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6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王雲玉律師
被 告 乙○○(Pham Van Dat)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
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前曾於民國97年間結婚,後於102
年間兩願離婚,嗣後再於103年10月20日結婚,兩造並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婚後同住於台中市○○區○○○路,後被告於107
年6月9日出境返回越南後,迄今已逾7年未再入境。又兩造
婚後,被告即陸續以經商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因而向銀行
辦理信用貸款以借款予被告,累計有新台幣(下同)70萬元
被告均未還款,且於108年間兩造聯繫時,被告即表明其不
願再來台灣,亦不願處理前開原告之欠款,之後原告即無法
再聯繫上被告,後於110年間,原告透過之前同事告知,始
悉被告在越南已與他人育有子女等節,甚者,並上傳他人子
女照片於其臉書,被告於107年間返回越南後即拒絕回台與
原告共同生活,迄今已逾7年,且無法聯繫,況與其他女子
另育有子女,被告顯已無與原告維繫婚姻之意願,致婚姻發
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原告顯非可歸責之一方,爰依民
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鈞院准予判決離婚。又倘若法
院認原告請求判決離婚無理由,則兩造已分居逾五年,兩造
間適用法定財產制以增進家庭經濟之穩固與婚姻生活之美滿
的目的,顯無達成之可能,亦依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6款所
謂之重大事由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宣告兩造夫妻財產制
改用分別財制。並先位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備位聲明
:請求宣告兩造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出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
。
四、本院的判斷:
㈠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
互信為基礎,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夫
妻間實已難以共同相處,亦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
必要。故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揆其目
的係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惟是否有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
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
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
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
以決之,倘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自得請求裁判
離婚。再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
系爭規定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
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如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
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
,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爭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
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兩造於103年10月20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戶籍謄
本在卷可參,堪以認定。
㈢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6月9日間出境後即未再返台,兩造已分
居已逾7年,且被告在越南地區已與其他女子另育有其他子
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被告臉書
照片等件為證,觀諸上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所示,被告確於
107年6月9日出境至今,均未曾再入境臺灣,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以,揆
諸前開事證,堪信原告前開部分之主張,堪認為真實。
㈣本院審酌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107年間離境後即
不曾返台與原告共同生活,且被告出境後,未主動與原告聯
繫、關心,顯見被告棄原告及家庭於不顧,忽略家庭之經營
與維持,而兩造自被告離家後已長達7餘年均未共同生活,
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完全不瞭解,情感日漸消逝,雙方徒有
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顯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
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是兩造間既然已無正常夫妻
間所應具備互信、互諒、互愛之情感基礎,客觀上已難期待
兩造繼續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主觀上亦難認有維繫婚
姻之意願,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
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
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
事由,綜觀上開各情,本院認尚無證據顯示原告可歸責之程
度超逾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
決其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另原告之先位請求既有理由,則備位請求宣告兩造 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部分,即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 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 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6,75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