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534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劉慕良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倩芸律師
複代理人 郭欣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暨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丙○○諮商心理師為本件未成年子女乙○○之程序監理人。
理 由
一、按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
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
亦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
為家事事件法第109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
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
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
理人,亦有同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可參。
二、查本院為保障未成年子女表意權及聽審請求權,另為免除未
成年子女對於父母之忠誠困擾,確保子女最佳利益之詮釋能
融入子女觀點,妥善安排子女關於子女親權等相關事項,避
免不當干擾,認有為本件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
;復經本院審酌丙○○為經司法院造冊之程序監理人人選,具
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處理家事事件知識及兒少
工作知識與能力之實務工作經驗,足認由其擔任上開未成年
子女之程序監理人,可充分保障未成年子女之權益,且經聯
繫丙○○諮商心理師亦同意擔任上開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
,爰依上開規定,選任丙○○諮商心理師為未成年子女之程序
監理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