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保險簡上字,113年度,2號
TCDV,113,保險簡上,2,202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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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劉卉芯
訴訟代理人 陳華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啓賢
訴訟代理人 吳彥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1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保險簡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
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三、對於在
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四、事實於法院
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五、其
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六、
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聲稱上訴人主張原病歷摘要之記載內容不實,
及其在醫師未做出陰唇肥厚之診斷前,不知此為疾病云云,
均屬新攻擊防禦方法,固非全然無據,但亦屬對於在第一審
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非不得提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於民國108年5月9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
向被上訴人投保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宏泰人壽超健
康手術醫療終身健康保險」(下稱系爭主約),附加「宏
泰人壽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下稱系爭附約1)、「宏泰
人壽薰衣草醫療健康保險附約」(下稱系爭附約2)、「
泰人壽一年期手術醫療健康保險附約」(下稱系爭附約
3),系爭主約及其附約合稱系爭保單,嗣於保險期間之1
10年10月24日,上訴人因騎乘腳踏車剎車不慎致會陰部
擊腳踏車龍頭(下稱系爭車禍),造成陰唇擦挫傷,後傷
口因癒合不良佐以雙側陰唇肥厚反覆感染,導致陰部肥厚
,遂於同年11月11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醫
大附醫)就診,並在醫師建議下於同月15日住院,於翌(
16)日接受外陰切除手術(下稱系爭手術)。依系爭保單
之約定,被上訴人即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各項保險
金共計405,050元。
(二)原審無非依中醫大附醫PGY(Post Graduate Year)醫師
(即不分科住院醫師)謝明真製作上訴人之出院病歷摘要
(下稱原病歷摘要),關於主訴(Chief Complaint)欄
原始記載:「Bilateral labia hypertrophy, caused di
scomfort, and frequent perineum itchiness and skin
infection for years」(中譯:雙側大陰唇肥大,造成
不適,並長年出現會陰部搔癢與皮膚感染。)及病史(Pr
esent Illness)欄原始記載:「This 24-year-old fema
le with the history of 1.MVA(scooter to car) wit
h open wound over chin s/p debridement and wound c
losure 2.Acute viginitis was admitted via Out-Pati
ent-Department because of bilateral labia hypertro
phy.」(中譯:這位24歲女性,有以下病史:1.機車與汽
車交通事故,造成下巴撕裂傷,已接受清創及傷口縫合處
置。2.急性陰道炎。此次經門診收治入院,主因為雙側大
陰唇肥大。)等語,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但主治醫師
廖力穎於110年11月23日出具診斷證明書已載明上訴人住
院接受外陰切除手術係「因外陰肥厚合併創傷傷口癒合不
良」。況前揭出院病歷摘要,嗣經有權審核修改之主治醫
廖力穎將主訴欄修改為:「Bilateral labia lacerati
on wound poor healing and hypertrophy, caused disc
omfort, and frequent perineum itchiness and skin i
nfection.」(中譯:雙側大陰唇裂傷傷口癒合不良並肥
大,造成不適,且經常出現會陰部搔癢與皮膚感染。)病
史欄修改為:「…2.labia minor laceration in 0000000
with poor wound healing was admitted via Out-Pati
ent-Department because of bilateral labia hypertro
phy with frequent infection.」(中譯:於110年10月2
4日發生小陰唇裂傷,傷口癒合不良,因雙側大陰唇肥大
併頻繁感染而經門診收治住院。)等語(下稱新病歷摘要
)。復經證人謝明真醫師、廖力穎醫師於本院到庭證述。
可得上訴人受有外來撕裂傷之陰唇傷害之心證,被上訴人
應為意外傷害保險之給付。
(三)上訴人前無因陰唇肥厚而就醫診斷及用藥之紀錄,原審及
被上訴人僅憑PGY醫師謝明真記載有誤之「for years」,
即為帶病投保之論斷,嚴重有誤!而上訴人之陰唇肥厚,
原本並非是一種疾病而當然無切除之必要。但是於本件因
外傷產生撕裂性傷口時,肥厚之陰唇會造成該傷口之摩擦
而生感染及傷口不易癒合之併發症,此時有併發症而危害
身體健康,即成為臨床疾病,而有手術切除該肥厚陰唇
必要。依中醫大附醫函覆原審稱:「根據病歷記載,病人
劉○芯(病歷號碼00000000)之病症為擦挫傷後傷口癒合
不良造成;陰唇肥厚增生會導致反覆摩擦感染,接受外陰
切除手術有助於改善陰部擦挫傷之反覆破皮感染。」等語
可知。另一方面,被上訴人為專業保險公司,其單方擬定
投保時應據實告知之「健康告知暨聲明書」中也全未言及
陰唇肥厚」,反而所詢事項都是以「是否曾患有疾病而
接受醫師治療、診斷或用藥」為前提,未列於「健康告知
暨聲明書」中之事項,又未經醫師診斷為疾病並用藥,卻
要求或推論一般人依症狀即知道這是「疾病」云云,強人
所難。故被上訴人應為住院、手術等醫療保險之給付。
(四)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5,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按系爭主約第2條第1款前段、第2款分別約定:「本契約
之名詞定義如下:一、本契約所稱『疾病』係指被保險人自
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生效三十日或復效日以後發生之疾病
。…二、本契約所稱『傷害』: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
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因而蒙受之傷害。」又系爭
附約1第2條第4項、系爭附約2第2條第4款及第5款、系爭
附約3第2條第4款及第5款均為相似之約定。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車禍造成其陰唇外傷,其肥厚之陰唇造成
該傷口之摩擦而生感染及傷口不易癒合之併發症,因而有
系爭手術之必要,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係持未經
加工之原病歷摘要向被上訴人申請理賠,經被上訴人以「
保前疾病」為由拒絕理賠後,才由廖力穎醫師依上訴人請
求於111年3月16日修改為新病歷摘要,其事後才出現的「
意外傷害」之說,顯係為申請理賠而編造。上訴人主張原
病歷摘要之記載內容不實,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亦不得提
出。退步言之,縱有傷口,其「主力近因」亦為上訴人之
陰唇肥厚疾病,依據手術後之病理報告,上訴人之外陰部
組織已呈現「慢性炎症」(chronic inflammation),並未
有「撕裂傷」之相關記載,且「慢性炎症」一般指持續數
月到數年的發炎反應,如依上訴人所稱,係因車禍意外事
故導致撕裂傷,縱有發炎應為「急性發炎」,且廖力穎醫
師在手術記錄上登載:「陰唇肥大與頻繁摩擦創傷有關的
發炎。由於反覆皮膚折疊摩擦,右陰部黏膜出現輕微疤痕
」等語,可證該傷勢之成因為「肥大」與「摩擦」,而非
任何外來突發事故。
(三)上訴人之陰唇肥厚為先天性,非投保後所生之疾病,不在
系爭保單之承保範圍內。按保險法第127條規定:「保險
契約訂立時,被保險人已在疾病或妊娠情況中者,保險人
對是項疾病或分娩,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所謂被
保險人已在疾病中者,係指疾病已有外表可見之徵象,在
客觀上被保險人不能諉為不知之情況(最高法院90年度台
上字第89號裁定意旨、95年度台上字第359號判決意旨參
照)。上訴人前曾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金
評中心)申請評議,經金評中心諮詢其專業醫療顧問後,
認定:「出院病歷摘要住院之主訴為雙側陰唇肥厚增生(
Bilateral labia hypertrophy),出院診斷為女陰部
厚增生(Hypertrophy of vulva)。申請人之陰部(或會
陰)之撞擊外傷與陰部肥厚增生為不同疾病。因此,陰部
肥厚增生是投保前(108年5月9日)之前即已發生;陰部
之肥厚增生申請人不可稱投保前不知…系爭體況症狀多年
,是投保前發生之疾病,不能諉為不知」等語。此外,上
訴人主張在醫師未做出陰唇肥厚之診斷前,不知此為疾病
云云,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亦不得提出。上訴人主張「健
康告知暨聲明書」中未列「陰唇肥厚」云云,乃混淆「告
知義務」(保險法第64條)與「保前疾病」(保險法第12
7條)兩個完全不同法律概念,後者是保險契約承保範圍
的界限,不因告知事項為何而變動。
(四)系爭保單條款明訂「美容手術、外科整型」為除外責任。上訴人系爭手術住院乃於「整形外科」就診,其住院費用明細表上之手術項目名稱即為「0000000陰唇整形」,其手術同意書上亦載明為「陰唇整形術」(Labiaplasty),名稱本身已明確定義其手術性質。一般傷口癒合不良,應採藥物、清創等保守性治療,然上訴人僅一次門診後即安排住院進行切除與整形手術,顯然與常規治療流程不符,其主要目的顯係為解決其對陰唇外觀及肥厚結構之不滿,而非單純治療傷口。
(五)退步言之,如系爭手術為意外事故所致、非投保前疾病、
非系爭保單除外不保事項,則上訴人請求之各項金額,就
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限額應為109,611元,就中醫大附醫
收費證明關於速原水性創傷敷料(滅菌)10mL NEW 2罐、
HA-G05癒立安膠原蛋白敷料5cc 3盒、全鵬傷口清潔抗菌
液、倍舒痕凝膠、110年11月23日診斷書超過100元部分,
非屬承保範圍,被上訴人仍拒絕理賠(其餘不爭執)。
(六)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於108年5月9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向被
上訴人投保系爭保單。
(二)於保險期間之110年10月24日,上訴人有因系爭車禍造成
下巴撕裂傷,已接受清創及傷口縫合處置。
(三)上訴人因雙側陰唇肥厚反覆感染、陰部肥厚,於110年11
月11日至中醫大附醫就診,於同月15日住院,翌(16)日
接受系爭手術。
(四)原病歷摘要係由PGY醫師謝明真製作,上訴人先持原病歷
摘要向被上訴人申請理賠,經被上訴人以「保前疾病」為
由拒絕理賠後,才由有權審核修改病歷之主治醫師廖力
依上訴人請求於111年3月16日修改為新病歷摘要。
(五)如系爭手術為意外事故所致、非投保前疾病、非系爭保單
除外不保事項,則上訴人請求之各項金額,僅賸餘爭執如
附表編號4、5所示部分。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為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按意外傷害保險,對被保險
人或受益人而言,因涉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
問題,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主張用「證
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並以被保險人或受
益人如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
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應認其已盡舉證之責。惟意
外傷害保險以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
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其保險費之給付多較一般死亡
保險為低,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苟就權利發生之要件,即被
保險人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傷殘或死亡之事
實,未善盡上揭「證明度減低」之舉證責任者,保險人仍
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
決要旨參照)。按保險法第131條所稱之意外傷害,乃指
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而言。該意外傷害之
界定,在有多數原因競合造成傷殘或死亡事故之情形時,
應側重於「主力近因原則」,以是否為被保險人因罹犯疾
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在原因以外之其他
外來性、突發性(偶然性)、意外性(不可預知性)等因
素作個案客觀之認定,並考量該非因被保險人本身已存在
可得預料或查知之外在因素,是否為造成意外傷殘或死亡
事故之主要有效而直接之原因(即是否為其重要之最近因
果關係)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判決要旨
參照)。
(二)上訴人主張之意外傷害保險事故,亦即其因系爭車禍受有
外來撕裂傷之陰唇傷害,進而導致系爭手術之事實,無非
廖力穎醫師所為之診斷證明書、新病歷摘要及其到庭之
證述,為其論據。惟查:
   1.依證人廖力穎於本院114年6月17日準備程序到庭證稱:
陰唇三層,黏膜層、中間層跟外皮層,那她(指上
訴人)有一側的黏膜層有缺損,在我們整形重建外科
治療傷口癒合,看到她的黏膜有一邊是沒有平整凹陷,
可能是癒合時間拖比較長,或者好了又磨到、好了又磨
到造成她不舒服這樣子…看到有缺損,聽她的描述及主
訴常常摩擦到,手術就是解決的方式…(問:這樣的黏
膜缺損造成的原因為何?)我沒有辦法判斷,但是看起
來是鈍傷或撕裂傷造成。(問:鈍傷或撕裂傷造成,至
於什麼情形造成鈍傷、撕裂傷不確定?)不確定。(問
:它是鈍傷或是撕裂傷可以確定嗎?)也不確定,只是
可能,所以我才會送組織切片的檢查。(問:組織切片
檢查的結果?)…病理報告就是切片報告,我們總共送
兩片切片,A跟B,一邊左邊、一邊右邊,然後在顯微鏡
底下看得到黏膜下有些慢性發炎的細胞病變、有一些纖
維化…(問:依照醫生看到這個傷口,到底是摩擦產生
或是意外、外力所產生的?)我沒有辦法回答是怎麼產
生的,因為外力及摩擦都是外力,都是因為都是創傷,
我只能回答它是創傷造成的。(問:摩擦也是一種外力
的一種?)對,都是一種創傷,不知道什麼原因造成的
。(問:依照這個傷口的癒合程度,這個傷口至少產生
多久?)我也沒有辦法回答。(問:有無可能超過1個
月?)我沒有辦法回答你這個問題。沒有人可以回答這
個問題,因為每個人的癒合速度不一樣。(問:這個發
炎是急性或慢性發炎?)病理報告有寫,是慢性發炎。
」等語(見本院卷第331至336頁)。
   2.簡言之,證人廖力穎充其量確定上訴人陰唇一側黏膜層
缺損併慢性發炎的創傷(下稱系爭創傷)存在,但不知
是什麼原因造成系爭創傷,可能是鈍傷、撕裂傷或單純
摩擦所造成,都有可能,也無法依照系爭創傷癒合程度
判斷系爭創傷至少產生多久。既然如此,則證人廖力
將原病歷摘要之病史欄原始記載:「This 24-year-old
female with the history of 1.MVA(scooter to ca
r) with open wound over chin s/p debridement an
d wound closure 2.Acute viginitis was admitted v
ia Out-Patient-Department because of bilateral l
abia hypertrophy.」(中譯:這位24歲女性,有以下
病史:1.機車與汽車交通事故,造成下巴撕裂傷,已接
受清創及傷口縫合處置。2.急性陰道炎。此次經門診收
治入院,主因為雙側大陰唇肥大。)等語(見原審卷第
197頁),刻意改為:「…2.labia minor laceration i
n 0000000 with poor wound healing was admitted v
ia Out-Patient-Department because of bilateral l
abia hypertrophy with frequent infection.」(中
譯:於110年10月24日發生小陰唇裂傷,傷口癒合不良
,因雙側大陰唇肥大併頻繁感染而經門診收治住院。)
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具體指出系爭創傷是110年1
0月24日即系爭車禍同日發生之小陰唇裂傷,以建立前
揭病史第2點與第1點之關連性,即自相矛盾。若廖力
判斷系爭創傷是系爭車禍同日發生小陰唇裂傷,殊無於
本院作證時卻隱匿之理,相形之下,顯係新病歷摘要之
病史第2點內容虛偽不實,無法採信。
   3.依廖力穎醫師於110年11月23日出具之中醫大附醫診斷
證明書雖載明上訴人住院接受外陰切除手術係「因外陰
肥厚合併創傷傷口癒合不良」(見原審卷第85頁),互
廖力穎醫師於110年11月16日中醫大附醫手術記錄之
「手術發現」(Operative Findings)欄記載:「Bil
labia hypertrophy with frequent friction trauma
related inflammation. Right labia minor mucosa s
carring due to repeat skin infolding friction. B
il labia minor resection, bil clitoral hood redu
ction」(中譯:雙側陰唇肥大,伴隨頻繁摩擦造成的
炎症。右側小陰唇黏膜因反覆皮膚摺疊摩擦而疤痕形成
。計畫進行雙側小陰唇切除及雙側陰蒂包皮縮小手術。
)等語(見原審卷第201頁),可見廖力穎醫師於110年
11月16日行系爭手術時所見之系爭創傷,當時依其專業
判斷為摩擦造成之炎症及疤痕形成,而非鈍傷或撕裂傷
,則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因外陰肥厚合併創傷傷口癒
合不良」所稱創傷,亦即前揭手術記錄所載摩擦造成之
系爭創傷,無從遽認與系爭車禍間有任何關係。
   4.依前揭原病歷摘要之病史第1點記載:「This 24-year-
old female with the history of 1.MVA(scooter to
car) with open wound over chin s/p debridement
and wound closure」(中譯:這位24歲女性,有以下
病史:1.機車與汽車交通事故,造成下巴撕裂傷,已接
受清創及傷口縫合處置。)等語,可見在系爭車禍中,
上訴人受傷部位在下巴,並未見其他部位受傷,更難認
位於其陰唇之系爭創傷與系爭車禍間有任何關係。
   5.據上所論,上訴人主張之意外傷害保險事故,亦即其因
系爭車禍受有外來撕裂傷之陰唇傷害,導致系爭手術之
事實,顯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請求如附表編號9
所示之傷害醫療保險金,即無理由,堪先認定。
(三)上訴人主張之疾病醫療保險事故,亦即肥厚之陰唇造成其
傷口之摩擦而生感染及傷口不易癒合之併發症(下稱系爭
疾病),而住院手術等情,固非全然無據。惟查:
   1.系爭主約第2條第1款前段約定:「本契約之名詞定義如
下:一、本契約所稱『疾病』係指被保險人自本契約生效
日起持續生效三十日或復效日以後發生之疾病。」又系
爭附約2第2條第4款、系爭附約3第2條第4款均為相似之
約定。另按保險法第127條規定:「保險契約訂立時,
被保險人已在疾病或妊娠情況中者,保險人對是項疾病
或分娩,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所謂被保險人已
在疾病中者,係指疾病已有外表可見之徵象,在客觀上
被保險人不能諉為不知之情況(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
第89號裁定意旨、95年度台上字第35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可見以上所稱疾病,並不以經醫師診斷為疾病並用
藥為必要,否則疾病已有外表可見之徵象,初診前先投
保,即成為漏洞,不能採有明顯漏洞之解釋。
   2.依原病歷摘要之主訴欄原始記載:「Bilateral labia
hypertrophy, caused discomfort, and frequent per
ineum itchiness and skin infection for years」(
中譯:雙側大陰唇肥大,造成不適,並長年出現會陰部
搔癢與皮膚感染)(見原審卷第197頁),復經證人謝
明真醫師於本院114年6月17日準備程序到庭證稱:「(
提示原病歷摘要)(問:主訴是病人告訴妳的?)對。
…一般主訴都是按照患者自己陳述記載。」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322至324頁)。可知謝明真醫師就前揭主訴
欄,僅須簡要記載上訴人陳述之求診事由,顯無積極虛
構內容之理;又該次主訴是上訴人於110年11月15日向
問診之謝明真醫師陳述其哪裡如何不舒服,亦無積極虛
構內容之理,況上訴人尚未申請理賠受挫,即為對己申
請理賠不利之陳述,亦即未受保險理賠利害關係污染,
特別可信。準此,足認系爭疾病於110年11月15日上訴
人因系爭手術住院前已出現「for years」(中譯:長
年,即「已存在多年」或「多年來持續」之意思)。上
訴人既有此主訴,即不能諉為不知。
   3.既認系爭疾病於110年11月15日前已長年出現,而110年11月15日距上訴人於108年5月9日向被上訴人投保系爭保單時為時尚短,自難認係系爭保單生效日起持續生效30日或復效日以後發生之疾病。反之,系爭保單訂立時上訴人已罹患系爭疾病,始符合該次主訴。準此,系爭疾病即不符合系爭保單之疾病醫療保險事故,被上訴人就系爭疾病即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已堪認定。則系爭手術是否屬於「美容手術、外科整型」之除外不保事項,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4.至新病歷摘要之主訴欄雖修改為:「Bilateral labia
laceration wound poor healing and hypertrophy, c
aused discomfort, and frequent perineum itchines
s and skin infection.」(中譯:雙側大陰唇裂傷傷
口癒合不良並肥大,造成不適,且經常出現會陰部搔癢
與皮膚感染。)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其關鍵在於
刪除句末之「for years」(「已存在多年」或「多年
來持續」)及開頭增加「laceration wound」(撕裂傷
)的詞彙。另有中醫大附醫於113年2月27日函覆原審稱
:「根據病歷記載,病人劉○芯(病歷號碼00000000)
之病症為擦挫傷後傷口癒合不良造成;陰唇肥厚增生會
導致反覆摩擦感染,接受外陰切除手術有助於改善陰部
擦挫傷之反覆破皮感染。」等語(見本院卷第223頁)
。惟查:
    ⑴主治醫師固然有權審核修改PGY醫師製作之病歷,但醫
師修改病歷的行為必須符合醫學倫理與法律規範。病
歷記錄應基於客觀事實,不得捏造、篡改或隱瞞資訊
,必須如實反映病情、檢查結果與治療過程。病歷應
詳盡記錄所有相關資訊,並在發現錯誤後立即進行修
改,確保記錄的完整性與時效性。在電子病歷中,系
統應保留經刪改的原始記錄,清楚標示修改痕跡。依
證人廖力穎醫師於本院114年6月17日準備程序到庭證
稱:「(問:病歷的修改,須要在一定的時間內,這
個時間多久?)因我離開醫院已經有3年,已經不清
楚了,好像住院病歷要在24小時,醫生覆核好像3天
內,現在我不確定,有時候就要趕快覆核,超過3天
沒有覆核,醫院會扣我的錢,還會加成的扣,所以有
空趕快覆核,再有空再仔細看內容,去做修改。(問
:…現在問的是這件隔比較多時間才去修改?)隔比
較多時間,是她完成癒合之後狀況都很好,在某個時
間點拿病歷回來跟我說她沒有for years。(問:她
手術後癒合良好,是隔了一段時間之後的某次回診,
上訴人才跟妳說病歷上不要有for years,那時候才
去修改?)我就回溯去看我的門診紀錄是怎麼寫的,
因為門診紀錄一定是我寫的,因為有PGY的紀錄,因
為我的門診紀錄沒有寫,然後我有寫什麼,我就寫上
去。(問:所以妳去改謝醫生的,而且妳也有權限去
改,就去改了?)嗯。」等語(見本院卷第337至338
頁),參照廖力穎醫師於修改原病歷摘要之主訴欄同
時也修改病史欄,將病史第2點刻意修改為虛偽指述
系爭創傷是110年10月24日即系爭車禍同日發生之小
陰唇裂傷云云,前已敘明,可見廖力穎醫師已有事隔
較多時間後仍極力配合上訴人恣意修改病歷之情形。
針對該次主訴是上訴人於110年11月15日向問診之謝
明真醫師陳述其哪裡如何不舒服,有無提及系爭疾病
「已存在多年」或「多年來持續」之情形,以至於謝
明真醫師記載「for years」,廖力穎醫師至少應向
謝明真醫師求證,卻捨此不為,即使上訴人未曾向廖
力穎醫師陳述關於「for years」之情形,但此與上
訴人於110年11月15日有無向問診之謝明真醫師陳述
關於「for years」之情形,係屬二事,故廖力穎醫
師貿然修改原病歷摘要,涉嫌捏造、篡改或隱瞞資訊
,自難謂正當。換言之,原病歷摘要主訴欄被廖力
醫師刪除句末「for years」之記載,實無刪除之理

    ⑵中醫大附醫於113年2月27日函所稱「根據病歷記載」
之「擦挫傷」,與111年3月16日修改後之新病歷摘要
主訴欄所載「laceration wound」(撕裂傷)及前揭
病史第2點增加之「laceration 」(撕裂傷),已經
互相矛盾(擦挫傷與撕裂傷之形態並不相同),而且
皆與前揭110年11月16日手術記錄之手術發現欄所載
「Bil labia hypertrophy with frequent friction
trauma related inflammation. Right labia mino
r mucosa scarring due to repeat skin infolding
friction.」(中譯:雙側陰唇肥大,伴隨頻繁摩擦
造成的炎症。右側小陰唇黏膜因反覆皮膚摺疊摩擦而
疤痕形成。」等語矛盾(見原審卷第201頁),相形
之下,以前揭110年11月16日手術記錄之手術發現欄
所載為最初未受污染之原始紀錄,且最為詳細,始為
可採。至前揭中醫大附醫函文及新病歷摘要所載,與
該手術記錄牴觸部分,有誤導及受污染之虞,皆不足
資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依據,附此敘明。
   5.至上訴人主張「健康告知暨聲明書」(見本院卷第49至
53頁)中未列「陰唇肥厚」云云,乃混淆「告知義務」
(保險法第64條)與「保前疾病」(保險法第127條)
兩個完全不同的法律概念,後者是保險契約承保範圍的
界限,不因告知事項為何而變動,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系爭保單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如附表所示各項金額合計405,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李婉玉                   法 官 蔡嘉裕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童秉三附表:上訴人主張各項理賠金額及依據         編號 項目 金額 依據之契約條款及相關佐證 1 住院日額保險金 (11/15-11/18住院) 4,800元 (1,200元*4日) 系爭附約2第7條(原審卷第34頁) 系爭附約2附表計畫3(原審卷第36頁) 中醫大附醫診斷證明書(原審卷第85頁) 2 住院醫療輔助保險金 2,000元 (500元*4日) 系爭附約2第8條(原審卷第34頁) 系爭附約2附表計畫3(原審卷第36頁) 中醫大附醫診斷證明書(原審卷第85頁) 3 住院慰問保險金 7,000元 (住院一次) 系爭附約2第9條(原審卷第34頁) 系爭附約2附表計畫3(原審卷第36頁) 中醫大附醫診斷證明書(原審卷第85頁) 4 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 (不含手術費) 273,830元 系爭附約2第10條第1項(原審卷第34頁) 中醫大附醫住院醫療收費證明(原審卷第99頁) 5 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住院前後七日門診) 2,420元 系爭附約2第10條第2項(原審卷第34頁) 中醫大附醫門診收費證明(原審卷第101頁) 6 手術費用保險金 25,000元 系爭附約2第11條第1項前段(原審卷第34頁) 中醫大附醫住院醫療收費證明(原審卷第99頁) 7 手術醫療保險金SUB 4,000元 (500元*8倍) 系爭主約第11條第1項(原審卷第58頁) 系爭主約附表一編號1016(原審卷第69頁) 8 手術醫療保險金SUA 36,000元 (4,500元*8倍) 系爭附約3第7條第1項(原審卷第40頁) 系爭附約3附表一編號1016(原審卷第51頁) 9 傷害醫療保險金 50,000元 系爭附約1第10條(原審卷第76頁) 系爭附約1附件:傷害醫療保險給付附加條款第1條(原審卷第78頁) 總計 405,0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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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