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金字第67號
原 告 施雅馨
被 告 蔡保皚
訴訟代理人 詹仕沂律師
江瑋平律師
被 告 王新仁
陳佛德
史珮玉(原名史佩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7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
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3條、第186條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院前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045號
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之犯罪嫌疑認定結果,影響本件民事
訴訟裁判,經於民國113年6月7日裁定命在該案件終結確定
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經查,上開刑事案件於114年4月9日
判決後,該事件當事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4年8月14
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293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終結。基此
,本件應無繼續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
6條規定,依職權撤銷原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崑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