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3年度,189號
TCDV,113,婚,189,2025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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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8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凱翔律師
被 告 乙○○(TRUASHEIM ESTHER ROSE)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婚姻事件由中華民國法院審
判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澳大利亞籍(下稱澳洲)國民,有原
告之戶口名簿、被告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護照影本在卷
可稽,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有國際審判管轄權。
二、又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
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
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澳洲
民,已如前述,是兩造並無共同之本國法,惟兩造結婚時係
以原告在我國之住所地為共同住所地等情,有被告之中華民
居留證影本、結婚證書譯本、結婚書約、臺中○○○○○○○○11
3年3月22日中市南戶字第1130001514號函暨所附結婚登記申
請書及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55、57、81至94
頁),故我國曾為兩造之共同住所地,揆諸上開規定,我國
法為本件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本件離婚及其效力之
準據法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9月13日結婚,婚後未育有子女
,被告罹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受該疾病所苦,曾有兩次自
殺紀錄,前曾在臺中榮民總醫院就診治療,惟仍未見好轉,
嗣兩造於112年11月19日發生爭吵後,被告即返回澳洲,迄
今未返臺共居,且表示將來不再返臺,亦曾傳訊息給原告表
示希望離婚,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8款、同條
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辯論期日到場,然具狀答辯稱:本案應准予離婚, 因被告為家庭暴力受害者。被告無法配合傳喚,因這將造成 創傷再現,且被告財務狀況不佳,無法負擔旅費,而因原告 所造成之創傷,被告已無法工作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 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 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 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 參照)。至該項規定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 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 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均應負責者,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 定之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9月13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 事實,有戶口名簿、結婚證書譯本、結婚書約、臺中○○○○○○ ○○113年3月22日中市南戶字第1130001514號函暨所附結婚登 記申請書及相關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55、57、81 至94頁),堪以認定。又原告主張被告自112年11月間出境 ,迄今未再入境,並表示希望離婚等事實,有兩造訊息擷圖 、被告之入出國證明書、入出境紀錄可按(見本院卷第31、 53、159至163頁),堪可採取。  
 ⒉本院審酌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112年11月間出境 後即未再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認任何人處於該境況均難具 維繫婚姻之意欲,難期待雙方婚姻有再為經營和諧生活之可 能。而被告亦有離婚意願,足見兩造婚姻中夫妻、家庭彼此 扶持共生之特質已不存在,堪認本件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 而無回復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再被告雖抗辯 稱原告有家庭暴力行為,然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且衡 之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之原因,顯非僅可歸責於原告,被告亦



具有可歸責性。基上,兩造間已無夫妻之實,且無回復夫妻 感情之可能,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 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原告離婚之請求, 既經本院認屬有據,則其另據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 8款規定競合請求離婚,本院即無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鈺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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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