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64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4號
原 告
即 聲請人
兼 下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丙○○
聲 請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佩珊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即 相對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
複代理人 蘇曉純律師
呂尚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113年度婚字第464號)、給付扶養費
等(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4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原告與被告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酌定由原告任之。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5,000元,及自113年7月31日起至
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五、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就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
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
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
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聲請人丙○○(下稱原告
)、聲請人甲○○(下稱未成年子女)請求被告即相對人乙○○
(下稱被告)給付過去、將來扶養費,嗣原告另訴請求與被
告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經核上開各
該請求所涉之基礎事實均相牽連,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並合
併裁判。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及聲請意旨略以: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9年5月31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即聲
請人甲○○(男、000年00月00日生)。婚後兩造原本和樂,
詎被告於106年間二度中風(意識仍屬清楚狀態),遂在其
與前妻所生成年子女安排下入住安養院,因渠等刻意封鎖一
切訊息,使原告及未成年子女無法聯繫、探視被告(不知被
告入住何處安養院),甚者,被告本頗有資力,但為其成年
子女帶離後,自兩造106年12月間分居迄今,被告未曾負擔
子女扶養義務,不僅未支付子女生活費,更將包含原告所住
建物在內之所有不動產全數移轉登記予其與前妻所生之二名
子女,原告僅能出外謀生,照顧、扶養未成年子女,長期陷
於經濟困境,近期被告與前妻所生成年子女起訴請求原告遷
讓房屋,原告與未成年子女處境雪上加霜,爰依民法第1052
條第1項第5、7款及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又原告就兩造間
之婚姻並無過失存在,反觀被告無欲維持婚姻、故意不為聯
繫、無償贈與財產、未盡同居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等具
重大過失,爰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精神慰撫金。
二、未成年子女自小均為原告所撫養,且被告多年來完全斷絕與
未成年子女之聯繫,未支付任何撫養費用,亦未善盡生活照
料教養義務,其又中風長住安養院,無法行使負擔未成年子
女之權利義務,反觀原告身體健康,與未成年子女感情良好
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
,聲請酌定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三、被告對未成年子女仍有扶養義務,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
110年度臺中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2,578
元,以之作為未成年子女應受扶養之程度,又被告年紀雖長
但有年金、老人年金及不動產等資產,收入遠高於原告,原
告與被告應1:2之比例分擔子女扶養費,即被告每月應負擔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15,052元(計算式:22,578×2÷3=15,
052)。承前所述,原告以每月15,000元作為代墊子女扶養
費之計算基礎,原告自107年1月1日至112年8月止,共67個
月,共為被告代墊1,005,000元,爰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
四、並聲明:
㈠113年度婚字第464號:
⒈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⒉原告與被告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原告
單獨任之。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㈡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4號:
⒈被告應自112年8月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10日前給付原告有關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5,052元,並
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一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十二期之
給付視為既已到期。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00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原告婚後曾有燒炭紀錄,被告於105年間、106年底二次中風
,原告於被告第一次中風後,非但不照顧被告,還不斷吵鬧
要錢,以致被告第二次中風,被告106年底中風後入住護理
之家迄今,每月需繳納龐大醫療照護費,積蓄幾乎花費殆盡
,且中風時尚有6、700萬元之高額貸款需償還,被告現今的
病況,未來仍需按月支付龐大的醫療照護費,並需依賴被告
之成年子女吳羽軒等人扶養照顧。又原告早知被告106年12
月二度中風,而入住護理之家,何來所謂刻意封鎖訊息之情
?被告與原告已無感情,同意離婚。而被告有上開中風重症
無法痊癒,非被告之過失而造成婚姻之破綻,又原告在被告
中風後非但不照顧被告,還不斷吵鬧要錢,非無責配偶,原
告非為完全無過失,原告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請求100萬元
精神慰撫金並無理由。
二、被告106年底中風後生活無法自理,住在護理之家,已喪失
工作及謀生能力,亦喪失自我獨立生活能力,現今被告所有
之生活開銷與入住護理之家之醫療照護費用,多依賴被告之
成年子女吳○○等人支付,被告已無能力行使及負擔未成年子
女之權利義務,被告同意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原告行使
及負擔。又被告生活無法自理,已無自我扶養能力,亦無能
力扶養未成年子女,反觀原告目前年紀為54歲,正值壯年,
且無任何不能工作之情形,屬被告不能負擔扶養未成年子女
之義務時,由有工作能力者之原告負擔之,應依民法第1118
條免除被告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三、並聲明:
㈠113年度婚字第464號:原告之訴駁回。
㈡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4號:原告聲請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離婚部分: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
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
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
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
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
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2924號、94年度台上字第
115、20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
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
應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
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
,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
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再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之規範內涵,係在
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
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
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
,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爭
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經查:
⒈原告與被告於99年5月31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育有未
成年子女甲○○等事實,有戶籍謄本、越南國結婚證書、戶籍
資料在卷可參,堪以認定。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間二度中風,嗣入住安養院,雙方自10
6年12月間分居迄今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診斷證
明書、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台中仁愛醫院函、鈺善園護理之家
函暨所附資料及陳報狀等在卷可稽(見婚字卷第59頁、65-6
7頁、81-83頁、115頁),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至原告
主張被告與前妻所生成年子女等刻意封鎖一切訊息、被告辯
稱:原告於被告第一次中風後,非但不照顧被告,還不斷吵
鬧要錢,以致被告第二次中風之情,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所
為主張及抗辯均尚難採憑。
⒊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於99年結婚,然婚後因被告中風住院,
雙方長期分居,已有相當時間未維持夫妻之正常生活,婚姻
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已蕩然無存,兩造經長期分離,對於
彼此之生活情況完全不瞭解,渠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
夫妻之實,核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
生活之本質相悖。且兩造皆已無意願共同經營婚姻生活,顯
見雙方形同陌路,已無情感,客觀上已難期待兩造繼續經營
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
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兩造間之婚
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且就上開離婚事由觀之,原告應無可歸責事由。是原告依民
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以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
而請求離婚,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原告上開離婚請求部分,既 經本院判准,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7款規定 請求判決離婚部分,本院自無庸再予審酌,附予敘明。 二、關於原告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 賠償部分:
㈠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 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 56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原告請求因判決離婚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請 求被告賠償,應以被告「有過失」及原告並「無過失」為前 提要件。查本件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 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乃經本院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如前。而兩造婚姻產生破綻,係因被告中風住院所致,並非 其所願,尚難認被告係有過失,則原告依民法第1056條第2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三、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最佳利益,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
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 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 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 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 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 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 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 文。再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 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 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
⒈本院既判准兩造離婚,對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雙方又未為協議,則原告請求本院酌定之 ,即屬有據。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 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兩造進行訪視,就原告、未成年 子女部分,訪視結果略以:「a.訪視了解,原告有行使未成 年子女親權之意願,且希望單方為之;本會評估原告提供親 職時間應屬穩定,且又有支持系統可在經濟及照顧未成年子 女上給予協助,而原告對未來照護未成年子女環境尚在規劃 中。另針對原告有身體不舒服狀況,但未服用藥物、進一步 治療及工作收入低於基本工資,未來是否能持續負擔未成年 子女生活費用及學費部分,尚需鈞院調閱原告醫療紀錄及參 閱相關資料後,再為衡酌原告實際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能力 。b.就原告所述從未成年子女出生迄今皆由原告照顧其,而 在未成年子女4、5歲時,被告便已中風住在療養院,直到11 2年被告長子、長女才允許原告、未成年子女與被告見面, 原告雖無明確會面規劃,然原告稱其會尊重未成年子女對於 會面意願。惟本會僅與原告進行訪談,而被告不願受訪,本 會無法了解被告對本案件想法,且被告現入住護理之家,其 身心狀況是否具有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能力,仍待鈞院進一 步調閱被告醫療紀錄衡量之,故建請 鈞院參閱相關資料及 訪視報告後,針對親權行使負擔及會面交往方式再自為裁定 。」等語;就被告部分,經該會與被告談話瞭解,向被告說 明需與其訪視原因後,被告僅是搖頭、擺手,並未有口語之 表達,故本會未繼續與被告進行訪談,以回覆單函覆鈞院之 情,有該基金會113年12月10日財龍監字第113120033號函既 所附訪視報告、未成年子女意願保密訪視報告及回覆單在卷
可按(婚字卷第199-208頁)。
⒉本院綜合兩造所陳、未成年子女於本院陳述之意見(見證物 袋內筆錄所載)、全案卷證資料、上開訪視調查報告,未成 年子女自始與原告同住並由其主要照顧,原告實已擔任未成 年子女主要養育者角色,被告則入住護理之家,事實上難以 照顧未成年子女,復無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意願,本院 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較 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從而,原告請求本院酌定對於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關於未成年子女請求將來扶養費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且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又非婚 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 為認領;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效力,溯及於出生時,民法第10 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065條第1項、第1069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扶養義務,以扶養權利人有受扶 養之必要,與扶養義務人有扶養能力,為其要件,如缺其一 ,則扶養義務即不發生。而民法第1118條固規定因負擔扶養 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 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依此規定,直系 血親卑親屬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固僅得 減輕其義務,而不得免除之;惟此係指直系血親卑親屬有能 力負擔扶養義務而言,倘該直系血親卑親屬並無扶養能力, 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參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798號民事 判決要旨參照)。上開判決要旨雖係就直系血親卑親屬無能 力扶養直系血親尊親屬之情形為闡釋,然其核心論旨,既在 法不課予扶養義務人不可能之義務,則父母無能力扶養未成 年子女時,亦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方屬事理之平。 ㈡被告於106年間中風,業如前述,又依前揭鈺善園護理之家函 暨所附資料及陳報狀所示(婚字卷第67、81頁),被告於11 2年11月22日經記載:被告住在鈺善園護理之家,患有高血 壓、心房顫動、陳舊性腦中風併右側偏癱及失語症、攝護腺 腫大、尿失禁,平日可以自行吃飯、走路,但對人、事、物 、地不清楚,沒法具備正常表達能力;於113年7月18日經記 載:被告於107年12月28日入住鈺善護理之家迄今,被告因 「多發性腦梗塞併右側偏癱、患有失語症,其現況無法正常 表達、無辨識能力等情,可見被告已無工作能力。另被告於 105年前獨資經營松翌銘版企業社之情,固為原告所陳,並 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113年9月18日中區國稅大屯
營第0000000000號書函暨所附資料附於家親聲卷,然該企業 社於105年12月31日有流動資產1,788,161元,有流動負債1, 419,442元,二者扣除後僅有368,719元,而被告中風後有醫 療照護花費支出,且距今較為久遠,是否尚存足供被告支用 並非無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財產所得資料,被告 名下有房屋1筆,財產總額為2,500元,110至112年度所得給 付總額分別為0元、0元、3,914元,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婚字卷第141-153頁);又被告 尚有龐大醫療及照護開銷,有醫院、照服員收據、鈺善園護 理之家定型化契約及收據等附於家親聲卷內,觀之上開資料 ,護理之家長期照護費每月即3萬7千元,被告之上開財產顯 不足支應自身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綜合被告身心及財產狀況 觀之,已達客觀上無可能扶養未成年子女程度,顯不具扶養 能力,依前揭說明,對未成年子女即不負法定扶養義務。 ㈢綜上,未成年子女雖有受扶養之必要,惟審酌被告之財產及 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客觀上並不具扶養能力而不負法定扶 養義務,從而,未成年子女請求被告自112年8月起按月給付 其扶養費15,052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關於原告請求代墊子女扶養費部分: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 行使或負擔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 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79條前段、 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 文。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 分而來。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 。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支付子女之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 能力時,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 擔之扶養費用。
㈡原告主張其自107年1月1日起至112年8月止,共67個月,為相 對人代墊1,005,000元之扶養費,被告則辯稱伊生活無法自 理,已無自我扶養能力,亦無能力扶養未成年子女。查:被 告於107年11月2日將其名下南投縣○○鎮○○段000號土地、同 段1012號土地、同段1013號土地、同段213建號及臺中市○○ 區○○段000號、同段463建號等六筆不動產,以贈與之方式移 轉過戶登記至被告之子即訴外人吳○○名下;及被告前向大里 農會辦理貸款,於102年10月14日貸款150萬元,於105年8月 3日貸款50萬元,於106年3月13日貸款310萬元,於106年4月 6日貸款49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同意書附於家
親聲卷;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函暨所附土地登記謄本、建 物登記謄本、大里區農會函暨所附貸款交易明細資料、南投 縣水里地政事務所函既所附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 婚字卷第247-279頁),堪予認定。被告雖辯稱伊有高額貸 款,惟觀之上開貸款交易明細,被告於106年3月13日所貸31 0萬元,於106年4月6日即已清償,則於被告107年11月2日移 轉上開不動產時,應僅有其餘三筆合計690萬元之貸款;復 衡以上開集集鎮八張段1012地號於109年間出售予訴外人陳 婷,價值至有1,507,190元(面積:138.73平方公尺×前次移 轉地價10864.2=1,507,190元)、集集鎮八張段873地號土地 及坐落其上同段213建號,尚得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合計114 4萬元(676萬+130萬+338萬=1144萬)等情,可徵被告於107 年11月移轉不動產前,應仍有相當之資力,尚未能認被告於 已不具扶養能力。則原告主張其代墊107年1月1日至107年11 月,共計11個月之扶養費,應為可採。而原告原為越南國人 ,嫁至臺灣原無工作,被告經營企業社,為原告所陳,並有 前揭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113年9月18日中區國稅大 屯營第0000000000號書函暨所附資料附於家親聲卷;又原告 名下無財產,110至112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3,480元、0 元、0元;被告之財產資料則如前述,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婚字卷第141-167頁),可見斯 時被告之資力高於原告,原告主張該段期間以110年度平均 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2,578元為扶養費之計算標準,並由原告 與被告依1比2之比例分擔,尚屬合理,據此計算被告每月應 分擔子女扶養費為15,052元(22,578×2/3=15,052),而原 告主張每月扶養費以15,000計之,則被告於107年1月1日至1 07年,共計11個月,應分擔之子女扶養費為165,000元(計 算式:15,000×11=165,000)。 ㈢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其於107年 1月1日至107年11月所代墊之扶養費165,000元,及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聲明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伍、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