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12年度,66號
TCDV,112,金,66,202508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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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金字第66號
原 告 石全(即石聰傑之承受訴訟人)


石育造(即石聰傑承受訴訟人)

劉筱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素玲律師
被 告 蔡保皚
訴訟代理人 江瑋平律師
詹仕沂律師
被 告 蔡保全


陳佛德
曾月裡

黃中杰
王新仁
明山


藍愛俐

劉文樺
王上瑃

林凌
何彥誼
石志超

史珮玉(原名史佩玉)


江靜子


吳素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5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
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3條、第186條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院前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045號
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之犯罪嫌疑認定結果,影響本件民事
訴訟裁判,經於民國112年7月5日裁定命在該案件終結確定
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經查,上開刑事案件於114年4月9日
判決後,該事件當事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4年8月14
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293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終結。基此
,本件應無繼續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
6條規定,依職權撤銷原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崑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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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