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13年度,211號
TCDV,113,勞訴,211,2025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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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211號
原 告 呂易達
訴訟代理人 王俊凱律師
被 告 禾康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淑賢
訴訟代理人 杜建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萬8,149元,及自民國
113年6月12日起至被告同意原告繼續提供勞務給付之前一日
止,按月給付3萬8,000元,暨各應給付日次日起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㈢請求判命被告應於第一項訴之聲明確定後讓原告
回復資遣前原職務。㈣被告應自112年1月1日起至被告同意原
告繼續提供勞務前一日按月提繳2,292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嗣
於114年3月19日變更為: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75萬8,149元,及自113年6月12日起至被告同意
原告繼續提供勞務給付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3萬8,000元,
暨各應給付日次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㈢被告應自112年1
月1日起至被告同意原告繼續提供勞務前一日按月提繳2,292
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見本院卷一第347至348頁,下稱變更
後訴之聲明)。原告上開所為,核與原起訴之請求基礎事實
同一,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自111年9月26日起受僱於被告,並受被告指派
至樂活城市社區(下稱樂活社區)擔任社區經理,每月薪資
4萬5,000元。因被告與樂活社區之服務契約因故於111年12
月31日終止,然伊於112年1月10日完成交接後,被告卻遲未
指派伊至其他社區工作,更在112年1月11日擅自將伊之勞工
保險(下稱勞保)退保,是被告確於112年1月11日違法終止
兩造勞動契約。然被告恣意將伊解僱,卻未向伊為任何通知
或表明解僱事由,直至伊於112年11月21日以存證信函請求
被告受領勞務給付時,被告始於112年11月24日覆稱係因伊
有傷害被告商譽之行為及失聯之情形,而經其終止兩造勞動
契約等情,惟被告所述之解僱事由均非屬實,被告終止兩造
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生效力。惟伊多次要求被告受領勞
務給付,被告均置之不理,伊自得請求被告自112年1月11日
起按月給付薪資,並自112年1月1日起按月繳勞工退休金至
伊之勞退專戶,其中薪資部分,伊暫以每月薪資3萬8,000元
為請求,計算至113年6月11日止共17個月之薪資共64萬6,00
0元。另伊母親於112年1月26日死亡,以伊最後1個月受領之
薪資3萬7,383元計算,被告應就伊本得請領之勞保喪葬給付
11萬2,149元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兩造勞動契約、民法
第487條、第184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
條、第14條第1項、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72條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受僱於被告後,經被告指派至樂活社區擔任
經理。被告與樂活社區於111年12月31日終止管理服務契約
前,已先於111年12月29日先行告知原告需完成相關資料之
移交,詎原告遲至於112年1月10日始進行交接,且原告更於
112年1月3日在樂活社區管理委員會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
下稱樂活社區LINE群組)謊稱被告均無人員會使用管理系統
及短發其薪資等不實言論,詆毀被告名譽;另原告自112年1
月3日起即失聯,且未向被告請假、亦未到被告公司設立登
記處打卡上班,被告遂於112年1月9日召開人事懲處評審會
(下稱系爭人評會),以原告違反兩造簽訂之聘僱同意書第
7條第9目、第16目及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款規定為由,決議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系爭人評會會
議紀錄除由原告之主管吳世卿親送至原告留存於被告之地址
外,被告亦於112年1月11日公告在被告公司布告欄,並於同
日將原告之勞保退保。原告嗣於112年2月14日勞資爭議調解
時,亦未對僱傭關係終止乙事為爭執,更同意將其工作年資
係自「111年9月26日至111年12月31日」乙事列為不爭執事
項,且原告於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訴請被告給付薪資案件中
(案號:112年度勞小字第105號,下稱前案訴訟),再以兩
造勞動契約終止為前提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原
告前揭所為顯已生默示同意兩造勞動契約終止之效力,且原
告亦於113年5月15至同年9月16日間至其他保全公司任職,
原告事後翻異前詞而為本件請求,自有違誠信原則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64至365頁):
 ㈠原告於111年9月間受僱於被告,經被告指派至樂活社區擔任
社區經理。被告於112年1月11日將原告之勞保退保。
 ㈡原告於112年1月3日在有16名成員之樂活社區LINE群組發布「
禾康公司竟沒人會操作合庫的管理費系統」、「禾康短發我
10月及11月的薪資,但禾康今日親電給我說絕對不會虧待辛
苦的員工,並保證會在1/5 前將不足之薪資大約11000多補
匯給我」等訊息。
 ㈢兩造於112年2月14日社團法人台中市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
調解時(下稱第一次調解),對於「勞方工作年資自111年9
月26日至111年12月31日,擔任總幹事」乙節,均表示不爭
執。
 ㈣原告於112年11月21日以臺中健行路郵局000267號存證信函通
知被告儘速安排其至合適社區擔任社區經理並通知其到班;
經被告於112年11月24日以台中南屯路郵局496號存證信函回
覆其已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等情。
 ㈤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11年10月至12月間短少給付工資、加班
費、勞工退休金差額等節,業經本院於112年12月26日以112
年度勞小字第105號判決(即前案訴訟)駁回原告之訴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
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
則兩造間是否仍存有僱傭關係並非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
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
除去,依上說明,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
 ㈡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聘僱同意書第7條第9
目及第16目等約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無理由:
 ⒈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四、
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六、無正當理由繼
續曠工3日,或1個月內曠工達6日者。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
4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惟按契約之終止,有由當事人合
意而終止者,亦有依當事人一方行使終止權而為終止之意思
表示者。法定終止權之行使,其發生效力與否,端視有無法
定終止原因存在。是雇主若基於勞基法所定之法定終止事由
,一方發動終止權,自應明示終止事由及法律依據,並證明
其主張法定終止事由之存在,始得謂合法終止勞動契約(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0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勞工
法上之勞動契約,係以勞工生存權作為其基礎理念,勞雇雙
方所議定勞動條件,不得違反勞基法關於勞動條件最低標準
之限制(勞基法第1條規定參照)。立法者為調和雇主契約
終止自由與勞動權保障之衝突,以法律保留原則,限制雇主
除非有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所定之法定終止事由,否則不
得終止勞動契約,此屬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準此,勞雇雙方
基於契約自由原則雖得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惟雇主不得基於
經濟強勢地位,於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規範勞基法上開規定
以外之解僱事由,以規避前開強制禁止規定(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聘僱同意書第6條第3項:「若違反甲方規定或符合勞基法
第12條時,甲方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乙方不得向甲方要求
發給預告工資及資遣費」、第7條第9目、第16目:「員工勤
務罰則-節錄工作規則(違反勤務以單向發生事件為依據)
:【違反勤務事件】9.向業主散播對公司不利不實之言辭者
(嚴重者依法追訴)--【績效獎金扣款】終止勞動契約;【
違反勤務事件】16.連續3天未到者,以曠職論處(大過2次
,終止勞動契約)--【績效獎金扣款】大過兩次-9000元」
之約定可知,被告固有就員工應遵守事項及違反時所應受之
罰則定明於聘僱同意書,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如欲據以單
方終止勞動契約時,自仍應符合勞基法之法定終止事由甚明
。經查:
 ⑴被告提出之系爭人評會會議紀錄固記載:「呂易達於111年9
月27日任職社區經理乙職…因其個人能力不佳與敬業態度不
足,遭社區管理委員會質疑…該社區合約到期後不再與公司
續約,乃於111年12月31日終止合約,111年12月31日迄112
年1月9日止,呂員與公司完全失聯,甚將社區財務等相關資
料,擅自攜離社區…呂員在樂活城市委員會LINE群組散布公
司每月給薪不足不實言論,嚴重傷害公司商譽,呂員違反工
作規則勤務罰則第9目向業主散布對公司不利不實之言辭,
懲處罰則為終止勞動契約…樂活城市社區於111年12月31日合
約終止,呂員未返回公司接受新職派遣,迄今無法聯繫,曠
職達7日以上,依勞動基處(準)法規定曠職3日以上,公司
勤務罰則第7款(條)第16目連續3日未到者以曠職論處大過
2次,終止勞動契約,呂上開行為即符合終止勞動契約…主席
結論:…呂員違法行為,已影響公司形象及同仁工作情緒,
著予終止勞動契約處分,後續離職希望儘速處理,另有關違
法部分移送司法單位偵辦…」等內容,另被告112年1月9日之
內部簽呈(下稱系爭簽呈)亦記載:「…三、呂員上開行為
業已符合終止勞動契約,併於112年1月10日勞、健保,退保
作業。四、奉核後公告管制呂員辦理離職手續事宜」等內容
,有系爭簽呈及系爭人評會會議紀錄為據(見本院卷一第23
1、第233至237頁),可知被告係因認原告於樂活社區LINE
群組發表之言論屬對業主散布對被告不實之言論及有曠職3
日以上之情事,而欲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原告雖否認系爭簽
呈及系爭人評會會議紀錄之形式上真正,惟按私文書經本人
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
,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定有明文。查系爭簽呈
分別經被告總經理副總經理、財務部及物業部等簽核人員
蓋章,系爭人評會會議紀錄則經被告蓋印公司章,且證人吳
世卿亦證稱其確有參與系爭人評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9
頁),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規定,應推定上開文件為真
正。原告主張上開文件為臨訟製造云云,復未能舉證以實其
說,自無可採。
 ⑵原告主張:被告未將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及系爭人評會會議
紀錄合法送達予伊,故被告所為單方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通
知即不生效力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證人吳世卿之證述
為據。惟參證人吳世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是將系爭
人評會開會完的結論放在信封署名原告的名字後,攜至原告
留存於被告在德化街的地址,但去到現場後,每樓層還有3-
4室,我不知道要丟那個信箱,所以我就用繩子綁在入口欄
杆處,要進去的人都會看到,因為我急著要交給原告,所以
未透過郵局或通訊軟體LINE的方式通知原告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387至388頁),惟觀諸吳世卿與原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21至225、317至319頁),吳世卿
於112年1月2日、1月3日、1月4日、1月10日均有陸續傳送訊
息予原告,且原告亦有回覆部分訊息,然吳世卿卻未選擇以
通訊軟體LINE或電話等可輕易與原告取得聯繫之方式將系爭
人評會會議紀錄通知原告,而以將信件放置於入口處之方式
以代通知,亦未於事後與原告確認收受情形,其前揭證述情
節顯有違常情,難認可採。從而,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已
將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事由及法律依據送達原告,則原告主
張被告所為單方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通知即不生效力等情,
即屬有據。
 ⑶被告復辯稱:原告於112年2月14日第一次調解時即已知悉被
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事由及法律依據云云。惟查:
 ①有關被告辯稱原告有聘僱同意書第7條第9目「向業主散布對
公司不利不實之言辭」之終止事由部分:
  觀諸原告於112年1月3日傳送至樂活社區LINE群組:「一直
到12/30下午,要點交住戶管理費資料時才發現禾康公司竟
沒人會操作合庫的管理費系統…目前因為和康短發我10月及1
1月的薪資,但禾康公司今日親電給我說絕對不會虧待辛苦
的員工,並保證匯在1/5前將不足之薪資大約11000多補匯給
我,請給我們一點時間解決問題…」之訊息內容(見本院卷
一第228至229頁),應僅為原告與被告間就工作之點交及薪
資給與等情,認知上差異所為之言論,雖原告於前案訴訟提
起有關111年10月至12月薪資差額之請求,因舉證不足而遭
判決駁回,業經本院調取前案訴訟全卷核閱無訛,縱認原告
有聘僱同意書第7條第9目所定「向業主散布對公司不利不實
之言辭」之情形,其違反情節亦難認達得據以終止兩造勞動
契約之程度,且被告就原告前揭所為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提起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後,亦經臺中
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
112年度調偵字第13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
第51至56頁)。是被告辯稱其得據以向原告單方終止勞動契
約云云,即無可採。
 ②有關被告辯稱原告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聘僱同意書
第7條第16目「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連續3日未到
」之終止事由部分:
  參聘僱同意書之貳、員工須知第3條第4項固定有:「員工未
按規定程序時間請假,而無故不到職,或到職擅自離開崗位
者(放空哨)均以曠職論…」等規定(見本院卷一第201頁)
,惟證人吳世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派遣至社區的案場工
作結束後,被告會針對每個同仁做適當安排,有些會繼續於
同社區服務,若有其他案場也會通知員工至新案場工作,在
111年12月31日前也曾向原告說過有其他案場可能會安排其
過去,在安排案場的中間空檔,會先安排員工至缺人的案場
,但因為原告在樂活社區的工作未完成,所以被告是在等原
告把手上工作完成,確認後才會另做安排,當時我沒有要求
原告至總公司上班,被告總公司也沒有原告的辦公室,他的
辦公室就是在樂活城市社區,因為原告工作未完成且有人評
會紀錄所載事由,被告才會將原告解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389至390頁),復參吳世卿於112年1月5日傳送至樂活社區L
INE群組:「…財報的部分,尚差呂經理帶回家製作的12月份
及11月份的作為依據參考…將依他所向管委會承諾的時間1/1
0前完成並呈核…」之訊息內容(見本院卷一第357頁),可
知被告於系爭人評會決議對原告作成解僱處分時,明知原告
於112年1月10日前仍在處理樂活社區111年12月之財報交接
事宜,且吳世卿於112年1月2日、1月3日、1月4日、1月10日
均有傳送訊息予原告,且原告亦有回覆部分訊息乙節,業經
說明如前,然未見吳世卿有請原告至被告設立登記處或為其
他案場工作之安排,則被告辯稱原告於112年1月3日起即失
聯且未至被告設立登記處打卡上班,有連續曠職3日以上之
情事,而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及聘僱同意書第7
條第16目約定單方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云云,即乏所據,難能
採信。
 ⑷從而,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
聘僱同意書第7條第9目及16目約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終止
事由及法律依據,曾合法送達原告,且被告據以終止兩造勞
動契約所據事由,亦不符勞基法所定得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
情形,則被告辯稱兩造勞動契約已於系爭人評會會議紀錄合
法送達於原告之時即告終止云云,即無理由。
 ㈢兩造就終止勞動契約乙節有默示合意,兩造勞動契約已合意
終止: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法無明文禁止
勞雇雙方以資遣之方式合意終止勞動契約,雇主初雖基於其
一方終止權之發動,片面表示終止勞動契約資遣勞方,但嗣
後倘經雙方溝通、協調結果,達成共識,就該終止勞動契約
之方式,意思表示趨於一致,即難謂非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此合意
不以明示為限,倘依雙方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
雙方就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趨於一致,即難謂非合意終
止僱傭契約。申言之,勞雇任一方初雖基於其一方終止權之
發動,片面表示終止僱傭契約,但嗣後倘依雙方之舉動或其
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雙方就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趨於
一致,即難謂非合意終止僱傭契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1511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2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單方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行為不生合法終止之效力乙節
,業經說明如前,惟被告另辯稱:原告嗣知悉被告有終止兩
造勞動契約之意,卻長期未予爭執並於前案訴訟為資遣費之
請求,顯有默示同意之效力,兩造勞動契約已合法終止等語
。經查:
 ⑴按當事人之一造主張之事實,他造對之曾於訴訟外為承認,
該當事人雖不免其舉證責任,但他造所為訴訟外承認之事實
,並未排除其證據能力,法院仍應依調查證據之程序使當事
人為辯論,而作為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資料(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於112年1月11日將原告之勞保退保之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又原告隨即於112年1月16日
臺中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
求調解事項為「工資」,兩造並於112年2月14日第一次調解
時同意於調查事實結果欄記載:「勞方工作年資自111年9月
26日至111年12月31日,擔任總幹事,勞資雙方不爭執」等
內容,有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社團法人
台中市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一第243至246頁),原告復於第一次調解不成立當日即112
年2月14日,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提出申訴,並記載:「未
依法給予遣散費、謀職假及離職通知」等申訴內容,亦有臺
中市政府勞工局受理違反勞動基準法申訴書在卷可參(見前
案訴訟卷第221頁),均堪認定。另參原告在前案訴訟於112
年9月20日提出之民事準備一狀自承:「…原告查詢勞保局才
發現被告竟在完全未通知原告的情況下,逕自將原告於112
年1月11日退保,被告完全沒有向原告預告資遣或通知解僱
,這樣的行為顯然已嚴重違反勞基法,完全不尊重勞工權益
。原告於是向相關單位提出申訴,在112年2月14日臺中市政
府勞工局勞資關係爭議調解會議紀錄有明確記載:1)勞方
工作年資自111年9月26日至111年12月31日,擔任樂活社區
經理,勞資雙方不爭執;2)針對月薪,勞資雙方有爭執,
此份調解紀錄經勞資雙方簽字同意確認」等語(見前案訴訟
卷第287至289頁),足見原告最遲於提出第一次調解之申請
即112年1月16日前即知悉被告將其勞保退保之事實,然原告
卻未於第一次調解或於112年2月14日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
出申訴時就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仍繼續存在為爭執或請求被
告受領勞務,反於第一次調解時表示對於其工作年資為「自
111年9月26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乙節不爭執,則依原告
前揭所為,應可合理推知原告於第一次調解期日即112年2月
14日即知悉被告有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且亦知悉被告
所為單方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行為不合法,要堪認定。
 ⑶參原告於112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前案訴訟時,在起訴狀載
明:「被告未依勞基法第11條於10日之前向原告預告資遣,
依法必須給付原告預告期間工資新臺幣14,480元及資遣費新
臺幣6,389元,兩項合計共新臺幣20,869元。計算如下述:
原告之工作年資為3個月又16日(111.9.26~112.1.11)…根
據勞基法第17條規定,雇主有給付資遣費給勞工的義務,且
資遣費必須在勞動契約終止,也就是員工正式離開公司那一
天起30日內發給」等內容(見前案訴訟卷第19至20頁),依
原告所為上開主張,足認原告已同意並接受被告將其勞保於
112年1月11日退保及欲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進而
以兩造勞動契約已終止之基礎事實,主動以其「111年9月26
日起至112年1月11日止」之年資計算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並訴
請被告給付,核與原告於本件審理時自承:伊於前案訴訟請
求資遣費是為因應被告對伊為終止通知,即將伊勞保退保而
為之請求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35頁),足認原告前揭所
為,已默示同意被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要約,兩造勞動契
約自於原告同意兩造勞動契約之終止日即112年1月11日合意
終止。原告雖主張:伊於第一次調解時未予爭執,僅屬單純
之沉默云云,惟原告主動訴請被告給付計算至112年1月11日
之資遣費、預告工資,且長期未提供勞務亦未請求被告受領
勞務或給付薪資,已以此等舉動默示同意被告所為終止兩造
勞動契約,而難認僅屬單純之沉默,其前揭主張,難認有據

 ⑷原告另主張:伊雖有於前案訴訟請求預告工資及資遣費,但
伊並無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且伊於經前案訴訟承審法
官闡明後,即撤回前揭請求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
原告於前案訴訟請求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已承認契約終止之
效力,原告之主張與其所為明顯矛盾,違反誠信原則等語。
經查:
 ①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
時,發生效力。但撤回之通知,同時或先時到達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前案訴訟之
起訴狀中自承其工作年資為「3個月又16日(111.9.26~112.
1.11)」,並據以請求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之意思表示,已於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時即112年7月19日(見前案訴訟卷第
71頁)發生效力,則原告雖嗣在前案訴訟於112年10月12日
具狀改稱兩造僱傭關係仍存在云云(見前案訴訟卷第317頁
),復於前案訴訟112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資遣費
及預告工資之請求,並稱會另行起訴請求112年1月至9月之
薪資等語(見前案訴訟卷第353頁),然原告既未就其前主
張兩造勞動契約已於112年1月11日終止之意思表示有何瑕疵
等節舉證以實,自難逕以其嗣後改稱兩造勞動契約仍存在云
云,即否認其所為已生合意終止效力之意思表示。原告前開
主張,即無所據。
 ②次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未行使其權利,除
有特殊情事足使義務人正當信賴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外
,尚難僅因權利人久未行使其權利,即認其嗣後行使權利違
反誠信原則而權利失效。而所謂特殊情事,必須權利人之具
體作為或不作為,或積極從事與行使權利相互矛盾之行為等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
照)。參原告於知悉被告於112年1月11將其勞保退保後,先
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訴被告未依法給付資遣費、離職假等
情,復於前案訴訟以兩造勞動契約已終止為基礎事實請求被
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嗣於前案訴訟審理過程中突改稱
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並於113年2月27日向臺中市政府勞
工局申請第二次勞資爭議調解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等情
,有113年4月2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9至30頁),核原告積極主張兩造勞動
契約已於112年1月11日終止並據以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
告工資之所為,顯與其嗣主張兩造僱傭關係存在間相互矛盾
,而足使被告正當信賴原告已不欲行使其權利,是被告辯稱
原告前揭所為已違反誠信原則等語,尚非無據。
 ㈣準此,被告以勞基法第12條第6款規定、聘僱同意書系第7條
第9目及第16目之約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行為,雖不生合
法終止之效力,惟原告於知悉被告欲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後,
已與被告默示合意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則兩造勞動契約已因
合意終止而不復存在,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並依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月11日起至113
年6月11日止共17個月之薪資64萬6,000元,及自113年6月12
日起按月給付3萬8,000元之薪資,暨依勞保條例第72條、民
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勞保喪葬給付賠償11萬2,149元
,均無理由。另被告已為原告提繳至112年1月11日之勞工退
休金至原告之勞退專戶乙節,有勞工保險局112年8月18日保
納工一字第11213040100號函可參(見前案訴訟卷第139至14
0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1月1日起按月提繳2,292元
至其勞退專戶,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兩造勞動契約已合意終止,則原告請求確認兩造
間僱傭關係存在,並依民法第487條、第184條、勞保條例第
72條規定、勞退條例第6條、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75萬8,149元,及自113年6月12日起至被告同意原告繼續
提供勞務給付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3萬8,000元,暨各應給
付日次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自112年1月1日起至被告同
意原告繼續提供勞務前一日按月提繳2,292元至原告於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即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至
有關原告雖聲請調取前案訴訟112年9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之
錄音檔案,以證明被告曾表示對於解僱原告之事不清楚乙情
,惟被告單方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行為不生合法終止效力乙
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所為上開聲請即無調查之必
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仁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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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禾康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