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字第19號
原 告 沈大爐
訴訟代理人 黃浩章律師
複代理人 詹汶澐律師
被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訴訟代理人 劉瑩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之子沈志丞前曾向被告投保人身保險,沈志丞於民國1
09年12月12日死亡後,係由原告及妻子沈陳美雲受領前開保
險契約之身故保險金(下稱系爭身故保險金)。被告之營業
員即沈志丞之友人林泓錩即以可運用系爭身故保險金為原告
之4位孫輩即內孫沈祐全及沈祐陞、外孫林芷琦及林資淳另
行投保等情,向原告招攬保險。
⒈然林泓錩竟利用原告家族對其信任,於原告簽立保險契約前
,未予原告具體檢視保險契約內容之機會,甚而阻擋原告審
閱保險契約;亦未向被保險人即沈祐全及沈祐陞以及其等之
法定代理人即原告之子沈志昌告知保險契約之具體內容;即
分別向原告訛以:已依原告需求將系爭身故保險金分成4份
、用以支付4位孫輩共4份保險契約之全額保險費、及每份保
險契約之全額保險費約為新臺幣(下同)110萬元、以及保
險費為一次交付等項為條件,訂立保險契約等語,致原告陷
於錯誤,及向沈志昌訛以:需另銀行新開戶以存入系爭身故
保險金所需等語,致沈祐全、沈祐陞、沈志昌亦分別陷於錯
誤,以原告為要保人,沈祐全及陞沈祐為被保險人,沈志昌
為其等法定代理人,分別簽名於林泓錩交付之保險契約文件
上,而於110年3月31日,與被告洽訂遠雄人壽新美滿永樂利
率變動型增額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
號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林泓錩事後亦未將系
爭保險契約交付予原告。
⒉其後,原告於111年2月收到系爭保險契約之第二期保險費繳
費通知書後,方查悉系爭保險契約並非一次交付,而係分期
交付,再經原告向被告申請補發系爭保險契約後,另查悉系
爭保險契約主約保險費總計高達10,680,000元,且分十年繳
納,每期保險費因此達1,133,148元,而與原告告知林泓錩
之締約條件並不相同。原告於訂立系爭保險契約時已達82歲
、且資力有限,並無訂立保險費繳納期限長達10年、保險費
高達10,680,000元保險契約之可能,堪認林泓錩並未依法確
認系爭保險契約對原告之適合度、亦未如實告知原告系爭保
險契約內容及確認原告投保意願,而向原告招攬不適合之保
險商品。
⒊被告既未據實告知原告系爭保險契約之內容,亦未給予原告
審閱及確認系爭保險契約內容之機會,則原告實不能知悉系
爭保險契約之保險金、保險費、保險費繳納方式等保險契約
必要之點等事項,堪認兩造就訂立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
並未合致,原告自得起訴請求確認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
不存在。
⒋此外,沈祐全及沈祐陞以及其等法定代理人沈志昌既不知悉
系爭保險契約之具體內容,依據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
系爭保險契約亦屬無效。
⒌再者,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既為不存在或無效,依據民
法第179條規定,被告受領原告前已給付之保險費共計2,198
,308元即欠缺法律上之原因,自應返還予原告。
㈡為此,爰依民法第153條、保險法第105條之規定,⒈先位聲明
:⑴確認兩造所訂立系爭保險契約不成立。⑵被告應給付原告
2,198,308元及自110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備位聲明:⑴確認兩造所訂立系爭保
險契約無效。⑵被告應給付原告2,198,308元及自110年3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訂約時知悉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為10,680,000元、
繳費年期為10年,每年應繳1,099,154元。原告亦已於110年
5月20日簽收系爭保險契約,且未於10日內撤銷系爭保險契
約,顯見系爭保險契約內容與原告意思相符,原告主張並未
收受系爭保險契約並非事實。
㈡此外,系爭保險契約檢附之財務狀況說明書則經原告及沈祐
全、沈祐陞之法定代理人沈志昌簽名確認,原告主張資力不
足,亦非真實。
㈢再者,銀行開戶需提出蓋有印鑑章之開戶文件,絕非僅填載
「要保書」即可申請,原告主張林泓錩以開戶為由致沈祐全
、沈祐陞、沈志昌簽名於系爭保險契約所需文件上亦非真實
。
㈣況原告於起訴前已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者評議中心提出評議
申請(下稱評議中心),前亦經評議中心以111年評字第313
9評議書認定系爭保險契約有效成立,原告主張系爭保險契
約不成立或無效,實屬無理。
㈤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保險契約於110年3月31日簽訂,系爭保險契約(含要保
書、客戶投保權益確認書、保險單簽收回條暨確認書、財務
狀況告知書)均為原告及沈祐全、沈祐陞所親簽。
⒉系爭保險契約保險金額各為10,680,000元、繳費年期均為10
年,若以現金繳納保險費或帳戶直接扣款,每期保險費各為
1,099,154元。
⒊被證四(本院卷第185至189頁)錄音譯文與光碟內容相同。
⒋原告於110年5月20日簽收系爭保險契約,然並未於10日內撤
銷系爭保險契約。
⒌本案前經評議中心以111年評字第3139評議書認定:本中心就
申請人之請求尚難為有利申請人之認定。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
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
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張兩造就簽立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
表示並未合致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是系爭保險契約法律關
係是否存在即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其不必依系爭保險契
約繳納保險費之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
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
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合先敍明。
㈡先位部分:契約有效成立
⒈兩造就系爭保險契約是否意思表示合致部分
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⑴經查,系爭保險契約訂約過程,由林泓錩取得原告同意後錄
音,林泓錩除告知系爭保險契約名稱外,亦已告知保額10,6
80,000元、繳費年期為10年、繳費方式為年繳、每年需繳納
1,099,154元保險費,並經原告確認且表示可以負擔,亦有
告知原告於收受保單隔日起算有10日撤銷契約之權利,且經
原告確認並朗讀「我,沈大爐已充分瞭解本商品內容,所有
文件經由本人親自投保無誤」等語,有錄音附卷可參(本院
院第185至189頁)。
⑵此外,系爭保險契約於110年3月31日簽訂,系爭保險契約(
含要保書、客戶投保權益確認書、保險單簽收回條暨確認書
、財務狀況告知書,本院卷第47、62至66、69、91、106至1
10、112、191、193、201頁)均為原告親簽之事實,為兩造
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22頁、不爭執事項⒈)。
⑶再者,①林泓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任職被告擔任區經理,
與原告家族為朋友關係,沈志丞有在被告投保數種保險契約
,他身故後,被告就應給付之保險金,分別以開支票之方式
給付,由原告來被告公司領取支票,沈陳美雲、沈志昌有隨
同過來。原告來領取支票時,一方面原告自己有意願、另一
方面我也有向原告招攬保險,我有向原告說明系爭保險契約
之內容,現場有主管王添成、我、業務員曾儀珣等人。當時
有打建議書,所以知道原告年紀,過去因為幫沈志丞投保時
,有進行過財務狀況告知,故知道原告資力,且原告資力會
由被告核保人員再做審核。原告後來使用其中幾張支票另向
被告購買保單,其中系爭保險契約採年繳制,分10年繳清。
我有確認原告有投保10年期保單意願,也有確認原告可以繳
得起每期每年100多萬元保險費,原告當時都有同意,原告
表示說要以沈志丞身故保險金繳納。系爭保險契約是110年3
月31日簽約,系爭契約之基本資料與投保內容都有經向原告
說明過後,才由原告簽名,要保書是當時簽署的文件,並有
向原告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原告是用領取系爭身故保險金之
支票給付;另財務狀況告知書、權益確認書也是在3月31日
同一天簽的,當時有跟原告說系爭保險契約保險費之繳納是
分10年期,當年沒有談到其他年期,都是談10年期。沈志昌
有在場,也有跟沈志昌確認,簽約時沈志昌在場,也知悉系
爭保險契約之內容。簽約後再至處經理辦公室朗讀並告知一
次系爭保險契約內容並錄音,簽約與錄音為同一天。過程與
卷附被證四錄音譯文內容相符。其後,被告審核的時間很久
,應該有一個月以上,被告審核通過後,我有送一份保險契
約給原告,是在5月20日給原告簽收確認書等語(本院卷第1
85至189、269至272、276、278、280至282頁)。②被告業務
員曾儀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保險契約簽約時我有在場
,是3月底在公司簽約,我記得簽約時有錄音,我只知道是1
0年期保單等語(本院卷第283、285至286頁)。③被告高階
處經理王添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保險契約商品之訂立
一般在訂約前會有建議書,經說明後再簽約,如果是高齡投
保會有錄音,且核保前會再電話確認等語(本院卷第342頁
)。
⑷佐以,原告於110年5月20日簽立保險單簽收回條暨確認書,
有前開文件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91、193頁),此外,以沈
陳美雲為要保人、原告之外孫林芷琦及林資淳為被保險人,
簽立日期為110年3月26日之年繳型保險契約,則於110年4月
28日提出保險契約撤銷申請書,並於110年4月29日另簽立躉
繳型(保險費一次支付)保險契約,有要保書、撤銷申請書
、要保書附卷可查(本院卷第447至470頁),堪認被告並無
不交付保險契約供原告閱覽之情形,則原告抗辯:未收受系
爭保險契約等語,亦非真實。
⑸準此,既然原告已明確知悉保險契約之保額、繳納年期、每
期繳納金額,且經確認繳納資力即告知撤銷期限後簽立系爭
保險契約,亦未於10日內行使撤銷權,則被告抗辯:原告明
瞭系爭保險契約之內容且也有訂約之真意,系爭保險契約業
已成立並生效等語,即屬可採。
⒉原告各項主張是否有理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⑴原告固主張:錄音內容不實、非原告音源等語。然錄音為被
告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且錄音過程乃就契約名稱、內容、
繳納方式及期限、資力、撤銷時間等陸續說明及確認,也經
說明如前,並有譯文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85至189頁),過
程難認有何不連續或偽造之情。此外,錄音內容與系爭保險
契約及證人前開證述均屬相符,而原告固主張原告之聲音、
語句、口音及講話反應速度均屬訛偽等語,然並未另舉相關
事證以為其佐,實難僅憑原告單方否認,即認定錄音內容非
真。
⑵原告另主張:當時是提出躉繳為條件、不知悉保險費分10年
交付等語。然查,此與前開錄音及證人證述及保險契約內容
並不相符,實難認可取。至原告固舉要保人為沈陳美雲、被
保險人為林芷琦及林資淳之保險契約為躉繳為據,主張原告
確有躉繳之要求等語。然證人王添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
爭保險契約是以沈志丞之系爭身故保險金支付保險費,目的
是把資產轉給孫子,原告及他太太都有買保單,後來外孫的
部分改躉繳,內孫的部分則維持。我跟原告見過三次面,除
了在辦公室外,他有邀我去大兒子沈志昌的工廠碰面;後來
外孫變更為躉繳時,是在沈志昌公司談的,躉繳及分期交付
每年的保險費都一樣,沈先生也有說會考慮等語(本院卷第
342、345至346頁),證人林泓錩證稱:要保人為沈陳美雲
部分之保險契約,雖與系爭保險契約同日簽訂,然之後有修
正,改採躉繳制度,然系爭保險契約並沒有說要修正,故與
要保人為沈陳美雲部分之保險契約內容並不相同等語(本院
卷第274頁)。準此,既然原告或沈志昌於知悉沈陳美雲購
買之保單改躉繳後,仍未變更系爭保險契約分期交付之內容
,堪認其等就系爭保險契約之繳費方式並無變更之意。此外
,原告就以保險費一次交付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訂約條件等情
,亦未能另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仍難認可採
。
⑶原告固提出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本院卷第133頁)再主張
:原告訂立系爭保險契約時業已高齡、且資力不足,無訂立
系爭保險契約之可能等語。經查,證人林泓錩於本院審理時
固證稱:財務狀況告知書是我依據網路上中允公司資料填寫
,是他們簽名後由我再慢慢填寫,他們簽名時,上面的資料
是空白的(本院卷第275頁)等語。然亦證稱:關於原告資
力,因為之前沈志丞投保時有做過財務核保,有做過財務狀
況告知部分,知道原告資力,系爭保險契約訂約前我有跟原
告確認每年每張保單可以繳的起100多萬元,原告也有同意
等語(本院卷第272、281頁),並有錄音附卷可參,準此,
財務狀況告知說明雖非由原告親載,然原告既已明確表示有
能力負擔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原告再主張資力不足,無
訂立系爭保險契約之可能,即非真實;再佐以,證人王添成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沈志丞的身故保險金支票有交給原告,
原告跟他太太跟兒子三個人來,原告到我辦公室有講一句「
不用擔心,阿伯錢很多」所以林泓錩他們才去推(系爭保險
契約),講完要走時原告也說「錢不用擔心」等語(本院卷
第342、344頁)。況參以,原告自陳:於沈志丞身故後與沈
陳美雲同時為自己在國泰世華銀行各以躉繳方式購買價值60
多萬美元及34萬美元之保單等語(本院卷第523、571至577
頁),足徵原告並非無資力之狀態,則原告主張:訂立系爭
保險契約時資力不足,並非可取。
⑷原告又舉保險業招攬及核保作業控管自律規範、保險商品銷
售前程序作業準則、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主張:林
泓錩違反前開規定,系爭保險契約之訂立過程有未連續錄音
、未考慮要保人適合度等情。然前開規定與兩造意思表示是
否合致之判斷實無相涉,至於是否另涉有行政管制措施之違
反,亦非本件本院所得判斷,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仍非有理
,附此敘明。
㈢備位部分:系爭保險契約並無違反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
1.按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
並約定保險金額,其契約無效。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
文。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
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
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民法第103條亦有明文。經查
:證人林泓錩固證稱:拿要保書給沈祐全、沈祐陞簽名時沒
有告知文件內容為何等語(本院卷第277頁)。然沈祐全及
沈祐陞之法定代理人沈志昌前有陪同原告至被告領取系爭身
故保險金及簽立系爭保險契約,亦受告知並知悉系爭保險契
約之保額、繳納方式及期限等情,為證人林泓錩、曾儀珣、
王添成證述如前;此外,沈志昌為沈祐全、沈祐陞之法定代
理人,業已簽名於系爭保險契約上(含要保書、權益確認書
),則為兩造所未爭執。揆諸上開規定,沈志昌業既已代理
沈祐全及沈祐陞向被告為同意訂立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
,則該意思表示即直接對本人(即沈祐全、沈祐陞)發生效
力;是原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同意而無效,
仍非可採。
2.原告固舉沈志昌與沈祐全、沈祐陞 林泓錩之對話紀錄,主
張林泓錩僅有提供簽名欄之部份文件給原告,且謊稱開戶而
要求沈祐全、沈祐陞簽名,並未讓其等審閱完整保單內容等
語。然查,前開對話紀錄中沈志昌固以開戶為由通知沈祐全
及沈祐陞簽名,然並未見林泓錩參與其中,無從認定林泓錩
有原告主張之要求其等簽署銀行開戶文件之情形,均有個別
對話內容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5、135、557至570頁)。佐
以,銀行開戶文件與投保所需資料並不相同,而沈祐全、沈
祐陞及沈志昌係於系爭保險契約之「遠雄人壽人身保險要保
書」、「客戶權益確認書」、「遠雄人壽財務告知書」上簽
名,有前開文件附卷可考(本院卷第62至68、106至110頁)
;再者,沈志昌於本院審理時則自陳:為中允公司負責人達
20年、學歷為碩士等語(本院卷第351頁),另沈祐全為大
學生、沈祐陞已就業為中允公司職員等情,亦有系爭保險契
約附卷可查,則以沈志昌、沈祐全、沈祐陞智識、學歷、經
驗觀之,要無誤認投保文件為銀行開戶資料之可能,況證人
林泓錩亦證稱:系爭保險契約以沈祐全、沈祐陞為被保險人
,所以有拿要保書給他簽名,當時沒有開戶,只需要簽要保
書,沒有拿過開戶資料要他們簽名等語(本院卷第274、275
頁)。益徵沈祐全、沈祐陞、沈志昌簽署者為保險契約而非
銀行開戶之文件。準此,原告主張:其等以為簽署者為銀行
開戶文件等語,亦非可取。
3.原告固又主張:沈志昌於簽立系爭契約時並無在場,不知悉
系爭保險契約之內容等語。然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
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
。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此部分主
張與證人林泓錩、曾儀珣、王添成證述沈志昌於原告訂立系
爭保險契約時在場之內容並不相符,業如前述;而系爭保險
契約既由沈志昌所親簽,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
,應推定為真正,而原告沈志昌就其不瞭解系爭保險契約內
容等情,則未再提出其他事證為據,則原告此部分抗辯,仍
屬無憑,並非可採。
4.至原告固聲請傳喚沈祐全及沈祐陞到庭證述締約經過,然關
於締約文件、沈志昌及林泓錩與其等聯繫過程,均有對話紀
錄、契約影本為據,並經本院說明如前,即無再行傳喚之必
要,附此敘明。
㈣原告主張被告受有不當得利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因系爭保險契約而受領原告交付之
保費,具法律上之原因,則原告主張被告受有不當得利,即
與前開規定未符,並非可採。
五、綜上,原告依據民法第153條第1項、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規
定,先位主張系爭保險契約有不成立,備位主張系爭保險契
約有無效事由,請求確認系爭保險契約不成立或無效,並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系爭保險契約第一
期保險費,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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