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6號
原 告 甲OO
訴訟代理人 賴忠明律師
複代理人 楊馥璟律師
陳心慧律師
被 告 乙OO
丙OO
丁OO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俊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戊OO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
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被告乙OO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
聲請,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繼承人戊OO於民國109年5月2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編號
1至4所示之遺產,其繼承人有被繼承人之配偶即被告乙OO、
子女即被告丙OO、丁OO及原告,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二、被告丙OO於82年間分居,被繼承人曾以分居為由贈與新臺幣
(下同)250萬元,應依法歸扣。
三、被繼承人生前積欠大雅農會82萬元,均係由原告代為償還,
被繼承人死亡後,大雅農會向原告追討債務,原告分別於11
0年11月5日、110年12月7日先予代墊被繼承人債務。又被繼
承人生前之醫療費用共162,857元、附表一編號4之房屋稅12
4,295元均由原告代墊、被繼承人積欠訴外人己OO70萬元,
亦由被告代為清償,兩造於分割遺產時,應先將被告對被繼
承人之債權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扣償後,再與其他繼承人按
其應繼分參與分割。
四、被告丙OO、丁OO收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後,均未於期
間內提出異議,渠等默示同意以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被繼承
人遺產範圍,故被繼承人大雅農會帳戶不應列入遺產範圍。
又被繼承人大雅農會存摺及印章非原告保管,而係被告丙OO
提領及轉匯至被告乙OO帳戶。又被繼承人因年事已大,不便
處理稅務及醫療問題,故請原告協助繳納,並表示以後直皆
由其遺產中返還對原告之借款。
五、附表一編號1所示遺產,業經兩造與其他共有人出售,按應
繼分平均收受價款,非本件分割遺產範圍。附表二編號2至4
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爰
依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
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分割方案:附表一編號4之房屋未經
保存登記,無法請求變更為分別共有,請求將附表一編號4
(不包含第一層後側、第三層增建物)及所坐落之附表一編
號2土地分由原告單獨取得,由原告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土
地持分為找補等語。
六、並聲明: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
之遺產應合併分割如114年5月7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二)
狀附表所示。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乙OO則以: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法。
二、被告丙OO、丁OO則以:
㈠被繼承人死亡時,於大雅區農會尚有1,148,747元,應列入遺
產分配。又繼承人其中之一,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之109年5月
29日擅自由上開帳戶提領15萬元,轉帳99萬元至被告乙OO帳
戶,繼承人其中之一自應返還15萬元,被告乙OO亦應返還99
萬元予全體繼承人。
㈡被告丙OO否認有於82年間受被繼承人之特種贈與,不應將原
告主張之250萬元列入應繼遺產範圍。
㈢被告否認原告有代為償還、繳納被繼承人積欠大雅農會82萬
元、醫療費用162,857元、房屋稅124,295元、被繼承人積欠
訴外人己OO70萬元債務:
1.被繼承人於108年11月9日向大雅農會借款,然斯時被繼承人
之存摺、印章皆由原告保管,且被繼承人有資力,根本無貸
款需求,此筆款項恐為原告以被繼承人名義向大雅區農會借
款,故原告自行清償理所當然。
2.醫療費用單據及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僅能證明上開費用有人繳
納,且上開單據及證明書均係被繼承人死亡後,才向醫院、
臺中市政府稅務局申請補發,難遽認原告確有墊付上開款項
。縱原告曾支付上開款項,然被繼承人並無不能以自己財產
維持生活之情,原告基於孝道或人倫親情主動奉養父母,屬
履行道德上之義務,難認得請求返還該等費用。
3.原告主張代為清償被繼承人積欠訴外人己OO70萬元債務,被
告否認,僅證人己OO單方陳述,未有其他證據可佐,難認被
繼承人與證人己OO確有借貸關係存在。
4.本件分割方案應以變價分割為宜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
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
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於10
9年5月28日死亡,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
表二所示乙節,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復為兩造所
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二、關於本件遺產範圍:
㈠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中編號1所示遺產,業
經出售分配,非本件分割遺產範圍,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
可採。
㈡被告丙OO、丁OO主張被繼承人之遺產,尚有大雅區農會存款1
,148,747元,雖以大雅區農會函所附交易明細為據(卷一第
277頁), 然其所主張繼承人其中之一,於被繼承人死亡後
自上開帳戶提領、轉帳之人究為何人,並未敘明或提出相關
事證,尚無從逕認上開主張可採。被繼承人上開帳戶存款餘
額為6元,有交易明細可佐(卷一第279頁)。原告固主張:
被告丙OO、丁OO未於期間提出異議,被繼承人之遺產應以國
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準云云,惟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僅為國稅局基於稅法課徵遺產稅所為之行政認定,並不拘
束法院,亦不影響法院依民法認定遺產範圍之權,被繼承人
既仍有大雅區農會帳戶存款6元,自應納入其遺產範圍。
㈢附表一編號4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經勘估包含⒈農舍:①(7
6)建管使字第07862號(門牌:雅潭路三段***巷**號)、②第一
層後側、第三層增建部分。⒉增建物:農舍西側之兩層透天
建物,有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函所附不動產估價報
告書在卷可稽。兩造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包含農舍:(7
6)建管使字第07862號(門牌:雅潭路三段***巷**號)、增建
物:農舍西側之兩層透天建物部分不爭執,然原告主張上開
第一層後側、第三層增建部分係由原告自行出資增建,非被
繼承人之遺產範圍,為被告丙OO、丁OO否認。證人王O亨到
庭證稱:「( 可否講清楚你施工內容為何?)搭鐵皮,3樓
平面的再搭一個鐵皮。(本院卷517頁上面的增建部分圖示
,雅潭路3段***巷**號1層後側增建及第3 層,能否就圖示
內容直接說明你的鐵皮屋搭蓋的位置跟範圍?) 應該是右
手邊9.7米這邊。…(簡單講你有施工,但是是否如本院卷一
第513 頁增建範圍這個圖樣所示的3 樓屋頂而已?)對,屋
頂。(增建範圍這部分是3 樓屋頂,你只有做鐵皮的3 樓屋
頂而已?)對,就是我們鐵工的工作範圍。(【法官諭請證
人在卷內第510頁上以筆畫出標示圖並簽名】)【證人於紙
本上標示】510頁圈選處上方不規則屋頂是由我施作。(你是
否記得大概什麼時間點施作?)忘記了,太久了,10幾年了
。(你施作時是誰僱請你去做?)甲OO叫我去做的。(工程
款項是誰支付?) 甲OO支付。」等語;證人季O榮到庭證稱
:「(第一層後側的位置你有做增建,是否如此?)對。(能
否在剛剛所提示的圖片上簽名,看哪些是你施作的?)【證
人於鈞院卷一第513 頁至520 頁圖片上標示位置並簽名】我
做的部分是人家鐵皮骨架蓋好之後,我就去砌磚、灌注水泥
地板、抹牆、貼磁磚而已,現在圖片上都有雜物,我做的時
候沒有這些東西都是空的。(工資是誰給付你?)甲OO。(
是誰找你去施作?)甲OO。」等語,核與原告主張相符,堪
認原告主張農舍第一層後側、第三層增建物係由原告出資興
建,應為可採,故該部分,不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而
附表一編號4農舍:(76)建管使字第07862號(門牌:雅潭路三
段***巷**號)、增建物:農舍西側之兩層透天建物經估價分
別為1,163,576元、787,417元,有上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
稽(卷一第490、561頁),是附表一編號4之價值應以1,950
,993元(計算式:1,163,576+787,417=1,950,993)計之。
㈣原告主張被告3丙OO於82年分居而受有特種贈與250萬元,應
計入應繼遺產,為被告丙OO否認,原告就此等有利於己之事
實,即應負舉證責任。查:證人乙OO到庭證稱:「(原告訴
訟代理人:丙OO搬出去的時候,戊OO是否有給丙OO一筆錢?
)沒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再次確認,丙OO搬出去的時候
,你丈夫戊OO有無給你女兒一筆錢?有無親聞親見?)有給
我女兒,但我沒有親眼看見。(原告訴訟代理人:你剛才說
戊OO有給你女兒一筆錢,是多少錢?)250萬元。(法官:
丙OO嫁的時候,妳有無給她嫁妝?)沒有。那時候快要沒有
得吃了。(沒有給她嫁妝有無給她現金?)沒有。(你先生
有無給她現金?)沒有。(250萬元是在何時給丙OO的?)
兩個兄弟要分家的時候,我先生拿給丙OO的。」等語,然渠
所述被告丙OO搬出時是否受有被繼承人贈與前後不一,且依
其所述,渠未親眼所見,亦非因被告丙OO結婚、分居而為贈
與,是否得予逕採,尚非無疑,此外,並無其他事證可佐,
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憑。
三、按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但其債權為他
人權利之標的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
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第344條、第1
154條分別定有明文。蓋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有債權時,若
因繼承而混同,等同以自己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
,是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不因繼承而消滅,故民法
第1154條規定應屬民法第344條但書「法律另有規定」之情
形。再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
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
1172條亦定有明文。我國民法關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
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如何處理,雖無明文,然若因繼承
而混同致生債權消滅之效果,無異以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償還
被繼承人之債務,不啻對繼承人將因被繼承人死亡之偶然事
實,產生債權續存與否之差異,亦對繼承人之債權人發生難
測之不利後果,為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及遵循憲法平等
原則之本質需求,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
應認繼承人如對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
債權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優先扣償(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23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繼承人如對被繼承人
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自應列為被繼承人之債(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86號判決參照)。另按關於遺產管理、
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
段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
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
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
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
,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代為清償被繼承人積欠大雅農會之貸款82萬元,
業據提出大雅區農會放款還本收執聯、存摺為證(卷一第69
頁、第361-363頁),並有大雅區農會函暨所附交易資料在
卷可稽(卷一第335、345頁),被告丙OO、丁OO空言辯稱被
繼承人無貸款需求,並不足採,堪認原告部分主張可採。
㈡原告主張其代墊被繼承人生前之醫療費用共162,857元、房屋
稅124,295元,業據提出醫療紀錄證明、費用收據、89-109
年房屋稅繳納證明書為證(卷一第71-91頁、93-133),並
經證人乙OO到庭證稱:「(戊OO死之前,住院的醫療費、你
住的房屋的房屋稅都是由誰負擔的?)我大兒子繳的。」(
見本院112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丙OO、丁OO雖
辯稱被繼承人無不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之情,然與被繼承人
與原告就上開部分是否成立債權關係無涉,故原告此部分主
張,亦堪可採。
㈢原告主張其代為清償被繼承人積欠訴外人己OO70萬元,經證
人己OO證稱:「(原告家族即甲OO家族有無跟你借款過?)
有。在77年的時候有借過一次25萬元,在78年有借過一筆45
萬元,在79年開始甲OO有在我公司上班,79年慢慢分期償還
這些借款。(77年是誰跟你借過25萬元?)戊OO借的。(78
年是誰跟你借過45萬元?)戊OO借的,透過甲OO的同意,他
願意幫忙償還,所以我就同意借款。(可否說借款45萬元的
用途?)45萬元是甲OO的弟弟丁OO在成功嶺當兵,派去經營
福利社,結果帳上有問題,是拿去賠錢的。(77年有借過25
萬元予戊OO,是在哪裡借款的?)在公司借款的,甲OO是我
的員工,他提出這個問題,他下 班我就交給甲OO帶回去。
(既然你說是交給甲OO,為何說是戊OO借款?)戊OO問要借
款,我答應,甲OO下班我就將錢交給甲OO帶回去。(戊OO用
什麼方式跟你說要借款25萬元?)戊OO親自來問我的。因為
我的公司的地址與戊OO的家是在斜對面而已。(你剛剛說甲
OO79年才在你的公司上班,為何現在又說77年借款是在甲OO
在你公司上班後,將錢交給甲OO帶回去?)77年之前甲OO就
在我公司上班,79年甲OO才開始償還上述兩筆借款。(依你
所述戊OO在77年跟你借款25萬元,有無書立字據?)因為是
親戚,所以沒有寫字據。(依你所說,戊OO在78年跟你借款
45萬元,有無書立字據?)沒有。一開口我就借給他了。用
途我是事後才知道是用在他兒子的身上,是要賠償福利社的
錢。(78年借款45萬元予戊OO,錢是交給誰?)也是甲OO下
班拿回去。(甲OO從79年開始慢慢償還二筆借款,他是每個
月還款多少錢,到何時還完?)有加班還比較多,沒有加班
還比較少,至於何時還完我忘記了。」等語,而證人既經具
結而為證述,且與本件無利害關係,堪認渠所為證述,應屬
可採,則依證人所述,渠借款25萬元、45萬元予被繼承人,
並經原告清償,核與原告主張相符,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
可採。
㈣是原告墊付大雅農會之貸款82萬元、醫療費用162,857元、房
屋稅124,295元、被繼承人積欠訴外人己OO70萬元共計1,807
,152元(計算式:820,000+162,857+124,295+700,000=1,80
7,152),該等費用均應先自被繼承人遺產中分別扣還予原
告。
四、遺產分割方法:
㈠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當事人聲明、
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
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主
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又究以原
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除應斟酌上述因素外,不受
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復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
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
觀同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自明。
㈡本件分割遺產範圍為附表一編號2至5,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其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但
兩造無法就被繼承人之遺產進行協議分割,從而,原告請求
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另原告代被繼
承人償還貸款82萬元、醫療費用162,857元、房屋稅124,295
元、被繼承人積欠訴外人己OO70萬元共計1,807,152元,有
如前述。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2、4所示不動產皆由原告單獨
取得,由原告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土地持分找補被告,為
被告乙OO同意,被告丙OO、丁OO則不同意,主張附表一編號
2至4所示不動產應變價分割。本院審酌附表一編號4所示不
動產,現為原告、被告丁OO使用中,另附表一編號3所示不
動產,則為耕作土壤層,種植水稻,有前揭鑑定報告可佐,
考量變價分割在自由市場競爭下,將使不動產之市場價值極
大化,對於兩造均為有利,另斟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
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為本件就附表一編號
4部分採變價分割方式,所得價金扣還原告上開代償金額後
,及其餘遺產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取得,
應能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
所遺系爭遺產,應予准許,且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
案分割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 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 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雖 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兩造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 擔,方屬事理之平,爰依職權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貴卿附表一:被繼承人戊OO之遺產暨遺產分割方法編號 財產項目 價值(新臺幣) 本院分割方法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 已售出分配價款(非本件分割標的) 2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 鑑定價額:6,733,256元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3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 鑑定價額:47,597,528元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4 臺中市○○區○○里○○路○段000巷00號房屋(未辦保存登記) ①農舍標示:(76)建管使字第07862號(門牌:雅潭路三段357巷97號) 鑑定價額:1,163,576 左列①、③部分變價分割。 變價後所得之價金,應先扣還1,807,152元予原告,再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②農舍:第一層後側、第三層增建物 鑑定價額:335,817 ③增建物:農舍西側之兩層透天建物 鑑定價額:787,417 5 臺中市大雅區農會帳戶存款 6元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 承 人 應繼分比例 1 甲OO 1/4 2 乙OO 1/4 3 丙OO 1/4 4 丁OO 1/4