之責,始 符合未成年子女丁○○之最佳利益。此外,為免兩造就特定事 項久未能取得共識,徒增爭執,妨礙互信,並影響未成年子 女之權益,故就有關附表所示事項,由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 顧者即原告單獨決定,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爰判決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㈤、至法院雖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 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然本院斟酌兩造目前尚可溝通未成 年子女丁○○之會面交往事宜,故本院認就未成年子女丁○○之 會面交往方式得由兩造先自行協調,倘兩造不能協議或協議 不成時,兩造均得隨時聲請法院酌定會面交往之期間及方式 ,併此敘明。
三、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 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 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 115條第3項、第1116條之2、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蓋父 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 ,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暫 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 亦不能免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易言之,父母對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監護權誰屬而受影響,故未與子 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有扶養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應依父母各自之經濟能力、 身分及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故 父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另法院命 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 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 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給付 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 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之規定自明。上 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 之方法,準用之。
㈡、兩造經本院判決離婚,雖有關未成年子女丁○○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經本院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原告擔任主要 照顧者,惟被告既為未成年子女丁○○之父,並不因此免予負 擔未成年子女丁○○之扶養義務,且衡情以觀,主要照顧者多 為支出子女生活所需各項費用之人。是以,原告請求未任主 要照顧者之被告給付未成年子女丁○○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㈢、另關於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丁○○之扶養程度,應按未成年子 女丁○○之需要及兩造之經濟能力、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由 本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經查,關於兩造 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部分,原告自陳其大學畢業,目前任 職於樂居驗屋公司,每月收入43,000元;被告則稱其大學肄 業,現經營選物購物機台,每月收入約60,000元。又原告名 下有投資筆,財產總額為102,900元,於109年度至111年度 所得給付總額分為289,145元、291,655元、317,359元;被 告名下有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10,000元,於109年度至111 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355,090元、247,465元、425,638 元等情,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
稽。再酌以未成年子女丁○○現年為4歲,與主要照顧者即原 告同住於臺中市,經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 查報告資料所載,臺中市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 8,754元,另依臺中市政府公布之11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每 人每月為16,077元,考量未成年子女丁○○之年齡、各成長階 段之日常生活需要、兩造身分、經濟能力、近期收入狀況、 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綜合判斷,認未成年子女丁○○每月生活 所需扶養費以每人24,000元為適當,並衡酌兩造均正值青壯 ,均有相當之工作能力,及未成年子女丁○○係由原告實際負 責照顧,原告即同住方付諸之勞力與心力非不可視為扶養費 之一部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與被告應依1比2之比例分擔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之扶養費用,亦即被告應負擔未成 年子女丁○○之扶養費以每月16,000元(計算式:24,000×2/3 =16,000),應屬合理。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自本件關於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 年子女丁○○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 於未成年子女丁○○之扶養費1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另為恐日後被告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丁○ ○,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規定, 併諭知如被告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 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未成年子女丁○○即時受扶養之權利 ,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至原告之聲明未獲准許部分, 參諸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0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依同法 第107條第2項規定,亦準用於未成年子女扶養事件,足見法 院就扶養費用給付方法(含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並不受 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原告逾此部分之聲明,不生駁回其餘 請求問題,附此敘明。
四、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部分:
㈠、關於離婚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 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受害人因離婚所受非財產上之 損害,包括受害人因離婚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如何之數額始 屬相當,應按所受痛苦程度,參酌婚姻之存續期間、年齡、 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為定之(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909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兩造經判決離婚,係肇因被告於婚姻存續期間,與原告以外 之女子有不正當往來關係,且長期未與原告共同生活,已如
前述,顯見兩造產生判決離婚之結果,肇因於被告之上開行 為所致,就此判決離婚之結果,原告自受有婚姻家庭破碎之 精神痛苦,且其並無過失。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
⒊本院綜合審酌前述之兩造學歷、身分、地位、職業、經濟狀 況,及兩造係於109年8月8日結婚,婚後育有上開未成年子 女,與被告所為之上開行為之情節與惡性,暨原告因離婚所 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所得請求之非財 產上之損害,應以15萬元為適當。
⒋民法第1056條所載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係以判決離婚為其 請求權發生之原因,在判決離婚確定前,是項請求權既尚未 發生,受害人自不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54號民事判決參照)。故原告依上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關 於加給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僅得請求自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算。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5萬元,及自本判決離婚部分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且原告此敗訴部分 之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附麗,而應併予駁回。 ㈡、關於離因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 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 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 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再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其行為 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且達於破壞婚姻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又因配偶權受侵害 ,所為侵權行為之離因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與因判決離 婚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而本於民法1056條規定為離婚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行使,兩者間之請求權各異,被害人自得併為請 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號、95年度台上字第909號 、93年度台上字第1162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被告於與原告婚姻期間,與訴外人戊○○交往過密,嚴重破壞 兩造婚姻共同生活圓滿,核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而 享有之人格身分法益,足令原告精神上痛苦,且情節重大,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揆諸前揭法條規定 與說明,即屬有據。
⒊本院綜合參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財產所得情 形,及被告不尊重婚姻之態度,違反婚姻忠誠義務之情節不 輕,當致原告深受打擊,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非微,並參酌 訴外人戊○○經本院113年度豐簡字第687號判決賠償原告等一 切情況,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非財產上離婚損害賠償,應 以20萬元為適當。
⒋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且原告此 敗訴部分之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附麗,而應併予駁回。㈢、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5款定有明文。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供擔保假執行之聲請,僅 在促使本院發動職權,自無庸另為準駁之裁判。是以,關於 主文第四項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然 其餘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至於原告就其餘家事非訟事件(即給付扶養費)部分,聲 請假執行,因家事非訟事件並無民事訴訟法假執行規定之準 用,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第10 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需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育蘋附表:
㈠、未成年子女丁○○(下稱子女)住所地及居所地(含辦理戶籍 遷移登記)。
㈡、辦理子女之就學、學區、教育及出國旅遊所需等相關事宜。
㈢、處理子女一般醫療照護事項。惟應於就醫後即時向對方說明 子女之醫療狀況。
㈣、辦理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事宜。㈤、辦理請領子女之各項社會福利補助、助學貸款及保險金事項 。
㈥、辦理子女在金融機構之開戶及帳戶變更事宜。㈦、辦理子女商業保險加保、退保、理賠事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